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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法学》刊载的主编絮语汇编

2017-09-17 学术之路 学术之路

来源:清华法学


本文系学术之路编辑团队汇编,转载请注明来源。


经学术之路运营团队统计,《清华法学》自2007年创刊以来,共刊载11篇专题絮语,经研究发现其系改编自编者絮语,详情如下:


[1]高其才.专题絮语[J].清华法学,2012,(02):126.


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当代中国,制定法日益成为主要的法律渊源,中国正鲜明地进入制定法的时代。到2012年3月,我国已制定现行有效法律239件、行政法规700多件、地方性法规8600多件,并全面完成了对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集中清理工作。目前,涵盖社会关系各个方面的法律部门已经齐全,各法律部门中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已经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比较完备,法律体系内部总体做到科学和谐统一。一个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


制定法通常为现代国家最主要的法律渊源,是国家特定机关依照一定职权和程序创制的成文法。制定法较为系统、抽象、严谨,对社会关系进行全面的调整,充分体现了人类的认识水平和智慧。制定法结构严谨、逻辑严密、表述准确;制定法简洁明确,适用方便;有法可依,客观准确;制定法具有可预测性,有利于普通民众知法用法。制定法是理性主义的产物,为民众意愿的集中表达,体现了人民主权原则,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制定法以法典为主要表现形式。同时,制定法具有封闭、僵硬的局限性,制定法要保持一定的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但社会生活却时刻处于变迁状态,因而制定法表现出滞后性。制定法的抽象性决定了其难以达到同种情况、同种对待的效果和难以保证司法公正。制定法的局限性在一定程度上来源于人类认识的局限性。因而习惯法、判例法等法律渊源的存在便有了特殊的意义。


习惯法为最古老的法律渊源。我国学界一般认为,习惯法是国家特定机关对社会上已经存在的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赋予其法律效力,从而使其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习惯法来自于习惯,但与其有本质的不同,习惯法属于国家法的范畴,习惯则为一般的社会规范。


一般来说,习惯法作为补充性法源的立法例在大陆法系国家中颇为常见,如瑞士、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条之规定。但大陆法系中亦有通过立法认可习惯可以排除制定法适用的立法例,在此种情况下,习惯法就不再仅是制定法之补充,而是有了基于法定理由可优于制定法的地位。


当代中国法律中的习惯起着调整民商事法律关系、保护风俗习惯和规定国际惯例的适用等作用,其在最近十几年当中呈现新的发展趋势—立法对于习惯尤其是民事习惯转变有了更为尊重和认可的态度;习惯法在当下中国的立法模式下作为一种补充性法源而存在;当代中国法律中习惯的发展与变化代表了一种“为生活而立法”的新的立法理念。习惯法具备多种积极的功能,它不仅没有阻碍法治的实现,而且对中国法治的实现有着重大的意义。这些新的趋势为法律中的习惯以及当下的立法都提供了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当代中国法律中的习惯和社会生活一道处在不停地发展变化当中。


法律的生命力来自于符合社会需要,法律的权威性来自于深厚的实践基础,法律的科学性来自于尊重客观规律。国家立法需要坚持从中国国情和实际出发,应当从各地方实际情况出发、尊重历史上形成的传统,进一步吸纳和认可固有习惯法,这是加强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做好国家立法工作的客观需要,是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内在要求;更是传承中华文化、延续中华文明的要求。


[2]张建伟.专题絮语[J].清华法学,2012,(03):5-6.


对于法典之修改,法国人有一妙喻:法律乃一多室之建筑,年头久了,残破处需要修补、拆除,不便处需要整治、疏通,旧有格局也因需要开窗增门乃至补建居室加以改变,经过一番整理、修缮,又以一崭新面目呈现世人面前矣。吾国之刑事诉讼法典,乃于四十三年前筑成,十六前进行整修、补建,如今已是第二次修缮、更新。


此前刑事诉讼法典之修正,学界与实务部门早有期待,便是引车卖浆者流也有议论者。俗语云“作舍道旁,三年不成”,倘若徒有众声喧哗,房子难以修筑成型,怎能望其拔地而起?刑事诉讼法典此次修正,不惟立法机关倾力甚多,公安司法机关也参与甚密,学者与律师也颇多瞩目,更有社会大众议论风生,或喜或忧,表达关切。立法机关潜身修法,开门纳谏,在今年三月将法典终告修法已成。如今旧有建筑改易、装修已毕,便可交予入住者体验、路人评说。谈法与毁法,依各自感受不同,议论有差亦属正常。学者乃社会之良心,社会之眼睛,心明眼亮,方可为社会之福祉。学者口径不一,社会舆论有异,是学界趋于成熟和社会迈向价值多元化的表现。职司法律者,对于既已修成之法,一心无二恭谨落实,不以好恶自乱心绪,此职分所在,或有不可不如此者也,另当别论。


法典修改前,学界对刑事诉讼法寄予关切,不曾稍歇,不惟专精此法者如此,其他法学者中也不乏问津之士;法典修改后,人们对程序公正之品评,不曾稍歇。其中缘故,此易解也!在国家法律体系中,此一法典攸关司法人权,与人权之密切程度,仅次于宪法。刑事诉讼法典乃国家人权法律体系中重要部分,且因比宪法更具有实践性,法典自身规定之良莠,官民能否共信共守,皆关系司法文明进步之程度,晚清朝廷颁旨期望其“与各国无大悬绝”,今人期望其“尊重和保障人权”,言虽有异,心意如一。


有论者云:世人应以关心物权法之心关心刑事诉讼法。前者关系物权,固然与囊中物、身上衣、用之具、居之屋息息相关,重要性自不待言;后者关系人权,与生命予夺、人身安危、居止行动自由、居住安全、隐私权利、财产得失均密切相连。只问人权,不以物权为然,并非明智;只关心物权而轻忽人权,非半聋半瞽之人者何?


关心司法公正文明者,不可不以司法人权为标准观察我国刑事诉讼法典。以历史纵向为线索,可知与当代中国过去之刑事诉讼法相比,进步颇为明显,有论者称此进步为“巨大”,颔之亦可。若向历史纵深处探望,我国有悠久刑事司法历史,既有包拯、况钟之类青天,也有桃机、过于执之类昏官,无论就程序正义与司法人权言之,历史负债太多,简直不堪一提。今日之刑事诉讼法典,与之差异悬殊,更不可同日而语。


观察现已修正完成的刑事诉讼法典,当然不可取单一视角。历史纵向之外,尚有现实横向角度。倘若眼前各国同类法典分列杂陈,相互比较,不难发现,正如各国之地理分布一样,各国法典也往往有着明显时差。我国与法治成熟国家刑事诉讼典比较,尚有不少需要改良之空间(妙在英文恰以room言之);见贤思齐,也有不少需要执策自醒之不足。见此新修成之法典,恨不得立即再启修法之掣。诸如:


刑事诉讼改制之方向,乃由权力行使型向权力抑制型转变,大势所趋,无可动摇。权力行使型与权力抑制型之别,在于前者重在保障权力之淋漓酣畅行使,对于权力限制不足,恶化者或为权力放纵;后者重在限制权力之恣意妄为,以其人权不致为过于热心之公权力机构极其人员所侵犯。我国学者朱采真在上个世纪20年代末曾言,一个国家有无完备是刑事诉讼法典颇为重要,而刑事诉讼法典是否完备,体现的是该国之民权与官权的消长关系。当今世界,具有良好品质的刑事诉讼法必然是较好处理了民权与官权的关系之法典,所注重者,抑制官权以伸民权是也。无庸置疑,官权与民权之间达成平衡,亦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应当尽力达到之目标。这一目标宣示的,是一个国家良好的道德品质。


我国刑事诉讼法典之一改再改,体现了对国家权力切香肠式限缩,每次修法在限制国家权力方面均有所进,在司法人权保障方面亦有所益,众人为此弹冠相庆可也。然则对于权力由重在行使到重在制限,这一转变过程尚未完成,刑事司法改革尚在中途,吾人须当继续努力,不可以为修法目标已然达成,从此山林响溪,风花雪月,作个快活渔樵,不问庙堂事矣。我国尚处于法治初创时期,司法人权与司法公正尚有许多不足,远未臻于完善,吾人不可懈怠也。


我国刑事司法,多年来之进步不可谓不明显,三十余年成长,如今已而立之年,其司法硬体方面的变化尤为明显,软体方面如司法观念、价值理念也经多年来培育,多方面有所精进。然而诉讼角色有时自囿,思想观念常常杂糅,中世纪倚赖口供且以刑求等违法方法求之,此一司法习惯并未完全祛除,说起来未尝不令人痛心疾首。注重不使犯罪人漏网之积极实质真实发现主义尚未为注重不使无辜者受罚之消极实质真实发现主义所取代。司法痼疾及其发作恶果,虽瞽目聋耳亦有所见闻,仿佛没有办法加以根治,实则不然。宋人刘克庄云:“算人间岂有病无医?须针石。”


司法有疾,并非绝望之事,讳疾忌医,方是自绝之门。改制以兴利除弊,修法以治病疗疾,此民众翘首之所待,立法机关不可无关公刮骨疗毒之勇气,司法机关不可无越王卧薪尝胆之决心,共同推动有痛感之改革。君不见民众日益高涨的司法公正之吁求,与司法所能提供公正之公共服务,落差尚大,并未因此次法典之修改而弥合?学界中人不可不以独立立场和自主人格,继续为司法人权鼓呼。吾人忝为学人,厕身学界,自知责无旁贷。枯坐桌前,缀文灯下,汇集而成数万言,其为疗病之药石耶,抑或美容之面膜耶 ?无须多言,还望有识者慧眼察之。


[3]韩世远.专题絮语[J].清华法学,2013,(03):5.


“亚洲合同法原则”(PACL)是由东亚合同法专家学者共同发起的合作研究项目,这种合作是一种民间的合作,合作的目的是共同研究,最终目标是完成一部名为《亚洲合同法原则》的模范法。


上述合作的发起时间是2009年10月10至11日,当时,笔者在清华大学组织召开了“欧洲私法的统一及其在东亚的影响”国际研讨会。那时,在欧洲有以Ole Lando教授为首的《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有以Helmut Koziol教授为首的《欧洲侵权法原则》(PETL),还有以Christian von Bar教授为首的《共同参考框架草案》(DCFR)。对上述三位教授,笔者均有过私人接触。他们所做的工作,给人以启发:为什么不可以在东亚实质性地开展类似的合作和共同研究呢?这也正是当时组织那次国际研讨会的重要原因。


事情往往知易而行难。有上述想法的人应该很多,但是,真正行动起来的却很少。难在这种共同研究,需要资金的资助,需要时间和精力的投入,需要好的合作伙伴,需要参加者的相互理解、信赖和支持,需要……总之,我们可以找出许许多多的理由来说明:为何自己不去做那只“给猫系铃铛”的“老鼠”。


2009年清华国际研讨会终于促成了一些不安分的“老鼠”组成了“敢死队”,去挑战“亚洲合同法原则”这只“大猫”。当然,更多的“老鼠”在观望:看那些个“傻帽”会不会死得很惨(坏笑)。时至今日,PACL项目合作已经进入了第四个年头,“敢死队”队员们个个健在。当然,也不得不承认,这些“敢死队”队员们并没有多少经验,一切都在摸索中。


本次“亚洲合同法原则”专题,由四篇文章组成。笔者的文章想从总体上给读者描绘一下PACL合作研究的经过、存在的问题及未来的走向。第二篇文章的作者金山直树教授,我与之相识于2000年日本法政大学。金山教授对于英、法、德语的精通流利,令人刮目。其论文是从一个日本民法学者的角度,结合其参与日本民法(时效法)改正作业的经历,分析PACL存在的问题(包括与笔者存在的不同观点甚至批评)。第三篇文章由韩国的李英俊教授执笔。李教授以其年届七十的高龄,将两个夏天花在德国马克斯·普朗克外国私法与国际私法研究所图书馆里,精研合同法理,探索国际前沿,其在学问上精勇奋进的精神,令人感佩。李教授的论文是以其负责起草的PACL“不履行”章为中心,描述PACL的特征,并结合韩国民法的改正,提示若干改进方向。第四篇文章出自日本的曾野裕夫教授之手。笔者与曾野教授虽同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咨询委员会(the CISG Advisory Council)委员,但其对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研究远早于笔者,使我感知“闻道有先后”及学问之无尽。曾野教授的论文,比较《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亚洲合同法原则》。我在校阅其论文的中译文过程中,获益良多。台湾大学的詹森林教授原本答应写作一篇论文,由于诸多原因,尚未完成,只好暂留遗憾。


作为一个国际共同研究项目,“亚洲合同法原则”到底能够走多远,能否真正实现最终目标,这个目前还无法确知。至少,我们努力过;并且,我们还在努力中……


[4]张卫平.新民事诉讼法实施研究的新展开专题絮语[J].清华法学,2013,(04):5.


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适时地、积极地回应了若干年来人们对完善民事诉讼法的部分诉求。依据这些诉求,从我国纠纷解决的现实需要出发,新民事诉讼法对原有的一些制度进行了调整,同时也推出了一些新的诉讼制度。原有制度的调整和新制度的出台无疑将推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发展,但这些都面临着如何实施的问题。基于此,《清华法学》杂志社特意组织了新民事诉讼法实施的研究专题,以深化新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研究。


民事公益诉讼原则的建立是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凸显亮点。民事公益诉讼原则的规定很好地回应了社会希望通过司法手段制止、救济违法者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的诉求。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民事诉讼法没有对公益诉讼的相应程序加以规定,因此,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公益诉讼程序制度化,仅仅是原则性规定,关于公益诉讼的客观范围、主观范围都有待相关法律的规定,具体程序方面也需要进一步细化,因此在这些方面需要从理论上加以探讨,为其制度化以及实施提供依据。张卫平教授的论文《民事公益诉讼原则的制度化及实施研究》对这些进行了有益的探讨。尤其是在公益诉讼的范围和主观范围方面提出了独到的见解。


新民事诉讼法正式施行,使民事再审程序面临制度内部和外部关系等诸多新问题。对此,潘剑锋教授的论文《程序系统视角下对民事再审制度的思考》以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两大系统为观察线索,主张在再审程序与一审普通程序的关系方面,应当严格限制一审审结的案件适用再审,并扭转再审程序的依附性和非终局性;在再审程序与二审程序的关系方面,应当进一步强化特殊救济与通常救济之间的本质性差异,矫正两类程序在核心功能配置、适用范围界分等方面的混同、重叠和错位;在再审程序与新增型非讼程序的关系方面,应当遵循非讼法理,避免再审制度适用范围的不当扩张;在再审制度的总体构建和具体适用方面,应当逐步回归再审的特珠性、例外性和严格性本质。


当事人具体化义务是民事诉讼辩论主义,奉行主张责任的必然产物。它包括事实陈述具体化和证据声明具体化双重含义。为保障法院的审判利益,当事人的防御利益和证人的人格利益,国外均建立了以该义务为中心或者类似该义务的规则体系。我国的当事人具体化义务虽然在新《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中有着相应的规定。但由于理论界和实务的忽略,对当事人具体化义务在实际运行中还存在诸多不足。胡亚球教授的论文《论民事诉讼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的中国路径》对当事人具体化义务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并提出应当对立法方法予以创新,健全规则体系,完善审前程序,进一步充分阐明权,以更好发挥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的程序功效。


新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也许是人们议论最多的一项新的制度,诉讼实践中也已经遭遇了不少问题。《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仅有一款规定,且存在比较笼统之处,因此尚有许多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等待人们给予正确解答。王福华教授的论文《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研究》对第三人撒销之诉的若干基本问题进行了细致的探讨,如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意义和性质、提起的主体、程序以及如何处理与已有的再审制度、程序的关系等问题,并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具体实施提出了有益的建议,相信该论文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探讨将有助于深化学界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研究,也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践提供了参考。


[5]张建伟.刑事诉讼司法解释专题絮语[J].清华法学,2013,(06):5.


吾尝语友人:“刑事诉讼法名虽曰法,实则更像一立法纲要”。君不见苏联为指导各加盟共和国刑事诉讼立法曾颁布之立法纲要乎?立法纲要者,确定刑事诉讼法之筋骨,加盟共和国藉此通过各自立法增其血肉,形成规模适当、形式完备之法典。我国刑事诉讼法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各自制定之“实施细则”,在形式上有以异乎?


刑事诉讼法之各家司法解释,构成我国刑事诉讼法之渊源,其重要性自不待言。不过,近年来有学者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司法解释大加非议,认为各家制定之细则,有出于部门利益而自我扩权之疑虑,更有已为立法过程否定之内容又通过各自规定加以复活之弊端,是可忍孰不可忍?以吾拙眼观察,若单纯实施刑事诉讼法而不预加解释,则车仅车骨,纵然攒有车形,也恐难自行,司法解释并非装饰之用,实有发动车驾使之成行之功,不可一笔抹煞也。


君不见吾国之刑事诉讼立法,素以简明著称,1979年立法,不过 164条,条文之少,各国罕有其匹;1996年修正,增为225条,条文数增有61条之多,但仍属大笔写意之作,不可以工笔精描视之;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修正,累增至290条,惜乎近300条而未能突破之。吾人纵向自比,每次修法皆有明显进步,这一成绩世人有目共睹,称赏有加,亦顺理成章者也;然则横向对比,见其他国家刑事诉讼法动辄五、六百条乃至上千条,以吾国法律条文之简,实难望其项背。刑事诉讼法者,乃手续法也,其规范刑事程序活动,当然以详细周到为必要,过分简约则必难以操作。在此种情况之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分别制定实施细则,号曰解释、规则或者规定,用以填补法律预留之空间,增加其可操作性,岂可遽谓其没有必要?


虽然有其必要,司法解释之合理及科学与否,尚需缜密观察。此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正之后各家解释,照顾到刑事诉讼法条本身提供之解释空间,避免突破法律限制形成违法解释,且在解释过程中虚心听取各方意见,闻过则喜,兼听能改,一番心力值得赞赏。然则加起来多达数千条之两高刑事诉讼司法解释,果然毫无疏漏及不合理之处邓?司法机关恐怕也不敢以完备自诩也。例如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关于庭审中“不得以诱导方式发问”之禁止性规定便有违诉讼规律,实则交叉询问中只对主询问原则上禁止诱导性询问(但也不是绝对禁止),反询问中诱导性询问恰是必要之质证手段,岂能一禁了之?又如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使用之“戒具”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中使用之“械具”,孰是孰非,涉及解释语言之科学化问题,又怎可马虎草率不加厘清?


作为研究者,对于司法解释条文进行精研,作出评论与厘清,对于未来使之修订臻于完善,其必要性自不待言。以笔者微意:司法解释举足轻重,学者不加以研究和评论,实与其重要性大不相称。因此,本专题汇集四篇论文,从不同角度对两高之司法解释进行分析,评头论足,忠言不讳,虽嫌聒噪,然作者皆存一份善意在焉,读者不可不以和氏奉璧之心称之也。


[6]崔建远.民法典编纂的愿景与构想 专题絮语[J].清华法学,2014,(06):5.


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这是法律世界乃至政治生活及经济领域的重大事件,是法律人特别是民法学人期盼已久的特大喜讯,值得庆贺,并应马上展开工作。


如果说中国民法典是座宏伟壮丽的殿堂,那么,坚如磐石的基础、力顶千斤的四梁八柱、布局合理的纵横构造,就不可或缺,换成民法的术语表述就是,得有坚实的哲学思想、经济基础,科学的民法原则,适当的编章结构以及规则体系,都必须确定。


如果说中国民法典是件令人称道的艺术杰作,那么,立足于中国实际、适合中国社会、借鉴发展兼顾、中国法律思维明显的民法规范集成体,就是法律人时刻聚焦、倾力编织的画卷。如此,《法国民法典》的人·财产以及所有权的变动·取得财产的方式这种改良的法学阶梯式,《德国民法典》的总则·债法·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的学说汇纂式,就都不是中国民法典因袭的模板。国家所有权、海域使用权、丰满的人格权制度、景深式的共同侵权体系、高空抛物的损害分担、建筑物及构筑物倒塌致害的连带责任等,特别是面向21世纪的民法制度及规则,就都会赫然出现于中国民法典之中。


总之,编纂中国民法典,工程浩大,任重道远,需要法律人乃至周边领域的专家学者的积极行动,扎实工作,借鉴创新,勇往直前。《清华法学》编辑部闻启动民法典编纂之声而动,及时约稿专家学者,就中国民法典的编纂献计献策,凸现了时效观念,展示出敏锐目光。承诺者倾其所思,描绘其钟情的中国民法典图景,难能可贵,值得重视。


诚然,从约稿到定稿,毕竟只有短短的十几天,作者们只好将其平素积累的心得加工整理,并尽可能地有所前进,难以奉献出完全新颖的立法设想(其实,也不应当隔断自己的学术历史而杜撰出不着天地的梦幻之语)。故而,这组中国民法典编纂的专题只能算作抛“砖”,旨在引“玉”,邀请众人拾柴,燃起研究中国民法典及其编纂的冲天大火,涅槃出引领21世纪民法潮流的中国民法典。


最后说明,本专题栏内的论文未按作者的资力、论文水平排列先后,而是依据从整体到局部、从宏观到微观、从指导思想到编纂技术的逻辑排序的。


[7]何海波.专题絮语[J].清华法学,2015,(01):5.


这是一组回顾和反思行政法学研究的文章。组稿时,曾给它了起了一个豪迈的名字:“中国行政法学向何处去?”区区几篇论文,当然很难预示更无法决定行政法学的走向,但至少,它们代表了一些行政法学者在这个阶段的关切。


行政法的学科体系是行政法学者一直在探索的问题。朱芒教授意识到,在行政法学研究领域不断拓宽的背景下,原有的“行政行为”概念不再一统天下,新的核心概念尚未形成,行政法学体系化建构遇到了困境,需要寻找突破的方向。陈越峰博士则梳理了过去三十年中“行政行为”这一核心概念在中国大陆的流变,揭示了行政法学(尤其是行政法释义学)在中国本土的生成。


行政法学基础理论是行政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主题。罗豪才教授所倡导的行政法平衡理论,大大丰富和提升了行政法学研究,也成为法学领域的一个重要景观。在平衡论提出20年后,成协中博士和刘连泰教授的文章分别回顾了这一主题,肯定它的历史贡献,也指出它面临的挑战。这些回顾和反思将启发我们在新的时期再次思考“行政法应当是干什么的”这样一个基本问题。


行政诉讼法学曾经是行政法学研究的核心区块,也是行政法学研究重要的灵感来源;2014年《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则为行政法学者提供了一个新的研究契机。章志远教授对近十年中国行政诉讼法学的研究立场、主题和方法做了评点,特别是指出过去研究中的种种不足,并对“新《行政诉讼法》时代”的研究提出了他的设想。


这一组文章没有涉及行政规制等研究领域,基本上没有涉及实证研究等研究方法。这些问题将留待今后探讨。法学研究状况需要时时回顾和反思,不会终止于某一次讨论。而比讨论研究状况更重要的是,拿出有分量的研究成果,让自己的作品成为他人的研究对象。


[8]王保树,神田秀树.专题絮语[J].清华法学,2015,(05):5.


这是一组中日公司法制研究会的论文,由日中公司法学者分别撰写。


中日公司法制研究会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组织,是东京大学神田秀树和我于2013年发起的一个公司法制的学术会议,由神田秀树教授与我担任共同会长。中日公司法制研究会以东京大学和清华大学的公司法领域的教授为基础,同时还吸收日中两国的公司法学界的优秀学者参加,每次研讨的题目由双方协商决定。每年召集两次会议,每次会议的规模都会加以控制,以注重研讨的实效。对于双方的合作,由于多方面的共同努力,研究会的模式是成功的。当然,这首先必须要感谢神田秀树教授以及其他所有参与研究会的专家学者。


公司法制是与市场经济紧密结合的,在日本和中国都是如此。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两国公司法都需要发展,两国公司法都需要吸取国外经验。希望研究会为中日两国公司法学者的交流发挥积极作用,并希望研究会可以不断健康发展。


原中日公司法制研究会会长、清华大学教授 王保树

2015年4月2日


中日公司法制研究会迄今为止共召开了三次会议。2013年5月24日至25日在东京大学召开了第一次会议;2014年6月27日至28日在东京大学召开了第二次会议;2015年1月30日至31日在清华大学召开了第三次会议。在会议中,中国与日本双方的学者与实务专家围绕着中国与日本公司法领域的重要问题交换了各自的看法与意见,在深化对对方公司法制理解的同时,对两国公司法制中的重要课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中日公司法研究会的创设是在清华大学王保树教授的大力支持与多方协调下得以实现的,在此衷心地向王保树教授表达敬意。研究会也得到了以清华大学朱慈蕴教授为首的中国商法领域的教授与东京大学神作裕之教授为首的日本商法领域的教授的积极参与,在此也向参与、支持研究会的中日公司法学界的教授表达由衷的感谢。另外,清华大学的朱大明助理教授(现任职于北京大学)为了研究会的筹办与每次会议的具体实施做了大量的工作,在此也一并表达谢意。


展望未来,由衷地希望中日公司法制研究会在组织研讨中日公司法中重要问题的同时,为两国学界可以深入交流搭建良好的平台。


中日公司法制研究会会长、东京大学教授 神田秀树

2015年3月23日


[9]黄卉.专题絮语[J].清华法学,2016,(04):5.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建立案例指导制度,迄今发布了13批共64则指导案例。从近期相关研究文献看,学者们最初的那种对新制度的习惯性的本能质疑,正逐渐转化为一种深层次的失望并有“固化”倾向。组织本期专题研究,是为细究此种负面判断的原因,以期为制度设计和执行者提供有针对性的矫正和完善建议。


孙维飞教授的《隐名的指导案例》一文研究了第1号指导案例的参照适用情况,作者为指导案例实证分析提供了一种能够全面检索出“类似后案”的、从而更为有效的采样方式,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极具建构性的“隐名的直接引用”和“隐名的间接引用”概念。


王天凡博士在《“不能胜任工作”与“末位淘汰”规则的规范分析》一文中指出第18号指导案例缺少应有的指导价值,因为该指导案例回避了用人单位内部规章效力等具有指导意义的法律问题,对被选入“裁判要点”的“末位淘汰”如何适用单方解除权相关法律规定也缺乏必要的论证分析。


王天华教授的《案例指导制度的行政法意义》一文系学界第一篇系统分析既有行政指导案例的文献。作者建构性地将“裁判要点”归结为四种功能类型,并尖锐地指出指导案例亟需要排除现存的法教义、法解释层面的质量隐患。


周翠教授的《民事指导性案例:质与量的考察》一文为未来的指导案例提供了务实且迫切的改革思路:一是调整指导案例的判决结构,加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论证说理,二是通过对遴选标准的扩张性解释以及最高法院亲自裁判指导案例的方式,扩大指导案例的数量。


[10]崔建远.民法典·物权编的立法论 专题絮语[J].清华法学,2017,(02):5.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各分编的草拟和研讨随后会迅速展开。


中国立法的实践经验证明,接中国地气、集众人智慧、依法定程序、循正确道路,才会制定出理想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各分编的草拟和研讨工作也应如此。所谓集众人智慧,当然包括法律人倾其所思,言无不尽,提出方案,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供参考素材;也理应包括报刊杂志召集法律人集思广益,提供其建言献策的平台,甚至是引出启迪法律人深思、探索的议题。


《清华法学》虽然年轻,但在筹组专题、服务于中国法治建设方面却有口皆碑。2014年推出的民法典编纂的专题,具有启发性,引起回应,效果可喜。现在编辑部再一次适时地提供学术平台,方便民法人交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立法建议,引发法律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出谋划策,做立法机关的义务参谋,实值称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立法建议专题由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等资深民法专家撰稿,将其积累奉献于众,无论获得赞同还是引来商榷,都是正能量的释放,相信会产生积极的作用。


[11]劳东燕.阶层犯罪论的司法前景 专题絮语[J].清华法学,2017,(02):5.


阶层论与四要件论之争是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研究领域的热门话题。既往的研究更多地是在学理的意义上论证阶层论的相对优越性或呈现四要件论所存在的体系性缺陷,这使得人们容易产生这样的误解:阶层论或许在学理上显得更为科学,但在实用性上存在欠缺,对实务案件的处理意义有限;尤其是,其复杂的概念术语与内在结构,使得阶层论难以掌握,远不如四要件论那般方便好用。也可能基于此,阶层论在刑法理论界虽站稳了脚跟,但对实务界的影响却甚为微小,远未达到能够取代四要件论或者与四要件论鼎足对抗的程度。


断言阶层论存在不够实用之缺陷的观点,无疑主要缘于对阶层论的认知与了解不足或不够真切。不过,此种误解的存在反过来也说明,想要使阶层论从学理走向实务、真正地对实务产生影响,不能只停留于单纯理论性的抽象论证,而是也必须同时向人们展示,在司法层面或在实践层面阶层论究竟如何运用,如何做具体的展开。对于实务而言,这样的研究要比抽象宏观的学科前沿式的探究更有意义,也更易为实务界人士所接受。本专题所编发的五篇关于阶层论的论文,尽管切入角度各不相同,并且在有些问题上可能存在具体观点上的分歧,但莫不是围绕阶层论的实务运用展开的。在这五篇文章中,作者们除了阐述阶层论运用上的一些基本准则与技术之外,大量地援引实务中的疑难案例展开分析,令人信服地表明阶层论相对于四要件论的科学性与实用性。这五篇围绕阶层论之实务运用主题的文章,相信对阶层论从学理走向实务将产生积极的影响。


本期责任编辑:赵广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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