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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儿为母亲代书遗嘱,为何被法院判无效?怎样立遗嘱才合法有效?

2017-12-26 山东省强源律师事务所

转自:济南中院(jinanzhongyuan)

代书遗嘱是指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所形成的遗嘱。如果女儿为母亲代书遗嘱,还有四位见证人,该遗嘱是否有效?

12月20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遗嘱继承纠纷作出终审判决:确认邱菊(化名)为其母亲施老太代书的遗嘱无效。

1973年,施老太和张老汉再婚,结婚时带了个女儿邱菊到张家,后来邱菊和张老汉的大儿子结婚,并育有一子张某。1986年张老汉过世,1992年张老汉的小儿子病故。2008年11月,施老太在村大队书记张某、镇政府工作人员梅某、文化站工作人员郭某及丁某四人在场见证情况下,由女儿邱菊代书遗嘱一份,将其所居住的一间农村房屋的堂屋给其大孙子,也即邱菊的儿子张某继承。该遗嘱由施老太及四个在场见证人亲笔签名。2011年1月施老太过世。

几年后,张老汉小儿子的代位继承人张富强(化名)欲使用该房屋的宅基地起新房,需要用到这间房屋的堂屋。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执,张富强遂一纸诉状将邱菊的儿子张某告上了法庭,请求确认邱菊的代书遗嘱无效。

法庭上,张富强声称,邱菊是本案遗嘱的利害关系人,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其不能作为代书人或见证人,而且该房屋属于施老太与其丈夫共有,其属于无权处分,其在形式上违反继承法规定,内容上构成无权处分,应属无效。

张某则辩称,该遗嘱除代书人外,还有四个见证人,故能认定系施老太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因为形式上的瑕疵就认定无效,而且该房屋就是施老太的房产,不存在无权处分的问题。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立遗嘱的背景、村镇工作人员调解及作为在场人见证及向遗嘱人当场宣读遗嘱等因素,施老太在遗嘱上签字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遗嘱在形式上存在部分瑕疵,不应认定遗嘱无效。

张富强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我国继承法早在1985年10月1日即开始实施,在该法施行后,订立遗嘱就应当严格遵循关于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否则,应当认定为无效。邱菊作为与立遗嘱人及受遗赠人具有利害关系的人,依法不能作为遗嘱代书人,遂终审改判确认该遗嘱无效。(陆炜炜) 

■法官说法■

利害关系人代书遗嘱无效

该案二审合议庭审判长沈杨介绍说,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该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本案中,邱菊是立遗嘱人的女儿、受遗赠人的母亲,属于利害关系人,依法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或代书人,因案涉遗嘱由利害关系人邱菊代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沈杨介绍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该条规定的本意在于,由于我国继承法施行前,并没有非常明确和严格的有关遗嘱形式的要求,因此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于形式上稍有瑕疵的遗嘱,只要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可以认定其效力。但继承法开始施行后,订立遗嘱就应当严格遵循关于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事实上,我国继承法对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并不苛刻,并不需要立遗嘱人付出太大代价即可实现,只要找到两个以上的无利害关系的人来见证并由其中一人书写即可。如果这一相对简单的形式要件都无法满足,该代书遗嘱是否能够反映立遗嘱人的真实意图就值得怀疑,遗嘱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就不易得到保证,遗嘱自由原则就会落空。本案中,受遗赠人恰恰是遗嘱代书人的儿子,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不受法律保护。


怎样立遗嘱才合法有效?

五步订立有效遗嘱

遗嘱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以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在生前处分其个人财产,在死亡后始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赋予自然人订立遗嘱安排继承事宜的自由,同时为了防止遗嘱制度被恶意利用、非法滥用,也规定了遗嘱的形式和有效要件。遗嘱的形式要符合法律规定,其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遗嘱应当具体、明确、清晰、便于执行,防止发生纠纷。要订立有效遗嘱,可以遵循以下几个步骤:

第一步:厘清遗产范围,明确遗嘱发生作用的领域。遗嘱人应当对自己去世之后的遗产予以交代,包括遗产的范围、名称和数量。只要是遗嘱人合法的个人财产,不论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债权还是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均可作为遗产进行分配。

第二步:指定继承人,明确遗产的归属。遗嘱人可以通过遗嘱将自己的遗产遗留给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如继承人不明确,遗嘱将因无法执行而视为无效,继承人只能按法定继承分配遗产。

第三步:列明继承份额,明确遗嘱的执行方法。在遗嘱中,遗嘱人应当指明各继承人可以继承的具体财产的名称、份额或数量。如果指定由数个继承人共同继承某项财产的,应当写明各继承人所得的具体数目或份额。如未写明继承份额,法律一般推定为均等享有继承权,即平均分配该项遗产;遗嘱中尚有没有处分的财产的,该财产即视为遗嘱未处分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

第四步:指明继承人的附加义务,设定遗嘱适用前提。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对继承人设置附加义务,作为继承人继承的前提条件。如生父在遗嘱中将遗产留给女儿,同时要求女儿为继母养老送终等。

第五步:再指定继承人,防止指定继承不能实现。如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声明他的遗产由小儿子继承,若小儿子先于他死亡或放弃继承时,则由其兄继承,则该人之兄即为再指定继承人。遗嘱中的再指定继承人,只有在指定继承人空缺的前提下,才可实际享有继承权。

立遗嘱的注意事项

依据继承法有关规定,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立遗嘱时应注意的问题有:

——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即成年人立遗嘱时应当神志清楚,能正确表达自己意愿。

——遗嘱人的遗嘱只能处分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如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遗嘱应当对无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遗嘱应符合形式要件。依继承法,遗嘱可分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其中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若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若是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若以录音形式立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至于口头遗嘱,只有在危急情况下遗嘱人才能立口头遗嘱,并应当有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公证,但在危急情况解除后,若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无效。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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