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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密】“罪行极其严重”的法律标准

2017-10-01 刑事法律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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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整理


编者按:当刑事案件发生时,人们往往以“罪行极其严重”来评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但一千个人眼中有一千个哈姆雷特,每个人关于“罪行极其严重”的评价标准不一致。基于此,小编以《刑事审判参考》第393号指导案例为依据,力争从法律的角度入手,准确分析出“罪行极其严重”的法律标准。



【案情简介】

被告人闫新华,男,45岁,无业,曾因扒窃、盗窃、流氓多次被劳动教养,曾因犯惯窃罪、盗窃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02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

2004年1月13日和2月2日,闫新华先后3次在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15号院1号楼307室,采用钻窗入室等方法盗窃李璐雯、黄莉人民币2000余元,银灰色LGCU101型CDMA移动电话机1部、充电器3个,赃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49元。

2004年1月29日18时许,闫新华在北京市海淀区海安军博存车室内盗窃杨丽芳、郭建忠的人民币700余元,三星牌移动电话机1部等物,赃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91元。

2004年2月18日,闫新华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查获归案后,主动交待了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犯罪事实:

2003年10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闫新华将一妇女带至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15号院1号楼207号家中留宿。次日凌晨4时许,闫新华趁该妇女熟睡之机,用铁锤猛砸其头部,致其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后闫新华将该妇女的尸体肢解,抛弃于海淀区莲花桥西北角垃圾堆、宣武区广安门桥下护城河等处。

2003年12月4日23时许,闫新华携带铁锤、绳子等凶器到本市海淀区北京交通大学东路41号院1号楼地下室12号内,与徐某(女,40岁)同宿。次日凌晨6时许,闫新华趁徐某熟睡之机,用铁锤猛打徐某的头部,并用尼龙绳欲将徐某勒死,因徐某奋力反抗搏斗,闫新华杀人未遂。

2003年10月9日1时许,闫新华在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15号院内,采用改锥撬碎车窗玻璃的方法,盗窃李若忱奥拓牌轿车内的大量安利化妆品等物,赃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713元。

2003年10月的一天1时许,闫新华在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15号院内,盗窃张楠的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内的户口本、护照等物。

2003年11月的一天1时许,闫新华在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路国税局宿舍厕所内,盗窃北京天岳恒鑫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日立牌电锤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3元。


【一审法院认为】

闫新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已构成盗窃罪,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闫新华所犯故意杀人罪虽系自首,所犯部分故意杀人罪属于未遂,但其犯罪的性质极为恶劣,手段凶残,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必须依法严惩,对闫新华所犯故意杀人罪不予从轻处罚。

故判决:被告人闫新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小编总结】


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性质极其严重,犯罪手段、后果等情节极其严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是死刑适用的实质条件,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的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且行为性质极其恶劣;二是被告人所犯罪行的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了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三是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判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否极其严重,应当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综合考虑上述主客观因素,严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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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智勇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

重庆律师协会刑委会主任

张智勇领衔的智豪律师团队代理了赵红霞、李昌奎、刘汉刘维系列、文强系列、四川交警开房丢枪、不作为锦旗刑拘案、厦大教授艳照门等三千余件贪污贿赂、毒品案、经济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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