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7年年会综述
2017年11月18日至19日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7年年会在厦门召开。本次年会由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主办,厦门大学法学院承办,厦门大学经济犯罪研究中心协办。中国法学会副会长鲍绍坤出席开幕式并讲话。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述元,最高人民检察院副部级专委陈国庆,中共福建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王洪祥,以及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卞建林等领导、专家出席开幕式。来自全国各高校、研究院所、司法实务部门的专家、学者260余人参加了本次会议。
本次年会的主题是“司法改革背景下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围绕总议题,下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监委会设置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问题研究、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研究和缺席审判制度与其他热点问题研究四个分议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述元,最高人民检察院副部级专委陈国庆以及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司长周院生、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分别作了专题学术报告。与会代表围绕年会议题提交了80余篇论文,并在会上进行了深入、全面、富有建设性的讨论。现将讨论的重点问题及主要观点综述如下。
一、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的问题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义
有学者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个主要的目的就是提高诉讼效率,实现繁简分流。最初是按照美国的辩诉交易进行设计的。但是,现在进行的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只能对量刑进行协商,实际上成为“坦白从宽”政策的法制化,与辩诉交易完全不同。因此,还要进一步研究认罪认罚从宽向中国式辩诉交易制度发展的可行路径。
此外,有代表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追求并不以提高审判效率为主要目的,案多人少也主要是民商事案件,主要目的是在审前阶段减少侦查、控诉的阻力,鼓励被追诉人与司法机关的合作。也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减少审前羁押、增加非监禁刑的适用、节约司法资源方面具有积极的意义。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范围
大多数代表认为,无论轻罪案件还是重罪案件,都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前试点工作基本上都集中在轻罪案件,究其原因,是由于担心重罪案件协商从宽会损害司法的公正。也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判断重罪案件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回到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上考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建的目的是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包括不同阶段的认罪认罚,如到了审查批捕阶段,通过认罪认罚考虑社会危险性问题,该制度就是要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认罪。基于此,无论轻罪还是重罪,都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三)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宽的幅度问题
从宽幅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重要动因。有代表指出,当前官方认可的从宽只是从轻,而不包括减轻。但是,从轻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鼓励力度并不大,从宽应当表现为减轻,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积极到位的话,应当从宽表现为“减轻”。但是,也有学者指出,从宽的幅度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只要法律规定的东西,要按照法律执行,从轻肯定没有问题,但是减轻与否,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轻易突破。
在罪名问题能否协商的问题上,有学者提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考虑允许就罪名问题进行协商。例如,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自首、从犯等诸多从宽处罚情节,认罪与否对量刑几乎没有影响时。有代表进一步指出,关于协商的内容,要想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就不能仅限于对量刑的协商,也应当包括定罪的协商,包括罪名和罪数的协商,否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激励程度不高。
(四)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证明标准问题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诸多问题需要探讨证明标准即为其中之一。有学者认为,探讨证明标准前应当厘清证明的对象是什么,并通过比较中美两国之间制度上的不同进一步指出,国外一旦有了被告人供认有罪,并且供述很详细,就完全替代了其他证据的功能,达到内心确信。因此,只要认罪,不存在证明问题。而大多数代表认为,即使是存在协商因素的案件,也存在证明问题。在此基础上,有学者围绕认罪自愿性的核心问题,提出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认罪认罚在证据不太准确的情形下控辩双方达成某种交易,无形之中降低了证明标准。但是,也有代表指出,认罪认罚案件大多因被告人自愿认罪而事实清楚、证据扎实,这类案件由于达到证明标准的难度较低所以程序相应简化,并非程序简化故而可以降低证明标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应当审前“证明准备”使得证明组合接近,甚至达到证明标准。在庭审中需要在控方完成“他向”之“司法证明”的基础上,着重审查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明智性和明知性。
二、关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与监察法草案问题
(一)监察体制改革问题
1.监察体制改革的定位与原则
中国政法大学卞建林教授指出,监察体制改革是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一部分,是一项重大改革。当前依法推进监察体制改革,应当在全面依法治国的指引下,使监察法更加完善,真正实现反腐败的任务。监察体制改革就宏观方面而言,以保证监察法实现惩治腐败犯罪的功能为基本走向,应当遵循以下三个原则:一是有利于规制公权力原则。规制公权力,并不是指规制反腐败对象的公权力,而是对进行反腐败权力行使的规制。二是有利于保障私权利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入宪法,保障人权是所法律法规、所有国家机构应尽的职责,监察法和监察委员会也不例外。尤其是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措施中的留置措施,是对人身自由的严格限制,应当保障权利。保障权利不能仅仅简单理解成具体的权利保障,如通知家属的权利等,而应当上升至理念层面来把握。三是有利于践行法治原则。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专门针对依法治国问题进行了讨论,并作出了《决定》。因此,监察体制改革应当在法治原则下进行。
2.监察委员会的权限
关于监察委员会的权限,有代表认为可以区分涉嫌违法和涉嫌犯罪而有所不同;也有代表主张根据腐败案件的性质是政治腐败抑或一般腐败而作区分。也有代表认为,监察委员会行使职权要坚持程序分离原则,做到主体区分、程序事项区分、调查措施区分等,不同程序措施之间不能交叉使用。
3.对监察委员会的监督
与会代表认为,权力集中容易导致权力滥用、混用、互用,需要权力分化,监察委员会设立要实现监察权、调查权、处置权的适当分离。同时,监察委员会要加强对自身权力的监督,防止因“三权合一”可能带来的权力滥用问题。
关于人大对监察委员会的监督,在方式上,有代表认为,除听取监察委员会的专项报告而外,还应当要求监察委员会向人大报告工作。在监督力度上,有代表认为,从目前的制度设置来看,监察委员会可以对人大的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监督。虽然官方解释指出这是对个人的监督而非针对人大监督,但是人大是由具体的个人组成的,这意味着人大对监察委员会的监督是虚的,而监察委员会对人大的监督则是实的。显然监督力度不够。此外,从现行监察法(草案)规定监察委员会名单的产生看,名单是同级党委提出的,上级监察委监督下级的途径很少。建议规定名单不仅需要人大选举,而且明确须征得上级监察委员会的同意才能最后确定。
(二)《监察法》(草案)的完善问题
1.监察法的立法思维与技术路径
与会代表认为,监察法的立法应当突出法治理念、法治思维、法治价值、法治原则、法治路径和法治技术手段。国家对监察体制改革的目标就是治理腐败,监察法的定位就是反腐败法。监察法应彰显现代政治和法治的自由、平等、人权等一般价值,具有价值正当性。也有代表指出,制定监察法应当具有国际视野,吸收国际公约或国际通行准则的一般要求。还要了解其他国家和地区在反腐败方面的经验,为制定科学的监察法提供国际经验和制度参考。
2.监察法(草案)的宪法根据
目前公布的监察法(草案)第1条中没有关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表述,导致学界对监察法立法是否具有宪法根据存在质疑。与会代表普遍认为,监察法的制定,应当以宪法为上位法,以宪法为依据。因此,应当在监察法第1条中增加“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规定。
3.关于留置的问题
关于留置,与会代表主要围绕留置的时间、适用范围、留置的方式与场所、留置与逮捕的衔接等问题展开讨论。在留置的时间方面,有代表认为监察法(草案)规定的时间过长,应当缩减至37天。而且,在时间的规定上,应当体现与逮捕时间很好的衔接。在留置的适用范围方面,有代表认为监察法(草案)规定的留置范围大,不仅涉嫌犯罪的可以留置,而且涉嫌违法的也可以留置,有违比例原则之嫌。在留置的场所和执行方式方面,有代表认为,留置的场所应为看守所,方式不宜沿袭双规的做法,24小时监控被留置人。在留置与逮捕的衔接方面,有代表认为,由于留置不是强制措施,也没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替代性措施,而且检察官的违法违纪行为也是由监察委来调查的,对留置的案件,检察院难以严格依照刑诉法来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很多代表表示担忧。
(三)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问题
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核心在于对检察权的制约和人权保障问题。有代表指出,监察法的适用对象不仅是贪腐官员,而是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数量庞大。因而,对监察权的制约和人权保障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在权力制约方面,根据监察法(草案),监察权不是司法权,调查不是侦查,留置不是强制措施,所以监察委员会对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和采取留置,就不需要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接受司法审查与制约。有代表认为,在监察法立法中,即使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应当明确监察调查、留置等行为的刑事诉讼性质。监察委员会的调查实际上是带有侦查的性质,留置实际上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且监察法规定的与逮捕措施基本相同,因而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接受司法的审查。
在人权保障方面,有代表认为,当前中央对腐败犯罪是零容忍态度,这就要警惕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治理腐败犯罪中的单极化倾向,加强人权保障。监察法(草案)中没有规定律师参与,因此,有代表认为,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故意杀人等严重恶性案件,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侦查阶段律师有权介入。而对于涉嫌腐败经济犯罪的人,则剥夺其被调查期间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不符合法理。代表们普遍认为,应当允许律师参与监察委员会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切实保障被调查人聘请律师的权利。在社会律师参与不可行的情况下,可以考虑由党政机关聘请的法律顾问或者公职律师参与监察委员会调查的犯罪案件。
有代表认为,我国检察机关近三十年在查处职务犯罪方面取得的重要成果就是积累了一系列权力制约和保障人权的成熟经验,包括律师参与、同步录音录像、人民监督员制度等,这些内容应当在监察体制改革中予以体现。
三、关于律师辩护与值班律师制度
(一)关于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的问题
有学者指出,开展刑事案件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的试点,表明国家对刑事辩护工作的高度重视,对于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审判中的辩护作用,加强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实现庭审实质化,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非常重要的积极意义。但是,要注意法律援助律师辩护和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之间可能存在的潜在冲突,防止由于政府提供的法律援助律师费用较低而影响整个律师辩护业务的健康发展。
也有代表认为,要正确理解律师辩护全覆盖这一试点工作的本意,实际上就是明确了所有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都有权利获得法律援助辩护。因此,法律援助律师不应只是承担“见证人”的作用,应当提高法律援助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程度和开展辩护的实际效果,将律师法律援助辩护推进到一个新的高度。
(二)关于值班律师制度的问题
大多数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律师应当具有辩护人的身份。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值班律师辩护人化固然有助于保障值班律师参与的有效性和实质化,更好的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但也面临一系列问题。(1)从根本上消解值班律师制度。值班律师制度属于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组成部分,一旦值班律师不再“坐等上门”提供咨询等法律帮助,而是走出“值班室”进行阅卷、调查取证并走向法庭进行辩护,则值班律师与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在角色和职能上无异,从而消解值班律师制度的意义。(2)有违值班律师制度设立的初衷。在我国法律援助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值班律师是国家为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提供的一种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它带有普惠制、全覆盖、轮班制的特点,是一种低于辩护标准的有限法律帮助,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所有人的公正”。如果值班律师对案件介入过甚,承担辩护职责,并不符合值班律师制度的设计宗旨,同时还会导致律师服务的平庸化和低标准化,辩护质量也无法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难以有效维护。(3)不符合于外值班律师的功能定位。从英国、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等规定了值班律师制度的国家来看,域外值班律师制度并未走“辩护人化”的路线,值班律师通常不提供出庭辩护服务,他们主要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建议、解释指控犯罪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告知诉讼权利、代为申请保释、讯问犯罪嫌疑人是陪同在场等最低限度的基本法律帮助,避免在程序中处于不利地位。也有代表指出,对于值班律师是否具有辩护人身份,在称谓上叫做“值班律师”抑或“辩护人”并不重要,关键在于值班律师能够在刑事诉讼中发挥怎样的作用。
此外,也有学者认为,对于值班律师是否具有辩护人的身份,值班律师抑或辩护人称谓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律师能够发挥怎样的作用。可以考虑将认罪认罚中的值班律师制度与法律援助制度进行重新整合。并进一步指出,从杭州的经验看,以法律帮助律师替代值班律师的效果可能更好。值班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认罪后才介入,时间较晚,能够提供给犯罪嫌疑人的帮助十分有限。
关于值班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定位和职责等问题,有学者认为,可以考虑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与法律援助辩护制度进行重新整合,最大程度实现值班律师和法律援助辩护制度的作用。还有代表主张应当推动建立公设律师制度。
(三)律师执业权利保障
有代表指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但在实践中,法院在死刑复核裁定书中往往只是简单写一句“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既没有注明辩护律师的名字,也没有写明听取的辩护理由。这实际上不利于死刑复核案件中辩护律师职责的有效发挥,有损程序公正价值。进而有代表认为,应当将死刑复核程序改造为死刑案件的第三审程序,并允许辩护律师从第一审程序到第二审程序再到死刑复核程序的“一辩到底”。
也有代表认为,当前对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权利受到办案机关限制或者侵害的救济主要是通过律师协会设立的维护律师执业权利中心来开展的,实践效果并不理想。在其他国家,律师协会下设维权中心的情况并不多见。因此,通过律师协会设立维权中心的方法并不能在根本上解决律师执业权利遭到侵害的有效救济问题,最终应当回归到办案机关对律师执业权利的尊重和切实保障上。
四、关于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的反思和检讨
(一)法学研究与法治实践如何面对大数据、人工智能的冲击
有代表认为,法学研究与法治实践紧密结合,实践已经走在了理论研究的前头,理论研究要跟得上实践的步伐,提出的对策建议才能有的放矢。大数据、人工智能的迅猛发展既解决了一些困扰已久的难题,提供了一些新思路和新办法,也带来了一系列新的法律问题,冲击了传统的法律实务和法学研究,因此要了解真问题,做好基础的数据库建设,促进法学专家提升大数据分析和研究能力,实现法学研究领域与法律实务部门的供需精准对接。
有代表认为,大数据人工智能为三机关的关系调整提供了非常好的契机可以带来一种隐性的体制调整。目前出现了一些以审判为中心的业务平台——如检警APP模式、上海的206系统和贵州的证据指引系统,要求把公检法机关的证据纳入到平台之中,把一种抽象的指引上升为规则,利用事先标准行使实质上的指引职权,它能够带来一种侦检关系的理性调整。
(二)运用多学科进行交叉研究
有代表认为,学术研究既要有广度又要有深度,例如非法证据排除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社会问题,法学研究要深入法条和超越法条运用历史学、社会学、心理学等多学科进行交叉分析。对此,有代表也指出,对诉讼结构的研究并不能照搬西方的控辩审三方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的模式,而要挖掘出其中的人治传统和情判因素,与中国文化形成对接。有学者也针对当前监察法的立法问题也提出要正确处理对国情的理解与程序标准的底线之间关系,政治与技术之间的平衡。
(三)司法改革评估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有学者认为,应当探讨司法改革评估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一是面向未来,即现有的改革方案或者试点有无通过改革提效;二是回顾过去,过去出现的问题是否得到真正解决。例如,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到底实现效果如何,这要掌握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平衡技术,社会治理方式和证据提起方式如电子化多大程度改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法与刑诉法一体化如何整体协调评估,如何推进改革试点的可持续性,目前有的改革试点,在适用范围和程序上都有所选择、主要是侧重于稳妥推进,而避开矛盾,试点过程之中也会得到更多协调、配合、支持,因此具有特例化的性质,可能很难进行推广和复制。
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及其相关制度的完善
本次年会并未有多少直接讨论以审判为中心的主题,只是对诸多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方面可以说是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相关问题和延伸问题。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澄清和核心问题
有学者指出,以审判为中心是围绕控辩审三方组合的诉讼架构关系而言,而非侦诉审三个阶段接力模式那个为中心的问题;以审判为中心是要全面建立起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形态以及司法裁判体制,而非仅仅解决法院自身“以庭审为中心”的审判权行使方式;以审判为中心也并非在诉讼全过程实行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有学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对侦查工作的新要求引起侦诉关系的调整,侦查机关应该进行观念转型,树立动态事实观、多元事实观、客观公正观、服务公诉观、证据裁判观,依法侦查观等。
(二)死刑复核程序诉讼化改造
有代表从自己亲自办理的案例之中谈及了“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律师权利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0条之中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法院在裁定书中往往只是简单写一句“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既没有写明辩护律师的名字,也没有写明理由。有学者认为,如果在裁定书中全面表述律师意见可能使得复核程序实质上转变为第三审程序。有律师提议,死刑复核程序做第三审改造,允许律师的辩护一贯到底。
六、其他问题
(一)人身保护令制度
有代表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人权保障方面的一个重要进步,与人身保护令制度有一定的相同之处,例如两者都体现了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在性质上都基本属于司法审查行为。但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和人身保护令在制度设计理念、程序结构、适用范围、审查的内容和效果等方面也有明显的差别。因此,应当在保留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基础上,设立我国的人身保护令制度。
(二)刑事诉讼中财产权保护
有律师代表提出刑事诉讼中财产权保护的问题,(1)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在侦查、起诉和审判所认定的涉案犯罪数额有时是不断递减,引发司法机关之间的摩擦。(2)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涉案财物,非常模糊,各地操作不一,他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下载了从2014年走私普通货物案件461个判决书做了分析和对比,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里边涉及到的钱或者财物如何处理,判决书有三种处理方法,第一是不表述,第二是罚没,第三是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3)集资类案件被告人兼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保障。集资类案件的高管往往既是被告人也是被害人,例如“e租宝”案借助互联网非法吸收115万余人公众资金累计人民币762亿余元,当时涉案的嫌疑人在里边投钱都不在少数,那么钱将来发还的时候是不是因为他是被告人的身份而忽视他的权利呢?
(三)审查逮捕程序改革
有代表认为,比较世界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审查逮捕程序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司法抑制模式,一是检察监督模式。我国采取的是检察监督模式。通过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来实现对侦查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请求的审查批准,可能存在着诉讼程序各环节之间的正向传递和反向指引,造成检察机关决定羁押人身的司法抑制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的混同。我国逮捕制度的法治化发展需要对逮捕审查的职权配置、运行程序、捕后救济等方面加以全面完善。应当首先从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改造入手,加强刑事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参与性,在此基础上推动审查逮捕职权的优化配置,保障逮捕审查权的中立性,最终实现将整个刑事强制措施纳入司法抑制模式的目标。
(四)现代科技在刑事司法中的运用
有代表认为,“互联网+”模式给人们的日常生活、行为和思维模式带来颠覆性的变革,电子数据、人工智能、大数据等现代科技发展对传统的刑事司法产生巨大影响,充分认识现代科技在刑事司法中的重要作用,亟待理论层面的关切和回应,对相关议题展开系统深入和开拓性研究,促进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现代转型。(1)在互联网搭建起来的虚拟社会中,传统的证据类型正在电子数据化,未来办理刑事案件可能更多的依赖电子数据的收集和运用,甚至可以说电子数据正在成为互联网时代办案的“证据之王”。因此,应当从广义上将电子数据定位为在虚拟空间以数字化的方式存储的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并在“求真”和“求善”价值平衡重,确立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规则,包括与传统证据的共性规则和差异性规则,并最终形成一套完整的适用于互联网领域的证据规则。(2)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和在社会各个领域的应用,人工智能正在打破传统的社会分工,深度参与到人类的生产生活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