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在法庭必注意的”六大忌“【执业经验】
作者 | 袁博
来源 | 律生学院
作为一个从业不过十年的法律人,笔者不敢奢谈有什么“老资格”,但的确对法庭诉讼颇有体会,写本文的目的,也绝非为了体现某种优越感,而是为了和已经从事或者有志于从事律师职业的各位朋友们共勉。
以下谈谈律师在法庭上的“六大忌”。
所谓“情绪化”,就是指律师过于投入而将自己“角色代入”,对诉讼相对方表现得“义愤填膺”。
众所周知,民事纠纷的解决一靠道德二靠法律,而法庭上主要是法律层面的主张、举证和辩论。但是,笔者在一些诉讼中,看到有的律师因为过于“义愤”,当庭指责对方“无耻”、“可恶”、“不要脸”、“居心不良”等等。
事实上,律师应当尽量避免在法庭上使用此类道德评价的词汇,因为这从明清有“讼师”以来就一直是个不好的现象。
鲁迅先生在《补白》一文中写道:“中国老例,凡要排斥异己的时候,常给对手起一个诨名——或谓之‘绰号’。这也是明清以来讼师的老手段;假如要控告张三李四,倘之说姓名,本很平常,现在却道‘六臂太岁张三’,‘白额虎李四’,则先不问事迹,先观只见绰号就觉得他们是恶棍了。”
因此,明清讼师词状中针对对手一般使用恶某、豪某、土豪、地棍等称呼,充分显示了某种道德暗示。不难看出,这种现象虽然古已有之,但如今的从业律师应当予以避免。
所谓“强词夺理”,是指无理强辩,没理硬说成有理。
笔者曾经在朋友圈里看到一个笑话:某高校法学专业期末试题中有一道是“简述大清新刑律”,一个学生在试卷上非常工整地答道“大清新刑律是小清新刑律的发展和修正,在量刑风格上更为清新”。
显然,这就是一种典型的“虽然不懂,但不能露怯”。同样,在法庭辩论中,也存在类似的现象:一些律师对于对方的观点并未完全理解,但为了不输掉节奏和气势,就无话找话,强词夺理,而这种自欺欺人,其效果在同为专业法律人的法官看来,其说服效果约等于零。
受到英美剧的影响,在一般人的认知中,大律师就是那种带着白色假发,穿着敞领黑袍,纵横捭阖,通过震撼人心的演讲和引人注目的表演来影响案件走向的“大腕”。而这种印象同样影响了很多刚刚步入职场的年轻律师,很多人在心里暗暗希望能够模仿那些影视形象。
必须看到,在英美剧中,那些妆容高雅的大律师“表演”的首要受众常常是“陪审团”的成员,而这些成员常常是法院根据特定规则随机选取的市民,大部分并不具有法律背景。
正是因为英美法系的律师需要说服的对象是缺乏系统法律知识、容易被感情所蛊惑的普通民众,因此,精致的妆容、动人的说辞、不断离席的走动、幅度夸张的手势和喜怒形之于色的表演,就成为打动陪审团成员的必要手段。
但是,在我国,情况却有所不同,律师需要说服的对象主要是专业法官。
这一差异决定了英美法系那一套表演技术在我国法庭上并不适用,因为决定案件裁判走向的职业法官受到长期、专业的法律训练,裁决案件的依据是规则和逻辑,并不容易受到律师的言辞或者感情的打动。
因此,正确认识我国法庭的实际,正是律师把握法庭言行分寸需要注意的问题。
所谓“话术”,在电话营销中极为常见,在各种影视剧的台词中也有所表现。
例如,在某部电影中,有这样一句台词,“这个世界上缺的不是完美的人,而是从心底给出的真心、正义、无畏与同情。”
笔者在影院刚一听到这句台词时,一度觉得热血沸腾,然而出了影院回头一想,却觉得有点问题。什么叫“这个世界缺的不是完美的人”?这个世界完美的人当然缺了,哪个时代都特别缺!
很显然,这属于台词设计惯用的一种“套路”或者说是“话术”,其基本特点就是让观众“听起来感觉好极了”但是经不起仔细掂量和深入思考。
而律师在法庭的发言中,同样要注意,可以声情并茂,但要免于浮夸,如前所述,律师需要说服的对象主要是专业法官,过度使用“话术”有时候反而会导致实际效果过犹不及。
相当一部分律师,在当庭发言中往往显得大义凛然、高屋建瓴,然而细究其代理词主旨,却让人感到以说教居多。
例如,在民事诉讼中,一些律师没有结合具体的案情和证据进行分析辩论,而是大谈某种法律制度的立法宗旨和意义,让人感到其宏论与案情如油浮水。
事实上,对于刑法或者民法的某个原则或制度,从性质上来说是“中立”的,原告可以主张适用某个制度或者原则,被告也可以排斥对其适用,律师的重点应该在于从事实角度陈述符合某个制度的构成要件或者从相反角度瓦解适用某个制度的可能,而不是脱离事实和法律空谈某个制度或原则。
此外,作为接受过专业训练的法官,也不需要律师花大量时间来重复这些各种版本的教科书上举手可见的理论。
在前面提及的明清讼师词状中,《路见不平之恶禀》的讼词记录了这样一个身带十两银子而殴死人命的故事。
讼词中表述道“夫有纹银十两,已可踢死一人;若家有黄金万镒,便将尽屠杭城。”从字面意思看,意为身带纹银十两就敢踢死一个人,如果家里有黄金万锭,按照金银兑换比例,岂不是可以将杭州城全城屠灭了吗?
显然,这种表达表面上看起来似乎非常有气势,但从逻辑上说是经不起推敲的——因为财产占有的多少和犯罪主观恶性并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完全是两码事。
因此,在法庭上,对于此种表面上气势非凡实则毫无逻辑的推理,律师同样应当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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