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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管理】浅谈合伙制律所”以业务创收确定表决权重“的危害

2017-03-16 孙国强 律所管理资讯


作者丨孙国强

作者授权 律所管理资讯 首发

编辑丨陈YY

    


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是典型的以“人合”为主的合伙单位,其核心力量或核心优势就是“地位平等,民主管理,同心协力,共同发展”。合伙企业合的是“人及其创造性”,合的是规则,而不是资本或财产。所谓“地位平等,民主管理”,要用民主管理的方式,确保合伙人在知情权、参与管理权、决策权、表决权等享有同等的权利,这样才能同心协力,共同发展。民主管理的核心体现就在于如何设置表决权及议事表决程序。当今,大多数律师事务所采用合伙人“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充分体现合伙人在管理权、决策权等方面地位平等。但也有少数律师事务所采取“以业务创收确定表决权重”,或“以股份确定表决权重”的表决机制。我们认为后二种表决机制对律师事务所的长远发展是十分有害的。

一、破坏了“人合”制的核心机制即“合伙人地位平等”。

该表决机制让合伙人之间有了“高低贵贱”之分,严重挫伤其他合伙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在合伙制律所,合伙人及其创造力才是核心资产,而并不是体现在有形资产上,也不是具体资产数额、所有者权益上。所以,合伙人队伍建设永远是一个律所的头等大事,让合伙人地位平等、享有平等权利,用制度来引导、规范、保障合伙人地位平等,参与管理、参与决策,让合伙人有主人翁感及事业感,这是一个律所凝聚力、创造力、战斗力的重中之重。因此,对于合伙人来说,没有谁是天然的领导者,合伙人应当享有平等的权利

二、既要在决策时“说了算”或有更多的话语权,又不承担风险及相应的投入,权利和义务不相一致,不合理。

股东投入、话语权重、风险承担相协调一致是世界公理,以业务创收确定表决权重的主要理由是,创收多的合伙人承担了多的律所成本,我们认为,创收多的合伙人对所里“GDP”及在承担成本方面贡献是多一点,但在目前大多数律所实行收入“年底分光,没有积累”的财务分配机制下,最得利最划算的应该是创收多的合伙人,因为律所没有提留,没有积累,律所里及其他合伙人并没有享受创收多的合伙人一分钱利润。创收多成本支出就多,同样创收多分配利润也多,我们不能把创收和成本割裂开来考虑,创收归创收,成本按人分担,对品牌所的律师来讲是不公平的,也不可能是大型律所的风格。就是在特殊普通合伙律所,还是有许多债务是要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如果你愿意承担和表决权权重同样比例的风险,那还稍有点道理。

三、“以业务创收确定表决权重”将严重阻碍律所的“公司化管理”及专业化发展。

律所的“公司化管理”及专业化建设是大型律所发展的方向,而实施这个方向的前提是律所必须对案源或部分案源有分配权。很显然,“以业务创收确定表决权重”后,律所大佬们为了有更多的话语权,将案源视为私有财产,这样,“公司化管理”及专业化分工很难搞起来。

四、用增加重大事项表决权权重来激励贡献多的合伙人是得不偿失的举措。

合伙制律所对于某些资深的合伙人的尊重,以及对贡献大的或有特殊贡献的合伙人的回报,完全可以通过具体的分配、奖励制度来加以平衡,而不应不惜损害合伙制应有的平等性,在重大事宜的决定权上加以区别对待。因此,将合伙人的创收多少和决策表决权权重挂钩,明显忽略了律师事务所发展的决定因素,没有尊重合伙制事务所发展的一般规律,将严重扼杀事务所合伙人的积极性。随着事务所的发展,其副作用会越来越明显。

五、合伙制律所一定要摒弃“以少数控制多数”的机制,用制度推选好“领头羊”,反对“家长制”,这才是正道。

合伙制单位合伙人权利平等,实行“一人一票”、“少数服从多数”等决策机制,这一制度已经多数国家上百年的实践表明是成熟的、成功的,那么少数律师事务所为什么还要搞“以业务创收确定表决权重”呢?目的是为了“以少数控制多数”,以少数人的意愿来决策事务所管理事项,这是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大敌!试想一下,一个律所合伙人会议“一人一票”难以解决的问题,靠“权重制”能解决吗?需要靠“权重”来投票解决问题的时候,这个律所还有希望吗!因为当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用手投票得不到合理保障时,最容易发生“用脚投票”。

历史经验表明,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只有认真执行“合伙人地位平等”、“民主管理”、“少数服从多数”等原则,充分尊重每个合伙人及其创造性,尊重并按大多数合伙人的意愿办事,这样的所才都会有凝聚力和战斗力,这才是长期兴旺发达的法宝。否则,就有可能出现“一年兴,二年旺,三年衰,四年散”的怪圈(当然,集团制的律所在集团层面的决策机制不是今天讨论的范畴)。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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