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前后对照表(上)
公安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修订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有效应对社会治安管理新情况、新问题,更好地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公安部经深入调研论证、反复修改完善,多次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地方公安机关的意见,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公开征求意见稿)》。
为保障公众知情权和参与权,广泛凝聚社会共识和智慧,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公开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公安部网站(www.mps.gov.cn)查阅修订公开征求意见稿,有关意见建议可在2017年2月15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gabfz1@126.com,gabfz2@126.com。
公安部
2017年1月16日
以下内容来自京师刑事法治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前后对照表
(红色文字为拟修改内容,修改内容以修订草案为准,对照表供参考)
编者:张佳薇、胡 婧
原《治安管理处罚法》共119条,《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草案)共150条;本次修改涉及125条、272处,其中,删除10条、新增41条。具体修改情况如下:
学术之路导读:由于微信字数限制,本公众号删除了对照表中未修订的部分,并分两篇推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现行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修订公开征求意见稿)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附则 | 不变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 | 不变 |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第三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 第三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 不变 |
第五条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 不变 |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相关工作。 |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 删除本条 |
第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不变 |
第九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 第八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对符合调解范围的治安案件,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并履行和解协议,书面申请经公安机关认可的,不予处罚,但公安机关已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除外。 |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
第十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行政拘留; (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 第九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行政拘留;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吊销证照。 责令停产停业的期限为十五日至三十日,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被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的经营者,公安机关可以同时禁止其一至三年内申请同类许可证,并禁止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至三年内在同类行业担任法定代表人、主管人员。 对被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同时禁止其一至三年内申领同类许可证。 |
第十一条 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 不变 |
第十二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 第十一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对违反治安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记录应当予以封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违法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
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 不变 |
第十四条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 第十三条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
第十五条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 第十四条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或者通知其家属、亲友、所属单位领回看管,也可以送医院醒酒。 |
第十六条 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 不变 |
第十七条 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 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 不变 |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 第十七条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本法没有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单位处罚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
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 不变 |
第二十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 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四)一年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五)三年内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
第二十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本法规定的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内适用。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适用;本法规定有数个处罚种类幅度的,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幅度的下一个处罚种类幅度内适用;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 | |
第二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 第二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二)七十周岁以上的,但是二年内曾因违反治安管理受过行政拘留处罚或者曾受过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的除外;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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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 第二十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究期限内又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前行为的追究期限从后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被侵害人在追究期限内提出控告,公安机关没有接受的,不受追究期限的限制。 |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 |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 |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或者组织、资助他人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组织、资助者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四条 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国家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千元的,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作弊的; (二)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 (三)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考试试题、答案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五)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 | |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或者煽动扰乱公共秩序等内容的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作出禁止其一至三年内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的禁止令;违反禁止令的,强行带离现场,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灾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扰乱公共秩序的。 |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等非法组织活动或者利用非法组织、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三)制作、传播、持有宣扬邪教、会道门内容的物品、信息、资料的。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实施前两款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停业,仍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有关证照。 |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第二十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无线电通信设备占用通信频率、阻断通信信号或者以其他方法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无线电通信设备,或者违反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经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实施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造成危害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危害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造成危害的; (五)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造成危害的。 单位实施前款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二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下列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监管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用户信息登记和保护; (二)公共信息发布审核和巡查; (三)日志留存; (四)发现、拦截、处置违法信息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技术支持与协助; (六)建立和执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 单位实施前款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十三条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活动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多次参加传销活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 |
第二节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 | 第二节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 |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 不变 |
第三十一条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 不变 |
第三十六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私藏、持有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管制器具或者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仿真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持有仿真枪,拒不交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实施第一款、第二款行为的,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有关证照。 | |
第三十二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七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入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或者禁止携带的区域、场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非法携带管制器具或者携带仿真枪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 (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 |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 (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 单位实施前款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四条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九条 盗窃、损毁、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设备,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火车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以抢夺方向盘、拉扯驾驶人等方式妨碍机动车驾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 (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三)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四)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 |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道路、港口、航道等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 (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三)在铁路、高速公路等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四)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 |
第三十六条 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一条 擅自进入铁路、城市轨道交通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城市轨道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升放携带明火的孔明灯的。 单位实施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八条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三条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承办者或者场所管理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对承办者或者场所管理者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同时作出禁止承办者或者场所管理者一个月至三个月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禁止令。 |
第四十四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 |
第三十九条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 第四十五条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
第四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在低空飞行无人机、动力伞、三角翼等通用航空器、航空运动器材,或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等升空物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
第三节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 | 第三节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 |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
第四十一条 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 第四十八条 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恐吓、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滋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听劝阻的; (三)非法获取、散布他人隐私的。 |
第五十条 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 |
第五十一条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
第五十二条 打击报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实施前款行为的,可以同时作出禁止其一个月至三个月内接触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及其近亲属的禁止令。违反禁止令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刑事诉讼中有关证人保护禁止令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 |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 第五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第五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二)虐待其所监护、看护的未成年人、老年人、病人、残疾人的; (三)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
第四十六条 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六条 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七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删除本条 |
第五十七条 非法获取、持有、使用、出售、提供、传播公民个人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国家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因疏于管理,致使公民个人信息泄露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实施第一款行为的,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四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第四十八条 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八条 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寄递物品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或者敲诈勒索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第六十条 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第四节 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 第四节 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职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交通工具通行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一)侮辱、谩骂、威胁、围堵、拦截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 (二)阻碍执行职务的警车通行的; (三)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或者检查点的; (四)有其他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 |
第六十二条 因不满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或者明知是国家工作人员,为泄愤、报复等目的,在其非执行职务期间对其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故意伤害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对人民警察实施前款行为的,从重处罚。 | |
第五十一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 第六十三条 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三)伪造、变造、买卖、冒用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 (四)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 (五)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六)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单位实施前款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六十五条 出租、出借、买卖银行卡、银行结算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第六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消费终端机具、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经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实施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
第五十三条 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第六十七条 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煽动民族分裂、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 (二)利用宗教煽动仇恨、歧视的; (三)在出版物、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宗教的歧视、侮辱内容的。 | |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仍以原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 |
第七十条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予以取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一万元以下罚款。 被取缔一年内又实施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同时禁止其一至三年内申请同类许可。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较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第五十五条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第七十一条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信息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
第五十六条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删除本条 |
第五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删除本条 |
第七十二条 旅馆、房屋出租人等住宿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查验住宿人员身份证件的; (二)为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人提供住宿服务的; (三)未按规定登记住宿人员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的。 旅馆、房屋出租人等住宿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明知住宿人员违反规定将危险物质带入住宿区域,不予制止的; (二)明知住宿人员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实施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住宿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一年内因实施第一款、第二款行为被处罚二次以上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可以责令其停产停业,仍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有关证照。 电信、互联网、金融、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经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实施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仍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有关证照。 | |
第七十三条 旅馆、房屋出租人等住宿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歌舞、游艺、棋牌、洗浴等服务业场所和印章、印刷、旧货、机动车修理等行业经营者未按规定将登记信息报公安机关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下拘留。 | |
第七十四条 从事编辑、出版、印刷、发行活动的人员在编辑、出版、印刷、发行活动中发现散布危害国家安全、恐怖主义、极端主义、邪教、淫秽等内容的违法犯罪行为,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
第七十五条 以牟利为目的,非法使用、提供、出售窃听、窃照、跟踪定位等器材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