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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不动产登记办法》公示,明确居住权登记规定

陈晖律师 陈晖律师 LawyerFye 2023-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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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不动产登记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于1月11日起公示,《办法》对居住权登记做出原则性规定如下:



第三十条 【居住权登记】


设立居住权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居住权合同等材料申请办理居住权首次登记。

居住权期限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办理居住权变更登记。

居住权消灭或居住权人放弃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及时申请办理居住权注销登记。




民法典创设了“居住权”这一新型用益物权,其中规定,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在一档电视节目中,陈晖律师就与大家探讨过关于居住权的规定:



居住权的相关规定对于婚姻家庭生活可谓意义深远,其意义可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01为以房养老提供制度保障

我国正在步入老年化社会,老年人的养老问题值得关注。对于部分有居住需求又急需养老资金的群体,可以选择与金融机构签订有关协议,将房屋所有权让渡给金融机构,同时在房屋上设立居住权。这种做法既能满足老年人的居住需要,又能在生前将自有房产变现,获取养老所需资金。


02避免繁琐继承手续,防范“不肖子孙”

众所周知,被继承人去世后,需要经过较为繁琐的继承办理手续。《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更是将原来的“直接继承”改为“间接继承”,流程更为复杂。所以,不少有法律意识的中老年人提前做好了财富传承规划,生前便将房屋过户给子女。


爱老敬老,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可是总有一些不肖子孙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甚至在获得父母赠与的房屋后便将父母赶出门外,惨不忍睹。


为了防范此等“不肖子孙”,中老年人在将房屋过户给子女的同时,可在房屋上设立居住权,保障自身的居住权益。


03房屋加名难?要不加个居住权吧
“是否应该要求结婚对象在房屋上加我名字?”多年来一直是争论不休的话题。有人说提出这种要求无可厚非,毕竟婚姻是需要保障的,而保障不是说说就有的。但说到底,这种要求是对人性的考验。人性这种事情,被考验久了,或许爱情和婚姻也消失殆尽了。房屋加个居住权是一个很不错的折中方式。对于房屋所有人来说,没有理由拒绝自己的配偶在房屋里居住吧?而对于居住权人来说,这更是一个保障。因为这个居住权不是随随便便就能撤销的,必须双方达成合意共同注销。居住权没有期限,哪怕真的走到离婚那一步,房屋的产权人也不能随便就把居住权人在房产证上抹去。要是居住权人一直在那,房屋的价值无疑大大降低。怎么把居住权人请走?
给钱啊,你懂的…




至于居住权合同怎么写,如何办理登记,详情请进一步咨询陈律师。


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办法(征求意见稿)




广州市不动产登记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本市不动产统一登记行为,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及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职责分工】

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市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不动产登记的具体工作。

 市、区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档案保管和查询利用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配合做好不动产登记工作。


第四条【不动产登记与地籍信息全覆盖】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法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本市土地测绘应当实现全覆盖,地籍信息应当实时更新。


第五条【统一登记平台】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全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平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六条【信息共享】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托本市信息共享平台与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税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民政、教育等部门共享信息,实现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的实时互通共享。

对已实现信息共享的证明材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通过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或者内部核查获取,申请人免于提交。

已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备存的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在材料有效期内,申请人办理不动产登记业务时免于提交。


第七条【办理机制】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同时提供现场办理和网络平台办理的条件。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统一收取与不动产登记相关的交易、税收等申报材料,实现一窗受理、集成办理。

不动产登记业务可以进行跨市受理。


第八条【电子不动产权属证书】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核发电子不动产权属证书。权利人可以免费获取纸质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九条【不动产登记购买社会服务】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业务时,可以向社会力量购买实地查看、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技术审查、不动产单元号编制、公证等服务,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不动产权籍调查】

 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下列情形之一,申请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开展不动产权籍调查,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对调查成果进行确认:

(一)宗地、宗海首次登记;

(二)未经权籍调查;

(三)涉及界址等权籍调查成果变化。

政府组织开展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所需的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组织完成权籍调查工作。

当事人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提交的用海批准文件中明确用海范围但未附相应坐标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权籍调查;用海批准文件中明确用海范围及相应坐标的,无需进行权籍调查。


第十一条【房屋登记单元】

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固定界限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共有不动产登记申请】

共有不动产的登记,应当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

按份共有人转让、抵押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份额,应当与受让人或者抵押权人共同申请。

下列情形之一,由部分共有人申请:

(一)处分按份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由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发生变化的,可以由共有人中的一人或多人申请;

(三)共有人因姓名、名称等身份信息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可以由姓名、名称等身份信息发生变化的共有人申请;

(四)共有人因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破损、遗失、灭失而申请换证、补证登记的,可以由需要换证、补证的共有人申请;

(五)共有不动产,当事人提交经过公证的文件,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的,可以由部分共有人代全体共有人申请所有权登记;

(六)不影响其他共有人权益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合并申请】

以下情形之一,申请人可以合并申请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与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

(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转房屋所有权登记与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抵押权登记;

(三)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与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转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四)不动产变更登记导致抵押权变更的,不动产变更登记与抵押权变更登记;

(五)不动产变更、转移登记致使地役权变更、转移的,不动产变更登记、转移登记与地役权变更、转移登记;

(六)不动产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可以与其他登记合并申请;

(七)可以合并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委托】

经当事人双方同意,代理人可以接受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委托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一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另一方当事人办理不动产登记。

商品房的买受人、预售商品房的预购人委托出售房屋的建设单位代为申请办理房地产登记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代为申请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域外申请材料】

申请登记的材料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形成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手续。


第十六条【受理】

对申请人提出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发现申请登记事项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材料补齐日为受理日。

通过网络平台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的,以网上办理系统反馈成功当日为受理日。

企业、集体经济组织等申请人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事项,缺少非关键性申请材料或非关键性申请材料存在瑕疵的,申请人书面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补齐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先行容缺受理。申请人未在承诺期限内按规定补齐的,不予登记。


第十七条【调查与补正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可以通过函询、现场询问、拍照、录像、实地查看等方式依法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时发现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应当在办理期限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不动产登记过程中的调查、补正的时间不计入登记机构法定办理时限。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转移预告登记】

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材料可以申请办理转移预告登记,达到法定转让要求后,再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不动产预告登记证明可以作为办理开发建设等相关手续的依据。


第十九条【企业间不动产转移登记】

企业间转让商业、办公、厂房等存量非住宅类不动产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的网络平台申请转移登记并在线缴纳税费,不动产登记机构在线办理。核发电子不动产权属证书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免费向权利人邮寄送达纸质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二十条【抵押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抵押期间,抵押人申请办理抵押不动产转移登记的,或者因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申请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已通知抵押权人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跨境融资抵押权登记】

按规定办理跨境融资备案或登记的境外(含港澳台地区)非居民作为抵押权人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的,应当提交经公证或认证的商业登记文件作为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教育、医疗卫生、养老用地及设施抵押权登记】

营利法人的教育、医疗卫生、养老等性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设施等不动产,已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并已缴清土地出让金的,可以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

非营利性教育、医疗卫生、养老等性质的用地及设施等不动产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抵押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房屋分割变更登记】

权利人因房屋分割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分割符合规划管理的意见,以及房屋分割工程符合施工管理和消防验收或备案的证明材料。分割后的房屋应符合不动产基本单元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土地经营权登记】

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五年以上的,当事人申请办理土地经营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向发包方备案的材料。受让人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申请办理土地经营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承包方书面同意及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的材料。承包方申请办理承包地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的,应当提交向发包方备案的材料;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受让人申请办理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的,应提交承包方同意以及向发包方备案的材料。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土地经营权首次登记。经登记的土地经营权依法流转或抵押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土地经营权转移或抵押登记。


第二十五条【林权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集体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林地承包经营权、林地经营权登记时,应当对地上森林、林木的使用权、所有权一并进行登记。不动产登记簿应当准确记载森林、林木的种类、性质、等级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海域使用权与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界线】

本市陆域与海域的法定分界线为海岸线,属于海岸线向陆域一侧区域的,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属于海岸线海域一侧区域的,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七条【海陆转换涉及的不动产登记】

围填海造地等导致海域灭失的,当事人应当在围填海造地等工程竣工后,依法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和国有土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挖陆成海等导致土地灭失的,当事人应当在挖陆成海等工程竣工后,依法申请办理土地权利注销登记和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


第二十八条【海域使用金与海域使用权登记】

海域使用金缴纳情况应当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一)已全部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登记机构在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时应当注明已全部缴纳情况。办理转移、变更、抵押登记时不再审查海域使用金情况。

(二)分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当事人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时,登记机构应当注明部分缴交情况及有效期。办理转移、变更、抵押登记时,应审查截至登记时点的海域使用金是否已缴齐。


第二十九条【地役权首次登记】

当事人因下列情形按照约定设定地役权后,可以持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地役权合同以及其他必要文件,申请办理地役权首次登记:

(一)因用水、排水、通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二)因布设电线、电缆、水管、输油管线、暖气和燃气管等管线或管廊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三)因布设充电桩、无线通讯基站、供电设施等附属设施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四)因设置桥梁、地铁出入口、风井等构筑物、附着物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五)因通风、采光、保持视野等限制他人不动产利用的;

(六)其他为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按照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情形。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地役权登记,应当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登记簿。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述的管线、附属设施的控制设备所在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可以作为需役地登记。


第三十条 【居住权登记】

设立居住权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居住权合同等材料申请办理居住权首次登记。

居住权期限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办理居住权变更登记。

居住权消灭或居住权人放弃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及时申请办理居住权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空间权登记】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可以单独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和地面建筑一并建设的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可以与其地上部分一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地上、地表或者地下分层设立的,可以通过三维空间信息确定权属界限。


第三十二条【构筑物权属登记】

具有独立利用价值和固定权属界线的永久性构筑物,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构筑物权属登记。

构筑物应当与构筑物所依附的土地、海域、空间一体登记,并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三十三条【业主共有部分登记】

建设项目办理首次登记时,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前述业主共有物权信息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第三十四条【公建配套设施登记】

建设项目办理首次登记时,建设单位应当将依法移交的非独立建设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一并申请登记。 

无偿移交和按成本价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中予以记载。

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移交后,建设单位应当与接收单位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第三十五条【依嘱托登记】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察委员会、公安机关、税务等依法享有强制执行权的国家机关对已登记的不动产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助执行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办理登记。

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的决定生效后,以书面通知等形式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依嘱托文件办理。


第三十六条【集体土地上房屋依申请注销登记】

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依法表决通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申请办理收回土地上房屋的注销登记。原不动产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三十七条【已征收土地上保留建筑物登记】

人民政府已征收土地上有需要保留的历史文化建筑的,原不动产权利人应当在供地前办理原不动产权利的注销登记。

供地后,原不动产权利人可以持历史文化建筑认定文件、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权属来源证明等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历史文化建筑首次登记。原不动产权利人放弃权利的,当事人持原权利人的书面放弃证明等其他材料可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历史文化建筑首次登记。


第三十八条【撤销登记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撤销原不动产登记行为,但是不动产权利已由善意第三人取得的除外:

(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通过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等非法手段获取不动产登记的;

(二)不动产登记所依据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被生效法律文书撤销、确认无效、解除的;

(三)其他导致登记错误,通过更正登记不能纠正的情形。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作出撤销登记行为的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将原不动产权属证书公告作废。


第三十九条【不动产登记资料与地籍信息的数字化】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实现不动产登记资料和地籍信息的数字化,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为单位和个人提供网上、现场和自助查询服务。


第四十条【不动产登记资料与地籍信息的查询】

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的登记资料。

单位和个人按照不动产坐落位置、不动产权属证书号、不动产单元号等索引信息可以免费查询非住宅类且权利人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不动产权利人等登记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空间位置检索、不动产坐落位置、不动产单元号等索引信息查询本市不动产地籍信息。


第四十一条【告知承诺制】

不动产登记可以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事项,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另行制定具体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骗取登记】

当事人通过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时予以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失信管理】

当事人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作出的承诺,纳入失信名单。对失信责任主体进行联合惩戒。


第四十四条【不动产登记责任险】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投保不动产登记责任险,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五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主编 | 陈晖

文字 |  陈晖

设计 | 汤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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