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司法部指出的十个方面问题之外,还有多少问题亟待解决?
4月26日上午,司法部召开“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新闻发布会。司法部副部长熊选国在会上指出,在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律师执业权利保障还存在十个方面问题:
一、会见
有的地方不当地扩大三类案件的范围,三类案件,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这三类案件的范围,申请会见不安排,或者安排不及时。二、阅卷
一些地方对律师的阅卷请求不及时安排,限制阅卷内容,不允许对案件进行拍照或者复印。三、调查取证与质证
这方面主要是律师申请调查令制度和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不完善,律师查明事实需要的证据不能充分地调取、收集,庭审中也还存在着律师的质证意见不能充分地表达。四、法庭辩论
在庭审的过程中,不当地限制律师发言,阻碍辩护人发表完整辩护意见的情况还存在,个别地方甚至还发生过当庭呵斥、辱骂律师,强行驱逐律师这种情况。五、被控妨害作证
我刚才举的例子,个别地方使用《刑法》306条,追究律师妨害作证罪时还存在问题。六、材料提交
个别地方无理由,不接受律师辩护材料,或者接受材料后不出具收据。七、立案
有的地方不当地扩大三类案件的范围,三类案件,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这三类案件的范围,申请会见不安排,或者安排不及时。八、法控安检
个别地方仍然区别对待律师和检察人员,对律师出庭进行“歧视性”安检。九、人身权利受侵犯
2016年发生了多起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对对方当事人或者是法庭旁听人员殴打的事件。例如,前一段时间,个别律师被对方当事人殴打,法庭当庭采取措施对对方当事人进行司法拘留。十、投诉得不到回应
个别办案机关对律师的投诉相互推诿,不及时调查、处理或反馈。值得肯定的是,近些年来,从中央到地方,到有关部门,为保障律师执业权利都推出了一系列的措施,力度空前,也确实解决了一些反映比较突出的问题。上述十个方面也确属现阶段仍需继续解决的实际问题,同时在上述十个方面问题之外,尚有一些未被广泛关注,但是确实困扰律师的问题。罗列如下:
刑事案件中,检察院将案件起诉到法院后,不通知律师,法院接收案件后不知道有律师的情况较为突出。案件移送法院后,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话法院一般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内结案,很有可能律师还不知道案件已经起诉到法院,但法院已经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
尤其是2014年6月试点刑事案件速裁程序、2016年9月3日开始试点的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的程序流转更快,审理速度更快,律师稍微怠慢就会遭来投诉。
两院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规定》第6条规定,
办案机关作出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以及人民检察院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第14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提起公诉后三日以内,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辩护律师。
然而,大部分检察院并没有开始严格执行这一规定。律师不得不通过“一天一个电话”的方式跟进案件,不仅律师感到无奈,法院也觉得繁琐。
刑事案件中,二审不开庭宣判的情况较多,二审法院一般委托一审法院直接到看守所送达裁判文书。实践中,一、二审法院通知律师领取判决书存在严重的滞后,有的法院甚至宣判二十天后都没有通知律师;律师连案件结果都无法知晓,屡遭受当事人及家属投诉。
两院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
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宣告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
但这一规定也尚未得到彻底的执行。
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律师在不同法院不同案件的开庭时间冲突,两个法官均要求律师想办法解决,法院不愿改期。这种情况律师确实无能为力。第二,开庭时间与其他重要事情冲突。
例如,一位怀孕的女律师因产检时间与开庭时间冲突,申请法院调整开庭时间,法院不予准许。不可否认这种冲突确实是律师的原因造成,但是希望法院能够给予必要的理解。
两院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规定》第25条规定,
人民法院确定案件开庭日期时,应当为律师出庭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并书面通知律师。律师因开庭日期冲突等正当理由申请变更开庭日期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予以考虑并调整日期。
这一规定出台后,法院在这方面有很大的转变,但仍有不少法院直接以“我们法院案件很多,不能重新排期”为由要求律师自己想办法。
实践中,检察院、法院不允许辩护律师复制对被告人讯问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至多允许辩护律师在检察院或者法院查看。一件职务犯罪案件中,录音录像光盘共81张,每张9个小时,合计729个小时。法院不允许辩护律师复制,只允许辩护律师在法院查看录音录像。由于法院工作时间限制,律师根本无法查看所有同步录音录像,这样要求辩护律师查看同步录音录像既不现实也无效率。
2013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辩护律师请求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中,明确:
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录音录像已经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并已在庭审中播放,不属于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在辩护律师提出要求复制有关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也强调了全程同录音录像在证据审查中的重要作用,规定
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然而,现阶段法院对律师提出的复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要求时,往往以“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属于证据有争议”、“全国没有统一标准”、“我们法院没有先例”等为由,将律师的要求回绝。
部分案件中,被告人认为辩护人没有认真履行辩护职责,或者辩护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如辩护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泄露被告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或者同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担任多名被告人的辩护人),被告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辩护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提出变更、增加或者重新委托辩护人的要求。但是,目前法院对这种情况一律不接受被告人变更、增加或者重新委托辩护人。
司法实践对“一审庭审结束后,审结前委托辩护人”持肯定的态度(见《刑事审判参考(第九十一期)》第845号指导案例),并认为
辩护人只是提出辩护意见,没有提交新证据的,可以将辩护意见写入裁判文书,不必重新开庭;如果提交的证据可能推翻公诉机关指控的,或者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应当重新开庭质证。
目前,绝大部分法院在开庭审理后仍不允许被告人重新委托的律师介入案件。
上述几个问题是律师反映比较突出、但司法机关一直认为“不是问题的问题”,如同律师联系不到案件承办人、案件承办人不愿律师当面交换意见、检察院案管中心为律师查询案件设置种种障碍等问题一样,也许就是转变一下观念的,可以为律师提供莫大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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