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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來論】在台灣賣凶宅到底什麼罪?

2017-12-18 雁默 华广网


文/雁默

台灣工程師、台海時評家

上次一篇文章提及台灣賣凶宅有罪,引起一些大陸讀者的關注,這篇稍微解釋下。

「凶宅」一般指住宅內發生過自殺、兇殺等非正常死亡惡性案件的房屋。這算不算迷信下的法律條文呢?台灣民眾普遍認為凶宅不吉利,所以忌諱買到這種房屋,以致血光之房產不好脫手,而發生賣方的刻意隱瞞。

「凶宅調查」是定型化契約一部分,合法房仲業者在接受委託時,會在「物件調查表」中逐項和屋主核對簽名,凶宅也在調查之列,並載入「不動產重要事項說明書」中。


在真實的案例中,法院的態度是,賣方的隱瞞行為違背了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賣方敗訴,須退還房款與所發生的任何手續費。亦即,賣房應當負有「凶宅」信息的披露義務,否則應當是為詐欺。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凶宅」在台灣法律上並沒有明確的界定,只能按照一般理解,至少符合以下要件:一,房屋內發生的死亡事實必須客觀存在。如果只有捕風捉影的各類傳說,不能簡單地認定為「凶宅」。二,發生的死亡事件非人為因素造成, 即俗稱的「橫死」。如由健康原因導致的病死或老死均屬於正常死亡。第三,由於特定事件的影響, 多數人不願購買此房屋居住。

所以,法律並沒有「賣凶宅罪」,而是刑法裡的「詐欺取財罪」。

在一般的案例中,買方通常會以民事起訴的方式解決糾紛,除非買方認為賣方惡性重大。在許多狀況裡,賣方也不知道自己的房屋是凶宅,這類通常就以民事賠償解決。但若賣方屬於明知為凶宅還謊稱非凶宅,就構成詐欺,且由於凶宅的房價少於市價至少4-5成,故而構成刑法上「詐欺取財」的要件。

雖如此,法官在審這種案件時,一般也都會傾向讓雙方和解,也端視賣方事後處理態度是否有悔意。亦即,在法律實務中,若買方以刑法相逼,就是為了在民事訴訟裡多要點賠償金。

詐欺取財罪的刑期,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般凶宅案,賣方若被判刑,刑期在8個月到一年2個月之間。

通常爭議的焦點在於「凶宅的認定」,以及「賣方是否知情」。

“內政部”的「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中的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列有「本建物(專有部分)於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重點在於「賣方的產權持有期間」,若賣方其實是買到上一任屋主持有期間產生的凶宅,是不必承認房屋為凶宅的。

這就讓有心人鑽了空子,故意低價買凶宅,又佯裝不知是凶宅,並以市價賣出。由於台灣法律規則是提告人須負舉證責任,這種案例,買方就要找出賣方其實知情的證據,但這就不太容易了,故而詐欺罪不一定能成立。

也有房屋仲介業者反向操作,乾脆公開賣「凶宅」,由於價格低廉,反而吸引到不少投資客,成交率百分之百。那麼問題來了,你覺得投資客買凶宅來幹嘛的?答案不是轉手賣出,因為證據明確,難以隱瞞。對,就是出租。租客是不受這類法律保障的,因為不是買賣行為。

亦即,台灣的租屋環境潛藏許多風險,因為租屋不是買賣行為,事前沒有「不動產重要事項說明書」,就算事後知道自己租的是凶宅,也無法取得法律協助。確實有新聞報導相關案例,房客想告房東詐欺,檢察官不起訴的理由是,租屋時你又沒問是否凶宅,所以房東沒有刻意隱瞞事實,無詐欺犯意。

總結以上,我們知道一般凶宅案,並非「迷信法條」,而是在社會習俗的潛規則下,訴諸法官對「善良風俗」的自由心證,以尋找適切的法條處理糾紛。當然,你要說社會迷信亦無不可,但法條本身是不迷信的。

真正值得探討的問題在於,道德,價值觀,習俗,該不該直接放入法律中呢?比較正確的答案是: 不該。

當基督徒以同性戀違反社會道德為由,訴求反同婚入法時,這個問題就比較清晰了。正常的法律人都會作答: 我們往往不知道社會的核心價值是什麼?所以不該訂出法律界線。也就是說,反過來,同性戀價值觀,亦不可入法。所以吵了半天的同婚議題,用這個角度看,就是法律在人權價值與道德訴求間的大小眼問題了。

相似的概念其實也適用於社會習俗。社會不斷在變化,許多傳統習俗也逐漸變成「陋俗」,當然不能由法律界定何種習俗是善良風俗。故而,習俗不能入法,但法官可按當下的社會觀感,做為自由心證的參考。

必須要說的是,習俗其實是法律之源,許多法律的形成是肇因於社會中的各種約定俗成,但社會不是靜態不變的,故而法律也勢必隨之而變。重點在於,法律必須要有一定程度的安定性,不能在短時間內頻繁更動,所以它只能是最低限度的道德界線。

這就是為何「法治」與「德治」要分開看待的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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