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老人被查出未结账商品,超市调查途中身亡,看法院如何秉公裁判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Author 昌邑法院


法律敬畏生命,

但不保护利用敬畏而逾越法律的行为

生命为人之最高利益,生命权乃法律所保护的最高法益。法律不能单纯的凌驾于道德之上,道德也不能用情感标准裁判法律,当生命权和社会秩序发生冲突,看法院如何秉公裁判。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顾客在超市死亡,超市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能简单以顾客为“弱势群体”“人死为大”为由,让超市承担所谓赔偿责任或补偿责任,而应根据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实施了民事违法行为、造成了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的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过错”来针对案情进行具体分析。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28日,陈氏兄妹的母亲李某到吉林市昌邑区某超市购买了两个萝卜,在走出超市防盗报警门时发生报警,李某当即被超市工作人员拦住,要求重过防盗报警门确认,依然发生报警后,李某仍向门口走去,收银员追上李某并将此事交由超市经理张某处理。初步检查,在李某口袋内发现一支疑似雪花膏的物品,张某让李某一同前往经理办公室处理此事。监控显示,在去往办公室途中,因引导,张某的手与李某背部偶有接触,李某在去往办公室的途中倒地,超市立即拨打了110和120将李某送医治疗,但是李某依旧因为抢救无效于当日去世,抢救李某的费用共计2183.14元。随后陈氏兄妹将超市告上法庭,认为老人犯病倒地,超市没有尽到基本的救助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且其行为与李某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超市应负有一定的赔偿义务,要求超市承担侵权责任。吉林市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急性冠脉综合症”。另查明,李某年近70岁,有心脏病和脑血栓病史,且事发后其身上未发现有外伤、青紫瘀痕等痕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超市对李某有言语威胁或暴力胁迫行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陈氏兄妹提供的事发时收银台处和门口处的监控视频、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七家子村民委员出具的介字第42号证明信,超市提供的事发经过的7段监控视频及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陈氏兄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超市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医疗费共计221301.6元。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判决驳回陈氏兄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陈氏兄妹负担。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法官观点
本案中,顾客李某的死亡系自身疾病导致的,超市未实施胁迫,未进行言语威胁或攻击,亦未限制顾客人身自由,在顾客李某发病后,超市第一时间拨打120急救电话,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超市不承担赔偿责任。商家在发现顾客有疑似未付款商品时,应合理合法在必要限度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亦应保障顾客的民事权益不受侵害。



重点回顾




☛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徐家新:服务大局抓落实 司法为民勇担当

☛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落实<清单>指导意见》解读

☛ 吉林法院司法透明度指数连续五年 稳居全国前列

☛ 所有亲人均失联、没户口高考生将无缘高考? 花季少年陷困境、谁来为他解难题?

☛ 让人民法庭回归人民

☛ 徐家新在长春调研时强调 加强产权保护 主动服务大局 以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助力吉林振兴发展

☛ 重拳出击:白城市洮北区法院强力处置涉黑恶财产

☛ 拓宽金融纠纷化解渠道 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 助力脱贫攻坚 只为看见贫困户的笑脸



 来源: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编辑:陈晨 田兴志 

 初审:柏巍 

 复核:徐冠 


微信号 : jilinshenggaoyuan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 扫码关注我们 ●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