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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秉志教授访谈——刑法典:安邦定国创太平

2017-10-19 学术之路

来源:北师大刑科院

  编者按:今年10月是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97刑法典)正式实施20周年。97刑法典确立的“罪刑法定”“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三大原则深入人心,在刑法立法上具有里程碑意义。为了更好地宣传97刑法典,增强《当代检察官》杂志影响力和权威性,最近,本刊总编辑周作学就20年来我国刑法发展历程和实施成果等有关问题,专门采访了我国著名法学家、刑法学领军人物赵秉志教授。现将采访内容全文刊登,以飨读者。


刑法典:安邦定国创太平


  赵秉志,男,1956年6月生,河南南阳人;1981年本科毕业于郑州大学法律系,研究生阶段师从我国刑法学泰斗高铭暄教授,1984年和1988年分别获得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刑法专业法学硕士学位、法学博士学位,1990年至1991年赴美国杜克大学法学院作访问学者,现任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院长,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中国法学会常务理事暨学术委员会委员,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副会长,国际刑法学协会副主席暨中国分会主席,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法学组成员,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学科评审组专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专家顾问,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创建国家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并曾任该中心第一﹑二届主任,国家授予“做出突出贡献的中国博士学位获得者”称号,中国法学会评定为首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参加了国家立法机关修订刑法典的工作和历次刑法修正案的研拟工作,长期参与最高司法机关制定刑事司法解释和疑难刑事案件的咨询工作。赵秉志是新中国培养的首届刑法学博士,在老一辈刑法学家的培养和关怀下,近年来迅速成长为中国新一代刑法学界的领军人物;主要研究领域为中国刑法学、中国区际刑法学、国际刑法学、外国刑法学暨比较刑法学等,在中外学术期刊上发表论文800余篇,出版个人专著和文集25本,主编及合著(译)专业书籍300余部。赵秉志教授从事刑法学研究30多年,以踏实的学风、开阔的视野、丰厚的学识、卓著的成果确立了自己的学术地位,成为法学青年的良好楷模。


  暑季的北京,正值阵雨天气,北京师范大学校园内,雨后草木翠绿,空气沁人心脾。走进赵秉志教授的办公室,严谨治学气氛扑面而来,书山重重,文稿叠叠。他真诚随和,朴实而睿智的话语弥漫在书香的氛围中,一场关于97刑法典实施20周年的对话缓缓展开……


  周作学(以下简称周)赵教授,您好!作为1988年至1997年间自始至终参加了中国立法机关制定刑法典工作的专家,请您简述一下97刑法典制定的背景和经过,以及颁布实施的过程。


  赵秉志(以下简称赵):在经过30年风雨历程之后,我国立法机关于1979年颁布了第一部刑法典,从而结束了长期以来没有刑法之常典而主要凭政策、司法解释及几部单行刑法治理犯罪的局面,使我国的刑事法治初步具备。然而,由于受制定该部刑法典当时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治安形势以及理论研究水平等的限制,加上立法时间的仓促,使得这部刑法典在观念上比较保守,在内容上失于粗疏,以致于在很短时间内便显露出与社会现实生活的诸多不适应。特别是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逐步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1979年刑法典滞后于社会形势的情状亦日趋严重。为发挥刑法的社会调整功能,国家立法机关先后又颁行了25部单行刑法,并在经济、民事、行政、军事、文化教育、环境卫生、社会保障等方面的百余部非刑事法律中附设刑事条款,对1979年刑法典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补充,以因应社会形势之急需。然而,由于立法思想的不统一,立法内容的不协调,立法方式的紊乱,也导致了刑法规范之间的大量冲突和矛盾,大大影响了刑法基本功能的发挥。


  为更好地适应我国改革开放的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法法制,我国立法机关自1982年制定严惩经济犯罪的单行刑法时便提出要研究修订刑法典,后于1988年将修改刑法典的工作正式提上立法工作日程,前后历时15年,最终制定了1997年刑法典。我国刑法典的这一修法过程大体经历了这样五个阶段:一是酝酿准备(1982年至1988年)。这一阶段国家立法机关有了适时修改刑法的打算,并开始注意对刑法修改意见进行收集和整理。二是初步修改(1988年至1989年)。这一阶段国家立法机关将刑法修改明确列人了立法规划,初步尝试性地草拟了《刑法修改稿》。三是重点修改(1991年)。这一阶段国家立法机关主要是对“反革命罪”一章的修改进行研究、论证。四是全面系统修改(1993年至1996年)。这一阶段国家立法机关为全面系统修改刑法典进行了紧锣密鼓的修法工作,草案拟改频繁。五是立法审议与通过(1996年12月至1997年3月)。这一阶段国家立法机关广泛征求各界意见,对修订草案数次审议,最后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予以通过。1997年3月14日,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获得通过,同日予以公布,并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97刑法典包括总则、分则、附则三部分,分15章,将原刑法典的192个条文增加到452个条文,其修法幅度之大,涉及范围之广,颇为鲜见。


  周:与之前的刑法典相比,97刑法典具有哪些鲜明的特点?在我国刑法史上具有怎样的意义?


  赵:与原刑法典相比,我国1997年颁行的刑法典具有三个方面的显著特点:(1)统一性。97刑法典全面吸收了79刑法典和既往各个单行刑法暨附属刑法规范的合理内容,在立法形式上取消了与刑法典并行而相互独立的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实现了刑法的法典化,从而实现了我国刑法立法形式上的统一。(2)科学性。97刑法典在立法内容和体例上较为科学:一方面,该刑法典规定了一系列充分反映现代法治精神的刑法基本原则和制度。如确立罪刑法定等三项基本原则,取消了有罪类推制度;增强了立法的明确性;更改反革命罪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取消或分解了投机倒把罪、流氓罪、玩忽职守罪等口袋罪。另一方面,该刑法典规定了相对科学合理的刑法结构,总体上确立了编、章、节的立法体例,这些章节的科学设置与合理排列,表明我国刑法体例已经臻于科学。(3)完备性。97刑法典的完备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刑法制度设置较为完备,兼顾了对犯罪的惩治和对人权的保障,包括确立了属人管辖权;将单位犯罪法定化;放宽累犯的条件;严格缓刑、减刑、假释条件;放宽正当防卫的限度标准并增设特殊防卫制度;增设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并在此基础上强化了对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犯罪的特别从宽制度。二是刑法罪名设置趋于完备,兼顾了对犯罪的全面规制和重点惩治。97刑法典设置了412种罪名,几乎涵括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同时适应国内改革的需要,将惩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犯罪和妨害社会治安、社会管理的犯罪作为惩治的重点。


  总之,我以为,97刑法典是一部具有划时代意义的重要法典。它的出台顺应了时代的要求,大大推动了中国刑事法治乃至整个法治建设的进程,从而在中国现代法制史上具有里程碑的作用。


  周:20年来的司法实践充分证明,97刑法典是一部具有鲜明时代特色、积极回应司法实践需求、能够有效保障人权的统一刑法典。刑法典的完善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请您谈谈20年来刑法是如何不断与时俱进的?


  赵:近20年来,以97刑法典为基础,我国刑法进行了多方面的立法修正,先后通过了一部单行刑法和九个刑法修正案,还通过了十三个刑法立法解释文件。总体而言,近20年来我国刑法立法在规范内容上主要呈现出以下三个方面的发展动向:其一,刑法修法内容逐渐由刑法典分则而至刑法典总则。近20年间,我国刑法立法在内容上以对刑法典分则的修改为主,其中单行刑法和前七个刑法修正案都只是对刑法典分则的修改,并不涉及刑法典总则方面的内容;《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则既修改了刑法典分则,也修改了刑法典总则。这表明刑法立法开始由具体犯罪的修改逐渐走向刑法重要制度的修改,显示刑法修法的内容深化。其二,刑法修法的宽严趋向逐渐由单一从严走向宽严相济。在单行刑法和前六个刑法修正案中,我国刑法立法在规范内容上表现为单向从严的趋向,并主要体现在犯罪圈的扩张、刑罚处罚力度的提升两个方面;《刑法修正案(七)》开启了刑法修法宽严相济的走向,即刑法修正案的修法内容中不仅有从严的规范,也有了从宽的规范,在后来的《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中开始十分注意入罪与出罪相结合、从严与从宽相协调,开始贯彻体现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其三,刑法修法的重心逐渐由单一走向综合。近20年来我国刑法立法调整内容广泛,涉及了除刑法典总则第一章之外的所有各章。修法的重心在总体上也经历了由单一逐渐走向综合的过程,修法重点涉及外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和贪污贿赂罪等。


  周:您在有关研究中认为,97刑法典颁行20年来,我国刑法立法的进展主要体现在立法的统一性、民主性、科学性、完备性等四个方面,其中您认为刑法立法的统一性尤为重要,能否请您就这个问题着重谈谈?


  赵:我国1979年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虽然内容还不够丰富和精细,但其在立法形式上采取的就是统一的刑法典模式。不过,这一模式随着1981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和《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的通过开始被打破,之后我国刑法立法逐步进入了刑法典与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并存的分散立法模式阶段。1997年颁布了经系统修订的刑法典,刑法立法在新的高度上回到了统一的刑法典模式。97刑法典实施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一个决定和9个修正案,但自从1998年出台《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再也没有颁行过单行刑法,可以说刑法修改主要是以修正案的形式进行的。近20年间,我国刑法修法总体上坚持了统一的刑法典模式,并使得刑法法典化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趋势。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刑法修正案是1999年至今我国刑法修法的唯一方式。二是刑法修法的主要内容均采用刑法修正案的方式。近20年间,我国刑法修法的条文多达179条,除去关于施行时间和部分提示性的条文,属于具体实质性修法内容的条文也多达162条;其中只有2个条文是由单行刑法进行修订的,其余160个条文均由刑法修正案修正,占比高达98.8%。可以说,近20年间,我国刑法修法主要都是采取刑法修正案的方式进行的,统一刑法典的立法模式在总体上得到了体现。


  我国刑法界包括立法机关都倾向认为,与单行刑法相比,刑法修正案具有许多明显的优势,应当成为中国刑法体系未来完善的主要方式:一是刑法修正案能保证刑法立法的灵活性。近20年来我国刑法立法的经验表明,由于刑法修正案之立法权与单行刑法、附属刑法一样归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它们的立法程序也大体相同,它的灵活性在某些情况下,甚至还要超过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二是刑法修正案能充分维护刑法立法的统一性。与单行刑法、附属刑法不同,刑法修正案在创制过程中和通过时其形式上是独立于刑法典的,但在通过后即成为刑法典的组成部分,即刑法修正案的整个立法内容都必须纳入刑法典的统一结构和体例。这样就明确了新的修法内容与刑法典的关系,有效地避免了新的修法与刑法典原有内容关系的不协调、不明确问题,既促进了刑法立法的协调完善,又便于司法中对刑法立法的正确理解与适用,从而兼顾了维护刑法典的统一性与完善性的需要。三是刑法修正案能提升刑法的适用效率。与单行刑法、附属刑法相比,刑法修正案的最大优点是能维持刑法典的集中和统一。这对法治发展水平尚有待进一步提高的当代中国而言十分重要,有利于人们更好地理解和掌握刑法规范的内容,进而有助于促进刑法的裁判功能和行为规制功能的实现。


  周:97刑法典注重发挥刑法对惩治和预防腐败的重要作用。其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腐败犯罪的规定,在立法中是如何规制的?97刑法典以来,尤其是《刑法修正案(九)》中,这方面又有什么立法进展?


  赵:在1997年制定刑法典时,国家立法机关将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单行刑法《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决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当时正在起草中的《反贪污贿赂法》合并修改进而编为刑法典分则中独立的一章犯罪,即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这构成了当代中国防治贪污腐败犯罪的基本刑法规范,1997年刑法典中主要规定了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等相关罪名。此后,随着我国社会情势的不断变化,国家立法机关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对腐败犯罪进行了不断修改完善。涉及腐败犯罪立法完善的刑法修正案主要为2007年的《刑法修正案(六)》、2009年的《刑法修正案(七)》、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和2015年的《刑法修正案(九)》。


  其一,《刑法修正案(六)》对腐败犯罪的修法。(1)拓宽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范围。《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第8条将此二罪的犯罪主体和行为对象的范围进行了扩展。其中,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犯罪主体的范围被扩大至“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行为对象的范围被扩大至“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相应地,这两个罪名也被重新确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2)将贪污贿赂犯罪纳人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


  其二,《刑法修正案(七)》对腐败犯罪的修法。《刑法修正案(七)》共设14个条文,涉及贪腐败犯罪立法修改与补充的条文有2个:一是增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为了贯彻《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缔约国国内立法的有关要求,有效地加强我国刑法对腐败犯罪的治理,《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有助于进一步规制复杂多样的受贿形式。二是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该罪在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罪名体系中,扮演着堵截性罪名的角色,该罪的设立提高了刑法的防御能力。但是,由于刑法典在该罪刑罚配置中存在刑罚幅度过小、最高刑过低的问题,影响了该罪应有刑法效益的发挥。《刑法修正案(七)》对此进行了完善,将其法定最高刑由5年有期徒刑调整至10年有期徒刑,从而有效地解决了这一现实问题。


  其三,《刑法修正案(八)》对腐败犯罪的修法。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在第164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法条里增设了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并同时将该罪规定为单位犯罪。


  其四,《刑法修正案(九)》对腐败犯罪的修法。为应对我国反腐败的现实需要,贯彻中央相关反腐政策精神,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刑法修正案(九)》,对腐败犯罪的罪名设置、刑罚适用、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进行了多处重要的修改补充:一是进一步完善了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并正式确立了针对严重贪污受贿犯罪死缓犯的终身监禁制度。《刑法修正案(九)》第44条确立了贪污受贿犯罪“概括性数额+情节”的定罪量刑标准;同时,针对严重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规定法院可以依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在判处其死缓的同时,可以决定在其死缓二年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不得减刑、假释,予以终身监禁。二是严密行贿犯罪的刑事法网并严格相关的刑事处罚。首先,严密行贿犯罪的刑事法网,《刑法修正案(九)》第46条增设了“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其次,严格对行贿犯罪的相关处罚。在完善行贿犯罪财产刑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严格对行贿罪从宽处罚的条件,使得从宽处罚的相关规定更有层次性和区分性。三是增设贿赂犯罪的罚金刑。《刑法修正案(九)》在其第10、44、47、48、49条中增设了相关腐败犯罪处以罚金刑的规定,并将单位行贿罪的罚金刑适用于单位的基础上扩大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四是增加对于腐败犯罪的预防性措施规定。《刑法修正案(九)》第1条规定,对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3至5年。由于腐败犯罪是最为典型的职务犯罪,因而通常也认为这是一种反腐败的预防性措施。


  周: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方略中,检察机关使命神圣、责任重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您认为检察机关应该如何加强对刑事诉讼的监督?


  赵: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刑事诉讼各阶段的的法律监督。第一,在刑事立案监督中,重点监督是否存在有罪不究、以罚代刑、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等问题。第二,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监督中,重点监督错捕漏捕、错诉漏诉等问题,以及是否存在违法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和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问题。第三,在刑事审判监督中,重点监督案件的法律适用、事实认定、法律程序等问题,确保定罪量刑的公平公正。第四,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中,重点监督是否存在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以及超期羁押、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等问题。


  周:当前我国正在进行监察体制改革,检察机关自侦部门转隶监察委后,检察机关应如何更好地发挥各项检察职能?


  赵:在国家监督体系中,检察机关是我国宪法规定的的法律监督机关,主要体现在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监督。检察机关自侦部门转隶监察委后,检察机关应更好地发挥法律监督的职能,一是监督相关的司法机关依法办案,做出逮捕或不捕、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二是监督法院依法公正审判。对于审判结果,检察院可以提起抗诉,要求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三是对刑罚执行进行监督,依法审查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等措施是否合法合规;四是对法院的行政审判和民事审判进行法律监督,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等等。


  同时,自侦部门转隶监察委后之后,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审查起诉和公诉职能是其重要的检察职能,监察机关移交的腐败犯罪案件,需要经过检察机关审查和确认,通过区分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等,依法准确向法院提起公诉,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此外,需要代表国家作为公诉机构,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这样,通过监察体制改革,检察机关的司法性质将更加鲜明,其分工也更符合司法审查的诉讼规律。


  周:随着社会的进步,要求逐渐废除死刑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有人认为现在对贪污受贿犯罪的处罚存在轻刑化的倾向,废除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会导致更不利的局面出现,您如何看待这个问题?


  赵:《刑法修正案(九)》颁行前,由于我国刑法立法中对于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采取刚性的数额标准,加之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对于定罪量刑标准的掌握不一,对于减刑、假释等司法操作标准宽松等问题的存在,导致了对贪污受贿犯罪的惩治存在一定的轻刑化倾向。但是,《刑法修正案(九)》将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修改为“数额+情节”的二元定罪量刑标准,充分发挥情节对于定罪量刑的影响,有助于从立法上统一定罪量刑标准,进一步改变量刑不均的问题;同时,司法机关也出台了相关文件进一步严格腐败犯罪减刑、假释的条件,如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严格控制职务犯罪的减刑假释,有助于改变司法实践中贪污受贿犯罪的轻刑化现象。


  在腐败犯罪形势严峻、社会反映强烈、反腐败任务异常艰巨的时代背景下,在我国刑法仍然对许多非暴力犯罪配置了死刑的立法现状下,在一定时期内保留对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显然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对罪行和罪责极其严重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判处死刑也是适当的。当然,我们要认识到,限制和废止死刑是当代世界刑事法治发展的潮流,也是我国死刑改革和人权事业发展的大势所趋,对贪污、受贿犯罪配置死刑毕竟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并不是永远合理的。从长远来看,最终废止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是未来的必然趋势。因此,在我国现行刑法对严重腐败犯罪设置有死刑的条件下,在当前反腐败斗争中,必须十分慎重地适用死刑。


  周:“醉驾入刑”后,根据有关部门统计,全国查处醉驾同比下降四成,全国发生涉及酒驾、醉驾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起数和死亡人数降幅明显。目前吸毒后驾驶导致肇事肇祸现象时有发生,有人提出吸毒后驾驶也要入刑,您如何看待“毒驾入刑”?


  赵:首先,在《刑法修正案(九)》研拟过程中,国家立法工作机关曾拟将“毒驾”纳入危险驾驶罪,但是对于“毒驾入刑”,相关方面存在很大争议,其中一个很大的反对意见就是我国检测毒驾的技术并不成熟、均衡。


  我赞同我国应将“毒驾”行为入刑的主张,主要有两方面的考虑:一是毒驾的社会危害性毋庸置疑。过度的吸毒行为能够致幻,吸毒后驾驶机动车非常危险,我国多地都发生过行为人吸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严重交通事故的案件。“毒驾入刑”具备基本的社会危害性基础。二是检测问题不应成为“毒驾入刑”的障碍。从国外立法例看,许多国家刑法都明确规定“毒驾”行为是犯罪,而基本不存在毒品检测问题。事实上,毒品不是不能检测,而只是对一些毒品不能快速检测。对此,我国既可以通过技术革新、引进国外境外技术和器材等方式逐步解决,也可以采取现场行为判断和慢速检测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如果现场发现疑似吸毒驾驶员,从维护交通安全的需要考虑将其带离,然后对其进行毒品检测,也能实现对“毒驾”行为的治理。总体而言,我们不能以司法程序存在一定困难就直接否认“毒驾入刑”的立法。


  周:97刑法典实施20年来,不断与时俱进,实践证明它与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相适应。请您谈一下刑法学的发展路径和您对于刑法立法的展望?


  赵:关于刑法学研究的发展问题。新中国法学发展的进程中,刑法学的研究历来较受重视,它在我国法学研究的全面繁荣中迅猛发展,取得了长足进步,成为公认的我国法学领域中最为繁荣发达的主要学科之一。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刑法学研究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如偏重应用(注释)刑法学研究而轻视理论刑法学研究的格局,并没有能够得到有效地平衡与协调;研究布局不平衡,研究视野狭窄,研究方法欠缺,研究成果脱离国情、罪情以及低水平重复、社会效益低下等问题不同程度地存在,因而需要进一步予以完善。中国刑法学研究应从研究方向、研究方法和研究重点三个维度予以完善。第一,就研究方向而言,应当强调理论研究与应用研究并重、实现全面发展,注重开展对刑法学成果的总结性研究和大力开拓对刑法学交叉学科的研究。 第二,就研究方法而言,应倡导定性研究与定量研究的有机结合;重视思辨研究与实证研究的合理并用;繁荣、优化比较研究;根据课题研究的需要,注意借鉴、引进其他社会科学和现代自然科学的某些研究方法;始终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探讨和解决实践问题的研究道路。第三,就研究重点而言,应加强在刑法的解释性研究、刑法基础理论、外向型刑法、刑法学体系和我国刑事法治道路的模式选择以及刑法现代化问题等薄弱环节上的研究力度,努力推进我国刑法学术的深入发展和繁荣。


  其次,关于我国刑法立法的展望。就刑法立法而言,我国有必要在总结现有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从以下四个方面进一步推动我国刑法立法的发展进步。


  一要确立理性的刑法立法观念。刑法的立法目的决定了刑法应当对社会关切的重大问题作出一定的回应,但这种回应必须立足于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原理,且必须符合刑法立法发展的基本趋势;同时,刑法立法应当坚持理性的犯罪观,其核心是要坚持适度犯罪化与适度非犯罪化相结合的立场;刑法立法还应当坚持理性的刑罚观,进一步减少死刑的立法和适用,提高财产刑的地位,增设更多的资格刑,促进刑罚的轻缓化;注重发挥非刑罚措施的作用,进一步增加和提升保安处分的种类和地位,进而促进刑事制裁措施的多元化。


  二要坚持统一的刑法立法模式。未来刑法的修法应当发挥刑法法典化之优势,通过采用刑法修正案、全面修订刑法典的方式继续坚持统一的刑法典模式。


  三要实行综合的刑法立法举措。(1)对刑法结构予以合理调整。一方面,要根据立法科学性的需要增设必要的章节。在刑法典总则方面,我国有必要将“刑法的适用范围”独立成章,并增设“正当行为”“罪数”“特殊群体的刑事责任”“保安处分(预防性措施)”等专节,这既是为了进一步充实相关部分的刑法规范内容,也是为了保持其与刑法典总则已有章节之间的协调与平衡;在刑法典分则方面,我国有必要增设“国际犯罪”专章以方便增加规定相关国际罪行,同时对恐怖活动犯罪、信息网络犯罪等单独设节,并将危害婚姻家庭罪、环境犯罪独立成章,以合理调整刑法对这些类型犯罪的惩治。另一方面,要适当调整现有的章节。有必要合并刑法典分则的部分章节,如可以根据犯罪侵害的同类客体,将贪污贿赂罪与渎职罪两章合并为职务犯罪专章,将危害国防利益罪和军人违法职责罪两章合并为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罪专章,同时在章下设节,并在此基础上根据客体的重要程度调整不同章节的顺序。(2)对刑法制度予以合理改革。一是我国有必要结合现有制度,进一步加强对未成年人、老年人、孕妇、新生儿母亲、聋哑人、精神障碍人等特殊群体的刑法保护。二是要进一步推进死刑制度改革。包括进一步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条件、适用对象,进一步提升死缓制度的地位并提高死缓犯执行死刑的条件,进一步废止死刑适用的罪名进而逐步将死刑适用的罪名缩小至致命性暴力犯罪,直至最终全部予以废止。三是要进一步推动刑事制裁的多元化和轻缓化。一方面,积极探索建立并完善保安处分等预防措施,完善资格刑,提升财产刑的刑法地位,探索不同刑事制裁措施之间的转换制度,推动刑事制裁措施的多元化;另一方面,进一步推广和改进社区矫正制度,扩大管制刑的适用,完善缓刑适用,探索建立一整套完善的刑事赦免制度,改进具体犯罪的法定刑设置,合理推动相关犯罪法定刑的轻缓化。四是要进一步完善重点领域的犯罪治理。包括完善对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黑恶势力犯罪、毒品犯罪、金融犯罪、信息网络犯罪、环境犯罪、腐败犯罪等重点犯罪的刑法治理,完善其入罪门槛、定罪量刑标准、法定刑设置;同时要适应犯罪治理的需要积极增设必要的新罪(包括前述的增设国际犯罪等)。


  四要对刑法立法技术予以合理革新。一是对死刑罪名的技术性删除。我国应当扩大运用牵连犯等罪数原理,对以杀人手段实施的犯罪,探索确立按照故意杀人罪与相关犯罪数罪并罚或者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将其死刑适用问题全部纳入故意杀人罪内进行解决。二是对过度类型化犯罪的技术整合。我国应当探索犯罪类型化的合理规则,根据罪刑关系的需要,合理地进行类型化立法。三是关于刑法明确性的技术处理。刑法必须在立法的明确性与模糊性之间有所抉择,要保持一个合理的限度。未来我国应当在刑法立法上积极探索进一步细化量刑情节、慎用兜底条款等措施,合理把握刑法明确性的程度。


  后记:学为人师,行为世范。北师大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墙上的校训,就是赵秉志教授学术和生活中的真实写照。采访后,他不顾疲累,热情地带领我参观该院,邀请我体验校园餐厅美食;他像平时一样在餐厅与学生排队拿餐,冒汗大食鸭血粉丝汤,在严谨工作与坦荡生活中切换自如,可谓大学者身上皆有的返璞归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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