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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仁文教授为天大法学院作“立体刑法学”讲座(附立体刑法学系列研究文章)

学术之路 2021-03-08

前半部分新闻稿转自北洋法学。


中国社科院刘仁文教授为天大法学院学生作“立体刑法学”讲座


(通讯员 姜凯文)5月31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刑法研究室主任、博士生导师刘仁文教授莅临天津大学法学院,为师生们做了题为 “从‘平面刑法学’到‘立体刑法学’”的主题讲座。

刘仁文首先介绍了“立体刑法学”的基本内容,即刑法学研究要前瞻后望:前瞻犯罪学,后望行刑学;左顾右盼:左顾刑事诉讼法,右盼民法等其他部门法;上下兼顾:上对国际公约和宪法,下接治安管理处罚法;内外结合;对内加强对刑法的解释,对外重视刑法的运作环境。

随后主讲人分四个部分详细介绍了“立体刑法学”的产生和发展:第一,立体刑法学的由来。第二,对立体刑法学的生命力分析。刘仁文指出,立体刑法学之所以能长久焕发强大的生命力,得益于以下几点。其一,立体刑法学符合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方法论和认识论;其二,当前刑法学研究的主流方向是打破学科壁垒、树立系统思维,在法教义学体系建立起来的基础上,再次勃兴系统法学;其三,立体刑法学反映了刑法运行的实际状况;其四,立体刑法学是打造中国特色刑法学话语体系的一个重要抓手,它立足中国,从所要解决的问题出发,既服务于中国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又面向世界发出中国刑法学的声音。


第三,着重讨论立体刑法学的最新课题。前瞻犯罪学——201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取消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以来,我国社会治安形势总体稳定可控,一些严重犯罪稳中有降。实践证明,取消13个罪名的死刑,没有对社会治安形势形成负面影响,社会各方面对减少死刑罪名反应正面。后望行刑学——即将出台的《社区矫正法》应当对我国的刑罚走向开放化起到积极的作用,另外,亟需制定一部统一的《行刑法》,用以统辖《监狱法》《社区矫正法》等诸多行刑方面的法律规范。左看刑事诉讼法——对于刑法中的特别程序加以规范,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健全完善其程序,使得实践中适用率大幅提高。盼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不仅新出台的《民法总则》给探讨刑法与民法的关系提供了崭新的素材,而且诸多行政法领域也显露出不少有价值的话题,例如,民法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明确规定为刑法进一步按照准财产犯罪的属性处理提供了空间,再如,《反恐法》从性质上来说应当属于一部行政法,在刑法之外设立了独立的保安处分等安置教育措施。上对宪法和国际公约——目前亟需根据宪法制定出一部有可操作性的具体的赦免法,从实体到程序对赦免的申请、启动、审查、决定等各个环节进行规范,这也是依法治国、依法行赦的应有含义,这也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明确规定的。下对治安管理处罚法——劳教废除之后,类似劳动教养的一些制度还存在,如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刑法与这些制度的关系仍然是未了的话题。至于治安处罚,目前正在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如何与刑法衔接好,也是一个现实问题。对内加强对刑法的解释——为了应对快速发展的社会,需要认识到,坚守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的谦抑性,与适当发挥司法的能动性并不矛盾。对外重视刑法的运作环境——如今我们身处一个“众声喧哗”的网络时代,如果案件结果显失公平,违背常理常情,将受到社会的质疑及由此带来的压力,理论要做的,是以法学的语言把常理常情表述出来,提供给立法与司法者参考,发挥社会常情与法律的中介和衔接作用。


第四,阐述了如何推动立体刑法学的进一步发展。首先,要突出刑法(学)的主体地位,刑法学者必须具备立体刑法学的视野和自觉。其次,要区分实然和应然。实然层面主要是针对法律适用而言;应然层面主要针对立法完善而言。再次,加强刑事政策在立体刑法学体系中的地位。最后,立体刑法学应当制定阶段性目标和远期目标、理论目标和制度目标,以实现其永续发展。


南开大学张心向教授、天津师范大学吴占英教授,以及天津大学法学院杨健副教授等分别对刘仁文教授的讲座做了点评,并对立体刑法学的理论以及研究方法给予了非常高的评价。之后,刘仁文教授就立体刑法学的相关理论与学生们进行了互动,详细的解答了学生们问题。

责任编辑 郭金石 


以下转自中国法学网


【编者按】“立体刑法学”由刘仁文研究员2003年首次提出,迄今已发展成为刑法学界一个有一定影响力的学术标签。“立体刑法学”的基本主张是,刑法学研究要前瞻后望(前瞻犯罪学,后望行刑学),左看右盼(左看刑事诉讼法,右盼民法等部门法),上下兼顾(上对宪法和国际公约,下对治安处罚和其他行政处罚),内外结合(对内加强对刑法的解释,对外重视刑法的运作环境)。《中国社会科学报》于2018年6月6日推出“立体刑法学”专版,本网特转发该组文章,以飨读者。


“立体刑法学”再出发

刘仁文


“立体刑法学”的基本主张是,刑法学研究要前瞻后望(前瞻犯罪学,后望行刑学),左看右盼(左看刑事诉讼法,右盼民法等部门法),上下兼顾(上对宪法和国际公约,下对治安处罚和其他行政处罚),内外结合(对内加强对刑法的解释,对外重视刑法的运作环境)。如果从多元视角来观察和研究刑法,《立体刑法学》英文书名中的Three-dimensional翻译为Multidimensional更为合适。作为一种研究方法,“立体刑法学”对于打通刑法教义学和社科刑法学的隔阂,回应本土刑法问题,使中国刑法学在国际上成为“有声的刑法学”等方面,都有其积极意义,并能给人以想象空间。


“立体刑法学”立足系统论,把刑法看作整个法治系统的一个子系统,这里至少包含四重含义:其一,刑法是一个拥有自己边界的子系统,它有自己的结构和功能;其二,刑法这个子系统与民法、行政法等其他子系统存在一个相互衔接、结构耦合的问题;其三,刑法的运作不是封闭的,它受到外部环境的“刺激”,并要作出反应;其四,无论是刑法内部各要素,还是刑法与其他子系统和环境的互动,都需要借助沟通这个工具,而且这种沟通是双向的。


就刑法自身这个子系统而言,为了顺利实现其功能,首先需要各要素达到最佳组合,以实现结构优化,这方面涉及对立法语言、立法逻辑的深刻把握和法典形式美的追求。其次需要在犯罪学—刑法学—刑罚执行学这样一个刑事一体化的视野中来构建刑法子系统。刑事立法的科学化必须建立在发达的犯罪学基础上,一种行为要不要犯罪化或除罪化、在多大程度上犯罪化或除罪化,如果犯罪化,其刑罚设置应当为何种刑罚、轻重如何,刑法修改对某种犯罪刑罚幅度的调整(提高或降低)等,都需要以可靠的犯罪学研究成果来作为支撑。这也可以使刑事立法尽可能摆脱因偶然性事件所引发的不理性民意等非科学因素的干扰。而刑罚执行的效果如何,不仅事关刑法的目的能否实现,也能成为检测和反思刑法质量、推动刑法相关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窗口。在刑罚执行领域,过去我们叫“劳改法”(强调劳动改造),后来叫“监狱法”(监狱的职能重在教育改造犯人),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整合刑罚执行资源”,四中全会又提出“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现在的趋势是把《监狱法》改为《刑罚执行法》(刑罚执行不只是在监狱这样的封闭性场所,社区矫正等开放性场所也应成为刑罚执行的重要场所)。可以预见,统一的《刑罚执行法》将大大推动我国刑罚制度的改革,即根据国际上“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趋势,对大量没有人身危险性的轻罪实行更轻更开放的处遇制度,而对少数有人身危险性的重罪实行更严格的处遇制度,如《反恐法》对恐怖主义犯罪增设刑满后的人身危险性评估,若仍然有人身危险性,就不能直接释放回社会,而要实行安置教育,这是一项重大的带有保安处分性质的措施,值得高度重视。


就刑法这个子系统与民法、行政法等其他子系统的互动与耦合而言,总的思路当然是刑法应当接受宪法的指导与制约,同时刑法应当成为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即刑法的最后手段性),但具体到每个领域,则有许多复杂而细致的问题需要研究。例如,刑法中的术语含义究竟可以有别于其他法还是应当与其他法保持一致?从现实情况看,无论立法还是法律解释和学说,都是可以不一致的,如我国刑法对“信用卡”的定义就不仅包括了民法、经济法上的“信用卡”,还包括了民法、经济法上的“借记卡”;我国刑法中的“证人”概念、“近亲属”概念也与刑事诉讼法、民法中的相关概念不一致。尽管如此,从维护法秩序统一的角度看,法律上的概念应当尽可能含义一致,这对减少法律认知上的分歧、推动法治共同体的建设都是有益的。当然,这里也存在一个双向沟通的问题,即为了尽可能地统一法律术语的含义,有的可能是刑法需要向别的法借鉴,有的则可能是别的法需要向刑法借鉴。在法律术语的含义短期内还不能统一时,有关刑事立法和法律解释最好能明确相关术语的含义,以免造成混乱,如正在起草的《刑事司法国际协助法》,应明确本法的“证人”含义,否则将来就会在执法中因“证人”的国内外含义不一致而造成刑事司法国际协助的不畅(国外偏重人证,所以被害人等也是证人)。这方面过去已有过一些教训,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如果是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对“近亲属”的范围规定并不一致,因此造成司法实践中的困扰。


在刑法与相关法的关系上,需要展开深入研究的问题很多。如近年来很多刑法学者喜欢使用的一个概念 “法益”,仿佛一谈到“法益”就是刑法专用术语(所谓犯罪就是侵害法益的行为),但问题是,民法也有民法保护的法益,反垄断法也有反垄断法保护的法益,刑法上的法益到底是什么呢?连诞生“法益”这一概念的母国德国也未必说得清楚,而且他们的刑法中也包含非法持有毒品罪、煽动纳粹罪等与法益通说不一致的例外条款,所以有的德国刑法学者就干脆到宪法上去找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正当性根据。并不是说“法益”一词不能用,而是说刑法上的“法益”肯定不是一个不言自明的概念,也不是一个一成不变的概念,它既涉及与其他法所保护的法益的衔接,也涉及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之界定,同时,它还是一个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而带有一定动态色彩的概念。


至于说刑法的运作受环境的“刺激”并作出反应,我想最明显的例子莫过于近年来一系列引起社会关注后得以改判的案件。如天津的“大妈卖气枪案”、内蒙古的“农民收购玉米案”、山东的“于欢刺死辱母者案”等,这些案件在一审后,通过媒体报道出来,引起众声喧哗,这一“刺激”通过一定的作用机理,使得司法机关重新作出反应,将这些案件改判无罪或者从轻处理。总的来看,由于改判结果更加符合天理国法人情的综合考量,因而收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这里,我们看到了刑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的融合,正是外部环境的刺激,引发司法机关对刑法条文的重新解释,吸收人情与社会认知,对法律的形式性和严峻性进行调和,再把这些用法律的语言和程序表现出来,填充不完善的法条。如果把解释比喻为翻译,显然后者是更为高明的翻译。顺便回应一下,曾有论者认为在“立体刑法学”的语境中,似乎矮化了刑事政策的地位,然而在刑法的运作中,无论是对内的解释,还是对外的环境反应,刑事政策在这里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当然,如何使刑事政策不要逾越法治的藩篱,这又涉及刑法与宪法的沟通。


可见,沟通实乃“立体刑法学”的一个关键词,正是沟通强化了“立体刑法学”的生命力,使刑法(学)成为封闭与开放的结合体。如果说封闭赋予了刑法(学)的自我地位,那么开放则赋予了刑法(学)的超我地位。过去几十年来,刑法学在发展自我、建立“专业槽”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当然,在开放方面也取得了很多的成绩,如有关国际公约直接刺激并促进了我国刑法对国际犯罪的补充规定。但从当前刑法学发展以及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所面临的瓶颈性问题来看,还需要继续在加强与相关学科的沟通上下功夫,像近年来刑事诉讼法领域所发展起来的刑事和解、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强制医疗的司法化程序等,就对刑法制度和学说提供了“刺激”和启发,其实,与其静态探讨刑法上犯罪圈的大小,不如结合刑事诉讼法建立起动态的刑事诉讼“过滤”机制。同时,强制医疗的司法化程序及其对刑法中强制医疗制度的激活,应当为改革收容教养、收容教育等制度提供方向和启迪。


沟通是双向的,甚至是多向的。以刑法与宪法的关系为例,正如德国学者库伦所言,“原则上讲,所有刑法问题都可以从宪法角度来解释”。可喜的是,我国也有越来越多的宪法学者深入到刑法具体问题中讨论,如入户抢劫与侵犯住宅自由、对刑法相关制度的比例性原则审查、“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如何从宪法上进行限缩解释等,他们的意见对刑法学者颇有启发。需要指出的是,我国1979年的刑法典颁行于现行宪法(1982年)前,1997年的新刑法典又颁行于“依法治国”写入宪法(1999年)前,因此,刑法秩序的合宪性调整应当成为一个重大的学术命题,为此需要进一步加深刑法与宪法、理论与制度的对话和沟通。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立体刑法学的运作方式

周维明


歌德有言:“只懂自己母语的人,实际上连自己的母语都未必真正了解。”刑法学研究也是如此。刑法学并不是荒岛上的鲁滨逊,而是与其他部门法学一起构成了“日常共同生活中的期待结构的多样化交织式构造”。由于各个部门法的规范性期待各不相同,在各自的通用领域划定了界限,各个部门法学的知识建构也就遵循了一种专门法学的建构逻辑。这种“法学为天下裂”的局面意味着,刑法学研究如果局限于自身逼仄的“专业槽”内,对其他部门法的发展充耳不闻,那不仅不能回答法学的一般问题,甚至连自身的问题都无法回答。


从“平面刑法学”到“立体刑法学”


以所谓“难倒法官”的“帅英骗保案”为例,帅英为其母亲投保时实施了虚构年龄的行为,刑法认为这种行为涉嫌保险诈骗罪,而按当时的《保险法》第54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有效。这就涉及民刑交叉的问题,即当民事法律已经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是否还需要刑事法律来调整。再以引发争议的“非遗传承人制作烟花被判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为例,一边是省文化部门的“非遗传承人”的大红证书,一边却是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判决书。这让人手足无措。这就涉及行政法与刑法相互冲突的问题。轰动一时的“深圳鹦鹉案”,涉及的也是我国刑法不加区分地将《华盛顿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物种照搬过来认定为国家一级、二级保护动物的合理性。由此可见,如果刑法学研究仅仅埋首于自身的“专业槽”内,对其他法律部门视若无睹,即使刑法学理论构造越来越复杂精巧,对于司法实务的疑难回应也会变得越来越绵软,与其他部门法学的对话沟通也会变得越来越困难,离公众的生活常识也会越来越疏远。


“现代刑法学之父”贝卡利亚说过:“一个广阔的大网联结着所有真理,这些真理越是狭隘,越受局限,就越是易于变化,越不确定,越是混乱;而当它扩展到一个较为广阔的领域并上升到较高的着眼点时,真理就越简明、越伟大、越确定。” 刑法学应当摆脱过去“平面刑法学”的窠臼,不仅应当在刑法之中研究刑法,而且应当在刑法之上研究刑法、在刑法之外研究刑法和在刑法之下研究刑法,即建构“立体刑法学”这一新的研究范式。立体刑法学着力于拓展研究视野和学术空间,把刑法现象与整个社会、整个时代的特征联系起来,综合运用规范解释、实证研究和哲学思辨等方法,研究刑法现象的社会制约性、刑法运行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更好地解决转型、发展和现代化、法治化进程中的中国刑法问题。


立体刑法学的基本结构


立体刑法学固然要突破刑法学固有的“专业槽”,以开放的视野实现刑法学与其他部门法学的衔接,但绝不意味着刑法学就要照抄照搬其他部门法学的定义与概念建构。如前所述,刑法与其他部门法在社会法律生活中所承载的目的、发挥的功能与运作逻辑各不相同,强求一致只会造成混乱。例如,刑事违法就与民事违法、行政违法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刑法意义上的占有也不同于民法意义上的占有。刑法学与其他部门法学之间的边界一旦模糊甚至消失,那就势必会对刑法学乃至其他部门法学的自身建构乃至存在理由产生毁灭性的影响。因此,立体刑法学如果要保留自身作为刑法学的品质与特性,那就不得不在刑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建立某种界限,从而使刑法学与其他部门法学之间的区分成为可能。


我们在此似乎陷入了一种困境:立体刑法学既要求刑法学具有开放性,又要求刑法学保持封闭性。这种令人困惑的二律背反是通过德国社会学家尼克拉斯·卢曼的社会学系统论的“结构耦合”来解决的。全社会的法律系统划分为诸功能系统,刑法与其他部门法一样,都构成了诸功能系统中的一员,各自具备用来运用的二元符码以及确定二元符码分配方式的纲要。对于刑法子系统来说,二元符码就是刑事法益/非刑事法益,纲要则是刑事立法、司法解释、判例与学说;对于其他子系统例如民法子系统来说,二元符码就是给付/非给付,纲要则是民事立法、司法解释、判例、民事习惯与学说。由于刑法子系统的二元符码与纲要不可能为另一个法律子系统所用,因此对于刑法子系统而言,其自身所特有的二元符码与纲要划定了与其他子系统的界限,刑法子系统借着自身所特有的二元符码与纲要进行封闭式的自我再生产。例如,单纯的合同不履行只是能够为民法子系统的二元符码与纲要所识别与处理的事件,无法为刑法子系统的二元符码与纲要所识别与处理;但是如果合同不履行涉嫌合同诈骗罪,那就能够为刑法子系统所处理了。


与此同时,其他法律子系统构成了刑法子系统的环境,环境中的事件能够激扰刑法子系统,刑法子系统时刻监控着环境中的事件并准备随时作出反应。刑法子系统与其他法律子系统就形成了一种“共振”关系。但是,正如物理学上所指出的分化出来的系统只有基于它自身特有的频率才能产生共振一样,刑法子系统也只能基于自身的运作逻辑来对环境中的事件作出反应。以“王立军收购玉米被判非法经营罪”案为例,在《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这一行政规章修订后,法院并不能直接据此判处王立军无罪,而是必须透过“社会危害性”这一刑法教义学上的概念对其加以转化,通过不具备社会危害性来否定刑事处罚的必要性。刑法子系统一方面与其他法律子系统互为系统与环境,一方面又透过自身独特的运作逻辑对环境中的事件作出反应,这种衔接关系就是所谓的“结构耦合”。


由此可见,刑法子系统在运作上是封闭的,在认知上是开放的。因此,刑法也就相应地分成了对刑法的封闭性运作与开放性认知的研究,这两方面的研究合起来就形成了立体刑法学。如果说平面刑法学是对刑法运作逻辑的一阶观察,那么立体刑法学就是对平面刑法学的观察方式进行再观察的二阶观察。


立体刑法学的运作方式


在立体刑法学的视野下,刑法学与其他部门法学的衔接,也就是结构耦合过程,是通过联结点来实现的。以刑法学与民法学的衔接为例,这一联结点就是财产。以前述的“帅英骗保案”为例,从民法学的观点来看,当时《保险法》第54条规定,保险人在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情况下,即使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保险人在这里并不存在任何财产损失。民法子系统借助财产这一联结点对刑法子系统产生激扰后,刑法子系统就会以自己的运作逻辑对其作出反应:本案存在被害人对其财产侵犯的事前同意,而且被害人不存在财产损失,因此帅英无罪。


需要强调的是,立体刑法学既然要研究刑法学与其他部门法学的衔接,那就免不了要面对法学研究中的一个棘手问题:违法性判断究竟是一元还是多元?但是,从系统论的视角来看,上述问题很可能是一个伪命题。在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结构耦合过程中,绝不存在任何点对点的相互一致,而只会制造出非常具有选择性的关联。这是因为,如果不这样做,法律子系统之间就无法相互区别,系统也就不再成为系统。刑法子系统有可能对其他法律子系统中的事件作出反应(认知性期待),也有可能不作出任何反应(规范性期待),这都是具有高度偶联性的。例如,我们无法解释刑法为什么在侵犯财产案件中将民法上的事前同意而不是事后同意作为免责事由。刑法既在某些时刻与其他部门法力求一致,又在某些时刻刻意区别,而且一致与区别的标准又带有高度的复杂性与偶联性。由此看来,违法一元论与多元论均不能有效涵盖违法性判断的标准,这一标准在未来只能从系统论的角度来加以阐释。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构建立体刑法学视野下的反腐败“中国方案”

王海桥


党的十九大报告对反腐形势作出科学论断,指出当前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要求必须坚持全面从严治党,以零容忍态度惩治腐败,不断增强党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高的能力,这一纲领进一步指明了新时代反腐败法治建设的方向。具体到刑事法领域,《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的全面推开与制度深化,特别是《国家监察法》的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刑事反腐败法治体系建设正不断趋于完善。新时代反腐败刑事法治建设的新目标要求我们,必须坚持道路自信、理论自信,以立体刑法学为理论基础,在宪法性文件的有效规制下,整合刑事法律法规,增强各学科交流、相互促进,构建具有创新性的反腐败“中国方案”,为世界腐败犯罪治理提供新的视角和范式。


立体刑法学以马克思主义世界观、方法论和认识论为基础,以整体观和唯物辩证观运用和延伸为特色,是以刑法为核心、兼顾法学系统而构建的理论和方法论。其从中国国情与刑法运行的实际情况出发,以开阔的视野将刑法现象与社会时代特征联系起来,综合运用规范解释、实证研究和哲学思辨等方法,研究刑法现象的社会制约性、刑法运行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能够更好地解决转型、发展和现代化、法治化进程中的中国腐败犯罪治理问题。构建立体刑法学视野下的反腐败“中国方案”,作为一种马克思主义的理论实践,首要前提在于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实现党内法规与刑事法律的有机协调。在这一前提下,将立体刑法学理论和思维方法运用于探索反腐败“中国方案”构建,具体而言:


一是要前瞻后望,即前瞻犯罪学,后望行刑学。腐败刑事治理的根本目的就是预防和惩治腐败犯罪,通过有效的犯罪惩治来实现法益的有效保护,实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而无论是惩罚的有效性还是预防的有效性,都需要搞清楚腐败犯罪的原因,方可有的放矢,并科学地设定刑罚。同时,通过行刑的效果来检验刑罚制度的科学性与可行性,只有建立科学有效的腐败犯罪行刑机制,才能从根本上杜绝贪腐的滋生与蔓延,筑牢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思想防线,减少再犯,实现刑罚的功能。


二是要左顾右盼,即左顾监察法、右盼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监察法是国家基于积极的腐败治理主义立场,从打击腐败活动角度制定的反腐败基本法。因此,必须科学理解国家监察法与刑事法律的关系。正是在监察法的制度框架下,一套与刑法相结合的行之有效的反腐败违法案件审查机制才能够有效打击且预防贪污腐败犯罪行为的发生。就反腐败的刑事治理而言,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本是互为表里、相辅相成的关系,刑法的诸多理论要以刑事诉讼法来实现,例如死刑、假释等,刑事诉讼法的诸多问题也要通过刑法来明确,如自首、自诉案件的范围等。因此,反腐败刑事法制完善依赖二者的通力合作,才能使反腐败工作不仅有了理论功底,同时也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三是要上下兼顾,即上对宪法和国际公约,下对党内法规。党的十九大报告中强调,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式,依法治国的前提即是依宪治国,国家监察机构在依据监察法和刑法对职务犯罪行为进行调查审理过程中,其权力运行均要受到宪法的制约,要践行宪法至上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此同时,我国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签约国之一,公约在我国正式生效不仅意味着国内刑事立法在具体规定上不能与其相矛盾, 同时也意味着在刑事立法体系上要与公约规定相协调,但现行立法与公约中规定的罪名类型、贿赂范围、腐败犯罪主体扩大化以及新型互联网犯罪的规制还存在一定差距,需要自立法层面修改完善。2016年1月1日,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正式施行,《新条例》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强调“纪法分开”“纪在法前”,由此必然会带来现有的《新条例》与刑法等法律法规如何衔接的问题,即“纪法衔接”。应当充分认识到,党内法规和刑法在功能上相互区分、各有所长,但二者必须内在地统一起来,共同服务于实现国家腐败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目标。


四是要内外结合,对内加强对刑法的解释,对外重视刑法的运作环境。贪污腐败犯罪属于多重复杂类型的犯罪,随着科技信息技术的深化利用,行为方式多样、隐蔽性强,难以规制,其刑法规范的适用要着眼于社会发展的时代性并兼顾其稳定性。内在立法上的漏洞成为腐败行为脱逃刑事处罚的重要依据,也是导致腐败犯罪屡禁不止并有扩大趋势的重要原因;而外在运行机制上的缺陷导致腐败犯罪不能及时得到惩处,难以起到反腐制度的社会警示作用。因此,在合理的范围内,应结合时代背景与司法的现实需求,对于刑法的缺陷与滞后部分作出合理解释,当解释学层面不足以满足社会需求时应及时出台修正案。刑法的适用与功能的发挥对外依赖于整个体制的运作,需要相应的配套措施,以往诸如审计机关、银行、海关等机构的腐败预防职能均由各自的部门立法加以规定,部门立法的狭隘性造成各机构职能之间缺乏衔接、协调和配合。因此,新时代反腐败刑事法制完善要重视审计、金融监管等不同机构的功能,做好信息对接工作,建立数据共享系统,使其成为反腐败刑事法制体系的前哨,盯紧关键节点,做好事前预防,切实将腐败控制于未然。


(作者系北方工业大学法律系主任)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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