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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案转载】入室抢劫案

2017-02-12 学术之路

本系列文章转自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案情

被告人和两位行为人O与S打算到八十多岁的女商店主M的家里偷钱。因为被告人已经由于严重盗窃而被判过一次刑,他希望自己不亲自参加这次犯罪,但是仍然参与分赃。O与S预计到,入室搜寻财物时会被M女士察觉,为了能不被认出地逃走,他们希望到时就打倒她。被告人于是建议,他们应当带上一根棍子,击打M女士的后脑,那样她就会失去知觉。两位行为人决定照此办理,并且也实际上如此实施了犯罪。因为他们用一只椅子腿数次击打M女士的头颅,M女士不幸身亡。青少年法庭判决行为人O——S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成立与严重抢劫处于犯罪单数(Tateinheit)之关系的谋杀罪。对于被告人,在考虑了其答辩以后,青少年法庭认为,他不希望M女士死亡,所以应以特别严重抢劫的教唆犯(现行《德国刑法典》第251、26、18条)处理。理由是,是被告人确定了两位行为人带着武器去犯罪,而他们自己原本是没想这么做的。被告人也希望犯罪以他所说明的方式实施,并且清楚地知道,是他确定了两位行为人带上和使用武器。被告人有着平均的智力,了解实际的生活,他的出发点虽然是,击打后脑勺可以使人失去知觉,但是他也可能出于过失而判断错误,这种击打亦可能损害攸关性命的器官,造成被害人的死亡。因此,根据《德国刑法典》第29、18条,他应当对于被害人的死亡负有共同责任,必须按照《德国刑法典》第251条予以处罚。

来源:《德国最高法院判例选辑刑法总论》, 作者:克劳斯·罗克辛 博士 教授

裁判结果

该法律观点是值得赞同的。

1.O所实施的故意杀人超出了抢劫时暴力使用的被同意的范围,所以被告人可以不用为该过限(Exzess)的结果承担故意杀人的责任(参见《联邦最高法院刑事判例集》,第2卷,第223、225页)。

2.上诉审用以反对抢劫的教唆的那些疑虑是没有根据的;虽然行为人已经决意实施抢劫,但是被告人确定了他们使用棍子并以一定方式实施犯罪,该行为显著提高了最初被计划的罪行之无价值内涵(Unwertgehalt);他因此提升了他们的行为决意(参见毛拉赫:《德国刑法总论》,第2版,第51节II.B .4,第539页)。两位行为人尚未为实施方式做好准备,是被告人诱使他们那么去实施犯罪的,被告人之行为就不再只是心理的帮助,而是教唆。合议庭的观点是,对于该判断而言,重要的不是正犯是否被促使去实现另一个以更严重的刑罚相威胁的构成要件,而是虽然对犯罪的法律评价没有什么改变,但是在危险的实行方式中亦可能存在的不法内涵(Unrechtgehalt)之显著提升。该问题在这里不需要做进一步的讨论。谁确定决意实施抢劫的正犯,不实施单纯的抢劫,而是带着武器去抢劫,谁就无论如何都是犯罪的教唆,并须依《德国刑法典》第250条第1款1(新版第250条第2款1)承担责任。如果正犯被促使实施的实行方式之无价值内涵比最初计划的要小,是否和在何种前提下可以成立教唆,在这里同样无需做出决定。

3.青少年法庭认为被告人必须对严重抢劫的加重结果(《德国刑法典》第251条)负责,因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判决所做出的正确法律评价,他对该结果的发生有过失。

将《德国刑法典》第56条(新版第18条)适用于教唆犯是符合法律状况的。(……)

O不是过失,而是故意地杀人,这一点并不能排除被告人在《德国刑法典》第251条上的责任;对其答责性的独立评价毋宁说来自《德国刑法典》第50条(新版第29条)。部分文献虽然认为,如果《德国刑法典》第50条(新版第29条)也可以适用于结果加重犯,将违反普遍承认的原则,或者导致承认过失教唆,或者导致承认对过失犯的教唆。但该批评的错误是,在结果加重犯与基本犯的关系中,涉及到的不是一个在每个方面都独立的构成要件;而且严格意义上没有所谓的“对特别严重抢劫的教唆”。实际上存在着的只是对抢劫的教唆或者对与过失致人死亡联系在一起的严重抢劫的教唆。《德国刑法典》第251条在字面上只赋予了正犯以该联系;但据此并无明显的理由否定参与者那里该联系的可能性,从而致使参与者的答责性不允许独立地根据《德国刑法典》第50条(新版第29条)的一般规则来决定。法律只规定了对故意犯罪的故意教唆之原则并未因此而受到侵犯。没有理由去提出什么特别构造(Sonderkonstruktion)。厄勒Oehler)的建议(《戈尔特达默刑法档案》,1954年,第33页、第37页及以下几页)是,抢劫的教唆和《德国刑法典》第222条的正犯相结合即可论以《德国刑法典》第251条的正犯,但是这将导致对帮助犯不能减轻处罚,鉴于《德国刑法典》第251条的法定最低刑很高,该结论是特别可疑的。由齐格Ziege)(《新法学周刊》,1954年,第179页)推荐的限制,即只有在参与者至少是带有间接故意而行为时,才可以将——由正犯过失地引起的——严重结果归属于教唆犯和帮助犯,则违反了《德国刑法典》第56条(新版第18条)的明文规定,并将在所有规定了杀人之严重结果的犯罪中不是产生法律所希望的加重,而是参与者的特权。

来源:《德国最高法院判例选辑刑法总论》, 作者:克劳斯·罗克辛 博士 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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