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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法官收取律师82万介绍案源回扣,被判受贿获刑六年(律师也该看看)

2017-03-05 刑事法律圈

编者按

“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候。”司法作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法院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而法官则是这最后一道防线的守护者。当法官开始为律师介绍案源时,又如何保证自身的公正性?法官利用审理案件之便给律师介绍案源并从中获利,此种建立在不正当利益上的“相爱”,极易导致司法掮客现象,这类现象损害了司法的公平正义,最终折损的是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小编在此特摘抄某判决书中“法官收取律师案源介绍费的相关事实”。


刘某受贿案判决书(部分摘抄)


公诉机关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工,男,汉族,1956年2月12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原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级高级法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因涉嫌受贿罪,2015年5月13日被陇南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6月8日被徽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被陇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徽县看守所。无前科。

相关事实


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


4.2013年,刘工和浙江某高校法学院副教授、浙江泽※律师事务所的兼职律师胡某在上海见面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两人以后合作代理案件。具体由刘工给胡某提供案源,胡某负责代理案件。2013年6月初,刘工给胡某打电话,让胡某到兰州来给其介绍案源,胡某到兰州后,刘工将甘肃三源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王元新介绍给了胡某,并告诉胡某,三源公司诉铁道部科学研究院拉铆钉合同纠纷案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王元新马上要向最高院上诉,让其争取担任三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向王元新极力推荐胡某,在刘工和胡某的共同努力下,王元新决定由胡某担任三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并先向胡某支付了该案的第一笔代理费100万元。胡某基于之前的合作代理案件的口头协议和考虑到以后和刘工的继续合作关系,从100万元中分给刘工50万元,通过建行账户转给刘工,作为这次合作中刘工应得的份额。

 

2013年7月,刘工又根据其之前和胡某的口头协议,将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次开庭审理的兰驼集团公司诉常州柴油机厂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称常银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介绍给了胡某,胡某根据刘工的建议,和常银公司谈好诉讼代理事项后,常银公司通过由其控股的兰州万通公司分两笔共给胡某支付了210万元代理费,胡某在收到第一笔80万元代理费后,将其中32万元现金给了刘工,作为刘工在本次合作中应得的份额。

 

在以上两个案件中,刘工共收受胡某人民币共计82万元。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材料,强制措施材料,涉案款处理材料,刘工身份证明材料,与本案有关的法院裁判文书,银行相关交易明细及凭证等;

 

2.证人证言:李淑琴、李滨、米万友、张有平、王昭、杨道保、胡某、马鸿贵、李建新、赵成平、王治鹏、李继国、路等学等证言;

 

3.被告人刘工的供述与辩解。


控辩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工在担任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期间,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利用其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共计240.987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贿数额在20万以上不满30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被告刘工受贿共计240.987万元,数额巨大,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鉴于刘工到案后认罪态度尚好,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在家属配合下全部上缴了赃款,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刘工可在5--7年有期徒刑范围内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都没有异议。如今落到这个下场,多半是由于自己单纯和无知,而不是本质上的堕落,不具有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而且我这只迷途的羔羊,已经翻然悔悟,完全觉醒,请求法律在允许的范围内,给我一个认识和改正错误的机会,恳请给我从轻判处。现在年老多病风烛残年的父母还等着我,我认罪服法,不会再做任何危害社会的事。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根据法庭审理所查实的相关证据和刑法的具体规定,辩护人对控方指控被告人刘工构成受贿罪的犯罪性质不持异议,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二、希望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本案被告刘工犯受贿罪,有诸多可予从轻、减轻处罚的具体情节。客观深入的分析这些情节,对于准确量刑具有重要价值。

 

(一)被告人受贿的具体行为方式,是量刑的重要根据之一。被告人刘工犯罪行为与受贿犯罪的诸多表现形式相比较,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应视为从轻处罚的情节之一。从行为方式的角度,在受贿罪的多种表现形式中,相对于其他形式而言,被告人的行为显然是属于情节最轻的一种情况。1、证据表明,被告人只限于被动接受钱款,本人从未有过索取行为。2、证据表明,被告人没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

 

综合分析以上情况可以看出,在受贿犯罪中受贿数额并不是决定犯罪情节的唯一根据。受贿行为具体表现形式的多样性也明显地反映出其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不同,从而也应当成为衡量其犯罪情节的一个重要根据。据此,辩护人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不仅要注意到受贿的数额,还应当充分考虑到被告人受贿的具体行为方式,不应忽视这一方面的从轻情节。

 

(二)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刘工的行为在法律所规定的自首范围内。2、被告人认罪态度积极,彻底坦白。3、被告当庭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是初犯。5、被告人在任职期间,勤奋好学,错案率为零。6、被告系职务犯罪,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为零。7、被告人不适合继续羁押。被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如继续被羁押对其身体会造成巨大的损害。心脏病、高血压及失眠等症状经常折磨着被告人,尽管看守所的医疗条件有所提高,但并不能满足被告人病情的医治条件。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刘工虽然构成受贿罪,但请合议庭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宽严相济,以人为本,正确实施党中央对“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罚政策,根据刑法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考虑到被告已经在看守所羁押了近1年的时间,已受到了相应的处罚,结合被告的具体认罪、悔罪表现,且被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亦不会造成重大的影响,因此请法庭依法对被告从宽处罚,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相关证据


1、证人证言

 

⑴胡某证言(浙江某高校教授,浙江泽※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我和刘工是2012年相识的,相识后我们感觉很投缘,就有了交往。后来刘工和一个女的来上海办事,我接待闲聊时和刘工达成了合作办案的口头协议,法官和律师合伙办案子不符合原则,是违法的。大概2013年5月左右,刘工让我去兰州,说有个案子让我去接触当事人。这个案子是甘肃三源科技有限公司诉铁道部科学研究院违约赔偿案,刘工说这个案子一审下来了,责任三七开,铁科院要赔偿三源公司,案子现在上诉期,刘工说他是这个案子的主审,他不便出面和当事人谈代理的事,让我和当事人谈。后来我去兰州,刘工在一个饭馆给我引见了三元公司的老总王元新。

 

后来经过我努力拿到了这个案子,费用是打赢官司后给300万,先给我100万。这100万给我后我和刘工在张掖路建行给他转了50万元。在2013年7月刘工打电话让我去兰州,说有一个标的比较大的案子,是兰驼集体公司诉常州柴油机公司银川分公司(简称常银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他告诉我这个案子已经打了10年的官司了,让我去谈。我找到了常银公司的控股公司万通公司的金总和党总谈代理的事情,经过十几天的谈判我拿到了这个案子,总代理费是260万,万通公司分两次给我打了210万,第一次打了80万,过了几天我就把其中的32万转给了刘工,还把16万留给万通公司法务部作为劳务费。给刘工给32万是80万中给法务部给过16万后剩余部分的一半,主要是因为在最高院审理的时候刘工为了跑关系拿着自己收藏的十多万元的名酒去协调,我应该补偿他。

 

后来这个案子上诉到最高院后2014年元月被发回重审,在省高院重审的时候刘工是审判长,这个案子到现在都没有结果。我给刘工这些钱主要是想和他维持长期合作关系。我认为我的行为可能涉嫌行贿,但是最终我的行为性质是触犯什么罪名,由法院确定。

 

⑵王元新证言(三源公司负责人):我们三源公司和铁道部研究院赔偿纠纷的案子在诉讼期间,我找刘工询问案子的事,刘工说案子可以上诉,可以多赔偿一些,还说会给我们找个好律师,当时我同意了。刘工给我们介绍的律师叫胡某,说是浙江某高校的教授,也是兼职大律师。2013年4月份,刘工将胡某叫来兰州后我们一起吃了个饭,胡某说这个案子他可以接,但要300万元的代理费,我觉得太高,刘工还帮胡某说300万不高,因为胡某在北京有一个专家团队,300万代理费是值得的。我当时说没钱,拿不出300万,胡某说至少拿出120万,刘工又说先拿100万吧,我就同意了。

 

后来我把100万分两次打给了胡某。今年4月份二审判决后胡某又来兰州向我要100万的代理费,我说官司还没打完,打完后我会给你欠下的200万,胡某说三次的代理费应该是900万,我要300万都少了,还要给单位交钱。我说给你100万你没给单位交吗,他说交了3万,发票开不出来,我一听就火了,我说我要是你们领导就把你开了,哪有这样做的。这样几次我们两弄翻了,当时我感觉到刘工和胡某合伙起来在套我的钱,后来我找了个北京的大律师,只收了30万元的代理费。

 

⑶张莹证言(兰州亚太法务部部长):2013年9月我们替常银公司聘请了浙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胡某为代理人,我听胡某说他听人说我公司要聘请一个律师就找到党总,党总已去世,党总请示金总研究决定聘请了胡某,现在我能确定的是有关我们公司的案件信息是刘工透露给胡某的。费用的问题我只知道合同约定320万,首付80万,签完合同后给胡某支付了80万,后来又分两次付了150万,一次20万,一次130万。我们法务部没有收胡某的16万元,他在胡说。

 

2、刘工供述:我想把胡某给我50万元的事说一下,胡乔是浙江某高校教授,在浙江泽※律师事务所做兼职律师,我和他是2012年10月份认识的,我们是平凉老乡,他到兰州后经常来找我见面,有一次他到我家去,看到我家的样子很感慨,闲聊时我说了一些家里的困难,过了些时候,胡某要我的银行账户,给我打了50万元。胡某给我这个钱,表面是看我家困难给我点钱用,其实是因为我是高院的法官,他是法律工作者,想和我建立长期的联系,希望他有需要的时候我给他打听一下消息,还有他在甘肃接的案子需要我帮助时我能给他提供帮助。

 

2014年3、4月份,兰驼集团诉常银公司的案子我是审判长,开庭时我看到胡某是常银公司的代理律师,开完庭后他要申请调查,材料交给主办人后在合议庭上我就同意了他的调查申请,合议庭上报院里同意后就开始调查,到现在还没结束。大概2013年底胡某代理了兰驼公司和常银公司的诉讼案子,当时他可能和兰驼公司的金总说过认识我,所以金总就打电话核实胡某的身份和水平,我就在金总跟前说了一些胡某的好话,因为我的肯定,金总就把案子让胡某代理了,后来胡某给了我32万元。

 

胡某给我的32万元是给的现金,是在他兰州住的宜必思酒店外面给我的,当时装在一个普通的手袋里,是100元面额的32沓。我后来拿着这32万还有自己凑的几万元带到北京潘家园去买古董,但没买到,就在北京崇文门附近的中国银行存了。这32万是因为胡某跑常银公司的案子时,西北车辆厂的金总不放心,打电话问我时我说了胡某的好话,估计起了作用。

 

⑶证明及委托合同,证实:浙江泽※律师事务所证实律师代理费必须全部交事务所,兼职律师按72%提成;浙江某高校证实浙江泽※律师事务所是独立法人,我院部分教师在该所兼职;三源公司与泽※律师事务所合同证实胡某为三源公司代理人。

 

⑷三源公司合同纠纷案及常银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法律文书,证实该两案在甘肃省高院和最高院审理过,胡某为三源公司和常银公司做过诉讼代理人。

 

上述证据都是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当庭质证,刘工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刘工犯罪事实的依据。

 

被告人刘工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交证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工做为审判机关的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共计240.98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具有坦白情节,且在侦查过程中,让家属配合,退回全部赃款,法庭审理中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工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积极退款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刘工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刘工在侦查机关以受贿罪立案侦查期间,交代的是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他受贿事实,与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属同种犯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交代同种犯罪的不属于自首,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两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止)。

二、徽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的涉案款2409870元予以没收,由徽县人民检察院负责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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