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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人”说不敢不给钱,不代表受贿人就是索贿

2017-12-28 刑事法律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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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整理

 

编者按:受贿类案件中,受贿人与行贿人的手段层出不穷,证明双方之间达成合意是认定受贿故意的必要条件。特别是在索贿案件中,大部分索贿人通过暗示或借款的方式向对方索要财物,由于该种方式多呈现为间接性,因此此类案件中认定受贿故意更是需要结合全案证据得出排他性结论。小编在此引入一篇判决,“行贿人”供述称不敢不给钱,但综合全案证据无法证实受贿人有索贿故意则不构成索贿。

 

张某某受贿罪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平刑再终字第1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xx日被刑事拘留,2012xx日被逮捕。现于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2xx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xx日作出(2012)汝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xx日作出(2013)平刑终字第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之妹张某丙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xx日作出(2014)豫法刑申字第00003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再审于2014xx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x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某县人民政府与河南华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河南华某有限公司投资某综合治理开发项目。被告人张某某任该工程副指挥长,时任某县水利局局长的石某某任指挥部办公室主任。2006年底,河南华某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甲通过石某某送给被告人张某某现金1万元,对张某某在沙河治理项目中所做的协调工作表示感谢。

 

22007年,因某县教体局在迎接国家教育部对河南普某教育进行验收过程中投入费用,需财政拔付经费,时任教体局局长的李某乙找到时任某县常务副县长的被告人张某某帮忙解决。经被告人张某某协调经费拔付到位后,在2008年春节前,李某乙到张某某办公室给张某某送现金1万元表示感谢。

 

32008年,某县公路局党组书记赵某某为解决单位经费问题,找到时任某县常务副县长的被告人张某某帮忙,张某某承诺给予解决。2009年春节前,赵某某送给张某某现金1万元。后经张某某协调,20094月,某县财政给公路局拔款100万元作为公路局经费补贴。

 

42009年底,某县史志办副主任宋某为调整工作之事,在张某某办公室送给张某某现金1万元,张某某承诺在以后的干部调整时为宋某帮忙。

 

520109月,某县水库周边旅游开发项目对外发布招商引资,被告人张某某负责该项目的招商引资工作。河南佳某公司参与了该项目的规划论证,该公司副总经理于某某为获得张某某的协调和关照,于2011年春节前送给张某某中华烟2条、现金1万元。

 

6200912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某县常务副县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向房地产开发商李某丙索取商品房一套,价值233284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退回5万元赃款,涉案房产已被查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商品房一套,价值233284元;非法收受他人5万元人民币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要求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一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前4项事实无异议,对第5项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受该项事实中钱款的故意,且该款由司机一直持有至案发,不应属于受贿;对第6项事实也有异议,认为自己只是正常购买商品房,没有付款是因为一直没有签购房合同,因此不构成索贿

 

其辩护人一审辩护意见认为,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张某某第123项行为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仅为违纪行为。指控第5项收受佳某公司1万元及第6项索取李某丙商品房一套均不能成立。仅对指控张某某的第4项行为认为构成受贿,且系主动交代该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某县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利用其职权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向他人索取商品房一套,价值225640.80元;同时又非法收受他人现金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是正常买卖商品房的行为,不是索贿”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以购买房屋为名,利用其职务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未付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取得该房钥匙,并安排亲属对该商品房予以装修,长达近两年时间内一直未向开发商李某丙付款,充分说明其具有索取该商品房的意图,故对该辩护意见,一审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收到于某某的一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张某某收到了于某某的一万元,但从其本人供述看,其表示这钱要退给于某某,并且该款实际上一直在司机李某丁处存放至案发,并由李某丁退回,说明其主观上没有收受该款的意图,客观上也没有占有使用该款,故对该辩护意见,一审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市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其收受他人价值233284元房产一套和5万元现金的问题,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一审予以采纳。

 

结合被告人主动退回赃款及涉案房产已被查封的事实,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涉案赃款4万元及位于某县人民政府西侧三楼南三单元北户三室二厅住房一套,依法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主观上没有索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索贿行为。李某丙、张某甲均证明该房屋系买卖,且购房者是其母亲李某,占有该房并对该房进行装修的是其妹夫刘某某,原判认定其利用职务便利索贿是错误的辩解意见,经查,张某某在担任某县常务副县长期间,因张某某主管财政,向李某丙拨付工程款,需要通过张某某,其有职务上的便利。当张某甲告诉李某丙让他以成本价卖房给张某某时,李某丙称当时心里不愿意又没有办法,怕以后向县政府要工程款时张某某卡着不给,就同意了张某甲的意见。当李某丙想向张某某要房款时,张某甲让李某丙把购房的交款收据给张某某,张某某也就明白是向其要房款,李某丙遂以张某某母亲李某的名字开具收款收据给张某某,这说明李某丙并不情愿给张某某房子。张某某在长达近二年的时间里没有给李某丙房款,却收到了该房的交款收据,并向李某丙索要了该房的钥匙,且由其妹夫对该房进行装修,能够认定张某某在李某丙不情愿且其未付款给李某丙的情况下实际占有该房,说明其主观上有索贿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索贿的行为。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认为,……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再审辩护称,……案件在事实和证据上都是不充分的,所以省高院作出再审决定。

 

辩护人再审辩护意见,一、新老证据均证实张某某无罪。1、平顶山市纪委的证明说张某某认罪,是在纪委个别办案人员刑讯逼供之下作出的,该证明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2、李某丙行贿一案判决未认定有李某丙给张某某行贿的事实,可以证明其未向张某某行贿。3、李某、张某乙、刘某某的证言及某县房管局的证明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张某某无罪。

 

二、原判认定张某某索贿商品房一套的事实不成立。1、主观上张某某没有索取故意,李某丙、张某甲的证言均证明是房屋买卖,李某丙也未说明是送一套房子给张某某。2、主体上,张某某的母亲李某是购房人,张某某不是购房主体。3、房屋所有权人是开发商,不是李某丙,李某丙无权以房屋行贿,且房屋所有权也并未登记到张某某名下。4、客观方面,张某某及其母亲因房屋位置不好决定不要,而刘某某提出要房来以房抵债,并要钥匙进行了装修,占有该房屋的是刘某某,不是张某某。5、张某某只是对李某丙拨款的一个中间环节,其没有决定权,李某丙与张某某没有权钱交易的基础。

 

三、原判认定的四笔受贿款,不是受贿,属于人情往来。张某某与送礼人关系好,平时互有走动,属人情往来。所办事情,张某某的工作只是一个环节,决定权不在张某某。送礼均发生在春节期间,理由是“过年了、来看看”,送礼人没有具体请托事项,收礼人也没有承诺什么,不存在权钱交易。

 

四、汝州市检察院造假,一、二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汝州市检察院2011xxx时零x分至xxxx分以及xx时至xxxx分的两份侦查笔录显示检察员毕某峰在同一时间段、不同地点进行审讯和询问,可以证明造假。法院审理阶段,该出庭的证人无一出庭,非法证据没有排除。

 

五、关于悔罪书问题,被告人受到了刑讯逼供,所以不能以悔罪书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再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在担任河南省某县及某县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期间,利用个人职权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4万元,为“送礼”单位及个人谋取利益或承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张某某与“送礼人”认识,平常互有走动,“送礼人”没有具体请托事项,张某某也没有帮什么忙,所收现金不属于受贿,属于人情往来。经查,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张某某利用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四次收受他人现金共计4万元,为送礼单位及个人实际谋取利益或承诺谋取利益,其行为应认定受贿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上述受贿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有关的财政拨款系正常拨付,其本人并无决定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某当时作为常务副县长分管财政工作是事实,其在具体财政拨款事宜上的影响力不言而喻,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的事实是清楚的,至于其是否有最终决定权,这一点并不影响其受贿的成立。

 

张某某再审中提出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侦查人员事先打好后让其念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某对收受4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在侦查笔录中也均签字认可其本人供述属实,并在原二审公开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公诉机关提出的指控证据没有异议,现再审张某某简单予以否认其原供述的真实性,其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故不能成立。

 

原判所认定的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索取商品房一套的事实,本院认为,此项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一、主要指控证据均不能证实张某某具有索贿的故意。1、张某某供述证实其确有购房的需求,并向张某甲(时任某县政府办主任)表达了想买一套房子的想法,张某某本人一直未做过“索贿房子”的有罪供述;2、张某甲证言证明张某某想给他母亲买一套房子,张某甲告诉李某丙(涉案房屋的实际开发商)让李以成本价卖给张某某,张某甲的证言不能证明张某某通过他向李某丙索取房子一套;3、李某丙给张某甲说张某某没付房款时,张某甲让李某丙给张某某开交款收据送过去,李某丙给张某某送收据的原因是想向张某某要房款,而不是张某某问李某丙索要的收据,李某丙的证言也不能明确证明张某某是向其索贿。上述三份主要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张某某主观上确实具有索贿的意图。

 

二、张某某拿到了购房款收据及房屋钥匙,并在较长时期内未予支付购房款,此亦不能得出张某某具有索贿故意这一唯一结论。综合全案相关证据,张某某通过张某甲为其母亲向李某丙购买房屋,后因未相中房屋及张某某妹夫刘某某欲以涉案房屋冲抵李某丙所欠其工程款,刘某某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以及李某丙后来因行贿案(另案)事发,导致房屋事宜搁置,这一系列事实及可能性,均在本案证据方面得到了一定的印证,依据上述未付购房款的事实来认定张某某主观上具有索取房屋的故意存在不确定性,不能得出张某某索贿这一唯一结论,不具有排他性,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这一刑诉法规定的定罪标准,故本院对所指控的索贿房屋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索贿房屋不成立的意见及其再审所举出的有关辩解索贿房屋不能成立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张某某受贿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受贿罪,应依法处以刑罚。其在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收受他人4万元贿赂的罪行,属自首,案发后能主动退还赃款,本院综合予以考虑,从轻进行处罚。原判定罪正确,但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平刑终字第84号刑事裁定和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2)汝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xx日起至2014xx日止。)

三、涉案赃款4万元,予以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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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智勇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

重庆律师协会刑委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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