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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时代的刑法理论与实践

2016-12-15 学术之路

本文转自上海律协!

 文 | 李瑞阳  夏雪东


2016年12月3日,由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与上海市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共同主办的第七届博和法律论坛成功召开。来自全国各地的200余位学者、法官、检察官以及律师对“大数据时代的刑法理论与实践”进行了细致的解读和深入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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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视频说明:12月3日,由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市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主办的第七届博和法律论坛聚焦“大数据时代的刑法理论与实践”。



论坛伊始,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主任林东品律师首先向参会嘉宾致欢迎词,之后,上海市司法局副局长王协和上海市法学会专职副会长施基雄分别进行了领导致辞。王协副局长讲到,博和法律论坛从举办至今已经走过了七个年头,七年以来论坛始终紧扣时代脉搏,探讨刑法理论和实务的前沿问题,受到了法律同行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今年论坛以大数据时代的刑法理论与实践为主题,更是契合时代热点,相信本次论坛的研讨成果会对提高刑事法律服务的实践和效率、推动刑法理论的研究和探索贡献力量。施基雄副会长也高度赞扬了本次论坛的主题,其谈到本次论坛的主题具有很强的学术性、针对性和现实性,这既是上海市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与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紧密合作、发挥各自优势的一次成果展示,也是上海市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与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探索创新的一次生动示范。

◮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主任林东品律师


上海市司法局副局长王协

上海市法学会专职副会长施基雄

此后,与会嘉宾就以下具体议题各抒己见,展开了激烈的讨论。




一、大数据时代与风险刑法理论

2016年10月21日,中央政法委举行第四次百万政法干警学习讲座,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同志在主持讲座的讲话中指出,“我们正处于大数据时代,以移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和人工智能为代表的现代科技正在改变我们的生活方式,人类生活所经历的一切都在改变!”诚然,我们已经步入了大数据时代,并正在分享着这一时代带来的方方面面的红利。然而,大数据在推动人类生产、便利人们生活的同时,也助长了诸如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侵犯商业秘密、故意泄露国家秘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数据犯罪的“气焰”。面对大数据时代下日益扩张的社会风险,刑法理论与刑事立法应当主动出击还是“按兵不动”?这一问题发人深思、亟待解决。


华东政法大学刘宪权教授

华东政法大学刘宪权教授主要以大数据时代下的网络犯罪为切入点,提出了对于数据犯罪不能一律从严处罚、而是应当有区别地从重、从轻、从平处理的观点。对于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等涉及互联网信息传播的犯罪,应当从严惩治;对于电信诈骗犯罪等与传统犯罪并无实质区别的新型犯罪,应当从平处理;对于P2P网络借贷等涉及到资金融通的犯罪,应当从轻对待。至于中立帮助行为,如果帮助的对象是融资方,可以通过将“明知”的标准放宽为“应知”,以实现对于此类行为的严厉打击;如果帮助的对象是投资方,则应当严格解释罪名的构成要件,从而达到从轻处罚的效果。


中国社会科学院刑法研究室主任、博士生导师刘仁文教授

中国社会科学院刑法研究室主任、博士生导师刘仁文教授指出,在大数据时代下,我国刑事立法中的预防性刑法理念日益凸显,其中《刑法修正案(九)》引入的帮助恐怖活动罪、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以及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等便是最好的例证。刘教授认为,由于我国目前在民主、法制、人权、宪政等方面还未达到西方发达国家的发展高度,因此尚不具备由传统刑法全面转向风险刑法的现实土壤,只能为预防性刑法预留诸如恐怖主义犯罪领域、食品安全犯罪领域等特定的生存空间,对于普通的、一般的犯罪还应坚守结果本位的刑法理念与立法原则。


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王思维律师

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王思维律师则认为,大数据时代背景下社会风险的急剧增加并非必然导致刑法观由被动、消极向主动、积极的转型。虽然自《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以来,我国刑法面临着刑法处罚范围不断扩大、刑法机能更加倾向于社会防卫、刑事立法逐渐由结果导向转变为风险导向、刑罚总量整体上升四个趋势。这表现出我国刑法正在由消极向积极转型。但积极的刑法观有可能演变为新工具主义刑法观,导致情绪立法难以控制、犯罪化倾向严重、重刑主义抬头等不利后果。面对大数据时代刑法应当如何应对的问题,王律师援引了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的一句名言:“刑法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鸿沟”,表明了其持有的基本立场。


从左至右依次为:常铮、叶琦、李翔、

张绍谦、谢向英、胡凌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叶琦博士也认同在大数据时代下对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进行扩张的观点。叶博士提出,大数据由海量数据和大量运算组成,刑法不仅应当积极保护数据本身,还应当努力防范数据运用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至于刑法积极应对社会风险的路径,叶博士认为虽然可以采用“造新罪”、“编新法”的方式,如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弥补现有条文的不足,但更好的途径是通过立法解释将部分法条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扩充,在保证刑法稳定性的同时实现刑法对于社会变化的灵活应对。

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谢向英律师认为,大数据时代下,刑法的扩张首先要考虑现有立法是否充足。现有刑法对于数据犯罪的规定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侵犯数据安全的犯罪。如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计算机犯罪;第二,数据披露、取得过程的犯罪,泄露国家秘密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第三,数据应用过程的犯罪,如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等。谢向英进一步认为现有刑法对数据的保护是足够的,风险社会中的“风险”与风险刑法中的“风险”并非一个概念,后者是指实害结果和危险状态。而且大数据时代并不等于风险社会的到来。因此,大数据时代要求刑法的扩张是不合理的。

华东政法大学李翔教授认为,大数据语境下的风险社会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风险是科技和知识迅猛发展和飞速进步的产物;二是风险具有无责任主体的属性,即风险不是由特定人的行为产生的,而是社会群体带来的。刑法作为调控社会的重要手段,在面临社会风险日益多元化、复杂化的时候,应当主动地实现由责任性刑法向预防性刑法的转型,通过处罚的提前化、早期化,将风险扼杀在萌芽阶段。

上海交通大学张绍谦教授则认为,大数据是通过对海量数据进行分析、计算、评估,从而形成对事物的崭新认识的一种动态程序。大数据对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具有重要的价值,但与此同时也带来了不可小觑的现实风险。面对此种情况,刑法的适度扩张是可以接受的,但应当坚守“保障法”的身份定位与“谦抑”的固有品格,在前置性法律法规“无能为力”的情况下主动出击,唯此才能实现社会防卫与人权保障的有效平衡。

浙江厚启律师事务所邓楚开律师补充道,社会在进步,风险在增加,刑法不可能置身事外,《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的有关规定均体现了刑法回应社会风险的积极姿态。但是大数据时代下刑法的扩张应当考虑以下三个问题。第一,刑法有其自身的性质和定位,刑法的扩张应当在合理的限度之内展开,不能肆意地扩大犯罪圈;第二,刑法属于“保障法”,刑法在风险社会中的自我调整须以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前置性部门法的对于社会风险的“应对不力”为必要前提;第三,应当摈弃“刑法万能主义”的极端思想,在刑法修正、完善的过程中注重其实际的效度。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副院长龚培华博士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副院长龚培华博士在总结发言中总结道,一个富有创造力却又充斥着巨大破坏力的大数据时代已经来临,也就是说我们刑法作为社会保护的最后手段,应当着重研究以下两方面内容:一方面,刑法要有保护性,要促进社会发展。因为大数据具有富有的创造力,我们的刑法首先应当保护这种创造力;另一方面,刑法在保护大数据的创造力的同时应当重视其同样具有的破坏力,即我们既要从保护、支持、发展的角度来看大数据,同时我们还要从理论和实践层面来防范大数据可能带来的对整个社会管理的冲击、对社会稳定的影响。



二、大数据时代的数据犯罪

随着大数据时代的来临,数据自身价值的重要性已成为不争的事实,以数据本身为侵犯对象的犯罪行为(如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及以数据为工具的犯罪行为(如电信诈骗)层出不穷,已经引起了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高度关注。于志刚教授在其文章中指出,所谓数据犯罪,是指以大数据即以数字化形式进行技术处理的一切数据为犯罪对象的犯罪,包括以账户、访问控制数据为核心,并发散至电子痕迹、生活行为、城市管理等各种非结构化数据,以及从计算机数据延伸到物联网、智能手机、可穿戴设备等多终端数据的犯罪。数据犯罪形态多样的犯罪行为方式及严重的犯罪危害后果,给现行刑事立法和司法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面对日益猖獗和直接威胁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数据犯罪,刑法的制裁能力和打击半径力有不逮,在国家整体安全战略和现实罪情需要面前已经滞后。针对此种情况,与会专家从不同的角度对刑法如何在大数据时代下应对数据犯罪提出了各自的见解。

 参见于志刚、李源粒:《大数据时代数据犯罪的制裁思路》,载《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10期,第102页。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副主任邵志清教授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副主任邵志清教授从数据时代产生的背景、技术和产业等方面对上海的大数据的发展情况进行了系统的介绍,并在此基础上对与之相关的法律问题从一个技术专家的角度提出了自己的看法。首先,大数据法律属性必须明确,其产权归属应该有一个明确的定位。其次,在数据开放的过程中如何保护个人隐私不受侵犯,也是一个应该予以关注的重要问题。最后,在对大数据的运用上,如何使大数据对法律形成强有力的支撑,如何保证量刑过程中类案评判的妥当性等问题,也应该是现时应该重视的问题。


◮从左至右依次为:张建、张勇、

罗开卷、杨兴培、傅建平、李营

在对数据犯罪的范围以及刑法应对必要性方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法官罗开卷博士认为,数据犯罪应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指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私下交易等违法手段获取国家、单位或者个人的数据信息;第二种情况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数据信息或者泄露数据信息;第三种情况是违反国家规定,对数据信息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侵犯国家利益、单位利益、个人利益或者危害社会管理机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受刑法处罚。大数据时代下,数据价值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在这种背景下,包括刑法在内的法律应该加大对数据和信息的保护力度,应该为大数据的建设和使用保驾护航。同时,拥有知识产权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有财产属性,刑法已经保护。而知识产权以外的其他数据信息,同样凝结了人类的劳动和智慧,也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对侵犯此类信息中现行刑法还没有纳入规制的,是否存在以侵犯财产犯罪论处的余地,值得探讨。

华东政法大学张勇教授指出,当前我国刑法对数据犯罪的应对,更多的是静态的数据这一面,而对危害性更大的数据运用、运算以及以数据为进程、以数据为技术助力的动态的数据保护方面,缺乏应有的重视和规范,刑法的观念需要从以保护系统为主逐步转向以保护数据为主,注重静态和动态的双向保护。

华东政法大学杨兴培教授强调,研究数据犯罪的前提性条件首先是要明确数据的定义,以及数据与信息之间的关系。只有在基础性概念确定且明晰的情况下,才能够在数据犯罪的前提下继续进行相关问题的讨论。如果数据和信息是一对等同的概念,那么我国刑法中就可能涉及到三个环节:一是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二是非法删除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三是非法删除公民个人信息罪。杨老师进一步指出,任何犯罪都有对象,而且对象都是制约行为。在上述环节中所涉及到的破坏、删除等行为中的信息,在理论和实务中更应该看做一种犯罪对象,进而通过刑法在相关领域中进行规制。而以数据或信息为手段进行的犯罪行为,则应该直接以其行为表现所触犯的罪名予以惩治。也就是说,如果把大数据或者数据时代的刑法理论和实践局限在作为犯罪对象使用的时候,可以消除很多既有的分歧。另外,大数据是立法和理论的发展的时代背景,而实践中还是要坚持刑法固有的原理和规律,在立法尚未改变的情况下,司法应该谨慎而行。



三、数据犯罪的个罪适用

大数据时代对刑法的理论与实践来说是一个机遇和挑战并存的时代,其既为数据、信息的交流与运用提供了便利,也为不法分子实施犯罪行为提供了新的手段和方式,并且与传统的犯罪形式相比,借助数据、信息等手段进行的新型犯罪,往往比传统手段的犯罪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通过上述对数据犯罪的讨论,与会专家由点及面,通过对电信诈骗犯罪以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两种具有典型意义的数据犯罪进行分析,以此来揭示数据犯罪的个罪适用特点和应对措施。


◮从左至右依次为:张建、张勇、

罗开卷、杨兴培、傅建平、李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处长李营以电信诈骗为例,指出电信诈骗犯罪的查处存在三大难点:第一,作为典型的非接触性犯罪,由于犯罪行为人分工明确且互不接触,造成了实际工作中的查处难和打击难等问题;第二,在现行证明标准之下,所搜集证据的证明力弱,且在认定共犯方面也存在理论上的障碍;第三,犯罪行为人可以在短时间之内将赃款转移分散,导致追赃特别困难。为应对上述难点,李营处长提出了一下三个解决建议:首先,立法上将诈骗犯罪认定为数额犯罪,但对电信诈骗案件就应以行为犯对待;其次,增加类似于从重处罚的情节,将“情节严重”也作为认定构成电信诈骗的成立条件,比如在因数额不达标准而无法构罪的情况下,若造成死亡等特别严重结果的,也应纳入本罪。再次,在对共犯的认定上,应从刑法理论出发,注重意思联络等主观方面的考量,也即只要明知他人的行为已经或可能对他人造成危害结果,或者帮助他人造成危害结果,就应当认定成为共犯。最后,要从严打击电信诈骗的上下游犯罪。

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傅建平律师对此持相同态度,其补充到,电信诈骗是一个具有多环节的犯罪,每个环节之间都具有相当的关联性,比如,要完成电信诈骗犯罪,首先就是要获取有关的个人信息,而与之相对应的就是我国刑法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可能会触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因而,在应对电信诈骗等犯罪的时候,注重对其前置性利益的保护也应该是题中之意。

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方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法官罗开卷博士认为,现有立法存在两个适用难题:一是对个人信息概念界定不明确,二是侵犯个人信息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不明确,影响打击的力度。罗开卷博士认为:个人信息范围应当是与公民个人密切相关的信息,包括唯一的、有效的及共享的信息。以信息价值排序,唯一性信息要大于有效性信息再大于共享性信息。从这个角度来讲,对于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量刑要考虑如下因素:一是信息量,二是信息类型,三是侵害信息的手段。另外,刑法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论处。盗窃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网络终端使用,定信用卡诈骗罪。大数据时代,实物的信用卡越来越数据信息化,此时如何科学定罪,需要进一步探讨。



四、大数据时代的刑事司法

大数据具有特定的运用价值。就刑事司法领域而言,大数据对我们提高司法的公正性和科学性、推进司法统一、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如何正确合理的发挥大数据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的积极作用,受到了极大的关注。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侦监处处长陈茜茜认为,大数据对于检察工作的影响是双向的,一方面借助于大数据可以提高检察工作的智能化、专业化水平,可以很好缓解我们所面临的人案矛盾。另一方面由于信息化的发展其实我们面临很多的社会治理问题包括法律问题,特别是现在犯罪活动的智能化、高科技化、跨区域化和组织化的特点也更加突出,对检察工作也提出了挑战。在检察工作中,通过对数据的分析能够反映一个地方区域性、动态性的犯罪形态,有利于决策,有利于检察机关履行职能,可以提高执法办案能力,更可以发挥其社会综合治理的职能。同时,大数据也能够提升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比如深圳有一个监督平台,通过这个平台可以将一起案件中间所发现的取证的违法性问题,直接能够指到这个案件的办案主体的某一个办案人员,通过连续五年的数据跟踪,可以了解侦办人员在五年之内办案的质量水平,该平台已经成为公安部门内部监管、内部提升警员执法能力的重要参考数据。同样,借助于大数据,能够提升检察职能服务信用体系的建设,为实现刑事司法和行政司法相衔接提供现实可能性。

上海财经大学胡凌教授认为,我们可以通过收集、存储、分析以及处理大数据的方式,实现对于犯罪分子的合理惩处和有效预防。通过积累普通人的相关数据,可以事先为他们贴上标签,大体反映他们的倾向性属性。在特定的犯罪行为发生之后,司法机关可以调取业已收集、整合的特定犯罪人的信息,结合具体的犯罪事实,对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予以判断,从而为最终作出更加妥适的判决提供充分的实证依据。


◮从左至右依次为:何萍、肖宁、

任素贤、陈为钢、秦明华、胡婧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肖宁指出,大数据时代,信息传送的时间和空间距离被破除,刑事犯罪呈现出一系列新的态势,刑事司法也面临诸多的瓶颈,比如如何做到定罪准确、怎样做到罪刑均衡和司法统一,以及如何从海量、复杂的证据中高效精准的进行搜集等,这都是新的挑战,在司法行业数据孤岛没有破除的当下,上述问题尤为突出。因而刑事司法也应该顺势而为转变观念,刑事司法和法律人应该重视数据、尊重数据、让数据说话,加强理论和实务相结合的研究,以数据为实践提供支持和指导。同时,要保障大数据司法安全应用,明确刑事司法大数据独特的专属性和隐蔽性,即使公开也应当设定严格的条件。一方面要同步研制数据应用的法律法规,规定详细的数据共享规则、违规使用、泄露司法数据的法律责任等。另一方面应该加强在技术攻关,在数据安全方面的技术要有突破。实现数据共享和公民信息、公共数据和行业数据的安全保护同步,实现法律制度和技术手段保障同步。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分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陈为钢指出,大数据首先是一个工具,能够使我们快速、精准地认识事物、应对变化、改变未来,大数据能提高我们的生产力、提高我们的各种能力。其次,大数据是一个平台,是一个资源,或者说是智慧。大数据可以改变甚至确立我们新的理念、新的思想、新的习惯包括我们的言行还有我们新的管理规则乃至道德、法律,这是一个新的里程碑。从刑事司法和刑事辩护角度来看,实体上,大数据可以涉及到任何犯罪,任何犯罪都可以由大数据或者说利用大数据来实施;程序上,有些案件的证据就是以数据形式存在,大数据属于客观证据,在证明力上要大于主观证据,但公诉人和律师在搜集这些证据方面的能力还有待提高。大数据在刑事司法和刑事辩护中,能够减少搜集证据的成本,提高运用证据的效率,加快分析证据的速度。总体来说就是能够给公诉人和辩护人在案件事实的认定方面提供极大的便利。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任素贤博士强调,在给予司法大数据应有的重视和关注的同时,也应当带有问题意识,从大数据的来源、用途和难点等方面来对其进行全方位的研究和探讨。尤其是在大数据存在着全量性不足、正确率不高、挖掘深度和关联度不够、挖掘技术不成熟等四个难点的情况下,对于如何发挥大数据的积极作用更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任素贤博士进一步认为,司法大数据实际上给司法办案和刑事辩护提供了一个好的证明方法。比如,美国的一个案件中,相关法律文书只有2页涉及到案子事实本身,有100页涉及到了美国的司法统计数据和医疗报告,就是为了说明一个问题,过度的劳动会损害健康。因而大数据时代下,司法人员和律师可以采取不同的方式和策略进行证明,也就是通过数据的运用在证据和结果之间建立一种关联性。另外,司法大数据很多是非结构化的数据,除数字之外,还有图表、文字、音频、视频等等,这些都能够为我们打开办案思路。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副院长秦明华认为,近三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息化开展的工作力度非常之大,智慧法院和数字法院建设已提上日程并付诸实践,中国裁判文书网也已建成为世界最大的裁判文书网,虽没有全覆盖,但点击量已达20亿人次。这些都是大数据时代带来的改变。而我们刑事司法更需要考虑的则是将大数据落实到运用之中。我们建议在国家层面上,由国家某个机构来牵头、负责推动建立一个刑事咨询量刑机构很有必要。此举既为法官量刑和相关法律工作者提供了便利,同时对科学量刑、合理量刑起到非常好的实践作用。并且从世界范围来看也不乏成熟的范例,美国、澳大利亚、荷兰、韩国、日本等都已经建成了相关一些机构。建设我们国家有特色的量刑咨询系统,具有较强的必要性,并且大数据时代的来临也为该机构的设立提供了现实的可操作性。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徐世亮指出,在大数据时代之前,经验的积累主要靠人工完成,而现在由于互联网的发展,知识和经验的获取和积累突破了时间、空间的限制,我们就可以着眼于全球、着眼于古今中外,这样就大大提高了经验积累的全面性、广泛性、系统性。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推进的全部裁判文书上网也是一个创举,为我们司法实务中如何解决问题提供了一个新的渠道,通过对问题进行模型化,可以求教于全国法院,十分便利。量刑方面,之前判决结果的得出是凭经验而形成的一种思维模式,那么现在所推进的规范化改革,就是要把这种经验上升为制度。每份判决的背后都有众多的裁判文书作为依据,大大提高了判决的说服力。大数据为量刑规范化改革提供了扎实的基础。



五、大数据时代的刑事辩护

大数据所带来的时代影响是全方位的,不仅体现在刑事司法领域,其同样给刑事辩护从辩护技巧和辩护策略等方面均带来了改变。对数据的运用和分析,正逐渐成为一名优秀律师所必须具备的基本业务能力之一。大数据给刑事辩护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手段,我们应该在正确认识大数据的重要性的基础上,充分利用,从而达到有效辩护。

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胡婧律师提出,大数据的应用对律师构建有效刑事辩护有积极的作用。目前传统的粗线条宏观辩护已经不合时宜,刑事案件需要更精密化、专业化的刑事辩护,而大数据的应用恰恰能为精密化、专业化的刑事辩护提供数据支撑。随后通过列举的两个具体案例,展示了大数据在量刑辩护以及刑事辩护策略选择上的应用。除此以外,大数据的应用能有效提高刑辩律师的工作效率,为律师学习刑事辩护提供有效的途径和方法。律师在办案过程中,通过大数据可以对相关的裁判文书进行规模化、具体化的分析,对其犯罪构成要件及法院的量刑幅度有更充分的了解,这种方法比单纯查阅理论书籍和法律法规更具有实践意义。胡婧律师同时指出,尽管大数据有助于考虑到更多的因素,但数据分析本身无法揭示案件背后复杂的社会关系,运用大数据只是刑事辩护中有助于提高辩护效率的一类方法和手段,我们可以好好的利用它,但不能过多的依赖它。

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周辛艺律师认为,大数据的特点是海量、高速、多样、精确,对刑事律师来说,大数据对于预测裁判结果有很大帮助,按照罪名、地区、时间,如果有可能的话精准到具体的承办法官,从中国裁判文书上搜索汇总裁判文书,这样就能判断现阶段这个地区、这个法院甚至是具体的承办法官他的裁判思路以及量刑的轻重,在这个基础上结果对案情的专业分析,可以为当事人提供精确的、本地化的服务,给客户一个合适的心理预期,也给律师界的朋友提供精准化的经验。上述做法也同样适用于刑事控告。虽说经验是刑事律师无法逾越的,但律师最主要的工作还是说服,在当今大数据时代背景下,用好大数据可以为我们更好的达到说服效果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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