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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宪法与比较宪法研究学术圆桌论坛简报

2017-09-19 学术之路

来源:中国宪政网


专题研讨(一)比较宪法:问题与方法


时间:14:30-15:10


主持人:林来梵(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报告人:


王广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作了题为“《比较宪法学》教学方法漫谈”的发言。今天是宪法学研究会首场围绕比较宪法的教学方法进行交流,王广辉教授从三个方面进行报告:


比较宪法与宪法原理的关系。比较宪法的研究与宪法学相关原理密切相关,研究水平首先法学研究水平影响。从范围来讲,世界各国宪法为主要研究对象。基础理论上来讲,各国都有有共通性的内容,因此,在比较宪法的课程安排中,如果没有与宪法学基本原理的大致知识范围的区隔,就会造成宪法学与比较宪法为教授范围的冲突,与教学目标相违背。


内容主要集中在各个国家的典型的宪法理论、宪法制度等特色理论。一方面,能够让学生了解宪法形式、文化的多样性,能够让学生加深对于宪法基础理论的理解的同时,知道各国宪法之间存在巨大的差异。另外,由于课时有限,比较宪法学课程安排主要是针对于代表性的、重要性理论制度进行比较,同时兼顾内容与课程体系。


怎么进行比较?首先,比较宪法学不是对宪法文本的简单对比,而是对有关原理的、代表性的做介绍,制度、习惯等进行比较,遵循一种规范分析的方法,法学是一规范为依据的,宪法教学离不开规范分析;其次,通过判例的介绍丰富学生对于宪法学理解的广度与深度。再次,课程安排上,比较宪法学会较多涉及基本权利内容,因为我国基本权利规定少,这样的安排能够弥补我国宪法学原理的不足,让学生在以后遇到关于基本权利的问题可以借鉴。


黄明涛(武汉大学副教授):作了题为“试论外国宪法史在宪法学基础教学中的作用”的报告。黄明涛教授首选说了为什么选择这个题目,对本科教学来讲,第一个特点是讲授的重点是基本的概念,第二个特点对于教学的目标,一定要讲的准确,第三个特点是处在大学的学生,要保持和呵护这种开放的思维和开放的视野,其次关于怎么开展外国宪法史的。第一要澄清概念,第二要展现规律,一些基本的原理包括一些方法,外国宪法史提供了丰富的资料,把规律很清晰的展现出来,适当跳出某些狭窄的视野能更能看清楚很多规律,第三提供一些启示,很多来自外国宪法史可以提供一些启示。美国的违宪审查能够生存下来其实已经花费很长时间,运用权利法案的条款来实施违宪审查是在20世纪之后,也就是它的实施有一个逐步的过程,这个过程中如何评价这个原理,这个制度应当如何保障,这个敏感度其实是非常重要的。最后一点是怎样展现规律,在讲授中国宪法的实施方式,如果把外国宪法实施中逐步的演化和丰富的过程中,可以很好的展现其规律。


肖巧平(湖南师范大学教授):作了题为“宪法统一战线规制修改探析——基于中国、越南、老挝、古巴宪法比较研究”的报告。由于近年关于统一战线的项目的研究需要,对越南、老挝、古巴的相关至多有所研究。首先就越南、老挝、古巴三个国家语中国宪法之间的异同同进行比较分析,通过对于以上国家的不同的规范进行分析,获得启示:统一战线需要法治。我国宪法对统一战线的规定较虚,并且不全面,越南、老挝、古巴宪法不仅对统一战线的性质、任务有规定,而且,赋予统一战线组织有立法提案权,或者参与、批评、建议的权力,一的还规定了统一战线组织的义务及国家的责任。这些对完善我国宪法关于统一战线的规定有借鉴作用。


刘小妹(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副研究员):作了题为“首都立法的国际比较”。刘小妹教授主要从三个方面来谈,一个是研究的背景的目的,中国人民共和国的首都是北京,首都的制度事实上是一笔带过了,很多事情还是很粗略。中央提出首都功能重新定位和疏解非首都功能,就涉及到了首都制度,就成为了关注的焦点。从两个角度来看,北京也是首都也是直辖市,随着京津冀的协同发展和雄安新区的建设,京津冀地区和雄安新区的已经突破了地方立法的涵盖类型,在这样一个背景之下,就关注了首都和首都圈的立法。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比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韩国等。要区分的是有两个概念,一个是首都特区的概念,一个是首都圈的概念,通过教授的比较,首都特区还是一些联邦制的运用的比较多,比如美国。首都特区归中央之下,日本韩国单一制国家,是运用首都圈的立法,刘教授的观点是认为我们应该推行首都圈的立法,关于京津冀协同发展和雄安新区立法,我们需要研究哪些基本问题,有四个方面基本问题,第一个厘清市权划分,第二个要关注首都立法组织机构设置,第三个首都规划的问题,第四个是首都立法的基本体例和基本内容。在厘清这几个基本问题时,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有利经验。


自由讨论


自由讨论阶段的主要问题和观点如下:


其中一位讲授发现很多地方都需要讲中国特色,一些中国没有的东西在比较宪法讲授这么多,怎么样和中国的实际现实相契合,是一个重要的问题。陈鹏教授问,城市规划上升到立法规划,如果是行政决策对个体的侵害是否有相应的救济,如果是上升到立法规划,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层次?一个博士后同学提问越南老挝的第一手资料语言问题应该怎么解决,社会主义国家还有朝鲜应该怎么比较,关于刘小妹老师的论文,首都圈的概念是如何定义的。王锴教授认为有两个问题,一个是首都这个地方由中央来管,另一个是首都的某些权力由中央来管,目前的趋势试图走第一种路,北京整体是首都,并不是某些地方是首都,王锴教授认为更多的是中央和地方划权的问题。


刘小妹回应了问题,规划最大的问题,立法的稳定性确定性和可预期性,不管定义为首都是还是京津冀和雄安,最后肯定会突破宪法第138条,刘教授更希望是推行首都圈。韩大元教授谈到如果不谈首都,北京和上海作为直辖市,有什么区别?如果谈到首都,北京有什么优势?有什么特殊的元素?如果研究首都法,它的目的是什么?一位同学认为如果说首都,应该是老北京旧城这样一个概念,目前我们的一些做法它目前更多的是功能性的一些迁移,并且认为目前的138条是一条非常有智慧的法条,并且作出了新的解释。黄明涛说明了宪法不只是展现多样性,面向的释义学一定是本土化的,然后回到了自己的观点,要澄清一些概念。最后韩大元教授认为最成功的就是宪法修正案,1988年的修正案是很成功的,比较宪法有很多我们是可以借鉴的,不影响我们宪法的特色。


专题研讨(二)  理论与实践的新发展


时间:15:20-16:30


主持人:林来梵(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报告人:


赵真(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作了题为“德国国家学的发展”的报告。该学者以国家概念为线索来讲国家学发展的大体脉络:19世纪的国家理论主要围绕着君主统治的法律化主题展开的,这是一个逐步展开但也是一个不断被打断的过程。 1848年前后,民主革命的观念对德国国家法学影响很少,此时的国家被等同于已经存在的君主制的统治机构。到了19世纪,对于国家法学的主流来说,国家不过是君主行政的同义词,法治国会自我约束, 但一旦出现政治上的紧急状态,它也可以使自己摆脱这种约束。1815年到1848年,也就是在三月革命前,国家法学的发展进入繁盛时期,这个时候公法学科在论证方法上没有独立,帝国建立时也就是1871年,公法学的方法得到了很大的进展:帝国时代国家法学先驱拉班的将两个东西很好的结合到一起,一方面是德意志国家法法地位的巩固和公法学的法律方法发展,另一方面是有实效但小心翼翼隐藏着政治职能化的策略。19、20世纪之交,超越国家意志的实证主义科学兴趣得到发展,耶利内克一般国家学是对拉班德理论的向前发展,它一方面认真对待法学方法的分化,另一方面试图将法学方法与历史学关于国家的事实性思考以及正在形成社会学联系起来。


王涛(上海大学法学院讲师):作了题为“日本宪法诉讼论的发展”的报告。该学者对日本战后宪法学中通说的芦部信喜的宪法制度论,从为什么产生、影响等几个方面进行论述。二战以后,日本最高院针对存在违宪嫌疑的法律进行违宪审查时,简单粗暴地宣布其合宪,受到学者的批评,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缺少有效的基准和方法。芦部信喜的宪法诉讼理论应运而生。虽然芦部信喜的理论是日本通说,但日本最高院在判例中并未采用,且芦部的理论往往被庸俗化处理,过于僵化,并对日本最高院产生了反作用。后来实践中出现了新的宪法诉讼论——德国的三阶段审查理论和比例原则,不断冲击着芦部信喜的理论,而高桥和之则对老师芦部信喜的观点进行了有力的支持。但在芦部的第五版教材中也明确指出,芦部的理论不可能永远占据通说地位,尤其是在德国学说的冲击之下。而目前,日本最高院也面临着违宪审查制度的调整。


侯宇(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作了题为“自由与保守的冲突与抉择——美国宪法的动态平衡”的报告。该学者主要是对中国和美国关于人的尊严宪法体制进行梳理,从而得出对宪法整体适用的判断。美国宪法文本没有关于人的尊严的措辞,但是人的尊严思想是源远流长的,可是人的尊严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并且没有明确表述出来,导致谁都可以进行解释,容易使得个人思想凌驾到国家之上,二战之后,人的理性受到重视,联合国人权宣言和两个公约的适用都有所体现,并且美国的判决也逐渐体现人的尊严,但对于人的尊严呈现出两种理解:自由主义理解和保守主义理解。自由主义的理解是理性自治,不受干预;保守主义的理解是国家基于保护的目的,也可以对于人的尊严进行有效干预。沃尔根时期,是从保守理解到自由主义理解,但是还是偏向保守主义理解。托马斯法官时期,呈现保守主义态度但是不可预测。通过梳理可以看出对于自由的诠释问题不同时期是不同的,而美国通过民主还有时间等待反省的方式对于此问题进行解决,这一点是值得借鉴的。


谢立斌(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作了题为“财产权的限制——德国与美国的比较”的报告。谢教授首先对征收与非征收做了明确的区分,接着借鉴美国与德国的经验,来论述征收以外的财产限制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在美国,征收的概念被扩大化,一些不是征收的财产限制也被归纳为征收,谢教授以美国判例为例,美国法院认为,如果对财产的限制太多,即构成征收,但必须对界限加以明确,因为几乎任何政府行为都会对公民财产造成影响,如果任何政府行为都是征收,那政府不可以做任何事情了。而在德国,魏玛时期帝国法院处理相关争议时,认为对公民的财产限制达到一定程度时即是征收,1949年联邦宪法法院对此予以纠正。它认为,法律对财产进行规范造成财产被过分限制,不可认定为征收,而应认定为法律违宪,不可采用事后补偿的方式,并用三个理由进行充分的说明。最后,谢教授结合北京限行的现实问题,结合美国和德国的经验,他认为,如果把限行认定为征收,那么将不符合宪法意义上的征收,也会侵犯人大的财政权,我们更应该借鉴德国的经验,不应随意扩大征收的概念。


自由讨论


提问者1:美国对人的尊严的定义是什么?德国和美国对人的尊严的定义有什么不同?日本为什么没能成立宪法法院?


提问者2:国家学和政治学对象有某种重合,但是完全一样的学科吗?研究方法是否一样?德国国家学在概念使用上发生了变化,这种变化是否意味着方向上的变化?是否有差别?


提问者3:人的尊严和人的权利不同,人的权利可以被限制,那么人的尊严如何被限制?


提问者4:如何理解宪法消失,行政法长存如何理解?当时的语境是怎样?学科史上是否有不同的理解?不构成征收的内容在美国德国的宪法上是如何处理的?


提问者5:目前出现了当事人诉讼活动化的现象,是否意味着宪法诉讼条件的门槛本身也发生扩展,这是否意味着宪法诉讼的发展?


提问者6: 立法有时候会改变权利安排,那么基于此,对财产的限制是对权利的侵犯还是对权利的重新定义,是否有必要进行补偿?


回应:


赵真:德国对人的尊严是没有定义的,对其理解没有回溯到康德的法理理论,而是出自康德的实践哲学,这一点值得思考。国家学与政治学区别:在1945年以后,国家学理论的倾向在很大程度被抑制,宪法学主要任务是解释和评价判决两件事,对理论的探讨很大一部分进入政治学。对于概念变化没有过多的思考。对宪 51 29912 51 15287 0 0 983 0 0:00:30 0:00:15 0:00:15 3087消失,行政法长存的理解要回到时代背景。后世发展是宪法与行政法的关系等。


王涛:日本之所以很难建立宪法法院,是因为战后深受美国的影响,需要大力扫除德国对其施加的影响。而建立宪法法院必须修宪,但在日本,修宪是相当困难的。日本虽然有违宪审查判断,但最高院很难对此作出违宪认定。


候宇:人的尊严只能评论,不可被定义,但是可以分解为三点:理性、自我决定和平等。人的尊严是一种价值和理念,对人的尊严进行限制是通过对基本权利实现的,人的尊严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人的尊严是抽象的可以依照价值取向对其进行解释。


谢立斌:不构成征收的财产限制,美国选择不补偿,而德国会按比例原则进行审查,符合比例原则的就不补偿。至于人的尊严,在德国宪法上规定了人的尊严不可衡量,任何其他利益与之冲突,人的尊严都处于优先地位。


在最后,就石文龙教授提出的人的尊是否应当被限制的问题,各位老师又进行了补充讨论,还引发了对于人工智能出现后人的尊严、人的主体地位的问题进行了讨论。对于人工智能的发展对于宪法理论提出的挑战进行了讨论。


闭幕式 


时间: 16:30-17:00


主持人:王磊(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致辞人:


韩大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韩大元教授提出宪法学、比较宪法的研究应当更具有包容性,开放的研究视角。第一点,外国宪法与比较宪法圆桌会议时交流思想,分享学术成果的重要平台。在目前的宪法学知识体系中,外国刑法与比较宪法学研究是薄弱的。从目前宪法学研究队伍情况看,真正研究外国宪法的学者并不是很多,即使有一些外国宪法学者,但国别之间严重不平衡,如德、美、法、日等国家宪法的研究者相对多一点,其他国家宪法的研究者少,研究非洲、缅甸、老挝等宪法的学者几乎没有。在全球治理时代我们需要加强对外国宪法、比较宪法的研究,储备研究外国宪法的人才,加强研究队伍建设。第二点,宪法学研究会正计划与一些高校合作,开始研究非洲宪法,逐步拓展我们的研究领域,提倡宪法学研究的多样性。在“一带一路”的大背景下,从战略的眼光来看,必须要逐步扩大研究范围,为国家发展战略服务。第三点,关于外国宪法与比较宪法的研究,要重视基础理论,注重研究领域的平衡,不能厚此薄彼。最后,韩大元教授对于参会代表的出席表示感谢,讨论会圆满结束。


本期责任编辑:赵广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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