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15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2016年10月25日上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环境资源审判新闻发布会并通报部分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一、胡某伟失火案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7日上午,被告人胡某伟到登封市唐庄乡塔水磨村胡家岭上坟烧纸时,由于风大不慎将山林引燃。经鉴定,唐庄乡塔水磨村胡家岭过火面积126.8亩(有林地15.6亩,未成林地64.3亩,宜林地46.9亩)。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胡某伟到登封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裁判结果】
登封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伟失火造成森林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胡某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补栽部分树苗,且保证将继续补栽树苗,自觉接受林业部门的监管验收,确有悔罪表现,经社会调查,适合进行社区矫正,符合缓刑的法律规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遂判决:被告人胡某伟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典型意义】
这是一起典型的适用“恢复性”司法理念依法处理的环境资源类刑事案件。环境资源审判中的“恢复性”司法理念是指对于破坏生态环境或毁坏资源的被告,要求其通过补种复绿、限期改正、治理污染等各种措施,达到消除污染、恢复良好生态环境的目的。本案开庭时,胡某伟已积极补栽树苗5000棵,保证将继续补栽15000棵,由林业部门的监管验收,自觉消除危害结果,恢复失火前的自然生态,对于判决结果,当事人当庭表示服判息讼,该案件被媒体广泛报道,群众反映良好。
二、刘某龙滥伐林木、滥用职权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龙在2012年任南召县板山坪镇胡柱村支部书记期间,代表板山坪镇胡柱村村民委员会与镇政府签订了森林防火目标责任书,责任书规定对本村发生毁林行为不制止、不报告、听之任之,致使本行政村发生林业案件的,村干部应引咎辞职或给予撤职,并以知情不报、渎职论处。2012年7月,刘某龙伙同张某军、郜某远、刘某(三人均另案处理)与南召县板山坪镇胡柱村五三沟组签订了承包合同,以220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该组川心垛的集体山林,并约定林木的所有权归刘某龙、张某军等人所有。同年9月,刘某龙等四人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组织工人砍伐该处山林并出售。经林业部门计算,共计砍伐林木604立方米。2015年4月11日,刘某龙到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2015年4月下旬,刘某龙亲属雇佣工人在被伐山坡中栽种女贞树苗一万余棵,2015年8月26日,南召县林业局接受南召县人民检察院的委托,指派工程师王某民、田某晓对刘某龙亲属雇佣工人已补种的女贞树苗进行了实地勘查,现已成活9820株。
【裁判结果】
南召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龙违反森林保护法规,伙同他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组织工人砍伐本人购买集体山林中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刘某龙作为村主任与镇政府签订责任书后不履行自己的职责,伙同他人对自己监管的林木滥砍滥伐,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数罪并罚。刘某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刘某龙能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在被砍伐林地栽种树木,又与林业局达成生态复原协议,缴纳二万元保证金,保证次年清明节恢复被伐林地,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刘某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这是一起滥伐林木罪和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的案件。根据《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既利用其职权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该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刘某龙虽然不是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其作为村主任代表村委行使乡政府委托村委从事公务,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的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在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时,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刘某龙在他人滥伐林木时不仅不举报制止,反而与行为人共谋,积极参与购买林地,组织工人砍伐林木,出售林木,且获得销售款7000元,属于滥用职权。据此,一审法院以滥伐林木和滥用职权罪对被告人刘某龙进行数罪并罚是适当的。刘某龙一案的处理,进行数罪并罚,有力打击了滥伐林木以及“监守自盗”的犯罪行为,充分发挥了刑事惩治、震慑作用。
三、方某龙非法狩猎案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20日至8月21日,被告人方某龙在未取得狩猎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襄城县山头店乡姚庄村西南首山山顶自家承包山林安扎三面粘网,非法狩猎野生动物79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猎野生动物属山斑鸠。另查明,2014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为河南省林业厅发布的鸟类禁猎期。
【裁判结果】
襄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方某龙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方某龙犯非法狩猎罪成立,予以支持。方某龙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方某龙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典型意义】
这是一起在禁猎期非法狩猎普通野禽的案件。一般情况下,大多数公众对于重点保护动物不能捕猎是有一定的认知的,但对于山斑鸠等常见的小动物的捕猎,则不以为然。值得注意的是,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对非重点保护动物进行狩猎,依然属于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行为。禁猎期是指有权机关发布的禁止狩猎的时间期限,规定禁猎期的目的在于保证野生动物能够保持良好的繁衍环境,使其正常繁殖,促进生态环境永续、和谐发展。本案中被告人方某龙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猎了79只山斑鸠,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狩猎罪。本案通过对方某龙的刑事制裁,发挥刑事司法的宣传警示作用,教育群众严格遵守禁猎区和禁猎期的相关规定,保证环境资源的良好恢复和发展。
四、潘某龙、陈某玲、李某根等8人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潘某龙在聊城东染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染公司)营销部工作,负责三车间废酸的处理。其在未审查王某行(在逃)提供的河北邢台冀鲁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资质真伪及是否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能力的情况下,将东染公司的废酸交给王某行处置并支付费用。2015年3月5日至5月21日,王某行通过张某动(另案处理)联系,由陈某玲介绍被告人陈某秀、李某根、谢某峰等人的罐车,由被告人廉某、吴某甫、程某山等人驾驶,陆续从东染公司拉出废酸1000余吨。之后,在王某普(在逃)、李某根等人接应、引导下,深夜将废酸随意倾倒在南乐县境内的潴龙河、王落沟、柴庄村北河沟和清丰县韩村乡李沙窝村西的河沟内。经鉴定,此次环境污染财产损失金额总计为30800元,地表水环境损害受损金额为14917800元,应急处置费用总计为8300元。
【裁判结果】
南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潘某龙、陈某玲、李某根等8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予以处罚。判决:一、被告人潘某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拾万元;二、被告人陈某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李某根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陈某秀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被告人谢某峰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六、被告人廉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七、被告人吴某甫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八、被告人程某山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2月2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9刑终3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跨境倾倒固体废弃物导致严重污染的刑事犯罪案件。危险废物不但严重威胁人体健康,也会对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造成巨大破坏,必须依法进行申报和处理。本案涉及的人数众多,造成的损失巨大,经评估,地表水环境损害受损金额达14917800元,而地表水的污染将直接影响到当地村民的生产生活。本案判处8名犯罪分子从一年到四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高污染者的违法成本,并对潜在的污染者形成有效震慑,体现了河南法院重拳出击治理环境污染的决心。
五、曹某花、余某胜、王某炎等10人与王某友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友于2002年购买光山县斛山乡赵岗村王小湾村民组的两间地皮建房居住。后因经营需要在自己的房屋后建设养猪场,用于圈养成猪,然后屠宰出售。因该养猪场地势较高,并位于多数居民房屋的上风向,同时该养猪场产生的猪粪露天堆放,王某友亦未采取有效的处理措施,明显的刺鼻气体对周边邻居生活环境造成一定影响。2012年,王小湾村民组的居民以及王某友集资修建了地下排水沟,将养猪场产生的污水,通过地下排水沟排出。另查明,王某友所建的养猪场及屠宰场所距离其他居民的房屋较近,距最近居民房屋十余米,距离最远居民房屋一百多米。
【裁判结果】
光山县人民法院认为,王某友在居民区自己的房屋后建设养猪场,并屠宰成猪出售,因未采取有效的措施,养猪场产生的猪粪等排泄物未做妥善处理,造成附近曹某花、余某胜、王某炎等10人的生活环境受到一定程度污染和影响,该相邻污染侵害事实成立,王某友应依法采取相关措施,停止侵害,排出妨碍。遂判令王某友立即停止因养殖、屠宰等行为对原告曹某花等人生活环境造成的污染侵害。
【典型意义】
这是一起典型的相邻污染侵害纠纷。相邻污染侵害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定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以侵害相邻人之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生活环境的行为。本案王某友在居民区自己的房屋后建设养猪场,未采取有效的措施,产生明显的刺鼻气体,对周边邻居生活环境造成了影响,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依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在相互毗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任何一方为了合理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享有要求其他相邻方提供便利或是接受一定限制的权利,这实质上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和延伸。
六、李某、冯某军诉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履行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半条鱼餐馆位于信阳市浉河区新华西路西段,业主为胡某红。李某、冯某军系夫妻关系,居住半条鱼
餐馆楼上。李某、冯某军因半条鱼餐馆排烟及噪音问题向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投诉,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2014]责停字[信执]第093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改字[2014]第02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于2014年4月22日送达至胡某红。胡某红接到通知书后,在餐馆内安装科蓝环保排烟系统。李某、冯某军对整改效果不满意,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履行监管法定职责。
【裁判结果】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认为,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已履行职责,判决驳回李某、冯某军的诉讼请求。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接到投诉后,给胡某红下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明确要求:“??2、在一个月内整改到位。3、责令到环保部门去办理安装和年检手续。”胡某红虽然据此安装了科蓝环保排烟系统,但安装该排烟系统后未进行年检,亦不确定排烟是否达到环保标准要求,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行为属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遂判令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继续依法履行对胡某红经营半条鱼餐馆排放烟尘及噪声扰民问题的监管职责。
【典型意义】
这是一起典型的环保行政机关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为环保行政机关,不仅应当及时履行环保监管责任,还应当全面适当履行职责,依法实现履责的目的。法院以判决方式明确责令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继续依法履行对餐馆排放烟尘及噪声扰民问题的监管职责,体现了司法对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的有力监督。
七、河南省环保厅申请法院对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执行环境行政处罚案
【简要案情】
2015年7月14日,省环保厅对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第六次复查时发现,其有两台机组排出废气中氮氧化合物浓度超标,遂下达《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该公司停止超标排放污染物。 2015年8月12日,省环保厅再次复查发现两台机组依然不达标,遂按照相关规定对该公司实施按日连续处罚:连续29日,每天8万元,共计人民币232万元。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履行相关罚款。河南省环保厅向郑州市金水区法院提起申请,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这一行政处罚。
【裁决结果】
郑州市金水区法院经审查认为,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在法定期间向法院提出申请,提供的材料齐备,在作出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遂裁定:准予执行河南省环境保护厅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豫环连罚[2015]15号按日连续处罚决定,执行罚款232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适用按日连续处罚的典型案件。《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本案中,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发现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废弃物排放超标,作出并送达《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后,又发现该两台机组仍不达标,遂对该公司实施按日连续处罚:连续29日,每天8万元,共计人民币232万元。本案就是出重拳治污染的典型案例,让违反环境保护法的企业付出惨痛的经济代价。
八、中牟县环境保护局申请环境保护禁止令案
【基本案情】
被申请人郑东新区白沙镇居康万家涂料厂(以下简称涂料厂) 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对郑东新区白沙镇堤刘村东的项目动工建设并投入生产。2016年7月14日,中牟县环境保护局依据《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该厂下达了《改正环境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该厂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但该厂仍未办理相关手续,继续从事生产经营,其行为已经对周边环境造成重大威胁。2016年7月28日,中牟县环境保护局于向中牟县人民法院申请环保禁止令,请求法院责令该涂料厂
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处理结果】
中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在郑东新区白沙镇堤刘村东的建设项目,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及未建设相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擅自动工建设并投入生产使用,已对周边环境造成重大威胁,遂裁定:准予执行中牟县环境保护局的禁止令申请。郑东新区白沙镇居康万家涂料厂在经环保部门审批及相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建成之前,立即停止在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堤刘村东的生产经营活动。
【典型意义】
这是我省法院在诉前第一次发布环保禁止令,为目前我国环境保护形势所需,具有开创性、时代性的意义。就一般状况而言,环境侵权民事纠纷发生后,禁止令的发布是一项行为保全措施,而不是一种独立的完整的诉讼程序。行政诉讼参照民事诉讼的做法适当,且单独提出环保禁止令并进行规范,是结合环境侵权案件的特殊性作出的一次大胆探索。在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前或作出生效判决前,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针对环境污染行为持续存在,如不及时采取措施,被污染破坏的生态环境可能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失,或者难以修复,或对周边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威胁的,法院经审查后,依法发布环保禁止令,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及时制止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这种做法关注到环境侵权与普通民事侵权的差异,能够有力、有效地预防或减少环境侵害后果的发生。
河南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发布第二批典型案例
一、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马固村委会、上街区政府等环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2015年10月16日,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中国绿发会)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提起一起环境公益诉讼。中国绿发会诉称: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原马固村有七处不可移动文物,2015年初,上街区政府对原马固村进行整体搬迁,除马固村王氏宗祠、马固村关帝庙外,其他五处不可移动文物被拆除。中国绿发会以马固村委会拆毁马固村五处不可移动文物,上街区政府、峡窝镇政府、上街区广电局不履行保护文物的法定职责为由,向郑州中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二)裁判结果:2016年12月7日,中国绿发会与马固村委会、峡窝镇政府、上街区政府及上街区广电局签署了《和解协议》,双方达成如下和解:由四被告对王氏宗祠和关帝庙两处不可移动文物实施原地保护;对王氏宗祠和关帝庙周边重新规划;建立市民文化中心,以不少于500平方米的区域展示马固村现存和被拆除的不可移动文物,以及能反映该村文物、文化、风貌的物件,使后人了解马固村的历史传承等。郑州中院据此出具调解书,现已生效。
(三)专家点评: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朱春玉
??本案是我国首例涉及不可移动文物方面的环境公益诉讼,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亮点:第一,本案将“不可移动文物”包含于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所规定的“环境”,进而借助《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环境公益诉讼实现对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将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与环境保护结合起来,为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开辟了新的司法保护路径。第二,突显了保护优先的原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着力于最大限度的保护不可移动文物,立足于保护好现有文物,及时抢救被破坏文物。第三,尊重各方的利益,重在解决问题,充分尊重与督促政府职能部门依法行使环境治理与保护的法定职责,调动政府、政府职能部门、基层组织的工作积极性,形成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整体合力。第四,突出了司法的引领作用,本案的审理充分发挥了司法在环境资源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中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通过公益诉讼的途径纠正政府的不当行为,促使政府履行好职责,用法治力量守护美丽中原。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王莉
??本案是河南省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是利用司法手段提升文物保护法律规范执法绩效的有益探索。首先,《环境保护法》第二条规定,人文遗迹是环境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破坏属于人文遗迹的不可移动文物,就是破坏生态环境。文物是社会公共资源,具有典型的公共属性,损害文物也就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损害文物的责任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符合《环境保护法》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度功能。其次,文物是人类宝贵的历史文化遗产,不可复制,不可重新创造。《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人文遗迹,严禁破坏。《文物保护法》也规定,保护文物是各级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法定职责。但长期以来,政府责任不落实是文物保护领域存在的主要问题。通过环境公益诉讼保护文物,既可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又可解决文物保护执法绩效不彰的问题,让破坏文物的主体被追究相应法律责任,从而使文物保护法规发挥应有的威慑力。环境公益诉讼有力推动地方政府加大对文物的保护,保护文物就是保护人们的记忆,就是保护人们的乡愁。
二、王某保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
(一)基本案情:2014年,被告人王某保在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占用林州市任村镇豹台村后沟土地,以旅游开发为名在原有老路基础上进行修路,期间将部分土地进行了毁坏。经鉴定,涉案土地范围位于万宝山省级自然保护区内,属于河南省省级生态公益林林地,地表土被开挖并剥离或植被被采挖以及被掩埋的面积为4903平方米,占用并毁坏林地面积为4903平方米(7.35亩)。
(二)裁判结果:林州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保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根据王某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保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三)专家点评: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副教授胡雁云
??本案的重点在于对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对象的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基础上,将农用地由原来的耕地扩大为耕地和林地。本案被告人王某保在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未经批准占用省级生态公益林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的用途,以旅游开发为名进行修路,占地数量较大且造成大量林地毁坏的结果,因此,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目前,农村普遍存在类似于本案的用地人与所在村委会签订用地合同,但未经相关部门同意,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先行占用农用地进行施工的情形。本案通过对此类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行为依法进行处罚,震慑了破坏农用地的犯罪分子,教育了广大群众。
三、李某路等盗掘古墓葬罪一案
(一)基本案情:2015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路、库某龙、李长某、王某甫、李某彪、王某前共同预谋后,在襄城县双庙乡,利用洛阳铲、探杆等工具盗掘古墓葬一处,盗得铜纽扣三枚、铜钱两枚。经鉴定,该墓葬为清代墓葬,对研究豫中一带明清时期墓葬的葬制、葬俗有一定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
(二)裁判结果:襄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路、库某龙、李长某、王某甫、李某彪、王某前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被告人李某路、库某龙有期徒刑五年,并各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处王某甫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处李长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处李某彪、王某前有期徒刑一年零六月,并各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三)专家点评: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副教授胡雁云
河南是文物大省,涉及文物的保护的案件也是环境资源审判的范畴。首先,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犯罪对象是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主要是指清代和清代以前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以及辛亥革命以后与著名事件有关的名人墓址、遗址和纪念地;其次,由于刑法设置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旨在保护在历史、艺术、科学等方面具有很高价值的古墓葬及其内部文物,出于严厉打击此类犯罪的需要,将该罪规定为行为犯。即盗掘者只要实施了非法挖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
本案是一起盗掘古墓葬罪的典型案件。本案中,李某路等六人为了谋取不义之财铤而走险,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对古墓葬造成了严重破坏。通过公开开庭审理和宣判,运用司法手段严厉打击盗掘古墓犯罪,加大对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力度,提高广大群众的文物保护意识。
四、驻马店市宿鸭湖水库管理局与驻马店华中正大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被告驻马店华中正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正大公司)系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被告公司将工业污水通过暗渠排入小清河,经汝河分洪到原告驻马店市宿鸭湖水库管理局所管理的宿鸭湖水库水域。由于排放的工业污水严重超标,流入水库后,导致水域污染,造成渔业损失、发电设备腐蚀、泄洪闸起闭设备腐蚀、旅游生态环境受到破坏、农业灌溉用水受到影响。原告诉称因被告单位的排放污水行为给其造成各项损失合计2000万元,2015年全年的渔业损失为852.11万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100万元遭到拒绝引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本案经汝南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驻马店华中正大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驻马店市宿鸭湖水库管理局2015、2016年损失款计16万元;自2017年每年支付6万元至被告不再向宿鸭湖排污(不满半年时间按半年3万元支付,超过半年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每年款项于当年6月31日前付清。如超期一个月不支付,原告有权重新起诉要求被告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驻马店市宿鸭湖水库管理局放弃其余请求。该调解书现已生效。
(三)专家点评: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王莉
宿鸭湖水库所在的洪汝河流域几乎覆盖驻马店全域80%的面积。宿鸭湖作为全亚洲最大的人工湖,是候鸟迁徙重要的节点站,其水质的好坏对本地生态环境、鸟类迁徙有重要的影响。作为水库的管理机构,基于维护库区生态环境安全需要,宿鸭湖水库管理局对造成库区水生态环境损害的侵权人提出赔偿请求的做法值得鼓励。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额应当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需要借助专业的司法鉴定、专家意见等方式获取,应当与生态环境修复的费用大致相当。调解是贯穿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民事案件结案的方式之一。与一般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同,宿鸭湖水库管理局是库区生态环境利益的维护者和管理者,而生态环境利益属于社会公共利益,涉案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应当也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此类案件的法院调解也应当遵循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自愿与合法的原则,在原告诉求和被告侵害之间找寻到利益的平衡点。
五、平顶山市益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诚公司)经营范围为货物仓储、批发零售煤炭、焦炭、金属材料,装卸、过磅、淋水服务。其与平顶山市益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强公司)紧邻,自2010年5月份始,益强公司低硼硅玻璃安瓿由于洁净度问题,相继被使用厂家退货,2011年1至3月退货金额共计665149.63元。经现场勘验,通诚公司煤炭储运货场在益强公司正北面和西面,对益强公司半包围,货场内未建封闭大棚,煤堆在外裸露,有铁路线东西穿越。益强公司场院院内不清洁,地面及墙面均有煤灰污染。2011年及2014年益强公司先后二次以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通诚公司赔偿益强公司经济损失。
(二)裁判结果: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为特殊侵权责任,污染受害人需就受到污染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污染受害人已就污染损害事实进行举证证实,而污染者不能举证证明其具有不承担责任或者应减轻责任的法定情形或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其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益强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通诚公司对其造成污染损害事实的存在,应予确认,益强公司请求通诚公司赔偿环境污染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一审法院先后二次判令通诚公司共计赔偿益强公司环境污染损失赔偿款3065149.63元。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三)专家点评:郑州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高留志
为了加强对环境污染受害人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实行因果关系举证和免责事由举证双倒置。本案准确地适用了因果关系举证倒置的规定,在污染受害人就污染损害事实进行基本的举证之后,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就交由污染行为人进行举证。由于污染行为人不能举反证证明自己的污染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人民法院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并判决污染行为人损害赔偿责任成立。
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吴喜梅
本案是典型的环境污染侵权案例。我国《侵权责任法》65条、66条规定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是无过失责任,并且规定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本案作为环境污染侵权诉讼来处理,要求被告承担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有利地保护了原告的权利。
六、漯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不服西平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管理行政处罚一案
(一)基本案情:2015年3月16日,西平县环境保护局通过环保热线接到群众举报,反映漯河市垃圾卫生填埋场私自外排有害废水,污染严重,造成周围农田部分麦苗死亡,要求予以查处。西平县环境保护局随后对漯河市垃圾卫生填埋场进行了现场执法检查,发现漯河市垃圾卫生填埋场利用无防渗漏的沟渠直接外排污水,造成其与西平县宋集乡朱明村相邻的农田受到污染,部分麦苗死亡。因朱明村部分群众要求赔偿损失,西平县环境保护局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由漯河市垃圾卫生填埋场赔偿群众损失3000元。西平县环境保护局认为漯河市垃圾卫生填埋场排放有毒、有害废水,造成水污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18日向漯河市垃圾卫生填埋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2015年5月29日,西平县环境保护局作出西环罚字[2015]04-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漯河市垃圾卫生填埋场停止违法行为,限七日内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给予罚款8万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漯河市垃圾卫生填埋场,该场于2015年7月28日将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递交给西平县环境保护局,要求进行复议。西平县环境保护局将复议材料转交驻马店市环境保护局后,驻马店市环境保护局要求漯河市垃圾卫生填埋场补正相关材料后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8日,驻马店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环复决(2015)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西平县环境保护局的处罚决定。2015年10月12日,驻马店市环境保护局向漯河市垃圾卫生填埋场邮寄送达了该复议决定书。2015年10月22日,漯河市垃圾卫生填埋场收到该复议决定书,2015年11月2日,漯河市城市卫生管理处作为漯河市垃圾卫生填埋场的行政主管单位,向西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本案经驻马店中院指定由遂平县法院管辖。2016年8月24日,遂平县法院作出(2016)豫1728行初23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漯河市城市卫生管理处要求撤销被告西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西环罚字[2015]04-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漯河市城市卫生管理处要求撤销被告驻马店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环复决(2015)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漯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漯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撤回上诉,本案一审行政判决现已生效。
(三)专家点评:中国绿色发展研究院(天津大学)副院长、最高人民法院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研究基地副主任兼秘书长、教授张建伟
当前,水污染成为群众严重关切的社会问题,治理污染要从源头抓起。本案中行政机关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的规定,对垃圾填埋场利用无防渗漏的沟渠直接外排污水的违法行为责令立即停止,提出限期治理要求,消除污染并给予行政处罚,于法有据。人民法院在审理此行政案件中,依法审查行政机关的执法职权、执法依据和执法程序,对环境保护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依法予以了支持。另外,本案为跨区域环境污染案件,漯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垃圾填埋场未经处理排放有害污水,导致西平县农田麦苗大片死亡,给农民的农业生产活动造成严重伤害。现实生活中,环境污染是没有行政区域界限的,但现行环境保护管理体制是按照行政区划设置的,这客观上会带来对环境污染处理的地方保护。对于跨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污染行政类案件,河南法院实行异地管辖,解决地方干扰问题,取得了较好效果。本案由驻马店中院指定遂平县法院审理,有效避免了地方干扰和地方保护,在探索与行政区划分离的环境资源审判模式方面取得初步成效。
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朱春玉
漯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垃圾填埋场违法排污,不仅造成环境损害,而且造成群众的财产损失,应当接受行政处罚并赔偿受害群众的财产损失。在本案中,环保部门依法履职应当予以支持。
七、安阳县环保局申请强制执行河南省顺成集团煤焦有限公司缴纳排污费一案
(一)基本案情:安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安县环监费缴字(2015)000540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主要内容为: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据《排污核定通知书》或《排污核定复核决定通知书》,经计算,决定征收河南省顺成集团煤焦有限公司2015年04月、2015年05月、2015年06月排污费796491元。因河南省顺成集团煤焦有限公司逾期拒不缴纳,安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6月23日申请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安县环监费缴字(2015)000540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中列明的排污费用。
(二)裁判结果: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安阳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安县环监费缴字(2015)000540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中关于征收河南省顺成集团煤焦有限公司2015年04月、2015年05月、2015年06月排污费796491元。该裁定已生效且执行到位。
(三)专家点评:中国绿色发展研究院(天津大学)副院长、最高人民法院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研究基地副主任兼秘书长、教授张建伟
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过程中发展经济与保护环境时常发生冲突,但是,我们在发展经济的同时必须保护环境。发展经济与保护环境并不是必然矛盾,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前提,没有适宜人类生存的环境,经济的发展也是空谈。现如今,环境问题已成为危害人们健康,制约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河南顺成集团煤焦有限公司排污严重,污染群众的生活环境,且缴纳排污费用不积极。安阳中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依法审查安阳县环境保护局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做出准许强制执行裁定,并执行到位,对污染环境、不依法按时缴纳排污费用及消极、逃避执行义务的企业,起到了威慑作用,树立了环保行政部门的威信,有力维护了环境法律的权威,打击了污染环境行为,起到较好的示范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