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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另一方需要共同还债吗?

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民间个人之间的大额借贷纠纷日益增多,各种新情况新问题亦不断出现。司法实践中对于不同情形的案件,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举证责任分配亦不同。而社会实际生活中,许多夫妻共同债务却无法做到“共债共签”,这就使得不论债权人、债务人以及配偶一方都存在着一定的诉讼风险。


今日

以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近日审理的一起涉及

夫妻债务认定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为例

为广大人民群众解读一下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


案情

回顾

原告郑某与被告徐某、巩某系多年朋友关系。徐某与巩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协议离婚。2016年徐某以家庭生活所需为由向郑某借款170万元,徐某以其个人名义向郑某出具了借据。而后借款逾期多年未予还清,郑某起诉来院,要求徐某、巩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巩某抗辩其对徐某所借款项并不知情,且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双方实际早已分居并于2018年离婚。原告郑某主张借款发生时巩某知情且其曾向巩某索要过债务,当时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没有要求巩某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对此主张,郑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法官

说法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视为一方个人债务,不仅涉及到夫妻双方个人利益,而且直接关系着职权人的合法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为该债务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特别是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大额债务应审查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

以往审查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一般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一方,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出借款项时需要尽到的注意义务较少。

而自2018年1月8日,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规定改变了以往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审判原则及思路,将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需要所负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此规定保护 “被负债”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

上述案件中,被告徐某借款虽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现巩某抗辩对借款并不知情,且该大额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徐某对于借款用途陈述不明,原告郑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某所借该债务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系基于徐某与巩某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故依法应当认定争议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巩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在向夫妻出借借款时,要加强事前风险防范意识,出借资金时要多方面了解借款人的经济能力和婚姻家庭状况,并应当让夫妻双方在借据上共同签字确认,如果情况紧急,配偶一方无法到场签字,也要通过通讯手段如视频、电话录音、微信等方式将配偶一方认可该债务的证据加以固定。

切记

出借时麻烦一分

讨债时省心十分

最终债权安全百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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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编辑:陈晨 田兴志 

 复核:徐冠 


微信号 : jilinshenggaoyuan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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