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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曝光睢宁十大案例,有罂粟牛肉汤、"毒"伟哥、工业盐……

2017-03-15 睢宁广电 无线睢宁


在睢宁人民的热切期盼下

一年一度的吐槽日——“3.15”终于来啦!

面对频发的消费纠纷

有网友表示:没有最坑爹只有更坑爹!

睢宁法院发布了

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件

赶紧看看你是不是也因此“受伤”过!

【案例一】

牛肉汤用“毒”家秘方

黑心老板终获刑

【案情回放】

被告人牛某某、许某某夫妇在睢宁县城经营“牛肉汤”店,为改善口感,吸引回头客,自2014年9月开始,两被告人先后从被告人杨某某经营的药店处购买罂粟壳用于熬制牛肉汤并对外销售。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被告人牛某某、许某某购买购买罂粟壳用于食品加工,为从中牟利,仍以9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罂粟壳约300克。

【裁判结果】

睢宁法院经审理,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牛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禁止被告人许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对公安机关扣押的罂粟壳等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

【法官点评】

罂杰壳,又名“御米壳”,谷称“米壳”,罂粟壳中含有吗啡、那可丁等成份,长期食用含有罂粟壳的食物会成瘾,会对人体神经系统造成损害,并可能造成慢性中毒。被告人牛某某、许某某夫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罂粟壳,被告人杨某某明知牛某某、许某某购买罂粟壳用于食品加工仍向其出售,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三被告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案例二】

“保健品”不保健

违法销售被追责

【案情回放】

被告人仝某某在睢宁县邱集镇经营药店期间,购进无国家药品批准文号“德国黑金刚”、“性欲伟哥”等产品,并对外出售。2016年1月25日,睢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睢宁县公安局联合至该药店检查时,当场查获“德国黑金刚”6盒、“性欲伟哥”21盒、“黑金刚”4盒、“乐翻天”24盒、“A9生精片”21盒、“金功夫”15盒、“虫草鹿鞭胶囊”6盒。经检测,上述产品含有“西地那非”等有毒成分。

【裁判结果】

睢宁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仝某某所销售的保健品中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依法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时禁止被告人仝春艳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法官点评】

保健品本应对人体起到保健作用,但本案被告人利用人们的保健意识销售非法添加“西地那非”等有毒有害物质的所谓“保健品”,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法院在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同时还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相关活动,被告人的行为可谓害人害己,对其他同类从业人员起到了警示作用,也提醒广大消费要正确认识保健品的作用,理性消费。


【案例三】

唯利是图不诚信

知假售假罪难逃

【案情回放】

被告人吴某某在睢宁县姚集镇经营徐州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某某店期间,于2015年五六月份的一天,违反规定从一陌生男子(另案处理)处购买 “虫草活骨肽”20盒、“虫草活肺肽”7盒等药品,并在店内销售。2015年7月10日,睢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当场扣押尚未销售的“虫草活骨肽”胶囊10盒,“虫草活肺肽”7盒。经鉴定,“虫草活骨肽” 和“虫草活肺肽”均含药品“醋酸泼尼松”成分(激素类药物)。另查明,上述药品均无药品批准文号,外包装上所载保健品文号为虚假文号。

【裁判结果】

睢宁法院经审理,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假药“虫草活骨肽”十盒、“虫草活肺肽”七盒,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法官点评】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从刑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对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打击力度非常大,本案被告人作为连锁医药公司下设分点的经营者,无视法律法规的规定,违背诚信经营原则,从非正规渠道购买无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在店内销售,其为追逐利润而不惜危害公众生命健康,最终受到了刑罚的惩罚,实属咎由自由。从本案中也可看出,广大消费者对制假、售假的行为可谓防不胜防,因此有关部门要加大监管力度,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和社会的稳定。


【案例四】

“油条”食小事不小  

切忌触摸法律高压线

【案情回放】

2011年5月28日,被告人章某某因在经营饭店期间使用工业盐加工食物并对外出售,被睢宁县盐务管理局查处。2015年2、3月份以来,被告人章某某、李某某在家中炸油条对外销售过程中,又使用工业盐。2016年6月15日,睢宁县盐务管理局工作人员至被告人章某某家中检查时,当场查获尚未使用的工业盐2.5kg。经鉴定,被扣押的工业盐感官、碘项目不符合食用盐要求。

【裁判结果】

睢宁法院经审理,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李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法官点评】

油条作为一种食品,经常会出现在各家各户的餐桌上,食品安全无小事。本案两被告人在炸油条的过程中违规使用不符合食用盐要求的工业盐,并予以售卖,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对其犯罪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五】

隐瞒销售过期产品

构成欺诈得不偿失

【案情回放】

2014年7月间,原告孙某某到被告宋某某经营的肥料门市购买尿素4.1吨6560元、复合肥5.5吨11000元,复合肥的产品合格证载明检验结论为本产品经检验合格。2014年7月25日,原告孙某某委托睢宁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7月29日,睢宁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一份,检验结论为相关含量不符合标准规定。后原告向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中心申诉。

2014年8月18日,徐州市睢宁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原告孙某某及被告宋某某对32袋复合肥进行抽样,检验结论为相关质量分数项目不符合《产品标签明示》规定的要求。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引发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宋某某自认产品已超过保质期。

【裁判结果】

睢宁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宋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货款2440元、赔偿损失33000元;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销售者出售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标示的保质期内,该产品外包装及合格证均未标明产品生产日期及保质期,被告自认产品已超出保质期,依法该产品不得对外销售,低价出售也不是其销售过期或不合格产品的正当理由。被告宋某某作为销售者,其占有足以影响原告孙某某判断的、对其销售行为不利的信息,但未告知原告,应当认定为其故意隐瞒产品真实情况,构成欺诈。


【案例六】

网销“保健茶”不符安全标准  

消费者获十倍赔偿

【案情回放】

原告丁某于2016年7月6日-7月12日通过淘宝购物网站,在被告邢某开设的网上店铺花费650元购买“玛咖保健花草茶”26包,收货后发现涉案产品外包装上只标注了玛咖茶,其在网站上标示的产品原料中含有玛咖,但商品标签上没有标注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限量。原告认为涉案商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侵犯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650元,判令被告给付货款的十倍赔偿金6500元。

【裁判结果】

睢宁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邢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某“玛咖保健花草茶”26包的购货款650元;原告丁某在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退回上述产品给被告邢某,若原告丁某不能悉数退回,则被告邢某有权抵扣相应数量的应退货款;被告邢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6500元。

【法官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标准做了具体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对不安全食品做了规定,食品标签标注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即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出售的产品含有玛咖,吗啡作为新食品原料应予以标注,“保健茶”实物未在预包装标签上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违反了相关规定,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本案中原告要求退一赔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七】

未取得预售许可销售房屋  

出卖人应予赔偿


【案情回放】

2009年8月1日,原告杨某某欲购买某小区房屋,遂前往洽谈,签订了商品房定购单,并交纳5万元定金,准备订购6幢303号房屋,房屋单价暂定2680元每平方米,总价款为336259元,但协议并未对何时签订正式合同进行约定。在商品房定购单开发商一栏注明为被告徐州某公司,但尾部加盖了被告南京某公司的印章。截至目前为止6幢楼房没有建设,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调换或双倍返还定金未果,遂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徐州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购房款5万元并赔偿损失5万元,合计10万元;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南京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定购单,是商品房买卖的预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涉案房屋直至目前仍未开工建设,更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被告徐州某某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原告杨某某作为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案例八】

保险公司拒赔  

投保人依法维权获支持

【案情回放】

2009年5月15日,原告王某的妻子李某查出患有胃癌,经过几个月的治疗,身体基本康复。2009年10月19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为李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人生终身寿险及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受益人为原告,两份保险的基本保险金额均为8万元。上述保险由被告的代理人张某办理,其在原告购买保险时即知道李某曾患有胃癌。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2009年至2015年共7年的保险费。李某于2016年4月22日因病死亡,原告于2016年5月向被告索赔,被告拒绝赔偿。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给付保险金24万元。

【法官点评】

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的是身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所对应的保险事故为“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而非曾得胃癌,保险公司提出的系在合同成立时已经发生了保险事故不能成立,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案例九】

一房遭二卖  

买主获一倍赔偿

【案情回放】

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在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某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处,后为了生活方便,又于2011年5月21日购买了储藏室一间,价格6万元。在原告等待被告交付房屋及储藏室时,被告却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发出律师函,称因设计失误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原告于2012年1月21日前到售楼部处理,逾期将解除合同并退款6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均无果,后知道被告将原告购买的储藏室另行卖给了他人,属于一房二卖,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6万元,并赔偿损失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刘某购买储藏室款6万元,赔偿原告损失6万元,合计12万元。

【法官点评】

储藏室一物二卖,致使原被告之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责任在被告而不在原告。被告辩解是因设计和测绘的原因,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没有过错,并提供测绘报告及图纸以证明自己的观点。法院认为,即使测绘报告及图纸是真实的,被告亦不能将其设计及测绘的失误所造成的后果让原告承担。储藏室是商品房的附属物,原告在购买了被告的商品房后,因被告违约而没有储藏室,给原告的生活造成诸多不便,原告可请求退还购买储藏室款项,并可以请求被告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案例十】

汽车买卖合同未成立

应当返还订金并支付合理期间的利息损失

【案情回放】

2014年1月30日,原告朱某到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车辆,由原告原业务员许某接待,收取原告朱某订金10000元,并加盖了被告的业务专用章。后原被告双方就购车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朱某要求被告返还订金款10000元及利息损失,被告拒绝返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汽车销售公司向法院提供了2013年12月1日其公司自行制作的的书面公告,以证明原业务员许某自此时起被公司辞退,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外,许某长期在被告公司工作,在与原告朱某的交易中,向原告出具了其属于被告公司员工的名片,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自认许某曾经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对其名片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徐州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返还原告朱某订金10000及利息损失(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法官点评】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朱某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许某具有代理权,许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在原被告双方就购车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已收取原告的10000元订金款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因原告预交订金时,是以购买汽车为目的,在此期间不存在利息损失,其利息损失应当自原被告双方未就购车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即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订金之日起计算,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向被告主张返还订金的情形,故该利息损失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较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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