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追诉期的杀人案件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吗?
这两天,一则“男子杀死女友潜逃15年后被抓”的新闻引发了网友关注。
2002年10月7日晚22时许,时年25岁的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因感情纠葛在西安某大学操场边的轿车内将他的女朋友杨某杀害,之后四处潜逃。15年后, 2017年8月30日,孙某某在深圳被抓获。目前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
许多网友评论说:
“法网恢恢疏而不漏。”
“正义或许迟到,但从不缺席。”
也有网友由此联想到犯罪追诉期的问题:故意杀人犯罪的追诉期是多久?如果犯罪嫌疑人继续潜逃躲过追诉期,是否就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了?
虽然我国《刑法》对于超过追诉期的案件原则上不再追诉,但对于法定最高刑为无期、死刑的犯罪,已过20年追诉期后,人民检察院认为仍必须追诉的,经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仍要追究刑事责任。
那么,刑事实务中哪些已过追诉期的案件属于“必须追诉”的情形?请看法信小编梳理的以下法律、案例和观点。
(新闻来源:新浪网)
法信·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
第八十七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修订)
第三百五十一条 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的,不再追诉。如果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三百五十二条 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案件,侦查机关在核准之前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并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必须追诉而且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可以依法批准逮捕,同时要求侦查机关在报请核准追诉期间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不得对案件提起公诉。
第三百五十三条 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且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二)涉嫌犯罪的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
(三)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虽然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但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依然存在,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而必须追诉的;
(四)犯罪嫌疑人能够及时到案接受追诉的。
法信·相关案例
1.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不追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追诉——马世龙抢劫案
案例要旨: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爆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仍然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被害方、案发地群众、基层组织等强烈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不追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追诉。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 2015年7月9日
2.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的犯罪嫌疑人没有再犯罪危险性,不追诉不会影响社会稳定的,可不再追诉——蔡金星、陈国辉等(抢劫)不核准追诉案
案例要旨:涉嫌犯罪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犯罪嫌疑人没有再犯罪危险性,并且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积极消除犯罪影响,被害方对犯罪嫌疑人表示谅解,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明显恢复,不追诉不会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可以不再追诉。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 2015年7月9日
3.对经过二十年追诉期的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且犯罪后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不追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应当追诉——丁国山等故意伤害案
案例要旨:涉嫌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并且犯罪后积极逃避侦查,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犯罪嫌疑人没有明显悔罪表现,也未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获得被害方谅解,犯罪造成的社会影响没有消失,不追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追诉。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 2015年7月9日
4.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案件,侦查机关在核准之前可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杨菊云(故意杀人)不核准追诉案
案例要旨: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案件,侦查机关在核准之前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并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必须追诉而且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可以依法批准逮捕。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 2015年7月9日
法信·相关观点
1.核准追诉必要性的正确把握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修订)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虽然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但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依然存在,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必须予以追诉。这是核准追诉的必要条件。
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被害方强烈要求追诉即可认定为社会影响仍然存在(关于被害方的范围,是仅限于其直系亲属和配偶,还是所有有血缘关系的人均可也有争议),即单纯以被害方态度决定追诉。另一种观点认为,除被害方态度之外,还要需要综合考虑其他方面的因素,如案发地(社区、村庄等)居民的感受、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表现及主观恶性等因素。
对此,笔者认为,核准追诉的案件除了要在实体、证据等方面符合法定要求外,还要注意把握是否具备核准的必要性,即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依然存在,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的内涵不仅包括客观上所造成的现实危害,主观恶性也是其应该考虑的因素,只有两者都予以考虑,才能真正把握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本质的精髓。”
对核准追诉案件是否依然存在“社会危害性和影响”的判断应当综合把握,既要考虑到犯罪嫌疑人本身的情况,如作案后的主观心态,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情况,客观上是否已经融入社会,平时表现如何等,判断其对人身危险性大小;也要考虑社会对二十年前犯罪的认识,如被害方的态度,有关社区、村庄、单位等方面的意见,评估对现有社会秩序的影响。
因此,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准确把握核准追诉的必要性,既保障被害方的合法权益,也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摘自《核准追诉中的若干实务问题考察》,作者:史卫忠等,《人民检察》2016年第10期)
2.核准追诉的追诉必要性条件
追诉必要性条件是核准追诉制度的核心条件。由于追诉必要性条件不可能予以量化,只能由司法人员综合各种因素认定,因此也是核准追诉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笔者认为,认定一个严重犯罪行为经过20年以上的时间后仍有追诉必要性,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非常严重。二是犯罪行为仍未被社会原谅或遗忘,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尚未恢复。三是不核准追诉不利于犯罪预防。
这三个方面既有同一性又有不同的侧重点,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决定着后两个方面,而后两个方面除了以犯罪严重程度为主要依据外,还要结合被害人和社会公众的态度、犯罪人的悔过程度、犯罪地社会法制观念、社会治安状况等社会因素来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以下方面予以审查判断:
(1)犯罪性质。不同的犯罪性质具有不同的社会危害性,直接影响着其追诉必要性。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国防利益犯罪、军人违反职责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的社会危害性较为严重,历来是刑法打击的重点,其追诉必要性也较为明显。在上述犯罪中,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军人违反职责罪、危害国防利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一般大于其他犯罪,其中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是极其严重,远非其他犯罪所能比,因此这四类犯罪中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即使超过20年追诉时效期限的,一般应认为有追诉必要。
(2)犯罪后果和情节。同一罪名下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死刑的具体犯罪,由于犯罪后果和情节的不同,其社会危害性程度也不相同。因此在判断某个具体犯罪是否具有追诉必要性时,除犯罪性质之外,也要分析其犯罪后果和其所具备从重、从轻、减轻的法定、酌定情节。如对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故意杀人犯罪,还须从犯罪后果(杀害几人)、犯罪对象(被害人是否老弱病残或不法侵害者),行为方式(杀人手段是否特别残忍)、故意形式(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杀人动机(图财害命或激于义愤)等角度对其追诉必要性进行评价。
(3)犯罪人犯罪后的有关情况。一是犯罪人犯罪后至到案或罪行被发现期间的一贯表现。二是犯罪人是属于投案自首还是被抓获,到案或罪行被发现后是否认真悔罪,是否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以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的谅解。这些情况体现着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自我改造的程度,因此也是判断追诉必要性应考虑的因素之一。
(4)被害人、社会的态度。经过20多年后,被害人及其家属、社会公众对犯罪人是仍然愤恨,强烈要求追究刑事责任,还是已经淡忘或者原谅,直接体现着犯罪对被害人及其家属、对社会造成的损害是否消除和恢复,是分析有否追诉必要的重要依据。
(5)核准追诉与否是否有利于犯罪预防。如前所述,如果对社会危害极其严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尚未恢复的犯罪不核准追诉,可能会鼓励新的犯罪发生。但如果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社会影响已经消除,犯罪人已悔过自新的予以核准追诉,则可能使尚未追诉的犯罪人丧失回归社会的信心,从而继续违法犯罪。因此是否有利于犯罪预防,也是判断追诉必要性应考虑的因素之一。而判断核准追诉是否有利于犯罪预防,除了以犯罪社会危害性为依据外,还要结合犯罪地社会公众的法制观念、伦理价值观念、受教育程度、社会治安状况和发案率等社会因素。如在一个群众受教育程度普遍较低、法制观念淡薄、社会治安混乱的地区,对多发犯罪的追诉必要性的掌握就应适当放宽,体现从严打击,以有利于预防犯罪。
(摘自《核准追诉制度若干问题研究》,作者:韩晓峰、王海,《人民检察》200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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