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财法律评论》第十卷审稿意见范例2篇(推荐学习)
文章标题:论投资者适当性与合格投资者制度的关系——基于对《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的思考
作者单位: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来稿时间:2017年10月18日
初审时间:2017年11月8日
初审结果:修改后复审
初审编辑:高天(2016级经济法学研)
尊敬的作者:
感谢您对《中财法律评论》的支持!
我们已认真拜读您的论文《论投资者适当性与合格投资者制度的关系——基于对<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的思考》。我们认为,文章选题价值较高,逻辑结构清晰。
文章选题
文章结合刚实施不久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着眼于投资者适当性与合格投资者制度的关系,具有一定新颖性,选题价值较高。投资者适当性和合格投资者制度作为市场监管和投资者保护的重要法律机制,被当今世界各主要资本市场所普遍采纳。从知网的关键词检索中我们可以发现,2008年以后学界有关投资者适当性或合格投资者制度的讨论迅速增多,这一方面是囿于08年金融危机中相关制度所暴露出的对投资者保护方面的不足和疲态,另一方面也离不开近年来我国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以及投资者适当性与合格投资者制度规范体系的不断构建和完善。在上述讨论中,学界对投资者适当性与合格投资者的制度价值、域外经验、规则设计、责任构建等方面均有详尽充分的研究。但是,鲜有文章去探讨两种制度之间的关系这一基础性的问题,基础问题的忽视直接导致了该领域研究的混乱和争议。作者回到问题的本源,以《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正式实施为契机,重新审视投资者适当性与合格投资者制度,试图厘清两者之内在关联,因此本文选题具有一定新颖性和较高的学术价值。
文章结构安排
文章逻辑较为清晰,结构安排基本合理。作者在第一部分提出问题,指出了学界和实践上对投资者适当性与合格投资者制度两者的混淆,为本文的研究主题做了背景铺垫。第二部分作者梳理了学界对两者关系的不同认识,指出了既有理论的缺憾和不足,引出了本文的观点“交融关系说”。紧接着,文章第三部分论证了“交融关系说”的合理性。最后,文章从理论回到实践,阐释了“交融关系说”的法律实践路径。
因此,文章在选题和结构方面并无大碍,但论证上存在进一步提升的空间,文章主要存在一些论证方面的问题,具体如下:
文章论证
第一,文章在第一部分从《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得出的信息是:“金融机构可以接受投资者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但同时要符合相应金融产品或服务的合格投资者准入规定。”其中第十四条规定的主要是合格投资者准入要求应该考虑的因素,并无合格投资者准入要求的效力性规定,因此不能得出“同时要符合相应金融产品或服务的合格投资者准入规定”的结论,该结论还需结合《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方为严谨。(修改建议1)
第二,文章第二部分第一节中的“包含关系说”中引用了刘学华在《我国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构建浅析》一文中的观点,用以说明“包含关系说”。但是,上述刘文的第一句话即是:“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又称合格投资者管理制度。”因此,按照作者的分类,刘文应属“一致关系说”而非“包含关系说”。此处需要作者进一步核对确认。(修改建议2)
另外,作者将赵晓钧在《<证券法>中投资者适当性规则的构建——论资本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的发展》一文中的观点归入“区别关系说”,亦有不严谨之处,上述赵文的相关论述只是在解释投资者适当性的一些特质,并未提及合格投资者,因此作者将其归入“区别关系说”严格来说是一种推测,建议作者将这种推测的依据进一步具体阐明。(修改建议3)
第三,文章在第二部分最后一段中“交融关系说”的提出缺乏必要性论证,也缺少应有的过渡,显得比较突兀。“交融关系说”的必要性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投资者适当性与合格投资者制度两者关系的厘清对理论和实践的重要性。第二,已有的理论在解决两者关系问题上的不足和缺憾。(文章已对各学说逐一评析,但还需要总结性的一段作为过渡,更为自然的引出“交融关系说”)因此,该部分需增加必要性论证和过渡。(修改建议4)
第四,作者应对文章核心观点“交融关系说”的内涵予以更为充分的论述。“交融关系说”作为文章提出的一种崭新的学术观点,作者始终未对其理论内涵进行正面的阐释。文章只在第二部分提到:“‘交融关系说’认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与合格投资者制度法律性质与法律效果均存在显著区别。同时,由于投资者适当性制度适用的信赖领域与合格投资者制度适用的系统性风险领域存在重叠,两种制度可以融合并存。”但是通读全文,可以感受到“交融关系说”是一种内涵更为丰富的理论,其不仅体现在适用范围的重叠领域同时适用两种制度,其外延亦包括在非重叠范围的分别适用。因此,建议作者在该部分增加对“交融关系说”理论内涵更加全面而周严的阐述。(修改建议5)
第五,文章第三部分第三节的最后两段,作者分别阐释了立法上的模糊给投资者的差异性保护带来了负面影响和合格投资者制度的实施面临市场与投资者不成熟的困境,但最终未拉回到该部分的落脚点上,即将投资者适当性与合格投资者制度的关系确定为交融关系是优化投资者差异性保护的需要。建议在该节最后加上一段小结,使上述两段分析最终回归并服务于本节的中心论点。(修改建议6)
第六,文章在第四部分提到“2017年《办法》对证券期货领域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作了统一的规定,并正式采用了‘融合关系说’”。换言之,《办法》实际上践行了“融合关系说”,这从侧面有力的证明了文章观点的合理性和价值性,如果作者能结合《办法》相关内容和条款进一步论述两者如何融合,如何体现“融合关系说”,理论与实践紧密结合,应该可以成为本文一处亮点,但遗憾的是作者仅是一笔带过,未作进一步分析。两者的融合应当就是作者提到的“对于适用领域重叠的部分才可同时适用投资者适当性与合格投资者准入制度”,因此作者不妨考虑加上一小节“交叉领域同时适用投资者适当性与合格投资者准入制度”,与“以信赖领域作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适用领域”、“对于易引起系统性风险的信赖领域实行合格投资者准入”两小节相并列,相呼应。新加此节可将前述《办法》相关内容结合进去,如此,既使内容更加丰富,结构亦更加完整。(修改建议7)
文章细节修改
此外,本文还存在以下一些形式上的具体问题(修改意见8)。诸如:文章注释2“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没有风险容忍度或者不愿承受任何投资损失活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活”改为“或”;文章第5页倒数第1段,“再次”改为“最后”;文章第7页倒数第1段“但适当性制度增强了投资者程度的同时,增加了金融机构的经营成本”,“增强了投资者程度”改为“增强了对投资者保护程度”;文章第13页倒数第2段“如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指令》将适当性规则分为分为适当性评估规则和适合性评估规则”,删去一个“分为”;文章第13页倒数第1段“1940年投资公司法》规定了投资公司的投资方仅能由特定数量的‘合资格买方’(Qualified Purchaser)”,最后加上“构成”。
综上,我们对贵作品的处理意见为:修改后复审(本刊初审通过率大致在20%左右,进入复审程序意味着较大的发表可能性)。请您在收到本审稿意见的15天内(11月23日晚上24点前)按照审稿意见进行修改并发回至本刊的投稿邮箱zcflpl2012@126.com。
如果您对上述审稿意见有任何疑问或者回应,请在收到本审稿意见的5日内提出,修改时间将从您与本刊就修改意见达成一致后重新起算。如果您在收到本审稿意见的15天后仍未做任何回复,将被视为放弃投稿,审稿程序将终结。在您对文章的修改达到要求后,本刊将组织复审程序,最终决定是否刊发此文。
本文的研究价值值得我们共同认真对待,我们衷心希望您能结合审稿意见以及围绕该论题理论及实践的最新进展进行细致、充分的修订完善,尤其是在强化论证的说服力上下功夫,我们对稿件没有任何篇幅的限制,谨以稿件质量为唯一考量标准。再次感谢您对《中财法律评论》的支持,期待能尽快看到您的文章修改稿,祝好!
《中财法律评论》编委会
文章标题:隐名股东资格司法认定标准循名责实:判例、学理与总结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来稿时间:2017年10月14日
初审时间:2017年11月2日
初审结果:修改后复审
初审编辑:肖可(2017级金融服务法学研)
回复作者意见
尊敬的作者:
感谢您对《中财法律评论》的支持!我们已认真拜读您的论文:《隐名股东资格司法认定标准循名责实:判例、学理与总结》,我们认为,本文选题质量较高,切入点较为新颖,且具有较强的实践价值与理论价值,存在较为宽广的研究空间。但本文仍存在以下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与提升。
文章内容
从文章内容来看,本文基本的逻辑主线为:阐释学说观点及既有法律规则框架→总结实践经验→对实践经验进一步修正的建议→结语,该主线具有逻辑上的连贯性及合理性。但文章在各部分具体内容的安排上仍存在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文章“学理分析”部分中,前三个二级标题下对理论界关于“隐名股东”这一问题的理论背景进行了介绍与一定程度的探讨,在展开对司法实践的考察前,引入理论背景作为检视裁判的标准是有必要的。但此部分的“理论”应更多的限制在“隐名股东”作为一个理论命题在学理中的探讨,而“司法解释亟待完善”虽然是在学理层面的探讨,但命题本身是“隐名股东”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所析出子命题,因此,此标题下的内容放在第一部分略显突兀,与第一部分内容的关联度有限。实际上,“司法解释亟待完善”部分的内容是立法实践层面所存在的问题与对策,其与第二部分“实践中的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纠纷考察”这一司法实践层面的问题相互对应。故,作者可结合第二部分下的具体内容对“司法解释亟待完善”进行更为合理的安排。(修改建议1)
文章第二部分“实践中的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纠纷考察”内容安排有待于进一步提炼与分割。在这一部分,文章梳理了实践中司法机关对“隐名股东”的裁判态度及具体规则,资料翔实,内容充分。不足之处在于,作者缺少对本部分内容的“有机”整理与提炼。作为一篇实证类文章,作者应清晰的勾勒“现象”与“问题”的界分,从而在此二者之间构筑逻辑关系链条,使行文脉络得以清晰体现。但在本部分的行文中,作者将“现象”与“问题”混而谈之,甚至只有“现象”,而没有问题。具体表现即是,作者通过对大量裁判的整理,对法院的裁判规则有了一定的梳理,但在行文中,作者仅仅是罗列法院的裁判观点,或以其裁判观点作为论证支撑。事实上,法院的裁判观点恰恰应该是本部分的研究客体,即通过归纳、整理裁判观点(整理现象),发现其中的问题(提出问题),进而分析问题,最终为第三部分“适用规则的再考察”做好铺垫,使作者的所提之认定标准能有的放矢,逻辑上也更为顺畅。因此,建议作者对第二部分的内容进行调整,将认定规则中的问题分析从现象梳理中剥离出来,可以采取的一种思路是:首先对现有裁判结果及认定规则进行梳理,明确现阶段我国的裁判规则所呈现的具体样态;接着对裁判观点或法院裁判中所形成的认定规则进行评析,明确现有认定标准所存在的问题;此外,还可适当安置前述“司法解释亟待完善”的相关内容。(修改建议2)
文章论证力度
文章第一部分的相关理论背景介绍还有待进一步增加理论深度,尤其是“(三)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宜采取‘修正的形式说’”,作者在学说观点的选取方面的论证有待进一步补充,仅通过从“效率”、“成本”等抽象的角度进行阐释,导致了该部分论证理论深度不够,说明力不足——作者要论证形式说优于其他学说,除了阐述其他学说的缺陷,还应具体论证在形式说在其他学说难以解决的问题上如何实现更优解决。(修改建议3)
文章第二部分“(二)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规则”,该部分的论证问题:文章力求从案件中总结现有审判规则,但对这些规则的论证还存在不足,譬如文章在论证“涉及第三人利益时侧重商事外观主义”的认定规则时,两个段落篇幅差距悬殊,第一段落寥寥几行介绍了商事外观主义的优点文章,第二段落用了较长篇幅对法院裁判进行了原文引用,这种做法不能简明地表达文章观点,有堆砌字数之嫌,作者可对引用案件中法院的审理思路进行提炼总结。文章当前这种“制度优点+法院观点展示”的论证结构不能较好地实现文章所需要的论证效果,建议作者可考虑如下模式——文章该部分需要通过已有的总结数据论证该规则本身存在→通过总结法院对案件争议焦点的论证思路,阐明该规则对什么问题提供了解决方案→通过理论观点的引证去论证该规则的正当性。(修改建议4)
“现有相关司法解释亟待完善”部分观点的论证需进一步增强以说明其合理性。例如,隐名股东的权利是否有必要等同于普通股东的权利,是否有必要考虑隐名的特殊性;一人公司隐名股东纠纷如何处理。若需要全体股东同意,是否会造成隐名股东之权利无法得到保障之虞。再如,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股票具有流通性,其对隐名股东进行保护的必要性及可行性较有限公司确有不同,作者需进一步论证《司法解释三》直接类推适用有限公司规则的合理性。(修改建议5)
文章论证连贯性
文章对案例信息挖掘有待进一步深入,文章对表格统计信息的分析主要体现为地域分布分析以及基于案件总数的原、终审级别认定隐名股东资格的比例数据。然而,案件数据作为作者搜集的第一手材料,其价值可进一步挖掘,譬如,表格中原审与终审的认定率,从百分比层面看,存在不同的变化幅度;但从数字统计看,在作者统计的案件中,认定率发生变化的省份里,终审结果与原审结果不一致的案件一般为1件,共有15个案件在终审获得与原审不一致的审判结果,作者可以进一步考虑,这些案件种是否还有尚未发掘的有价值的信息?尽管作者的目的是总结出审判实务中的一般认定规则,但这些法院持不同观点的案件,它们所针对的问题是否对认定标准的细化方面具有价值?(修改建议6)
文章第二部分“(二)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规则”,可进一步将规则梳理体系化。文章该部分总结的四条认定规则较为零散,而文章以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标准作为主题,目标应是在实践经验的总结之上构建出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基本框架,构建框架意味着文章需要从整体上思考面对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纠纷时,对认定规则按照何种顺序安排(或者说如何对其分类)去涵盖绝大部分的纠纷,譬如文章提及的第一条规则是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形,那么是否能够根据案件纠纷的类型(比如纠纷是否涉及第三人)等对区分标准对文章所总结的资格认定规则进行体系化阐释?鉴于文章致力于隐名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之解决,实践经验的总结依然需要反馈至理论研究中,经验总结固然重要,但是文章若能在此基础上构建“如何分情况去解决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问题”的理论视角,则更能发挥文章对于现有审判经验总结的价值。(修改建议7)实际上,也是由于文章在第二部分未对认定规则进行体系化梳理,导致文章在第三部分的写作中难以寻找切入口“分析已有标准之不足”(“从零散的规则中去总结规则体系上的不足”是困难的),从而直接在二级标题中给出细化标准,造成了前文中提及的结构问题。
文章第二部分“(二)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规则”中总结的第4条规则的内容,较之其它的规则部分篇幅较短,显内容单薄,建议作者进行内容补充。(修改建议8)
结语部分篇幅过短,并未达到有效总结全文的研究的效果,建议作者对该部分内容进行进一步扩充,清晰的提出文章观点及相应结论。(修改建议9)
文章细节修改
在表达细节方面的问题主要体现在文章的第一部分(修改建议10):
“(一)隐名股东概念及成因探析”中提及实际出资人选择隐名的动机“无外乎如下四种情况”,但是后文中却列出了五种情形,且对于第三种情形“疏忽大意”,将其形容为“动机”似有不妥;文章对隐名股东的成因分类之依据也不明确,是基于案件归纳、文献阅读抑或是基于现有规则下的假设?这需要作者予以明确。此外,该部分中提到“对于出资人合法、善意的隐名出资行为,笔者认为,法律虽不宜鼓励,但也决不可一概否定”,句中“合法”与“法律决不可一概否定”的表述形成了前后矛盾的情形。
“(三)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宜采取‘修正的形式说’”中,标题以引号强调了“修正的形式说”,但从具体内容来看,文章中提及的“修正的形式说”乃为作者之主张,但此种加引号的表述方式易使读者产生该种观点也为当前的一种学说的印象;“2.实质说”部分结尾句为“由于我国现代民法原则所追求是实质正义”,表明实质说的学说部分作者未完成论述,是为内容的缺失,应予以补正。
此外,文章行文细节方面(修改建议11)亦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存在一定的错别字和语病以及称谓的前后不一,譬如第一部分中“隐名股东概念及成因分析”中出现了“隐民股东”的字样、总结条件说的学说观点部分,文章将公司的“人合性”写为“人和性”、在评述各学说观点的部分,“股东资格的成立于否”应为“股东资格的成立与否”;第一部分的“隐名股东构成要件分析”中,“对于隐名出资人是否有成为股东的意愿能否影响对其身份的认定……”存在语句不通顺的问题;文中出现的“隐名出资人”之称谓,统一为上下文中的“隐名股东”更为合适、文中对最高人民法院的称谓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院”、“最高院”等几种形式,应作统一。
其次,文章格式上存在问题:文章中对法院裁判文书的脚注存在格式不一致的问题,既有以“民事判决书”字样为结尾的格式,也有以裁判文书字号结尾的格式,比如脚注32和49的引用格式就不同于其它裁判文书的格式,应作统一。建议作者详细检查全文并做出修改。
最后,请作者参照“《中财法律评论》(第十卷)注释体例”对脚注格式进行修改与调整。具体要求可参照网址:http://law.cufe.edu.cn/article/?id=8362。(修改建议12)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上述修改建议中,修改建议2、4、6、7、8涉及到文章主体内容的修改与调整,是需要重点修改的部分,也是文章能否通过复审的关键,其余涉及细节的基本问题,还望作者仔细修改、核对。
综上,本刊对贵作品的处理意见为:修改后复审。请您在收到本审稿意见的15天内(11月17日晚上24点前)参考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并发回至本刊的投稿邮箱zcflpl2012@126.com。
如果您对上述修改意见有任何疑问或者回应,请在收到本审稿意见的5日内提出,修改时间将从您与本刊就修改意见达成一致后重新起算。如果您在收到本审稿意见的15天后仍未做任何回复,将被视为放弃投稿,审稿程序将终结。在您对文章的修改达到要求后,本刊将组织复审程序,最终决定是否刊发此文。本文的研究价值值得我们共同认真对待,我们衷心希望您能结合审稿意见以及围绕该论题理论及实践的最新进展进行细致、充分的修订完善,尤其是充实文章内容、强化论证的说服力等方面下功夫,我们对稿件没有任何篇幅的限制,谨以稿件质量为唯一考量标准。再次感谢您对《中财法律评论》的支持,期待能尽快看到您的文章修改稿,祝好!。
中财法律评论编委会
来源: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