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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室盗窃误以为被发现而使用暴力的行为定性

2017-01-30 学术之路

        裁判要旨


        行为人入户盗窃后,误以为被发现,为避免被抓获而当场使用暴力,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应定性为入户抢劫。


        案情


        2012年8月23日2时许,被告人李庆华来到山东省宁阳县伏山镇李家户村,翻墙进入王思常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后李庆华又翻墙进入王思常家西边邻居张艳艳家中,为防止被发现,李庆华返回王思常家中拿走其西屋窗户上的镰刀和绳子,并用绳子将张艳艳家的东屋门及堂屋门用绳子拴住。李庆华持一砖块潜入西堂屋张艳艳卧室中,盗得联想手机一部,因为手机发出声音,李庆华以为被发现,遂把砖块扔向床上的张艳艳而逃走,致其头部被砸伤。经鉴定,张艳艳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物价鉴定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580元。该手机已返还被害人。


        裁判


        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庆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法院判决:被告人李庆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李庆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庆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入户盗窃,并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李庆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庆华犯数罪,依法应当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入室盗窃后,误以为被被害人发现而使用暴力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定性为入户抢劫,其理由如下:


        1.关于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立法宗旨的理解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表述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未表述为“因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可见,立法者的本意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是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而不是客观条件。只要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即可,而不问其是否事实上窝藏了赃物、毁灭了罪证或存在被抓捕的危险。


        2.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主客观要求


        本案中,被告人李庆华在主体、客体方面均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要求,关键是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首先,李庆华在入室之前准备好砖头,就是为了防备在有人追赶阻拦时用于反抗。在李庆华入室窃得一部手机后,因为手机发出声音,以为有人起床,害怕自己被发现,进而将手中的砖头向床上扔去,以此来抗拒抓捕,砸到被害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主观方面的要求。其次,李庆华盗窃得手后,误以为被害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向床上的被害人扔出砖头,击中被害人并致其轻微伤,符合“当场”、“暴力”等要求,进而也符合转化型抢劫罪客观方面的要求。


        3.被告人的认识错误对其行为定性不产生影响


        本案中,被告人李庆华存在一个“认识错误”的问题,即误以为被害人发现了其盗窃行为,而实际上被害人并未发现。刑法学上将事实认识错误分为四种,即客体认识错误、对象认识错误、关系认识错误和行为认识错误。李庆华的认识错误虽不属于上述四种情形,但应当属于事实认识错误的范畴。这一认识错误并不影响对李庆华犯罪行为的定性,李庆华主观上是为了抗拒抓捕,客观上也当场使用了暴力,并且导致被害人轻微伤,已经满足了转化型抢劫罪的所有要求。定罪量刑是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进行评价,李庆华不仅造成了损害后果,还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果仅认定其构成入户盗窃,显然不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要求,也不利于刑罚惩治和预防功能的实现。


    本案案号:(2013)宁刑初字第33号,(2013)泰刑二终字第14号


    案例编写人: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庆伟 王庆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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