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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 驾驶员私吞赔偿款 受害者损失由谁赔偿

2017-11-23 北大法宝 阿拉善左旗政府法制

【案情简要】

 

  2017年4月1日16时30分,被告薛某驾驶苏F101KM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倪某驾驶苏F987QR号小型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2017年4月5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3206829000019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倪某无责任。另查,苏F101KM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绵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对苏F987QR小型客车进行施救、维修事宜,支出维修费6660元、施救费400元,后原告将上述票据交给被告薛某,被告薛某携相关票据(苏F987QR号小型客车的维修费6660元、施救费400元及苏F101KM号小型客车的施救费400元,合计7460元)向被告平安绵竹支公司索赔。2017年4月19日,被告平安绵竹支公司将7460元赔偿款汇入被告薛某银行账户。后原告倪某称未收到相关赔偿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双方诉辩】

 

  原告诉称,被告薛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两被告对其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绵竹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薛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薛某提供了原告所驾的车辆修理费发票和施救费发票,共计7060元,交给我公司进行理赔,我公司已经将这笔赔偿款打到薛某的银行账户上,我公司与薛某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而且薛某提供了作为付款凭证的相应发票,因此已经完成了赔偿义务,不应当由我公司重复理赔,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倪某70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上述损失7060元由谁给付?

 

  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薛某给付,因为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汇至被告薛某账户,被告薛某应将原告的损失份额赔偿给原告。另一种观点认为,应由保险公司给付因为保险公司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而将索赔风险转移至事故受害者即本案原告一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制定理念。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平安绵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应当由被告薛某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告可选择由被告薛某承担,薛某承担后,依据其与被告平安绵竹支公司订立的商业三者险合同向被告平安绵竹支公司理赔;原告也可以选择由被告平安绵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承担。本案中,原告自愿将其维修费、施救费发票直接交付被告薛某,由被告薛某向被告平安绵竹支公司理赔,应当认定原告将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索赔权利转让给被告薛某,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选择被告薛某承担赔偿义务。现被告薛某已从被告平安绵竹支公司获得相应赔偿款项,被告薛某应当将其获得的案涉保险理赔款返还原告。被告平安绵竹支公司将案涉损失的保险理赔款给付被告薛某,已完成就案涉损失的赔偿义务,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平安绵竹支公司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作者:何叶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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