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良:一个刑法学人的心路历程(中)
本文转自微信公众号:麦读
作者=陈兴良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刑事法评论》 1999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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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此种种,使我在以后主编这些著作时胆顫心惊,如履薄冰。惟恐一字之失,引起出入人罪的结果。因为全书数百万言,大部分不是我写的,但作为主编又不能不承担道义上的责任。因此,此类大型著作,我从不敢虚担主编之名,甚至决心不再主编此类大型著作。但无奈社会需要,出版社力邀,只能勉为其难。这不,1998 年我又应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之约,主编了一部200 余万言的《罪名指南》,但愿这是最后一本。这种学术水平与学术影响的不相称性,使我深感触动,也使我难以清高。我想,出世之作须作,入世之作也须作。这大概就是我对高深的理论与通俗的理论的态度,不知是否可免媚俗之讥。《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版)可以说是最能代表我个人在刑法解释学研究上的水平。该书的写作契机是 1997 年刑法修订,社会急需对修订后的刑法进行学理阐述的著作,当然也难免有商业操作的背景。我的治学经历使我不愿也不致把它写成一本流俗之作。在流行的注释刑法的写作样式中如何出新,容纳一定的思想内容与学术信息,这是我所反复考虑的。最后,我采取了疏议的方式。中国是一个具有悠久的注释法学传统的国度,以《唐律疏议》为代表的以律条文注释为形式的法学研究成果是中华法律文化传统的主要表现形式。我在写作《刑法疏议》时,力图继承中国法律文化传统,以条文注释及其评解的方法对刑法进行逐编逐章逐节逐条逐款逐项逐句逐词的诠释,揭示条文主旨,阐述条文深意,探寻立法背景,评说立法得失。《刑法疏议》的写作过程,使我对法、法条、法学有了一种全新的认识。在该书前言中我表达了这种认识:法及法学给人留下的往往是枯燥无味的印象,由于其遣词造句刻意追求逻辑上的严谨,因而没有文学那样奔放的热烈、哲学那样从容的大度,而只留下一张毫无表情的面孔。其实,当我们经过钻研进入法学的门槛,深入法条的殿堂,我们才会感受到法的脉动与心律。俗语说,法是无情的。换言之,法是最不讲情面的。如果确切地把这里的情界定为私情,那么确实如此。法是最不徇私情的,公正无私应当是法的生命。但片面地将法与情绝缘,那不是对法的无知,就是对法的曲解。其实法是最有情的,法条与法理是建立在对情——一种对社会关系的最为和谐与圆满状态的描述与概括之上的,是情的载体与结晶。合法是以合理与合情为基础与前提的;合理合情,才有合法。一种法,如果既不合理又不合情,则是非法之法——恶法。如果说,合理是哲学的追求,合情是文学的状态。那么,法学,对合法性的追求,又怎么能够离开哲学与文学呢?在法学领域,达到一定的学术境界,应当是哲学、文学与法学——三学合一:它们都有共同的终极关怀,一以贯之的人文精神。法,有善法亦有恶法。这里的善恶,不仅以内容论,而且还应就形式言。法之内容的善恶判断,当然是法学的任务,尤其是法哲学所致力追求的。法之形式的善恶判断又何尝不是法学的任务(当然主要是注释法学的内容)。当我们把理论的思绪从法哲学中收回,深情地注视由一个个条款组成的一部法典。面对她、审视她、熟知她、理解她,一种完全不同于法哲学研究的兴趣会从我们的心头油然而生。一位著名传记作家,曾经创作了一部《尼罗河传》。在谈及创作体会时,这位作家说,他不是把尼罗河看作一条流淌着水的河流,而是看作一个历经沧桑的人:有她的骄傲与屈辱,有她的欢乐与忧伤。惟有感受到了尼罗河的生命,才能为这条河创作出一部具有博大精深的内容——自然的与社会的、地理的与人文的——传记。当我们为一部法典注释的时候,我们自在于她、自外于她,仅把她看作一条条由枯燥乏味的文字连缀而成的僵死的法条,我们又怎么能够体会到法的精神呢?难道我们不应该把法看作是一个有血有肉的人去领略她的生命、感悟她的情操么?正是本着这样一种学术态度,我投身法条,直面法条,为法条注释,也就是为法写一部传记。在这一写作过程中,感到了我与法条的物我两忘,对法条——每一个条文都有一种全新的并且是诚挚的熟知,从而登临了一个刑法理论的新境界。以上这段话真实地抒发了我对法及法学的感想并将之贯穿于《刑法疏议》的写作过程之中,完成了这部我自认为是追求个性化的刑法注释学术著作。这里的「个性化」,一方面表现在形式上,分为主旨、释义与评解三个层面对法条进行学理上的研究,对法条之实然与应然分别加以考察,逻辑清晰,观点明确。这种「个性化」,另一方面还表现在内容上,该书不仅注重对法条的义理疏通,而且对立法的得失利弊作出评说,表明学术立场。在刑法修订以后,我还于 1998 年完成了近 120 万字的《刑法适用总论》(上、下卷),该书是我在刑法总论研究上的集成。该书犯罪论 10 个专题、刑罚论 10 个专题,共计 20 个专题,涉及刑法总论的基本理论问题,并作了较为系统的梳理,也是我对刑法总论研究的总结之作。
五、著书立说(下)
著书立说,离不开杂志社与出版社。在我所经历的学术活动中,杂志社与出版社对我的帮助是很大的,对此不能不存感激之情。我的最初两篇论文发表在《法学杂志》和《法学研究》上,这是两份创刊较早,在我国法学界具有较大影响的杂志。正如我在《当代中国刑法新理念》一书的后记中指出:「尤其需要提及的是《法学研究》杂志,作为我国法学杂志中的国家级重点杂志,对于我的学术成长更是提携有加。从 1984 年到 1994 年,我共在《法学研究》发表论文 13 篇,平均每年一篇还多。《法学研究》的历任刑法编辑不仅关心我所投的稿件,而且关注我的学术成长,提出中肯而殷切的期望,使我十分感动。」记得第一次在《法学研究》上发表的《论教唆犯的未遂》一文,投稿以后,廖增昀老师给我复信,提出修改意见,修改以后才发表。此后,王敏远先生主持刑法编辑工作,对我帮助也颇大。有次看了我的稿件以后,还专门给我写了一封长信,谈我的学术风格问题,鼓励我保持独特的学术风格以及写作风格,以免流俗。尤其是如我在《刑法的价值构造》后记中所说的:一个偶然的机会,《法学研究》杂志编辑王敏远先生向我约一篇关于罪刑法定主义的论文,我欣然答应并很快完成,兴之所至洋洋洒洒长达万言。承蒙王敏远先生不弃,论文以《罪刑法定的当代命运》为题刊载在《法学研究》1996 年第 2 期,成为本人发表在杂志上最长的一篇论文。其实,论文并非一气呵成的。当时《法学研究》刚改版,可以发表 1 万字以上的论文,敏远约稿时对篇幅未作严格限制,只说 2 万多字,这个篇幅在当时杂志上已是超长之文了。动笔后一发不可收,完成前两部分时已超过 2 万字,但还未论及中国的问题。为此,我给敏远打了个电话,当时的想法是最多再争取 1 万字的篇幅。但敏远十分痛快地说,只要不超过 5 万字就行。结果,我在中间又增写了立法与司法两部分内容,加上最后一部分是中国问题,就超过 5 万字,将近 6 万字了。在我本人的感觉中,这篇论文颇似一首交响曲,一个主题音乐开始微弱地出现,后来又被发挥到极致,形成复调结构。一种音乐美冲击着我,使我的心灵感到战栗。此文的写作与发表,对我后来《刑法的价值构造》一书的写作具有重要影响。编辑的宽容,惯出了我长篇大论的写作毛病。
我完成的刑法哲学三部曲,都是出版社约稿的产物。能写出这些书,当然是学识积累的结果,但这些书的问世又都离不开出出版社的「催产」。记得《刑法哲学》,我是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李传敢、丁小宣先生策划出版「中青年法学文库」约稿的情况下萌生创意的。正因为有了这样一个出版的契机,才调动起我的写作积极性。否则,我可能不会有《刑法哲学》这本书的写作。因此,我在该书的后记中写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在当前学术出版凋零的情况下,热情向我约稿,慨然将本书纳入中青年法学文库,使我解除了出书之忧,并成为写作本书的外在动力,为此十分感谢。」这种感谢是发自内心的,在当时学术出版难与我尚是初出茅庐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刑法的人性基础》与《刑法的价值构造》两书,一如其后记所言,都是出版社约稿而产生写作欲望的。再举《刑法的启蒙》一书的例子,虽然我在后记中说:感谢法律出版社为我提供了这么一个使写作的愿望化为写作的冲动并使之实现的机会。但实际上,写作的愿望也来自法律出版社蒋浩先生的约稿。当他向我约写一本法学学术随笔的时候,对于如何掌握法学学术随笔这种文体我一无所知。好在蒋浩的「你写成什么样我们就出什么样」一语使我大为宽心。经过精心构思,写成了目前这本我自认为(很可能不像)的法学学术随笔。该书的文风与我其他著作有所不同,尤其是文内标题颇有标新立异之趣。不曾想,看完这本书有人问我是否读了很多金庸的书。我不知道这与金庸有何干系,大概未能弄巧反成拙,暴露出某种雕刻的痕迹吧,我自己想。
《刑事法判解》第 11 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随着出版情况的好转,我与出版社的关系也越来越密切,逐渐地由著书到编书——从事一种单纯的学术组织活动。记得在 1994 年前后,李海东博士从德国返国,问我能否出版一种刑法的连续出版物。给我印象颇深的是,李海东谈到德国的《刑事法杂志》已经连续出版 100 多年,无数刑法大师都在杂志上发表过论文,例如费尔巴哈、李斯特,由此使刑法学术传统一脉相传。为此,我为这一刑法连续出版物取了一个名字,叫《刑事法评论》。但由于当时出版条件不成熟,因而这个书名在我心中「冷冻」了好几年。直到 1997 年,我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的李传敢、丁小宣先生一拍即合,该年《刑事法评论》第 1 卷终于问世。在第 1 卷的卷首语中,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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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49865 31 15533 0 0 1999 0 0:00:24 0:00:07 0:00:17 3338下这么一段话:我们应该努力倡导与建构一种以实现社会关心与终极人文为底蕴的,以促进学科建设与学术成长为目标的,一体化的刑事法学研究模式。这段话在 1998 年出版的第 2 卷中,被当作编辑宗旨印在封底,也表明了我们的学术追求。第 1 卷出版以后,由于该出版物具有较大的理论容量和较强的思想性,因而受到一定的好评。1998 年,我们又出版了第 2 卷和第 3 卷。尤其是第 3 卷中组织 5 位学者对一个案例以 12 多万字的篇幅进行了全方位的研究,堪称前无古人。在出版《刑事法评论》的同时,我还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进行了另外一项有价值的学术合作,就是由我主编刑事法学研究丛书。由于 1998 年初我从学习与工作了 15 年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回到母校——北京大学法律学系任教,并组建了「」虚拟性的学术研究机构——北京大学刑事法理论研究所,自任所长,因而上述出版物均由北京大学刑事法理论研究所主办。刑事法学研究丛书的最初设想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的李传敢、丁小宣先生提出来的,我在丛书的代总序中将这套丛书的宗旨归纳如下:这套丛书以小题大作为特色,追求纯正的、精致的学术品格。著述大抵有以下几种情形:小题小作、大题大作、大题小作、小题大作。小题小作,似乎过于促狭,作文可以,出书不宜。大题大作,乃大家手笔,我辈凡人可望不可及。大题小作,最不足道,容易流于肤浅。小题大作,选取刑事法理论中的一个概念、范畴、命题,进行深入的挖掘,使之成为本问题的前沿性成果。虽然每本书的篇幅不超过 10 万字( 5 万字以上),与现今动辄数十万,乃至上百万字的著作而言,篇幅小得可怜。但这种篇幅与选题相比较,又确是一种大作,是一种足够大的篇幅。例如,一本教科书中只用几百字解说的范畴,在丛书中作为一个专题,将用 5 - 10 万字的篇幅去展开细论,是为小题大作。正是这种小题大作,最需作者的学术功底。同时,这种小题大作式著作的积累,对刑事法理论中的基本概念、范畴与命题的逐个梳理,必将从整体上改变刑事法理论研究的范式与框架,推动刑事法专业槽的建立。刑事法学研究丛书向全国刑事法研究者开放,将以每年 10 本的进度推出。凡是符合丛书的学术规范与编辑宗旨的著作均可人选,尤其欢迎刑事法各专业的硕士生、博士生将本人的论文选题与丛书挂钩。凡达到标准者,我们将优先出版。为这套丛书我写了一篇 6000 多字的总序,对于丛书中篇幅 6 万字的书来说,序的字数就占到全书字数的 1/10 。 1998 年,该丛书第一批出版,第二批也即将如期出版。
《刑事法评论》
北京大学出版社
在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进行合作的同时,我与法律出版社也进行了愉快的合作。1998 年 6 月,法律出版社编辑谭臻代表本社约我主编以案例研究、面向司法实践的连续出版物,我欣然应允。经过设计,将该出版物定名为《刑事法判解》。在《刑事法判解》第 1 卷的卷首语中,我写下这么一段话:以应用与操作的形而下的研究为主题、促使刑事法从条文化的法向体现在判例与解释中的法转变,实现刑事法的实践理性。这段话被我选作《刑事法判解》的编辑宗旨。《刑事法判解》不是案例的简单汇编或编纂,而是在以下三个层面上进行学理研究:一是对法条的研究,如何正确理解法条始终是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司法活动中存在的首要问题,对法条的诠释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因而《刑事法判解》给法条研究以一定篇幅。二是对司法解释的研究。在司法活动中,司法解释具有准法律的地位,也是处理案件的法律根据,因而对司法解释的研究同样十分重要,也是《刑事法判解》的应有内容。三是对案例的研究。案例既是司法活动的结果,又对以后的司法活动起到一种引导与遵循的作用。因此,对疑难复杂案例的学理评析是《刑事法判解》的重点。由于《刑事法判解》具有贴近司法实践的特点,因而在内容上与《刑事法评论》之纯正的学术研究具有了明显的分野,使之成为各有分工的姊妹出版物。
《刑事法评论》、《刑事法判解》以及刑事法研究丛书的编辑出版,占据了一部分时间与精力,由过去写稿变成到处拉稿:惟「稿」(当然是好稿)是「拉」。从推进刑事法理论研究,加强刑事法的学科建设来说,我认为推出一批高质量的出版物,造就一批高素质的写作者,出书出人,比我一个人写作的意义更大,因而我乐此不疲。可以说,这两个连续出版物是我后半生的学术寄托。
六、执教生涯
传道、授业、解惑,历来被认为是为师之本。中国具有尊师重教的传统,因此教师一直被社会公认为是一个值得尊敬的职业。我从 1984 年 12 月硕士研究生毕业后留校任教,由此开始了执教生涯。在大学,尤其是在名牌大学执教,有一种「得天下英才而教之」的感觉,甚是快慰。我自认为,教师是一个最适合我的职业。从我授课与著述两方面的能力以及我的外拙内向的个性来看,天底下再也没有更适合于我的职业了。能够选择一种最适合自己、本人又乐于从事的职业,天下之快事,莫过于此矣。
在我看来,老师通过授课直接传递给学生的知识毕竟是有限的,关键是调动起学生本人的主观能动性,这就是所谓「授之以鱼,不如授之以渔。」「鱼」是知识,「渔」是获取知识的方法,掌握了这种方法,就可以自己去获取知识。因此,对于学生,仅满足于传授知识是不够的,更应当以自己的研究思路与理论风格在潜移默化中影响学生,这也就是所谓身教重于言传。在我所教过的学生中,尤其是本人所带的硕士生、博士生中,都有许多是同龄中的佼佼者,在学业上我并未加以刻意的栽培,但都有出色的成绩,并大有发展的潜力。在我看来,高校老师与中小学老师是有明显区别的;在高校老师中,名牌院校的老师与一般院校的老师又有明显区别。这种区别主要在于是否有本人的研究成果以及独特的学术思想。中小学老师的授课,是讲解课本,向学生传授课本上的知识。尽管在授课中也有技巧与经验问题,但很难说有自己的思想。而高校老师,尤其是名牌高校的老师,传授的应当是本人的学术思想,而不仅仅是统编教材上的知识。这就要求老师具有相当的研究能力,能够不断地推出自己的研究成果。通过著述与学生对话,而不是仅仅把这种对话限制在课堂上。这样,你的学生就会超出课堂的界限。即使在课堂上,当你讲授的不仅仅是书本上的东西,而是在表述自己思想的时候,你就不会觉得这种授课是一种口干舌燥的体力劳动,而会在讲授中不时迸发出思想火花,通过授课清理自己的思路,从而在课堂上的授课中获得某种精神上的快乐,并使学生产生某种理论兴趣,使老师与学生之间达到理论旨趣上的相投,使学术得以薪传,这是执教的最高境界。
陈教授为学生耐心解答
在指导学生的过程中,如何把学习与科研结合起来,始终是一个问题。在我们当学生的时候,高铭暄、王作富教授都有科研上的严格要求。因此,我们在学习过程中有意识地进行科研写作方面的培养与训练。我始终认为,学习与科研是不可分割的,学而有所得,必然会付诸文字,进行论文写作;写而后知不足,又促使人去学习。因此,学习与科研之间具有某种良性的互动关系。因此,我利用本身科研上的优势,带动学生进行科研写作,使学生尽快过写作关,这样就能培养出一批科研型人才。我所主编的许多著作,都是组织学生完成的,既使他们受到了科研训练,又能够早出成果。尤其是在确定硕士论文选题的时候,有意识地考虑硕士论文的学术出版价值,而不是仅仅作为一种获得学位的工具。在我看来,学位论文是一种功利性极强的文体,其首要目的是通过,因而在历史上很少有某一学位论文成为经典名著的。因为这种文体所受限制太大。但是,如果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使学位论文的写作成为一种学术创新的途径,不至于成为无效劳动,还是有可能的。为此,在论文选题上,我历来主张小题大作,题目越小越好,反对那种大而无当的题目。在这种思路的指导上,我尽量将学生的论文纳入出版的轨道。例如,我主编的《刑事司法研究一情节·判例·解释·裁量》(中国方正出版社 1996 年版),基本上是硕士论文的汇集。在硕士论文的选题设计时,分别选定定罪情节、量刑情节、刑事判例与刑法解释这四个互相关联的题目,从而勾划出刑事司法理论的基本架构,力图建立一种所谓中层次理论。理论应当区分层次,这是我的一种信念。我在该书的前言中指出:在刑法学中应当区分理论层次:刑法学既要有刑法哲学这样的深层次理论,也需要有案例研究这样的浅层次理论。同样,我们更需要有一种联结理论与实践的中层次理论。这种中层次理论,面向刑事司法中的热点问题与疑难问题,以解决司法实务问题为己任;但又不是头疼治头、脚疼治脚式的解决,而是对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加以概括与提炼,力图以一定的理论高度解决这些实际问题。在这种中层次理论的定位中,这些硕士论文都从某一侧面对刑事司法中的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使之成为在此问题上的前沿性成果。
在我的学生中,还有一些是十分特殊的对象,这就是高法班学员,他们是来自审判第一线的骨干,有的是庭长、院长,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我感到,给他们讲授具有不同于本科、研究生讲课的特点,主要是由于他们长期的司法职业经历,使之具有某种解释学上的所谓「前见」,具有更明显的问题意识。因此,这些学员人学之初,往往会向我们提出大量的个案,当然是他们在长期审判工作中积攒下来的复杂疑难案例。直白地说,他们更像是带着「病(案)例」来看门诊的。但我总是对他们说,我不跟你们讨论个案,我们会系统地向你们讲授刑法基本理论,这些理论本身就包含着解决你们这些个案的原理与规则。如果整个课程结束以后,你的个案问题还未解决,你再来找我。结果,课听完以后,学员很少再有来找我的,而是表示问题已经解决。这里反映出理论的巨大力量。我一直推崇理论与逻辑的力量,尽管从本源上说,理论来自实践,但理论一旦形成,对实践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尽管刑法是一门应用学科,但同样也不能没有理论思维。高法班学员曾经对我说学习以前,办案特别利索;学习以后回去不会办案了。这里的「不会办案」,是指在办案的时候思考的问题多了,下判比较慎重了,懂得用理论去指导办案了。我认为,这本身就是一种提高。学习以前办案利索,是以不懂理论因而没有心理负担为前提的,因而也就潜藏着办错案的可能性。高法班学员由于具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因而在理论上提高以后,对于我国法制建设具有重要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虽然不直接参与司法实践,但也通过传授法治观念与法律知识,间接地为依法治国建设做出我们的一份贡献。我曾经主编过一本书名为《刑事审判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 1997 年版)的著作,该书就是高法班学员研究成果的展示。在该书前言中,我用「源于实践,高于实践」概括这本书的特点。源于实践,是指本书的作者是各级法院的法官,他们长期从事刑事审判工作,有的同志还担任一定的领导工作,因而具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不仅本书的作者来自司法实践第一线,而且本书的素材也来源于司法实践。在刑事审判工作中,经常会遇到一些疑难问题或者复杂案例,这些问题或者案例曾经困扰着法官们。经过一年时间的理论学习,高法班学员力图用书本上所学的刑法理论解决或者解剖这些疑难问题或者复杂案例。因而,本书内容与司法实践有着直接的联系。书中涉及的这些专题,都具有现实主义。高于实践,是指本书是高法班学员们经过一年的理论学习的心得,从本书可以看到他们理论水平的提高。在校期间,高法班学员们经受了正规的刑法理论的训练。对刑法问题由过去的感情认识上升为理性认识,从过去的经验上升为理论,并且运用刑法理论去研究与分析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从本书的内容看,高法班学员们已经较为熟练地掌握了刑法理论的分析方法,提出的结论对于司法实践都有一定的指导意义。确实如此,高法班学员在刑法理论上也有了长足的进步,成为法院系统的“理论家”。同时,教学相长,我们也从他们那里获取了大量司法实践的信息,这对我们的理论研究也是一种促进的因素。
从 1984 年 12 月底开始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后改为法学院)任教, 1985 年任助教, 1987 年任讲师。此后,分别于 1989 年 12 月和 1993 年 6 月破格提拔为副教授和教授, 1994 年 10 月任博士生导师,我一步一个脚印地向前迈进。这里包含着恩师的栽培、朋友的扶持、家人的贤助。当然,更有历史的机缘与本人的努力。我总是在想,我们这一代人成长是与祖国法制建设的发展同步的,是与法学教育的发展同步的。我们赶上了国家法制建设与法学教育的黄金时代,才有个人事业的发达。
七、司法经历
虽然在一个较长的时期内,教师是我的主要职业,但我也曾经担任了某些司法职务,具有相当的司法经历。这段经历,对于我的学术研究活动无疑是一笔宝贵的财富。
如前所述,在上大学以后,我曾经在公安局工作一个时期,这是我的第一个司法经历。由于当时尚未言法,因而公安工作并没有太多的法律因素。但在工作中,我还是与警察、罪犯直接打交道,增加了不少感性认识。更为重要的是,正是公安工作这一机缘,使我走上了法学的治学道路。在公安机关工作期间,有一件事给我留下较深的印象。那是 1976 年 12 月,我刚参加公安工作,临时住在公安局看守所的宿舍里。一天,忽然传出警报有一名罪犯越狱逃跑。我们马上将看守所后面的小山包围起来,结果将该罪犯抓获。但见该人 20 岁出头的样子,将近 1.85 米的个头,像是北方人,身材魁梧,满脸粉刺。据说是因抢劫杀人而入狱的,不久被判处死刑。执行死刑这一天我参加了,公判大会人山人海,会后押赴刑场,这是我第一次见到行刑场面。同时被判处死刑的还有一个 50 多岁的老头儿,绑赴刑场时老头儿缩成一团,一声枪响,老头儿像死狗一样倒在地上。而这个年轻罪犯押赴刑场时还神态自若,挺胸昂头。本应一枪毙命,谁料子弹虽击中要害,人却并未断气,身体仍在抽搐。见此情景,预审科长又用手枪补了一枪,才将其打死。上学以后,我曾经研究龙勃罗梭的刑事人类学思想,还专门写了一本小书《遗传与犯罪》我原定的书名是龙勃罗梭:基因的奴隶。编辑擅自将书名改为现名,恰好与美国学者泰勒·劳伦斯的《遗传与犯罪》一书重名,该书译本为群众出版社 1986 年版,我书为群众出版社 1992 年版)。在我的《遗传与犯罪》一书中,引用了泰勒的观点。泰勒阐述了超雄性综合症与犯罪的关系,由此论证遗传与犯罪的意义。泰勒指出: XYY 畸变含有数量上的变化,还可能包含染色体的性特征。正常情况下,每个人身体的每个细胞中有 46 个染色体,组成 23 对。在这 23 对中, 22 对是常染色体,很能表现个人生物特征的基因:剩下的那对基因是性染色体,决定着基本的特征。女性成对的性染色体谓之 X 染色体;对男性来说,性染色体由一个 X 染色体和一个更小的雄性Y染色体组成。尤其是遗传学上的 XX 染色体和 XY 染色体,即受精的卵子决定着孩子将是男性还是女性。在一个偶然的机会,由于受孕的不妥当,胎儿就带上了染色体性畸形。例如,如果雄性染色体得到一个额外的Y染色体,成为 XYY,即产生了所谓的超雄性。这种人身高超过了平常的人,常常脸上长着粉刺。在大英监狱中所作的研究表明, 22 对 XYY 男人中的一半是占监狱犯人总数的 5% 的高汉。这些人中虽然也有普通人或者矮个人,但大多数身高 6 英尺或更高。尽管在 XYY 人们中的患粉刺的范围小了些,然而流行率仍然很高——大约 50%。经过一系列的调查统计,表明 XYY 变异的人中犯罪率高。因此,泰勒指出:超雄性的犯罪行为由遗传原因所致是显而易见的事,社会和家族的影响很少对它产生作用。当我写《遗传与犯罪》引述泰勒的上述论段的时候,我的脑海里不由得浮现出那个罪犯的人高马大、长满粉刺的形象。我敢断定:这肯定是一个染色体异常者,即所谓超雄性。由此,我对犯罪的生物原因有了更加深刻的认同。尽管我不同意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说,但在刑事犯罪,尤其是性犯罪中,生物因素对于犯罪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无论如何,公安工作的经历还是在我此后的学术研究中留下了痕迹,即或是一些感观的印象。
我在攻读硕士学位期间,1983 年 9 月份开始了一场全国性的「严打」活动,正好我们实习,这次有机会在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担任了 3 个多月的助理审判员,一种初级法官的司法职务。在大学期间曾经于 1980 年冬在南京市栖霞法院实习,当时在民庭实习,主要熟悉了民事审判业务。这次由于我们是刑法专业研究生,因而在刑庭实习。这次虽是实习,但又不同于一般的实习,而是被任命为助理审判员(实习生而被临时任命司法职务的,可能是空前绝后的,不知是否符合当时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直接参加审判工作,以弥补当时「严打」中法院人手之不足(除我们之外,当时还从部队抽调了一批干部到法院临时帮忙,也都被任命为助理审判员)。这段在法院工作的时间不长,但却接触到不少案件,尤其是直接参与案件的审判,对刑法适用的了解更为真切。1979 年刑法颁布,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当时的刑法,可以说是一部较为轻缓的刑法。但随着改革开放历史进程的起动,我国进入一个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很快暴露出来,犯罪成为一个尖锐的社会问题,刑事犯罪与经济犯罪都表现得十分猖獗在这种情况下,通过 1982 年和 1983 年两个《决定》对于 1979 年刑法进行修改,加重法定刑,扩大死刑适用范围。同时,又掀起了一个「严打」高潮。这里的「严打」,严厉打击之谓也,几乎成为我国刑事司法中的一个专有名词。「严打」虽然强调「依法从重从快」,但还是对刚刚建立起来的十分脆弱的刑事法制形成一种冲击,带有以往政治运动的痕迹。当时,我经历了这么一件事,对我触动颇大。在 1983 年 7 月份,我曾经担任过一起共同盗窃案件的辩护人。该案三个被告人,我担任第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这个案件盗窃主要系第一、第二被告之所为,第三被告只是在其中一起盗窃案件中提供帮助,指认被盗人家,带去踩点。开庭以后,当时第一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 15 年,第二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 9 年,第三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 3 年。但在「严打」以后的 10 月份,突然贴出布告,在「严打」公判大会上,第一被告被判处死刑,第二被告被判处死缓。而我这个律师(此时已是法官),对此判决的变动一无所知,前一份判决还在我手里,稀里糊涂就作废了。这个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是:这三个人的共同盗窃行为能否构成犯罪集团,因为第二次判决是以犯罪集团认定而从重判处的。当然,这里还涉及刑事诉讼程序问题。由于我是研究刑法的,所以关心的还是实体问题。当时,犯罪团伙一词盛行,犯罪集团的认定极度扩大化。这个案例,此后被我引入博士论文《共同犯罪论》中。在论文中,对本案我作了以下分析:某法院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因为本案虽然有三人,但这三人并非长期勾结在一起共同盗窃,钟某(第三被告)只是偶然地参与其中的一起犯罪。总之,我们在认定犯罪集团的时候,不仅要看是否有三人以上,而且要看这三人是否长期从事共同犯罪,从而形成了犯罪集团。在人数较多的情况下,还要看重要成员是否固定或基本固定。这种实际案例,如果不是从司法实践中直接获取,在书本上是没有现成可找的。法院的这段临时法官工作在 1983 年末结束,我所在的这段时间是严打的第一个战役,从重从快,在我的日记中有 45 分钟审两个案件三个被告人的记录,真是创记录的「从快」。由于我是在一个非常时期在法院临时帮助工作的,因而还不能说对审判工作有了真切的体会认识。但通过各种渠道,直接间接地与法院打交道,自认为对于刑事审判是不陌生的。其中,法院充任助理审判员的这段经历对我熟悉法院工作帮助最大。写到这里,不由发出感叹:岁月流逝,人是物非。 1980 年冬一起在南京栖霞法院实习的大学同学傅长禄已经担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而 1983 年冬一起在北京海淀法院实习的研究生同学张军已经担任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均已是共和国的大法官。我们一起在法院实习的经历以及感受,想必对他们的法官生涯也会有所影响。
在我担任的司法职务中,最能代表我的身份、时间最长,也是最能获得本人思想情感上认同的是律师这一职务。我们可以说是 80 年代初第一批兼职律师, 1982 年秋天开始在北京海淀法律顾问处(当时的称谓,以后改为律师事务所)执业。 1985 年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成立北京市第十律师事务所(后来改为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以后,我一直在此执业。律师职业,为我直接与司法实践沟通打开了一扇大门。由于我是从事刑法理论研究的,因此印象中除办过两个民事案件以外,其佘都是刑事辩护案件,大约 200 多件,其中较多的是经济犯罪案件。在办理的这些案件中,感受较深的是两起全国闻名的大火案,在其中一起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其中另一起则担任被害人的代理人。担任辩护人的这一起是发生在 1991 年 11 月的深圳致丽工艺制品厂的大火案,烧死 82 名打工妹。本案共有4名被告,我们辩护的是第一被告人,系该厂的香港老板。该案在报刊上披露以后,引起极大的民愤,同时也引起香港媒体的关注,辩护难度大。案件是在 1992 年 9 月份开庭的,我们到了失火现场,工厂已被烧毁,厂房里一片狼藉,惨状不忍目睹。该案起因十分简单:香港老板在内地按照来料加工形式办厂,在香港聘请经理(第二被告)进行业务管理,厂长(第三被告)由中方出任。此前消防人员前来工厂检查消防安全,经理及厂长在场,检查发现一扇防火门被焊死,铜丝替代保险丝,当场指出,并叫来电工(第四被告)质问。经理、厂长、电工答应马上就改正,结果这两条未往整改意见书上写,整改意见书列举 13 项安全隐患,要求限期整改。此后,经理将上述整改意见书电传给在香港的老板(第一被告)。老板看后打来电话,说:「能改的就改,要停工停产、花费钱财不能马上改的压后再说。」结果一直没有整改,半年后火灾发生,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起诉书指控香港老板对重大责任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其根据是「能改的就改,要停工停产、花费钱财不能马上改的压后再说」的指令。在辩护中,我们针对这句话提出辩护:打开焊死的防火门,是可以马上改的,用保险丝替换铜丝也是可以马上改的,结果没有改,而且这两条连整改意见书也未列上。而这两条恰恰是火灾发生的原因和损失惨重的原因。如果按照第一被告的话去做,把这两项马上能改的改了,就不会有后面的火灾,因而我们认为对于火灾第一被告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同一句话,控方作为有责且责任较大的指控根据;而辩方则作为无责至少责任较少的辩护根据,这是十分有趣的。结果法院在一定程度上采纳了辩方意见,虽然未判无罪,但处刑轻于其他被告,判处有期徒刑 2 年。按照原先的情况,肯定会顶格判处有期徒刑 7 年,因而我们的辩护产生了一定的效果。应该说,一个毫无指望的案件达到这样的辩护结果,已经是十分满意的了。从一起大火案的辩护,引出另一起大火案的代理,其间的角色转换是别无选择的,因为他们同是律师的职能。1994 年 12 月 8 日,新疆克拉玛依市教委在友谊馆举行文艺汇报演出,全场 790 余人。演出刚开始不久,舞台光柱灯烤燃纱幕引起大火。由于无电工在岗,在场人员未采取有效措施灭火,剧场内无人组织和指挥人员疏散,通向馆外的疏散门亦未开启。火势迅速蔓延,馆内装饰材料燃烧产生大量有毒气体,致使 323 人死亡, 132 人受伤,其中绝大多数是少年儿童。可以想像死难者亲属承受了多大的精神痛苦。尤其是那些儿童的父母。一夜之间,天使般可爱、花朵般鲜艳的孩子,永别了充满阳光的人世。人死不能复生,悲愤之余,他们有理由发问:这一切的造成究竟是谁的罪过?他们有权利要求惩办那些肇事者并获得经济上的补偿。被害者亲属通过各种关系,聘请了北京与四川的 4 位律师充当代理人,我就是其中之一。 1995 年 3 月,我第一次来到克拉玛依。走进友谊馆,一片狼藉,舞台堆满了倒塌的灯具和烧成灰烬的幕布。走廊过道,到处都是遗物。友谊馆大厅死一样的寂静,我似乎听到了火舌顺着风势舔噬座椅发出的噼拍声以及夹杂着的少年儿童的哭泣声和呼喊声;闻到了火烧着易燃有毒的装饰材料随风飘来的令人窒息的烟毒味;看到了大门四闭的大厅里盲目奔跑你推我搡的人群。尤其是那些胸前系着红领巾的儿童,他们脸上还化着妆,还没来得及上台表演,就成了这场惨剧的主角。从友谊馆出来,天上又飘起了雪花。 3 月,江南已是莺飞草长,北国边陲依然是冰冻雪裹。我们踏着雪泥,来到新辟的坟地。放眼望去,在起伏的山坡里,大大小小埋着 300 多座坟茔,柔软洁白的雪像硕大的白色挽幛铺盖着大地。经过几天的紧张工作,为此后的庭审奠定了基础。 6 月下旬,当我们第二次抵达克拉玛依的时候,时节已是夏季。克拉玛依脱下了臃肿的冬装,披上了飘逸艳丽的夏装。法庭如期开庭,审判是冗长的,对于每个细节都需认真查明。在炎炎的夏日,审判每天从上午 8 时开始到下午 5 时结束,整整审理了 4 天,这是我经历过的一次最漫长的审判。我是第一次以代理人的身份与公诉人站在同一条战线上,履行指控犯罪的职能。法庭审理中充满着交锋。例如,友谊馆值班员陈某起火时正在办公室,发现起火后,明知疏散门除两扇之外都锁着,大门钥匙被挂在办公室墙上,但他未拿钥匙就离开办公室。火势蔓延以后,他又逃出友谊馆,并称自己在馆外进行了救助。根据其本人的陈述,她显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对此,公诉人发问:起火时你为什么没有拿钥匙?答:当时我已从办公室出来,想起拿钥匙时一个火浪逼来,嘭的一声办公室大门关上,已经进不去。问到这里,就问不下去了。我赶紧站起身接着冋:最初得知起火你是在办公室内还是在办公室外?答:在办公室内。问:大门钥匙在什么地方?答:挂在墙上。问:当时能不能拿到钥匙?答:能。问:当时有没有想到拿钥匙?答:没有。问:为什么?答:忘了。经过这一轮发问,被告人的过失责任昭然若揭:在当时的情况下,完全有可能拿上钥匙打开疏散门,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这样做,这也为此后的有罪判决奠定了基础。对于这次代理,我曾有篇短文论及,论文最后指出克拉玛依的这场审判已经过去了一年多,法院对各被告作了有罪判决。我对克拉玛依的印象日益淡漠,也许今生今世也不会再到那里,但那 300 多座坟茔都永远留在了记忆里。克拉玛依的代理工作,受到司法部的通报表彰,我也荣立了三等功, 1995 年我被评为北京市首届十佳律师。这些荣誉对于我来说,只是过眼云烟。使人铭心刻骨、全力追求的依旧是法律的公正与律师的责任。这不是无病呻吟,而确实是发自内心的感慨。
我始终认为,在司法职业中,律师是一个十分独特的职业,它是以提供法律援助为使命的。律师职业可以使我接触形形色色的人:大多是被告人,个别是被害人。每一个案件都不相同,每一个人也不相同,从中我们可以阅读人性、阅读社会。通过律师的执业活动,使我对律师职业的定性产生了以下见解: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其特点主要是相对于官方法律工作者(法官、检察官)而言的,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业务性。律师职业不同于官方法律职业,它具有业务性,即其所从事的是一种业务活动而非职务活动。职务活动表现为一定权力之行使,是代表国家对社会的管理活动。法官行使审判权,检察官行使检察权,其职务活动无不包含权力之蕴涵。而律师所从事的业务活动,具有事务性的特征,是凭借本人的法律知识从事法律业务活动,而不具有行使权力的内容。(2)平等性。律师在从事业务活动中,不具有行使权力的内容,因而它与当事人之间具有一种平等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这种权利与义务的关系通过契约(例如委托合同)加以确定,并成为从事职业活动的准则。这一点与官方法律职业也是全然不同的,官方法律职业由于是一定权力之行使,因而它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不平等的,当事人处于司法权力客体的从属地位。(3)有偿性。律师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是有偿的,表现为一种等价交换的关系。在这个意义上,律师与当事人之间是雇佣关系,因而律师机构具有营利冲动,是一种特殊的经营组织。而官方法律职业在一般情况下不具有这种有偿性,权力的行使是无偿的。当然,在特定条件下,例如民事诉讼中,法院根据诉讼标的收取一定的诉讼费用,似乎给人以有偿的感觉。但诉讼费用中,案件受理费具有国家税收的性质,其他费用的负担意义也主要在于减少讼累。(4)自律性。律师职业管理不同于行政管理,主要是通过组成律师协会进行自治。
随着律师行业管理的加强,律师职业的独立性也进一步加强,同时也对律师职业提出了更高的自律要求。根据律师职业的以上特点,我们认为将律师职业界定为社会自由职业是恰当的,这一定性有利于律师职业的发展。应当指出,以往在我国理论上与实际生活中,对于自由职业存在一定的误解。在一些人看来,自由职业就是江湖游医式的职业,就是不受法律约束。其实,自由职业之所谓自由,并非不受任何管辖,自由职业存在从事业务活动的时候只能在法律范围内活动。应该说,自由职业是相对于官方职业(公职)而言的。律师职业作为自由职业,就是区别于法官、检察官这些官方职业的一种法律职业。律师职业定位为自由职业,表明律师职业具有不被官方干预的相对独立性,有利于提高律师职业的威信与地位,充分发挥律师在法制建设中的作用。在一个市民社会,官方权力的行使必然受到来自社会的制约。由于一般民众并不精通法律,需要通过律师介入个案的诉讼或者非讼活动,起到对官方权力的制约作用,从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而律师这一职能的实现,必然以职业的相对独立性为前提。如果律师职业不是自由职业,而是官方职业(政府雇佣的律师除外),受到行政权力的限制,成为权力的附庸,俗称之为御用律师,那么律师就无法取信于当事人,遑论对官方权力的制约。由于律师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因而它所具有的相对独立性不仅不会成为社会的离心因素,恰恰相反,通过律师的业务活动,求得社会公正,更有助于社会的整合。也许我将来还会从事律师业务,其他司法职务对于我来说,都只是暂时的,是一种经历,而只有律师是我的长期身份,是一种缘分。
陈兴良教授受邀为其曾经挂职担任副检察长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成立 50 周年讲话
某种契机,使我有机会担任了公(公安)、检(检察)、法(法院)、司(律师)中的最后一个司法职务,也就是我目前还在担任的北京市海淀检察院副检察长。1994 年,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与海淀检察院建立了学者挂职机制,法学院派一名教授前去检蔡院担任副检察长一个时期,定期轮换。第一个前去挂职的是姜伟博士,在海淀检察院挂职 3 年以后调到最高人民检察院担任刑检厅副厅长。我是接替姜伟去任职的,1997 年 5 月 21 日获海淀区人大常委会任命, 6 月 10 日正式上班,开始了我的检察工作经历。我在检察院主管起诉工作,基本上在此坐班。一年多以来的工作经历,使我对司法实际运作过程的了解更为真切,以一个「内部人」的身份直接参与案件的处理。尤其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居于一个承前启后的十分独特的诉讼地位。承前是指承接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启后是指提起公诉启动法庭审理。因此,检察机关与公安、法院与律师的工作都密切相关。通过在检察机关的工作,使我对检察机关的职能与性质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对刑事案件的庭审方式进行了改革,法庭审理由过去只具形式意义改变为更具实质内容。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说是机遇与挑战并存。我认为,在这里有一个观念转变的问题,过去注重庭前准备,现在应当更加注重法庭审理。过去往往把出庭简单地看作是公诉权之行使,对法官具有较强的依赖性。现在,说理的成分增加了,不仅要指控犯罪,而且更须论证犯罪。只有这样,在激烈的法庭控辩对抗中才能立于不败之地。因而应当建立诉讼风险观念,以法庭上的出色表现完成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神圣职责。我还对如何在开放中加强检察机关的建设问题作了思考,认为检察机关不应自动封闭,而应当全方位地开放,在开放中求得生存与发展。这里的开放,是指与相关机关及其人员的交流与协调。首先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的交流与协调。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同处控方的地位,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为公诉提供了基础,因而应当通过协调,使公安机关办案结果符合公诉要求。其次应当加强与法院的交流与协调。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掌握着对刑事案件的最终处理权,公诉活动的结杲最终要获得法院的认可,应当从如何有利于法官确认犯罪的角度来规范与要求我们的公诉活动。最后还要注重与律师的交流与协凋。公诉人与辩护人作为控辩双方,在法庭上是天然对立的,但在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这一点上可以获得某种统一。随着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律师提前介入到检察机关的工作中来。对于这种介入,检察机关应当欢迎,而不是排斥。事实上,律师提前介入,可以从另一个角度帮助我们正确地处理案件。因此,律师介入不是不利于而恰恰是有利于检察机关的工作。只有持这样一种开放心态,检察机关才能适应法律的变动,获得发展的动力。在检察业务中,使我对诉讼程序获得了一种全新的认识。由于我研究刑法的专业性质所决定,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使我对诉讼程序大有轻视之心态。但在司法实践工作中,使我认识到程序正义问题,认识到程序的独立价值,尤其是诉讼程序对当事人的权利的保障意义。在此基础上,使我对犯罪概念的认识也发生了重大变化,提出重塑犯罪概念的观点,指出:只有在以下三个特征同时具备的情形下才是犯罪:首先,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行为才是犯罪,法律没有规定的就不是犯罪,这是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概念。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即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再大,也不是犯罪。其次,只有有证据证明的才是犯罪,没有证据证明的就不是犯罪,这是证据意义上的犯罪概念。在许多情况下,某一犯罪确实(内心确信)是某人实施的,但只要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就不能认为是犯罪。最后,也是十分重要的一点,就是:只有经庭审确认后的才是犯罪,没有经过庭审确认的就不是犯罪,这是程序意义上的犯罪概念。如果说,刑法意义上与证据意义上的犯罪概念我们多少还认同一些的话,那么,程序意义上的犯罪概念接受起来就要困难得多。因为,长期以来,由于重实体(真相,轻程序(正义)的思想支配,很难想像一个证据确凿的犯罪案件只因在法庭上没有把证据充分展示出来,没有把法理说透或者因为程序违法就可以作出无罪判决。我们认为,在严格的起诉书一本主义的制度下,案卷里有罪与法律上有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官不看案卷,不知案卷里都有什么材料,一切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经过质证、认证才能有效,一切法理都应在法庭上进行详尽的阐述,构成犯罪的理由都应在法庭上进行周密的论证。如果案卷里有罪,但这种有罪的证据没有在法庭充分展示,有罪的道理没有在法庭上充分说透,法官完全可以作出无罪判决。惟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程序正义。由此,我提出了「庭审中的犯罪」的命题。检察机关的任职,使我对诉讼结构的构造与司法体制的改革都产生了一些想法,例如检警一体、检控分离与法官独立等。检警一体是指为有利于检察官行使控诉职能,检察官有权指挥刑事警察进行对案件的侦查;警察机关在理论上只被看作是检察机关的辅助机关,无权对案件作出实体性处理。为此,公安机关的行政职能与司法职能应当分离,这就是治安警察与刑事司法警察的分立,将刑事司法警察从公安机关中剥离出来,按照检警一体化的原则,在履行职能上受检察机关节制。检控分离是指将现在起诉部门的检察官分为主控检察官、事务检察官,由此建立刑事检控制度,设置一种以庭审公诉为中心(或曰龙头),以起诉制约侦查的合理系统,从而理顺诉侦关系,使之与控辩对抗庭审协同。检控分离制度是检警一体原则在检察机关内部的反映。主控检察官与事务检察官具有不同的分工:事务检察官主要面对侦查,对侦查起到强有力的制约。主控检察官主要面对法庭,在庭审中形成与辩方的强有力的对抗。法官独立是指法官在诉讼结构中居中,在控辩平等的基础上,使法官真正能够获得独立与超脱,成为刑事案件的裁判者,法官的判决具有终极的意义。法院并非是与检察院同一性质的机构。犯罪,就其实质意义而言,是个人与国家(由检警代表)之间的一场纠纷。这里的国家,在很大程度上是指政府,因而在大陆法系各国的司法体制中检察机关大多附属于行政机关,同时又有很强的独立性,但并无司法机关之属性。因此,法院的超然地位是其居中裁判的性质所决定的。法院的独立,不仅是指控审的分立,而且也是指法院对于国家或曰政府的超然。这种审判权的行使,不屈从于任何权力,只服从法律。在这种情况下,罪刑法定和无罪推定才成为可能。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的裁断,主要是指通过庭审的确认,具有了终极的意义。尽管控辩双方各有抗诉权与上诉权,但法院的判决一经生效,其法律拘束力就自然产生,任何人不得挑战。由于法官是严格根据法律规定认定犯罪,并依照法律规定裁量刑罚的,控辩双方也只能依照法律与事实履行各自的控诉职能与辩护职能。在这种情况下,庭审具有实质意义。以上想法,是我在司法实践中获取的。如果没有检察机关的任职经历,这些想法是不可能产生的。到检察机关任职以前,一个最大的担心就是对学术研究的影响,是一种牺牲(学术)精神,或对长远的学术研究有利这样一种信念支配我承担这一司法职务。学术研究需要独立的地位、自由的空间与充分的时间。惟此,才能潜心钻研,才能收获真知灼见。到检察机关任职,首先是否会陷入部门之偏见从而影响学术的公正性与科学性,对此不无忧虑。记得我到国家法官学院给法院院长们讲课,法官就尖锐地向我提出这个问题。在我看来,学者的超然性当然是学术研究的条件之一,但这种超然不应当是疏远,在投入中保持超然更为难得,也更有价值。事实上,我在检察机关任职时,思想的自由与学术的超然仍能保持,这与职务活动是有区别的。一个人的精力与时间有限,履行司法职务无疑需要时间。但由于我自身的勤奋与努力,学术不仅没有牺牲,反而大有收获。在这一年半中,我完成了个人专著《刑法的启蒙》和《刑法适用总论》(上、下卷),近 150 多万字。此外,还主持编写了大量的学术论丛与著作。在《刑法的启蒙》一书的后记中,我曾经写道当蒋浩先生于 1997 年 7 月下旬的一天,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我的办公室里向我约稿的时候,我和盘托出了我的写作构想,得到蒋浩先生的慨然首肯。以此为契机,我全身心地投入了本书的写作。这年的 7、8、9 三个月,尤其是 8 月,北京适逢数十年未遇之酷暑。在办公之余,我的时间基本上花在了这本书的写作上。白天与黑夜,我似乎沉浸在两个极端的世界里:「白天是现实,面对满桌的案卷,个案占据我的心思,面对的是一个个被告人。黑夜是历史,遨游在思想的海洋里,与刑法先哲们进行精神的沟通与学术的对话。」更为欣慰的,是我在检察院主编了一套刑事司法实务丛书,共计 3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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