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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智库研讨会综述

2017-06-15 学术之路

本文来源:南京师范大学,转自中国法学创新网!

  由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江苏高校区域法治发展协同创新中心、南京师范大学江苏法治发展研究院、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联合主办的“完善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智库研讨会于2017年6月10日在南京举行。来自中国法学会、中国行为法学会、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江苏省委政法委、江苏省依法治省领导小组办公室、江苏省政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社会科学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关村知识产权战略研究院、浙江大学、吉林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南京大学、东南大学、中山大学、重庆邮电大学、南京师范大学、南京财经大学、扬州大学等理论和实务界专家、学者近60人参加会议。

  第一单元

  主持人:公丕祥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党组副书记,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院长,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建设,把加强产权保护放到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这一新的历史条件下治国理政总方略中加以谋划和推进,对进一步完善现代产权制度、推进产权保护法治化做出了重大战略部署。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产权所有制度的核心”要“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产权、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要“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自然人财产权的保护,清理有违公平的法律法规条款。”2015年11月,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把“产权得到有效保护”确定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新的目标要求之一,鲜明提出“推进产权保护法治化,依法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权益”,加快形成有利于创新发展的产权制度。2016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意见》,对事关产权保护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各方面各环节做出了全面系统的重要部署,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是中国共产党的历史上和新中国法治发展历史上的第一个党和国家的纲领性文献,意义重大,影响深远。2017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民法总则》,高扬权利本位、产权保护的时代旗帜,彰显了强化私权保障、产权保护的现代法治价值取向,标志着当代中国产权保护法律制度建设的历史性进步。

  在现代社会,加快建设法治经济,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加快建设法治经济,必须把产权保护法治化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使产权保护在法治轨道上健康运行。具体而言,一是要贯彻公平原则,坚持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与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一体平等保护,依法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权益。二是要顺应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客观要求,努力创新多元化的产权保护制度。三是要按照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的要求,抓紧清理历史上遗留下来的对非公有制经济保护有违公平的法律法规条款,更好激发非公有经济活力和创造力。四是要运用法律规范与机制激发企业家精神,依法保护企业家财产权和创新利益。五是要完善激励创新的产权制度,依法保护科技人员成果转化收益并提高分享比例,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激发社会主体的自主性、能动性和创造性,“让一切劳动、知识、技术、管理、资本的活力竞相迸发,让一切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让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从而使完善的产权保护法律制度成为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内生动力。

  主题报告人:张文显 中国法学会专职副会长,党组成员、学术委员会主任、教授

  从法哲学的角度来看,产权保护理论和制度涉及四个基本问题:一、保护什么。如果是保护财产,具体包括保护收入、储蓄、投资、房屋、生活用品、生产资料、财产性收入等。如果是保护财产权,就是要保护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二、保护谁的财产或财产权。当今世界各国对此表述各不相同,是保护公民的财产?自然人的财产?任何人的财产还是私人的财产?三、如何保护财产权。由国家把财产上升为权利;是平等保护还是有限保护?全面保护还是片面保护?长期保护还是定期保护?四、财产权及其应用的边界。财产权是绝对的还是相对的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还是依法不受侵犯?征收征用是强制性的权力还是协商性的权利?对以上问题的不同观点代表了对财产保护的立场、理念各不相同,甚至代表了社会观念、制度的不同。

  在关于保护的主体、保护的对象是财产还是财产权、如何保护的问题上,各个国家基于国情不同,其法律规定也各不相同。我国宪法对于公民财产与社会公共财产的规定是不同的,其确立了优先保护前提下的财产平等保护原则,强调国家优于个人,国家的、集体的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以政策的形式弥补了我国宪法和法律的不足,提出了坚持平等保护。强调公有制经济财产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经济财产同样不可侵犯,在法律法规中将平等保护作为规范财产关系的基本原则。我国未来关于财产的规定在公民的权利问题上首先明确保护财产,然后把财产上升为财产权。未来的《宪法》、《民法总则》、《物权法》都要认真推敲对于财产的理解和保护机制。

  江必新 中国行为法学会会长、教授要

  对产权进行全面、平等、有效保护,必须构建一整套的产权保护法律制度;而要构建一整套产权保护法律制度,必须先厘清、梳理、完善产权保护的政策,亦即需要厘清产权保护的总体思路和宏观理路。产权保护政策至少包括以下七个维度:一是要不要保护的问题。对于合法的、正当的财产,保护是没有问题的。但对于灰色收入、公私性质不清的财产、来源不明的财产、明显妨碍公共利益的财产应否保护及如何保护的问题则往往需要政策考量;二是采取何种程序保护的问题,发生争议后是循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路径解决,是私法还是公法调整,是刑法调整还是行政法调整等等;三是采取何种方式保护,是恢复原状还是赔偿损失,是赔偿还是补偿,是传统的方式还是替代性的方 式来保护;四是优先保护还是平等保护的问题;五是谁来享受财产收益的问题;六是谁来承担财产损失风险的问题;七是如何确定保护程度的问题。在确定财产保护政策的时候,不仅要考虑合法性,而且要考虑正当性;不仅要考虑财产保护的收益,而且要考虑产权保护政策的价值导向;不仅要考虑法律的统一适用,而且要考虑适度的类型化;不仅要考虑微观防卫成本,而且要考虑国家和社会的宏观治理成本。

  沈国明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讲席教授、博士生导师,上海市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主任

  我们国家的目标是建设创新型国家,十三五规划当中提出要“创新驱动发展,促进转型升级”。所以,知识产权的重要性也就逐渐突显。但是,目前我国的知识产权还存在原创性差、成果转化率差、挑战激烈等一系列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处理好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二是处理好知识产权法与标准法的问题;三是处理好知识产权与管理模式的关系;四是侵权赔偿实行“补平原则”的问题。

  钱弘道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 

  如何切实保护公民和企业权利,有很多路径。我在此谈一个路径,即大数据法治的进路。大数据法治代表了未来法治的一种方向,是法治系统工程必不可少的支撑。如果我们学者忽视了大数据,我们就会落后于时代。去年,我在《中国社会科学报》发表《走向大数据法治时代》一文,这是我首次提出大数据法治的基本构想。上周,《法制日报》发表了我的另一篇文章《大数据法治:未来法治的一种新形态》。这是我对大数据法治的进一步思考。我之所以做这种断言和预测,是基于对以往法治实验的审视。十多年前,我提出量化法治,认为量化法治是法治发展的一个新阶段。从正名法治、定义法治到量化法治的历史发展,基本上印证了法治实践和理论研究的轨迹。大数据法治是量化法治的跃升形态,其特征是智慧、精准、效率。权利保护要求精准和高效。大数据法治代表了和传统法治不一样的形态,反映的是一种新的法治思维,即法治的数据思维模式。国务院推出的大数据行动纲要表明,大数据法治已经不是理论构想,而是正在行动的状态。很多人正在从不同角度推进大数据法治。例如,贵州、浙江等地的政府、司法机关和阿里巴巴合作开展的各种基于大数据、人工智能的合作就是例子。大数据必定在权利保护中发挥重大作用。大数据对权利的保护体现在执法、司法过程中,体现在律师保护当事人权利的过程中,当然也体现在我们学者对大数据法治的研究过程中。

  马一德 中关村知识产权战略研究院院长

  要实现推动知识产权制度适应性变革,服务企业创新发展:一是要确立以企业为主体的创新体系。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应当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通过确立明晰有效的产权制度,实行宽松管制,从而创造适宜的制度环境。二是要通过指导性案例制度为创新畅通规则。通过建立完善的案例指导制度,完善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从而为科技创新和知识产权界定提供创新的制度环境。三是要以体制创新助力非研发型企业创新。只有非研发企业参与了创新,才会形成全社会创新的大潮,才能创出一条创新驱动发展的新路。四是要以技术发展倒逼制度改革。新的技术促进新规则的产生和新体制的发展,从而利用新的创造力量倒逼改革,打破现有利益格局,为创新发展开辟新天地。


  第二单元


  主题报告人:周继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特邀研究员

  全面、平等、依法保护产权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但受历史条件、司法观念等因素的影响,司法实践中仍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对产权保护不够重视、不够公平、不够全面的问题,如公权力不当介入经济纠纷的现象仍然存在,对此,我提出四点想法:

  第一,以“谦抑、审慎、善意”理念为指引实现产权平等全面依法保护

  新形势下,要在严格依法办事前提下,树立 “谦抑、审慎、善意”的理念。谦抑理念要求司法机关在产权纠纷中慎用刑事强制手段,努力以较小成本取得较好效果,最大限度维护企业正常经营发展。司法审慎则是指司法不可剑走偏锋,伤及无辜。人民法院需要秉持中立原则,要在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上采取谨慎的态度,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善意理念要求司法机关尽量减少或协助挽回经济主体的财产损失,使诉讼活动经济效益实现最大化。坚持宽严相济,准确把握入罪标准、量刑幅度和处罚尺度。需要指出的是,强调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谦抑、审慎、善意”理念,目的是防止刑事手段不当介入经济领域,但并非限制或者削弱刑罚的打击功能。

  第二,准确把握产权纠纷司法政策,严格确定经济违法与经济犯罪界限

  一是正确看待市场经济中的不规范经营行为;二是坚持对经济犯罪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标准;三是坚持对行政犯社会危害评价独立性原则。

  第三,严格规范涉案财产认定标准和处置程序,努力使受损产权得到救济

  一是准确把握涉案财物的范围。要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区分涉案人员个人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在处置违法所得时不牵连合法财产;二是加强涉案财物认定与处置的程序保障。完善涉案财物保管、鉴定、估价、拍卖、变卖制度,探索建立跨部门管理涉案财物的工作平台;三是完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救济制度,明确责任追究制度和国家赔偿制度。

  第四,完善刑事诉讼制度,充分发挥司法程序在产权保护方面的价值

  一是依法慎用刑事强制措施;二是拓展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在刑法规定的部分经济犯罪罪名中,可以有选择地拓宽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充分体现刑事和解制度对产权保护的恢复性司法价值;三是提高涉产权刑事案件的审执效率;四是完善民刑交叉案件处置流程。

  总之,产权刑事司法保护应当秉持“谦抑、审慎、善意”的理念,在司法实践中最大限度实现产权的平等、全面和依法保护。

  蔡立东 吉林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互联网的发展和普及催生了“虚拟财产”这一新的财产形态,网络世界中的虚拟财产是可处分的权利。在法治社会,被视为财产的一定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而不能只是实在的物,因此,把网络世界的价值物理解为财产,纳入物权法等财产法调整更能实现法律的秩序形成功能。

  《物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与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其规定。”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登记承载量的扩展,按照功能等值的思路,权利只要与作为物权客体的有体物具有获得同等对待的内在属性,就可以成为物权的一般客体。在我国全面迎来“大数据时代”这一背景下,只有及时有效地回应新型财产权利的发展需求,才能充分发挥《物权法》定分止争、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价值。

  陈冬华  南京大学商学院教授、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特邀研究员

  在企业劳动力成本占销售收入比重的均值由2001年的8.73%增长到2013年的11.31%,人均职工名义薪酬均值由3.6万元增长到10.8万元这一背景之下,一些学者,例如张五常教授等主张《劳动合同法》应该停止实施。那么,劳动合同法是否是企业劳动力成本的主要原因?换言之,劳动合同法会不会是代人受过?

  通过大样本实证研究方法,利用上市公司财务数据分析了2008年前后劳动力成本斜率的变化等,用法律分析《劳动合同法》对企业劳动力成本总量及结构的影响,对职工的维权有了显著的帮助。而劳动力成本之所以不断增加,其原因在于:1.五险一金的比率在上升;2.人口老龄化所导致;3.房价物价上升,生活成本增加;4.教育成本的上升。

  《劳动合同法》是中国重要的保护基层职工利益的显性法律契约之一,尽管在该法律实施之前针对其是否提高企业劳动力成本问题争议不断,但一直没有使用科学的实证研究方法对该问题展开研究,更没有关注职工维权在此过程中的作用。通过上述实证研究,本文并没有发现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劳动合同法》改变了微观企业劳动力成本总量的上涨趋势。尽管如此,《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却改善了职工的维权环境,间接导致企业五险一金比例的提高,五险一金在劳动力成本中的比重持续稳定的增加对企业劳动力成本总量的增加具有增量影响。从《劳动合同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来看,五险一金给企业带来的成本压力在很大程度上来源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社会保险法》,《劳动合同法》只是强化上述两项法规的执行。另外也发现,地方政府对《劳动合同法》实施的干预越强,企业五险一金的比例越高。

  蒋悟真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

  基于对经济法学的研究,市场监管法治需要重点理清下列五个关系:第一、权利本位理念与制度设计的关系,正确的法治理念下对私权的保护具有重大的作用;第二、顶层设计与地方先行经验的关系,地方在土地产权等方面积累了大量的经验,这可能是政治体制改革的突破口;第三、产权制度保护的方向性与渐进性的关系。产权制度的方向性改革可能涉及顶层设计。目前中国经济持续下滑,这正考验着我们的政府和执政党,在此情况下,土地产权改革的步子可以迈大一点,放快一点,推进土地产权由国有走向私有;第四、产权保护的贯彻落实应当与相关政策进行具体的衔接;第五、贯彻程序法和实体法相结合原则。加强程序法治的建设可以使产权改革制度的设计走的更远。

  第三单元

  发言人 陆晓燕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金融庭庭长、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特邀研究员

  计划经济体制下否认社会主义企业的“破产”概念;在市场经济体制转型期,破产法立法探索开始,但受制于当时的经济体制状况和立法思想技术,部分法律存在着政府干预过重、政策与法律冲突、重要制度缺失等缺陷;新的企业破产法草案于1995年形成,《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起施行,终结了“政策性破产”,初步实现了我国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现代化。

  由于国家权力的理性不足和社会心理的不适应症,企业破产运行常有失当和异化,破产程序应当具备的功能未能全面有效地发挥。应当依循从“法治国家”到“法治社会”的发展进路,能够对企业破产从“政策性”到“市场化”构成指引。。

  “市场化破产”的建构思路:第一,国家权力以法律的授权,界定和调适个人权利;第二,个人权利得以法律的保障,限制和约束国家权力;第三,分割国家权力和制约个人权利,以培育社会的公共理性。

  建构“市场化破产”的实现路径:一是制度面上的规则良善;二是心理面上的规则认同;三是秩序面上的规则践行,经由国家的依法规治,叠加社会的依法自治,生成既分工协作又互动制约的共治秩序。

  朱 涛  重庆邮电大学法学院教授

  根据目前我国实行的“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立法体例、征地拆迁的目的、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物权属性、我国的《物权法》规定等综合考量,被征收房屋的占有使用仍受法律保护,农民对其房屋的继续占有使用合法。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破坏土地行政管理秩序,侵犯了农民的合法房屋财产权。开发商与被征地农民间无直接权利义务关系,其也不是法定的拆迁主体。地产开发商不能以行使土地使用权为由,将农民房屋当作障碍物予以拆除。

  拆迁补偿制度需进一步完善。首先,应当建立一套专门的房屋估价系统;其次,为了使被拆迁人获得更加“公平”的补偿,应当将土地价值应纳入拆迁补偿范围;最后,在合理补偿的范围内,还应当确立适当的拆迁补偿标准;此外,可以借鉴美国或德国的做法,在法律条例中确立我国房屋拆迁补偿的两个基本原则:公平、公正补偿原则;相应补偿原则,为拆迁补偿制度提供科学的法律依据。

  余 斌 中山大学法学院副研究员

  商法的产权是指商主体可以平等经营,财产和可预期利益不受侵犯的权利,即商主体可以平等进行商事活动,不因商主体的性质(如国营抑或民营)而产生待遇上的差异进而导致投资营业能力的差异,也不因行政的干预和政策法规制定的随意而影响所有权和可预期利益的回收。

  现实中产权保护存在悖论。首先,制订法律保护产权时,存在惯性的立法思维,忽略了立法也是一种成本;其次,以网约车为例可知,应加强行政规范运营,放松管制;再次,以广东70年代的塘鱼价格为例,应当以司法约束保障产权。

  要有效的保护产权,需要减少政府干预,不要迷恋政府干预学说之皇帝的新衣;让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决定性作用;减少改革的创面;正视市场经济的曲线图;宽容改革的过程中的假性失败。

  姜 涛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教授、 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法治发展战略研究所副所长

  当前刑法对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之财产权保护上实行区别对待,对公有制经济保护范围宽于非公有制经济。首先,在刑法总则中将保护非公有财产明确列为刑法的根本任务;其次,在刑法分则中,对于以相同方式侵犯公有财产和非公有财产的行为,都应当规定为犯罪;最后,在做出上述修正的同时,刑法还需明确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实施《刑法》第165-169条规定的犯罪加重处罚。

  在全面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非公有制经济的刑法保护必须纳入到法治化轨道,并符合宪法精神与经济政策的要求。我国刑法目前在财产权的保护范围上对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区别对待,经济刑法与民事侵权等边界不明,不仅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身所要求的现代产权保护制度,使非公有制经济的创造力无法得到充分发挥,也违背了经济宪法所确立的全面保护、平等保护原则。由于上述现象均与我国宪法精神与经济政策相悖,应当在刑法的后续修正中予以纠正,以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公正形象。

  刘克希  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立法发展研究所所长

  2016年4月,新京报关于温州住宅土地使用权续期问题的报道,引起了社会的焦虑和广泛讨论。2005年9月19日之前不存在住宅土地使用权期满“自动续期制度”。2005年8月29日至9月18日是“自动续期制度”的提出、孕育期间。200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物权法座谈会上,发言者全面否定“申请续期”和“支付出让金”制度设计,认为草案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规定不公平、不利于社会稳定、不具有可操作性。

  “自动续期”最早见诸文字是2005年9月1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会议通知”,最早被讨论是在同年9月26日吴邦国委员长主持的“物权法草案座谈会”上。关于是谁最早提出“自动续期”以及设计这一制度,一致认为是集体的智慧。

  未来《物权法》实施中关于住宅土地使用权期满“自动续期”,应当是当即的、即刻的、无条件的、无程序的、无偿的、无期限的、一续永久的、一证永久的、不因20年或70年而有差别的。《物权法》第149条第二款规定的非住宅用地使用权期满后的续期,将会与住宅土地使用权期满后的自动续期制度“趋同”、保护更充分。

  田 幸  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司法改革与现代化研究所所长

  刑事诉讼中的财产处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涉案财产的控制,犯罪所得的追缴,财产刑的适用,涉案财产的其他处理及其程序。此外还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财产处置。

  追赃是对犯罪违法所得的追缴活动。要准确把握对赃款赃物和非法所得;对于已经查明的赃款赃物应当依法追缴;避免扩大追赃范围;正确处理善意取得;加强对非法所得的查处、追缴力度。

  对于正在生产和经营的企业,在控制其生产资料、设备和资金时要注意将控制的资产限定在必要数额和范围内,慎重采取控制措施,以维持生产、经营的延续性,保障正当交易安全与合同依法履行,防止殃及第三方。对于查扣的财产要采取适当的保管、保值措施,防止损坏、灭失和贬值。

  在适用财产刑应当依法适用;财产刑和自由刑的均衡适用,实现罪行和处罚的总体平衡,在二者之间寻求最佳组合,发挥最好的刑罚效果。改正在实践中存在的涉案财产处理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

  李 力  中国法治国情调查中心主任、 江苏高校区域法治发展协同创新中心管理办公室主任、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副院长

  2016年,贾敬龙死刑复核案在社会各界引起了高度关注,该案所表现出的城乡二元产权制度的问题,具有更为重要的法治意义。

  我国农村的产权制度是以集体所有制为基础的。其有两大特征:其一事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村民集体而不是个人;其二是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农户,也不是个人。以农户为权利主体的产权制度自身便存在着制度性缺陷,以农户为权利主体的产权一旦进入流通,更衍生出了一系列与现代产权制度相冲突的法律问题。

  以农户为权利主体的产权制度和以个人为权利主体的产权制度,分别是适应市场经济生产方式的所有权制度,和农耕社会中自然经济生产方式的所有权制度。这两种制度在我国现阶段并存,构成了二元产权制度。

  寻找农村产权制度向现代产权制度转化的路径和机制,是中国现阶段产权制度变革的重要内容,也是最终完成中国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核心环节。

  眭鸿明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教授、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副院长

  《民法总则》关于“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与《宪法》表达的“公有制为主体”这一国家经济制度核心内容并不冲突。“坚持公有制主体地位”作为宪法宣示性规范,强调更多的是:在公共资源配置、市场准入以及国家宏观调控等方面,给予公有制经济更多的资源、更多的机会。“产权平等保护”一方面强调的是法律适用上“平等保护”,即在各类主体的财产权利法律规定基础上,涉及主体产权利益的保护问题,在规则适用时予以平等对待,不得作任何歧视性、偏向性判断或处置;另一方面,各种所有制经济实体转换为民事交往的主体身份如公司法人、合伙组织及其他投资性机构,处于平等地位,遵守相同规则,公平承担法律设定的责任。

  杨登峰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法治政府研究所所长

  当前,利用公权力侵害私有财产权、违法查封扣押冻结民营企业财产等现象时有发生。《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强调了产权保护的五项基本原则:坚持平等保护、坚持全面保护、坚持依法保护、坚持共同参与、坚持标本兼治。

  要加强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保护,建立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监管有效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完善农村集体产权确权和保护制度,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共同履行社会责任。

  完善平等保护产权的法律制度,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

  严格规范涉案财产处置的法律程序,进一步细化涉嫌违法的企业和人员财产处置规则,依法慎重决定是否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确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做到公开公正和规范高效,充分尊重和依法保护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股东、债权人等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单元

  发言人  蔡宝刚 扬州大学纪委副书记、教授、江苏高校区域法治发展协同创新中心区域法治文化研究平台主任 、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特邀研究员

  “大国崛起绝对不是靠法律,中国的崛起也还要靠经济,只有经济强大,才能够崛起。但是中国要成为一个比较长久的大国,没有法律是很难维持的”。 因此可以说,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制度质量从根本上决定了其配置资源的能力和效率,因而决定其竞争力的高低,“在土地、资源、劳动力等生产要素基本可以自由流动的今天,决定国家竞争力的最重要因素是什么呢?是制度,是决定市场交易规则环境、保障私人产权的制度——哪个国家能提供最有利于市场交易发生的完善制度,能降低交易成本,保护个人产权,有公正的司法和有效的契约执行架构,这个国家就会在国家间的竞争中脱颖而出,就更能从事高利润的经济活动,不用靠卖苦力”。 当代中国正在实现大国崛起和民族复兴的中国梦,实现法治创新尤其是产权制度创新是中国走向大国的必由之路,实现中华法系的创造性转型则可能是实现中国大国化地位的最终标志。

  宋长健  江苏省委政法委执法监督处副处长

  为落实《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江苏省委政法委在2017年年初提出完善产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依法加强产权保护的十六条指导意见,下一阶段省委政法委将对贯彻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当前产权保护的工作重点:对于国有企业主要集中于内部人控制、权钱交易、关联交易等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对于集体经济组织主要集中于内部中饱私囊、外部资本侵吞控制集体资产等;对于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主要表现为竞争壁垒等问题。

  加强和规范产权司法保护工作,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着力:一是依法严厉打击侵犯产权的各类犯罪;二是依法公正审理涉及产权保护的各类民商事和行政诉讼案件;三是主动为各种所有制经济提供法律服务,解决法律难题,预防法律风险,保护品牌发展。应重点推进、强化以下五项工作:一是树立坚持平等、全面、依法保护的理念;二是强化和规范执法办案工作;三是不断提升知识产权案件办理水平;四是进一步完善产权保护协调工作机制;五是进一步加强调查研究。

  钱宁峰  江苏省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副所长、江苏高校区域法治发展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特邀研究员

  十八大以来,产权保护问题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了推进产权保护法治化,但是如何实现产权保护并不清晰。此次中央文件将“平等保护”作为产权保护的第一个原则,实现了“同等保护”向“平等保护”的认识上的飞跃。“平等保护”就意味着不是根据所有制成分来进行保护,而必须转向通过确认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来实现产权保护。

  产权保护的关键在于组织保护。中央文件提到全面保护原则,即保护产权不仅包括物权、债权、股权,也包括保护知识产权及其他各种无形财产权。产权保护的前提是产权组织的保护。产权保护要考虑有效的顶层制度设计问题。公有制经济主管部门明确,而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缺乏有效的顶层制度安排。从历史来看,工商联扮演了为民营经济说话的角色。但鉴于其人民团体的性质,发挥的作用有限。尽管在一些行政机关中专门设置了针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内设机构,但是这种制度安排实际上恰恰凸显了非公有制经济仍难以获得有效的制度支撑。所以,一方面,各地方应建立产权保护协调工作机制;另一方面,可借鉴国外经验,设立专门针对非公有制经济的管理局。这个管理局并不直接管理非公有制经济,但是可以起到落实非公有制经济产权保护的职责,在政策制度和法律起草等方面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任丹丽 东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江苏高校区域法治发展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

  以顺丰和菜鸟数据之争为例诠释个人信息权和数据所有权保护。企业对其所掌握的用户数据是否拥有产权?若为所有权,权利主体是企业还是个人?若为占有权,是否能够使用数据接口转移占有?若为知识产权,是否能够被认定为数据控制权?

  首先,数据控制权的实质是对数据的占有状态。将数据的性质认定为物,或者通过特别立法将数据控制者对数据的债权解释为物权,其结果都是承认数据控制者对数据权利的占有状态,但不能因此反推出数据权利就是物权的结论。从权利配置的角度而言,保护数据控制者的占有状态而非赋予其物权,与数据保护的立法趋势一致。

  其次,数据权利人之间的利益亟待平衡。一方面,数据主体将掌握的大量数据交给数据控制者进行商业利用,却对后者所创造的利润毫无参与分配的权利。另一方面,数据控制者在未经数据主体同意的情形下加以收集和利用,而数据主体只能向数据控制者主张人格利益损害赔偿,显失公平。

  最后,数据控制人的数据利益应受到严格限制。数据控制人的权利限制是世界立法所有保护个人信息法律文件的重点。

  王彦强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研究员

  就刑事法治而言,实现对非公经济的平等保护,应当从规范解释和立法修正两个方面进行。第一,在规范解释层面,通过对现有刑事立法的规范解释实现“平等保护”。例如,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大幅度地提高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罪量标准,无疑对于惩治小微企业中的“职务侵占行为”十分不利。应当缩小职务侵占罪的成立范围,将其严格解释为“业务侵占行为”,将利用职务之便所实施的盗窃、诈骗等行为从职务侵占罪中排除出去,从而消解司法解释带来的保护不力和处断空缺。第二,仅有司法解释是不足的,在立法修正层面,一方面“做加法”。如建立起普遍性的背信犯罪、“业务渎职”犯罪。另一方面“做减法”,即减少对国有经济的特别保护条款,删除法律条文中的“国有”特权条款,恢复对市场主体和市场参与行为的平等保护和同等规制。

  徐 新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

  南京“超研美容”案中引出“未注册商标先用权制度”的问题。首先,该制度是在2013年8月我国《商标法》第三次修订时在第59条第3款中引入。商标使用是商标权利取得的一种方式。其次,未注册商标先用权的性质:从立法内容来看,一方面商标注册人无权禁止他人在先使用以及在原有范围的继续使用,另一方面未注册商标先用权人可提出不侵权抗辩,对抗商标注册人的侵权指控。即,在先使用人享有在原有范围内的继续使用权和抗辩权两项权利。最后,商标先用权抗辩制度的适用。在主观要件方面,在先使用人必须是善意的;在行为要件方面,在先使用人使用未注册商标需在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前,并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在权利类型与范围方面,需要从市场角度出发,综合考虑消费者主体、地域范围和商标标识的市场影响力等因素,确定原有范围;结合商标的市场影响力这一客观存在,将原有地域范围转化为原有的商标影响力范围,有效地平衡在先使用人和商标注册人的利益。

  吴 欢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研究员

  民初实定法框架和政制结构中,平政院作为最高且唯一的行政审判机构,基于“治理者”之自觉和现实治理需要,积极主动而又富有智慧地肩负和发展了近似于大理院的“事实造法”权能(权威)。在彼时民商事法典尚未编定而行政权又广泛干预经济社会生活的背景下,平政院在个案裁决中呈现出的以西法代替中法、因西法改造中法和缘中法创制新法等司法行为,不仅仅是对中西民商事法制的调和,更是在悄然而坚定地为民初国家治理秩序建构和行政管理活动引介、传播乃至创新新的规则,并在更为深刻的层面上影响和型塑中国百姓“过日子”“与做生意”的逻辑,最终为彼时彼刻的国家治理与国民生活注入了新的意义及其表征。

  尹培培  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法治政府研究所研究员

  通过对《网络安全法》中“法律责任”一章的考察可以发现,该法对于网络运营商的责任机制采双阶规定;对网络平台责任人的处罚将“主观恶性”作为“入罪”的法定要件,改变了《行政处罚法》中的客观归责原则。此种制度上的变革有效的回应了互联网时代的规制需求。在网络空间中,各种互联网平台的组织架构有别于现实生活组织自上而下的金字塔结构,呈现出平面化、分散化的特征,此种根本性的不同使得网络空间中的规制手段应当在既往规范基础上做出修正。然而,网络平台对外表达机制具有相对独立性,表达机制的违法与决策机制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尽管《网络安全法》对平台责任人的处罚在要件层面有所放宽,但互联网平台表达机制的特殊性仍然使得对于平台责任人的处罚缺乏足够的正当性支撑。通过对信息来源加以区分从而排除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监督义务或许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其正当性加以补强。

  韩玉亭 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法治发展战略研究所研究员

  就人权司法保障的可能性而言:司法的独立性推动人权保障的真实性;司法的程序性促进人权保障的时效性;司法的救济形践行人权的实效性;司法的经验性提升人权保障的可行性。人权司法保障的必要性体现在:践行司法价值的内在驱动;建设法治国家的客观需要;提升社会文明的当然路径;履行国际公约的必然选择。

  综上所述,从建国初期的讳言人权到上世纪九十年代的《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再从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到2013年“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写入了党的重要纲领性文件《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建国几十年的风雨历程同时也是我们党和国家不断深化对于人权认识的过程,在人权保障事务中司法机关应该有作为日益成为社会各界共识。中国如火如荼的司法改革始终沿着人权保障的路径前行,方方面面的经验已然表明:人权保障的多元价值内嵌于司法救济当中,司法可以也必须要承担起保障人权价值实现的重要使命。惟其如此,才能真正实现法治中国的宏伟蓝图。

  会议学术总结

  夏锦文  江苏省社会科学院党委书记、院长、 学术委员会主任、 江苏高校区域法治发展协同创新中心理事长、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副院长

  本次研讨会成效显著。共收到论文30篇,涉及面广、信息量大,涉及法学各个学科和跨学科研究。

  本次会议论题和研讨充分体现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理想与现实相统一的原则,研讨充满思想性和学术性,同时富有实践性和操作性,充分体现了与会同仁的学术理性和使命担当。

  本次会议的主要内容可以归纳为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关于产权保护制度的核心概念和相关范畴。以张文显教授为代表的与会学者提出财产与财产权、物权与财产权、有形物与无形物、优先保护和平等保护、合法性与正当性等概念区分,财产权保护的法理基础与财产权保护的法律逻辑等,均富有启发性。

  第二,产权保护为什么在当下能够成为一个重要论题。与会学者从四个维度进行分析。一是现实维度。当前,产权保护状况不佳,保护边界不清,心理预期不稳,可持续性不够。二是历史维度,如从近代大国的兴衰看产权保护的意义。三是理论维度,从创新国家建设的角度、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角度、提升全球经济话语权的角度展开。四是法律维度,从基本权利法律保障角度、推进全面依法治国角度,完善财产法律保护体系角度展开。

  第三,关于完善产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多维探索。一是宪法表达;二是组织法架构;三是行政法研究,四是民商法领域探讨,五是刑法保护;六是诉讼法保护,七是法律史考察,八是跨学科的研究和探索。

  第四,关于完善产权保护法律制度的路径。一是梳理和廓清产权保护的政策思路;二是研究和清理现有产权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三是探索产权保护的程序、规则、方式等方面的问题;四是加强各种所有制经济的保护;五是适用合法性、合理性、比例性等原则,恰当确定产权保护的程度。

  第五,关于财产征收的正当性和依法保护产权问题。在提出依法保护财产权的同时,注重财产依法征收的正当性问题。

  本次研讨会上,法学大家是道德文章,思想引领,坚守学术理想,坚持脚踏实地,体现了激情与理性的结合;一批年轻同志,在智库平台中崭露头角,进步明显,为我国法治建设贡献力量。

  (部分发言人的发言未经本人审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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