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逐条对照表(第八章到第十章)(可编辑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逐条对照表 (学术之路制作)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 ||
第六章 | 民事责任 | 第八章 | 民事责任 |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 ||
第一百零六条 |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七十六条 |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 ||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 |||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 |||
第四节 |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第一百七十九条 |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一)停止侵害; | (一)停止侵害; | ||
(二)排除妨碍; | (二)排除妨碍; | ||
(三)消除危险; | (三)消除危险; | ||
(四)返还财产; | (四)返还财产; | ||
(五)恢复原状; | (五)恢复原状; | ||
(六)修理、重作、更换; | (六)修理、重作、更换; | ||
(七)赔偿损失; | (七)继续履行; | ||
(八)支付违约金; | (八)赔偿损失; | ||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 (九)支付违约金; | ||
(十)赔礼道歉。 |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 ||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 (十一)赔礼道歉。 | ||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 ||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 |||
第一百零七条 |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一百八十条 |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一百五十三条 | 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 |
第一百零八条 |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 第一百八十一条 |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 第一百八十二条 |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 |||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 |||
第一百零九条 | 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 第一百八十三条 |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
第一百八十四条 |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 ||
第一百一十条 | 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一百八十七条 |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
第二节 | 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 ||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 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 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 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 | ||
第三节 | 侵权的民事责任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 ||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 |||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 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 ||
第一百二十条 |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 ||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
第一百三十条 |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 ||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 |||
第七章 | 诉讼时效 | 第九章 | 诉讼时效 |
第一百三十五条 |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一百八十八条 |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一百三十六条 |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 ||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 |||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 |||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 |||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 ||
第一百九十条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 |
第一百九十三条 |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 第一百九十四条 |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
(一)不可抗力; | |||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 |||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 |||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 |||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 |||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 |||
第一百四十条 |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 第一百九十五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 |||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 |||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 |||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 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 ||
第一百九十六条 |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 ||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 |||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 |||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 |||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 |||
第一百九十七条 |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 ||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 |||
第一百九十八条 |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 ||
第一百九十九条 |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 ||
第八章 |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 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 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 |||
第一百四十七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 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 ||
第一百四十九条 | 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 ||
第一百五十条 |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 ||
第九章 | 附则 | ||
第一百五十一条 |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特点,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单行条例或者规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者备案;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报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 本法生效以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主管机关批准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可以不再办理法人登记,即具有法人资格。 | ||
第十章 | 期间计算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 第二百条 |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
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 | 第二百零一条 | 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 |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 |||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 第二百零二条 | 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 |
第二百零三条 |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 ||
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 ||
第二百零四条 | 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
第十一章 | 附则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 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 | 第二百零五条 | 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
第一百五十六条 | 本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二百零六条 | 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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