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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认定书没有认证人签名,真的不能排除吗?

2017-12-15 说刑品案 刑事法律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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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认定是司法鉴定吗?


由“说刑品案”公众号出品


2016年4月,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印发了《价格认定行为规范》(下称《规范》),对2010年的《价格鉴定行为规范》进行了较大幅度修改,包括删除了价格认定人的责任规范和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签名等规定。此后,各地价格认定机构都以此为据,在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均只有价格认定机构的盖章,而没有价格认定人的签名。由此也引发了司法如何应对的问题,现就此梳理如下:


一、价格认定的证据属性


根据《规范》,价格认定是指经承办违纪、刑事、行政等案件的纪检监察、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相关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关于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据属性,人们认识不尽一致。


有观点认为,价格认证中心系发改委下属单位,由其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是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鉴定,是用来证明案件某一事实的书面材料,在证据形式上应属于书证。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同于一般的书证,在证据形式上更多地具有鉴定意见属性,应作为鉴定意见看待。主要理由是,书证是用文字、符号、图标等形式表达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属于客观性证据;鉴定意见则是鉴定人员运用其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作出的科学结论,系鉴定人员将其意见记载于书面之上。从自然属性上看,价格认定结论系价格认定人进行思维活动和认知活动后,将其主观认识记录于书面而得出的结论。从证据属性上看,价格认定是为了解决案件中标的物价值这一专门性问题,由价格认定人对标的物进行观察、检验、分析后作出价值判断的过程,是认定人依据自身知识和生活经验所得的结论。因此,价格认定结论书在证据属性上更多地具有鉴定意见的属性,应作为鉴定意见对待。


但是,如果一概作为诉讼中的鉴定意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的规定,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履行相关登记手续。而价格认定目前尚不具备上述条件。


为此,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87条特别作出如下规定: 


“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可见,司法解释将“价格认定”这一类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但依据相关规定可以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的情形,其形成的结论意见统称为“检验报告”


在刑事案件办理中,与此相类似的还有国家秘密、情报的“密级鉴定”,虽形式上称为“鉴定”,实际上由于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有关保密机构作出的密级鉴定意见,实质上也属此类“检验报告”。


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实际上把价格认定结论书作为“检验报告”,认为其可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二、价格认定结论的审查


价格认定结论虽然不能完全等同司法鉴定意见,但是作为检验报告,根据《解释》第87条第2款的规定,“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这意味着,可以参照《解释》第四章第五节关于“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的相关规定,来审查和认定“价格认定结论书”。


三、未签名的价格认定效力


修改后的《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删除了以前的价格认定人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签名的规定,目前,很多地方的价格认定机构都以此为据,在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只有价格认定机构的盖章,而没有价格认定人的签名。对此如何处理?


从司法实际看,如果没有价格认定人签名,会客观影响到司法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审查。


由于价格认定过程中相当大程度上体现了认定人员对认定对象的判断,所以,《规范》中所附的价格认定结论文本明确规定,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应当写明:“本单位及价格认定小组人员与该认定标的没有利益关系,与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但是,如果价格认定人不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签字或盖章,司法机关根本无法审查其是否具有法定资质、是否需要回避,当事人也无从得知价格认定人是否与认定标的有利益关系。而一旦价格认定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有法定回避事项,将直接影响价格认定结论的证据效力,进而影响案件的最终认定。


所以,价格认定人理应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上签名或盖章,只要这样,才能确保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据资格,提高其证明力。


按照《解释》的规定,检验报告要参照鉴定意见的审查和认定的有关规定进行。而根据《解释》第85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此外,《解释》第八十六条还规定:“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对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在实际办案中应当注意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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