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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与法学方法论——2103读书小组读书会发言纪要

李其瑞等 学术之路 2021-03-09

来源:西北政法大学


编者说明:呈现在诸君面前的是一篇独特的文稿,她是我院2103读书小组2005年度第3期读书会的发言稿。2103读书小组自成立以来,秉承“独立思考,平等交流,自由论辩,砥砺学术”的宗旨,以自由松散的合作方式集合了一批青年法律教师、研究生和本科生,以期为爱好理论的读书人提供一个精神家园。2103读书小组通过研读法律理论的原著(以西方文献为主),来开展严肃认真的学术讨论和学术批评,希望以此深入法律理论的研究,营造一个良好的学术氛围。

下面就这期读书活动的背景作一番简要的介绍:
研讨文献:李其瑞:《法学研究与方法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主题发言人:法学一系法理学教研室主任 李其瑞 副教授
主持人:法学一系法理学教研室教师 邱昭继
参与人:法理学专业研究生
地点:研究生部会议室 时间:2005年4月8日

法学研究与法学方法论 
2103读书小组

邱昭继:现在我们开始2103读书小组2005年度第3期读书会的活动。这次我们选定的书目是李其瑞老师的《法学研究与法方论》一书。之所以选择这本书,有两点考虑:其一,可以对法学研究的方法获得更多了解;其二,通过研讨该书慢慢思考自己在法学研究时采取的方法路径。下面有请李老师就写作的经历以及这本书的主要内容作一个主题发言!
李其瑞:很高兴能和大家有这样一个交流机会。今天能把我这本书在这和大家交流,我也很荣幸!我写这本书就是对法学方法本体问题的一个思考,当然我在写书的过程中有一个倾向,这种倾向可以说是我的一种学术观点。现在法学发展和经济发展进入了一个多元化时代,所以我的基本立场是站在一个相对的、多元的、综合的立场和态度上来看待法学研究方法的整个发展过程,所以在整个书的章节上,都体现了对多元、综合的肯定。但整体上来讲,谈到法学研究方法时,我国在研究这个问题上是和法律方法分不清的。我这里谈的主要是研究方法,也叫法学方法,或叫法学方法论。但法学方法论在用语和术语上 和法律方法的界限不是很明确,这是当代法学界中的一个表现,所以这里我也列举了很多文章的观点。当然我这里讲的是那种纯粹的研究方法,研究方法和法律方法也有所不同。法律方法实际上就是一种技术,是一种把法律规范和事实或案件加以连接操作过程,实际上就是律师,法官怎样运用法律,是用法来知识,而不是对法认识,所以在这里我提出:法学研究方法或法学方法的是对法的认识,就是说我们作为一个主体对法认识、法是一种客体。在这样一种关系中,对法认识的过程是一种思维方式,而不是我们用法律去认识。我们把法律作为一种分析其它问题的标准时,这时候是用法的一种方法,实际上就是一种技术。作了这样一个区别后,就把法学方法定位在人和法之间这样一种关系。这里实际上就是一个认识论的问题。学术界上包括拉伦兹、杨仁寿等都没把法学方法和法律方法截然公开。我作这样一个区分,主要是研究“对法认识”的一种思维方式和进路。
在此基础上,我这本书主要是谈谈西方三大主流学派。我们已看到,不管西方法学已进入到一个后现代还是多元时代,总体上讲,占主流地位的依然是传统的方法论,就是我们这里所谈的侧重价值的学派,即主要是自然法学,就像考夫曼讲的,自然法学是我们认识法学的一个主线或指南。要了解西方法学,只要理清了自然法学的脉络,可以说就把整个西方法学搞清楚了,从希腊开始,到希腊之大悲剧之一《安提戈涅》,包括“苏格拉底之死”,一直到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西塞罗,再到后来的神学。自然法后来演变为神学和世俗两部分,一直发展到今天还有神学这部分,即新托马斯主义以及后来的新自然法学。自然法学的发展就是这样一个脉络,所以对价值问题肯定的学派主要是自然法学,所以也叫侧重于价值的法学。另外一个路径就是近代以后的实证主义。实际上以认识论来讲,一个是规范分析或价值分析,一个是经验分析或实证分析,这两大路径,一个研究是什么的问题,一个研究应该是什么的问题。二者是有区别的,康德最早做出区分,他认为两者是不可沟通的,康德以后整个哲学的发展就是对主客体的研究,实质上是对主客体分离之后如何沟通的一个思考过程,人类的发展是哲学和思维的发展过程,康德是个开启者。实证主义法学这里,三大主流学派的后两者都是实证的,即社会法学和分析法学,通常也称分析实证和社会实征。实证主义法学的侧重和倾向又是不一样的,我在书中主要是介绍三个主流学派的问题。
本书前面开始谈到了对方法问题本身的概念和对方法本体的研究,而后谈到这三种主流方法,当然其中也谈到马克思主义方法。因为我们的法学是马克思主义法学,而且马克思主义在我国思想领域占主导地位,所以不对马克思主义的方法进行解读就是一种缺陷。因为它是事实,不管它在世界法学发展史中或西方发展史上是占什么地位,但在中国的影响是主导性的,所以我对马克思主义法学方法论的发展也做了一些探讨。另外,现在谈马克思主义的其实比较少,这是因为我们从思想禁锢到思想,僵化方法论的偏激导致我们在面临当前五彩缤纷的世界时,尤其是当代比较前卫的研究中,存在一个小转向,即:似乎要抛弃马克思主义,这样是不对的。
马克思哲学的方法总体上受康德、费希特、黑格尔这些古典哲学家的影响而形成他自身的方法论,但马克思哲学也有自身创造性的东西,表现在人文社会科学和法学研究方面,一是他的阶级分析方法,另一个是对历史唯物主义方法论的运用,及辩证法在研究运用中的思路,对此我展开了简单的介绍。但此处也存在一个问题。在经济学上,马克思早期属于经济解释论的学者,即对社会问题的进行经济解说。庞德在他的《法律史解释》里也对马克思作了评价。在经济学解释思路上,马克思是早期开创者之一,即把法律放在经济的视野里看待,但它和现在的经济分析法学不一样,经济分析法学对社会问题上侧重于经济学上的微观分析。马克思的分析是宏观的,对社会问题进行经济解读。人们解释的路径是一个从宏观到微观的发展过程,马克思是宏观的,凯恩斯也是宏观的,而且马克思在宏观解释上占有重要地位。讲到马克思的法哲学方法论时,我提出了这个问题,但对马克思的经济解释没有深入展开,这也是个缺陷。
后面我专门对西方非主流学派的一些主要方法作了介绍。在提到经济分析法学方法时,也提到此问题。除对主流法学研究外,还对非主流问题探讨,包括文化的视野,经济分析法学,以及批判方法和比较法,比较法的发展对法学研究很有影响,它已形成一个独立的学科,是一个很有影响的领域,主流法学尽管现在方法众多,非主流的方法也在不断涌现,但依然没能超越主流法学的之大学派的研究。非主流法学,包括后现代以及非主流法学流派的方法论,都没能替代主流法学。当今的法学研究实际上依然做着超越主流法学的工作。主流法学有三大学派,实际上是两个路径,即实证和价值。实证主义又分为分析实证和社会实证。这两种方法实际上也存在一定缺陷,但也有可取之处。这也正是我在书中谈到的“一个为什么总是无法将另一个击败或他们能够并存”的原因,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当代的西方法学和世界法学的发展潮流就是在方法上对实证和价值的一种综合和超越。三大主流法学中,社会学较晚出现,社会学本身的出现是相对实证分析和价值有所超越。在其出现后,包括后现代和非主流法学派的努力都是思维方式,成为当代法学研究的一个主要问题。我们还可从另一个角度概括,就是现代性和后现代性的问题。主流法学都是现代性的东西,当然,现在人类拥有的一切都是现代性的结果。现代性让我们取得成绩的同时,人们也看到了它本身的一些缺陷。现代性有个总体特点,就是想找一种普适性的东西,一种确定性的东西,一种适用于任何时空的真理,尽管现代性已给我们带来很多,但它这种企图是难以实现的,因为我们看到任何一个学派在谈论自己观点的,在现代性的发展过程中,都讲自己是唯一正确的,因为他要想证明自己的观点成立,就要批驳其他所有的观点。这样一种思路是有缺陷的。因为现代社会已表明任何一种意识形态,观念或方法,都不可能唯我独尊,占据垄断地位。所以现代性的这种倾向是有缺陷的,后现代主义批判这种宏大叙事的方式,对其进行解构、反叛。但强调一种极端的多元也是不对的。哈贝马斯是一个现代性的维护者,他认为现代性并没有死亡。他在肯定现代性的同时也发现了不足,所以他先批判现代主义,在批判中完善并继续推进现代性事业,而不是从整体上抛弃它。
不论对现代性进行批判,辩护还是推进,我们说的主体倾向,即价值倾向,强调能动性;实证却过分强调主体之外的客体。二者如何沟通?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就是超越主流的价值和实证这样一个路径。目前,整个世界就处在如何超越现代性,法学上如何超越三大方法,或从哲学上讲,如何超越经验和理性两大路径这样一种趋势。实际上,价值是理性哲学的产物,实证主义是经验哲学的产物。但这种哲学的影响被人们分开是后来的事情。近代以前,侧重价值的自然法学派的价值是和其他东西混同在一起的,是体现在混同体中,并无一个明确的界限把它分开。当然,现在价值和事实的分离是人们在明确的路径下对这两个问题认识并有了研究。这本书整体上就谈了这些内容。但也有些该介绍的东西没有介绍,比如非主流法学的研究及方法倾向。对主流法学的研究,此书主要站在方法论和法学研究的角度来看待法学理论。理论和方法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对方法的梳理也是对理论整体脉络的把握,只是把握对各自侧重点不同。方法梳理侧重“如何认识”和“认识方式”的把握,而理论梳理是对学说本身的对象的梳理,二者角度不同,但总体上讲都是认识法律。
这本书我在理论方面做了很长时间的准备,但在写作过程中还有很多缺失。除马克思经济分析法学这部分外,还有历史方法,这不完全是萨维尼的那种历史法学,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也可称为历史的方法。历史学的方法在历史学的研究中有其独特的方法论,在人文科学中也占有重要地位。这方面我也找了很多资料,但没写出来。在以后的工作中,我想把历史法学的整体脉络梳理出来,而且还有好多可以挖掘。比如:人类学方法等。那我就先谈这么多。
邱昭继:感谢李老师!现在我谈谈自己的感受。李老师关注法学方法论是在十年之前,这本书可以说是集十几年之功而著。理论准备十分充分,从李老师书中的注释可以看出,不论市面上能见到的或见不到的社会科学方面的论著,他都涉及到了而且还有一个深入的把握,这十分不易,由此可见其学术分量!在法学研究方法领域,这是我看的第一本专著。以前看的法学的书尽管都有法学理论,但都未将法学方法作为一个论题来讲。看过此书后,对自己以后的法学研究也是一个反省,也会对现代法学著作有清醒的认识,就会知道他们是从一个什么样的角度思考问题。
我选择此书,除此原因之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因为我们都是研究生,不论是否喜爱研究法学,都得写毕业论文,都得研究法律,思考法的问题。但在思考过程中自己应该明白用一种怎样的路径和方法去思考,这样,学位论文才会做得规范一些。这和我们每一个人都息息相关。
我最近赶着读完了李老师的书,自己也有个总结。此书大体上分为九章加引言和结语。引言和前三章是总论部分,对写这本书的基本立场和必要前提做了交待。在这部分,李老师讲到了自己的法学方法是本体论的研究,并对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的关系,法学方法和法学理论的关系,做了一个概念性的辨析,之后提出自己的见解。四至九章是分论部分,讲的是站在本体论的立场上,提出法学方法要走向多元,走向综合。并在这样一个基本的前瞻性的认识前提下,对价值分析,马克思主义阶级分析,分析法学分析实质的方法以及法社会学的社会实证的方法,包括经济分析、批判法学、比较法学,站在自己的立场上做了一个介绍和评论。最后又是总结,即李老师在结语提出一个期望或前瞻性的认识,以后的法学研究要走向多元化和综合,不能像以前那样仅仅用马克思主义的阶级分析方法,这样太教条了。这就是我对李老师这本书的一个总体把握,希望没有误读。
在此我引用一些细节谈谈我的感受。书中有几段话:“法学家的任务就是对法学研究方法走向综合与多元化”和“对法学方法和本体的探讨研究在我国依然属于被冷落的领域”。我觉得这是李老师写这本书的一个动机所在,即进行法学方法的本体探讨。这个领域在我国是个空白地带,但其十分重要。另外,李老师说:“窃认为法学方法的本体讨论依然需要进行下去,不仅从人的角度,还要从价值、思维、文化、经济、社会等不同的角度来加以考虑,只有深邃的理性思考,才有自觉的理性行为,对法学研究活动而言,尤为如此”。在此,李老师实际上明确提出法学研究方法多元化的观点,还有“本书主要讨论的是西方法学已经跨越,而在我国尚显程嫩的方法本体问题,而没有涉及同样被划归法学方法论范围的法律实践方法”。此处交待了研究这个课题在我国的意义。因为西方哲学早已从本体论哲学跳跃到认识论哲学,再从认识论哲学跳跃到法学方法的转向,所以李老师在此提出的本体问题是十分重要的,在中国并不落伍。
李老师对法学方法和法律方法也做了界定,尤其是对二者区别,即一是对法认识,一是用法认识,这很重要。但我自己有这样一个认识,在个案审判中,法学方法和法律方法越来越有一种走向同一的趋势,这在郑永流的《法律方法抑或法学方法》和现在的法律诠释学中都有谈到,法律方法与法学方法经常难以区分,两者融合的趋向也日益明显。
李老师书中有几点对我很启发。一是李老师回顾法学方法研究时谈到的法学实证主义跟西方哲学的关系,培根开创了经验主义,实现上是对中世纪先验主义的反叛,这种经验主义导致了英国法律实证主义的繁荣。培根的理论和分析法学、分析实证主义是密切相关的。培根是英国法律思想史的先驱之一,他的理论为英国法理学奠定了理论根基,但我们关于培根对法律理论的影响的研究是不够的。另外就是李老师介绍了中国古代法学研究方法,以前很少有人谈到这些,现在我觉得,我们的法学真想做出学术上的贡献就不能忽视对中国古代法学方法的研究。我们现在这方面的研究很少。虽然现在有中国法制史和法律史的研究,但这两者的研究对自己本身的认识方法都缺乏反省,不过也有研究得较好的,像瞿同祖、梁治平。但他们是用西学的方法研究法律。瞿同祖同典型的社会学方法研究中国法律和中国社会的关系。梁治平用文化类型学的方法研究中国古代法律。那么中国古人用怎样的方式研究典章律令呢?这方面我们还缺少研究。李老师谈到中国古代法学方法发展的的四个阶段,这几个阶段对我很有启发。
李老师对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评论很到位。认为阶级分析方法要和历史唯物主义结合起来,这样才不会僵、教条,否则对法学繁荣没有意义,我个人以前很排斥马克思主义,但后来觉得完全没有必要,不论你喜欢或厌恶,马克思主义的作用是客观存在的,无法回避的。所以这种评价是很有意义的。还有就是价值中立问题。按照马克思·韦伯的说法,社会科学“除魅”以后,“一神”局面已不复存在,世界渐渐走向“多元”阶段,即无终极价值。在这样的一个世界中,我们怎样用一种科学的方法认识社会呢?他提出了价值中立,这对当时社会科学和各种研究方法产生了一个压倒性的影响。自然法学逐渐走向衰落,价值分析逐渐被人抛弃,取而代之的是分析法学和法社会学。这两个流派也受到价值中立的影响,即研究者应采取价值中立的态度研究法律。价值中立是在何种意义上谈的,中立的限度是什么,尤其是对马克思·韦伯的价值中立的解析,李老师的分析是十分到位的。
此外,我还想补充两点。我个人对二十世纪哲学“语言学转向”后的法学关注较多。因此就李老师谈的研究方法的语言学阶段作一点补充。实际上西方哲学语言转向本身存在很多路径。一个是在德国,由施来尔马赫、海德格尔,主要是由伽达默尔提出的哲学诠释学在理论上做了一个铺垫。此外,拉伦兹的贡献也很大。他的《法学方法论》就是一部典型的法律解释学方面的著作;另外一个在法国,最早由索绪尔的结构语言学理论开创,后来发展为很有影响力的一个学派,即结构主义,福柯、德里达都属于这个阵营。福柯的研究侧重语言和权力减的关系。他有几句名“人已经死亡”、“不是人在说话,是话在说人”。福柯的思想给后现代法学提供了十分有力的理论支持。后现代法学解构法律确定性一个重要方法就是解构法律文本,认为法律文本本身是不确定的。我们任何一个读者,都可以对一个文本进行多样化理解,法律领域也是如此。如果法律文本已无确定性,那么法官如何达成一个合理的判决呢,这里就可以大做文章了。法律与文学运动的兴起在此也获得了很大启示。
哲学语言转向对法学影响最大的实际是英美分析哲学的转向。英美语言哲学内部也存在转向,最早由罗素、卡尔纳普,前期的维特根斯坦等人提出,他们主张建立一套理想的、没有任何缺陷的语言。语义哲学认为本质主义哲学没有根本地解决问题,反而将问题搞糊涂了。所以他们认为:我们解决本体论之前要把语义搞清楚。这是第一阶段。
第二阶段是“语用转向”。后期维特根斯坦是语用转向的一个功臣,他在后期完全抛弃了以前的研究思路。以前的他是个逻辑实证主义者,后来他在写《哲学研究》时提到“语词的意义在于使用”。奥斯汀也对语用转向有重大贡献,他开创了牛津学派,他认为语用学最重要的是“如何通过言语来行为”。法律是不可能在定义的脊背上建立起来的。语言分析实际上是新分析特征主义法学,其“新”在于抛弃了“语义分析”进行了“语用分析”。哈特对法律语言就有很好的论述。他将“被迫做什么事”与“感到有义务做什么事情”进行区分,表面上看,对这些语句的分析只是技术活,但这种区分的影响很大。这就是分析法学家的思路。在看待分析法学上,我与李老师的观点略有差别,与李老师相反,我特别重视分析实证的方法。我的想法就是这些了。
张帆(2003级法理学专业研究生):我也很关注法学方法论,在这儿我提几个问题,第一,研究者在法学方法的研究过程中,在其本身学派已有的时代背景下必定会对其他一些方法和观点有偏见或误解,这种情况下如何能排除误解,并保持价值中立?第二,我们研究法学方法时划分不同的学派,划分的依据在于二种学派内在的一贯的方法。但我们应该注意到学派内部也会出现不同的学者。之所以不同,是因为他们在一贯之中对学派提出了新的创建。因此,在学派的统一共性中如何体现出它的个性就是一个问题。第三,我们当前都在谈方法,但会出现一种情况。我们研究方法,当方法出现后,并不是人用方法,而是方法在控制人。李老师崇尚研究方法的多元化。那么,当我们把方法归纳出来时,无形中也就扼杀了新方法的出现,扼杀了方法的多样性,同时也会给后来的学者造成“法学方法也就诸如此类”这样一种印象,以上是我本人不太成熟的一点想法。
李其瑞:你谈的也有一定道理,我们梳理方法,方法是否存在可梳理的坯形,如果它本身都和其它方相互融合、相互,那梳理出来肯定会带有自身的倾向。世界本身是个整体,整体中又存在各种不同的主导领域,各种领域间既相区别,又有联系,否则一切都无法理清了。如果我们过分强调联系,强调整体,就不会有方法和方法的划分了。
对方法能否梳理出来,或对方法持批评的意见或态度,我在书中也谈到了。反方法并不意味着方法不能作为一个问题来研究。在一种联系融合的整体中,有些东西是可以形而上学的,即静止的。如果仅仅把世界看成在流变中而无法静止,所以说有了“形而上学”这面镜子,我们才能区分事物和方法。
关于你刚提到的认识问题的时代和背景,我在书中也提到了。拉德布鲁赫就讲:“方法总是起源于病态的环境,即病态的法学及研究思考方法的问题,但为什么德国人也注重方法的研究?原因也在于德国的背景,德国也有一段病态的历史,他们的思想被禁锢,中国也如此,自1949年以后就这样,文革时期是个极端时期,从此我们的思想生病了,社会也生病了。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对方法的关注是有深刻的社会背景和历史背景的”。
就你刚谈的“能否把方法真正作为一个独立问题来研究”,实际上这也是哲学认识论上的一个问题,如“联系”与“静止”,它本身就有分歧。万物本身是联系的,因此绝对的客观中立是达不到的。世界本身具有双重性,即精神的和客观本身的,这就又回到韦伯讲的“如何区分学术研究和自己的价值观”的问题。韦伯在《社会科学方法论》中对此有专门论述,也有人批判韦伯,认为不可能做到这样的区分。在学术研究时,很难保持中立性、客观性,而不把自己的价值倾向渗透到研究中去。这种分歧至今存在?这就取决于我们站在什么样的角度去看待,在一种什么样的语境中去理解,哲学上也没根本地解决这个问题,具体到法学研究中,它也必然存在这种思维上的矛盾,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真问题。
张帆:一个学者如何保证研究出的法学方法被以所用,也就是研究法学方法论的意义何在?
李其瑞:这关系到对方法本身定位的问题,即:什么是方法?我们对方法的理解是一种思维方式,是一种技能还是一种程序?我觉得方法更重要的是一种思维方式,而不是一种套用的程序或技能。
孙海燕(法理学专业2003级研究生):我们研究一个问题,不管它在法律上表现为什么形式,首先得对法律方法形成一种共识。就像您刚才说的“什么是法律方法”,我们对它在意义上、功能上和性质上达成一种共识,然后在共识的层面上提出各自的见解。否则,没有这种共识的基础,就会出现一种混乱无序的局面。所以不等我们要形成什么样的进路,在方法上应达成某种共识,这种共识就是通道的走廊。
李其瑞:对,很有道理,方法论就像这个通道,只有有了这个通道,我们才能最终达到目的地,同时通道也是我们共有的东西。
比如在实证内部有不同的具体表现,但他们共同的东西可以找到,否则它就不能构成共同的一个学派,也无法与其他学派区分了。
张帆:哈特之所以出名,是因为他有自己的方法,即在共性的基础上有自己的特性。所以在研究方法时,总结出共性作为思维方式指导人们,只能让人们知道前人是什么样子,却不能指导他走向成功。所以我觉得归纳出共性,其本身的意义就很小了。
李其瑞:方法本身其实是个发展的过程。如果分析法学只到奥斯丁就不再存在了,我们就不会称之为主流的一种方法论和学派,一个理论之所以有很大影响,就在于每个研究者都是站在别人的肩膀上发展它,大家共同把这种理论推进到这个位置,并不断完善。哈特的贡献实际上也是在和他的反对者论战的过程中完成的。每个研究者走到一定程度都是对方法的不断完善,我们之所以能总结方法,不是因为前人已作出这种总结。如果这样的话,有了培根、休谟,我们不就可以不再研究了?不是这样的,前人为我们指明了一个路标,但到达目的地的过程是荆棘的,要有不同的人不断开创,至今也没有停止。有人说制度法学是实证的,有人说是超越实证的,而且还在超越自然法,如果它是实证的,说明它认为前面的实证是有问题的,否则实证为什么受到人们批评,任何一种方法如果没有问题,它就不会发展。任何一种方法如果能作为一种共同的工具的,也就没有方法了。
王茜(法理学专业2003级研究生):我有这样一个问题。如果你要到一个花园,外面是围堵,周围有条路,你是否一定会选择其中一条路进去?你是否会选择这种捷径?也就是说,我们把方法总结出来了,它只是一个方向,并不一定非得按照这种方法走。也许当我们已经完成时,才发现原来这样也可以。是否存在这种情况。
李其瑞:我不是亚当,夏娃,不是世界上的第一个人,就像歌德所说:我们现在值得思考的问题都已经被人思考过了。我们的思维不是空白的,在研究一个问题时都有一种先见,有的对你影响大,有的影响小,这也取决于研究对象。如果一个人一开始就没有采取一种方法研究,而是随心所欲的,这对于理性的人来讲是不可能的,科学研究是理性的工作,不是情感的自由发泄和随心所欲。如果说还没来意识到一种方法,就已作出研究,这在现在的广义的科学研究中是不存在的,尤其对人文社会科学来说,它不像自然科学,路径也许只能唯一,人文社会科学是复杂的,这也是对象的不同造成的,人文社会科学的有些问题必须用价值方法研究,有些只能用实证方法研究。比如正义。用实证的方法去论证,显然证明力太弱,就不必采用。再如人类学的文化调查,当我们认识荒野文化、园艺文化时,人类学方法或田园调查方法便是首选,而不应该是形而上学的思辨。这就是研究对象的不同决定的。
现在的社会是信息社会,也是方法论的社会。人们对方法的重视已远远超越对主体、客体的纠缠,世界是多元的,等我们的法学研究来说,在今天,我们已不可能将所有的法学方面的书看完,甚至一个小的领域也不可能,如果不借助别人已有的方法论,就不可能展开自己的研究。
邱昭继:哈持之所以成为一个大师,确实是站在巨人肩膀上。他对边沁、奥斯了的继承是很明显的,如:法律与道德分离,法律主要由规则构成以及语言哲学的继承,哈特之所以伟大也在于他提出了一个规则模式论,把语言哲学方法引进到法学中,促成了法学的语言转向。所以创新必定有继承。
孙海燕:针对前面同学所讲的,我认为在看书时,个人思考角度不同,出发点不同,就会产生不同的看法。所以首先要分析作者的目的,才不至于与作者的初衷产生分歧。李老师说过,“我们把对方法的本体认识论进行一次解释后,再完成一个从认识领域到实践领域的飞跃”。飞跃需要一个平台,平台是什么?就是我们对总体问题的一个全面了解。
王家国(法理学专业2004级研究生):您把马克思的研究方法归于经济学分析方法,但我认为它归于社会学的倾向较大。还有,您讲的历史的方法,我觉得不是通常的方法,而是体现了方法的一种历史性。
李其瑞:在中国马克思主义是主流意识形态。这个问题要看思考角度,如果讲社会学的冲突论,马克思的方法必不可少。但如果讲经济解释,我为什么要单独提出,原因之一在于马克思主义在中国这些社会主义国家的特殊意识形态的地位,马克思主义是我们的指导思想,我们的法学都被称为马克思主义法学,所以我单独提出来。但这不是强调社会学的方法或经济学的方法,而是把马克思主义方法放在哲学的视野和脉络里研究。对方法论主客体的划分,有偏向主体的也有偏向客体的。德国古典哲学家康德、费希特、黑格尔他们开创了主客体二元结合的思维,即从主客体两方面进行思维。马克思实际上也是他们这个脉络里的,站地主客体划分的角度,马克思主义方法可以说是德国思辨哲学的一个延续发展。马克思的最大贡献在于他的实践理性,也是主、客体如何沟通的问题。主、客体间如何沟通?客观倾向认为认识取决于客体,主观倾向认为认识取决于精神。德国的思辨哲学,也即古典哲学,认为主客体都有影响,要把握主、客体两方面。但把握时倾向又不一样,有的认为主体作用大,有的认为客体作用大,黑格尔实际上最终倒向了主体,上帝和精神,是一种客观唯心主义。而马克思主义把这种二元沟通放在实践中考察,哈贝马斯以及所谓的西方马克思主义,都受到马克思的实践理性的影响。从这个角度说,马克思是个哲学家。
从认识论,即主、客体二元划分这个角度来说,马克思主义方法是众多社会学里的一个分支。作为经济学,他在进行经济学解释时,《资本论》是他的典例。马克思比起以前的大师们,把古典哲学家们的主客体二元划分做了更加深入的阐述。在此意义上,马克思主义方法又是法哲学方法。因此,我将它作为一个单独问题来讨论。
邱昭继:还有一个与我们息息相关的问题,就是采取什么样的方法来做学问,很多方法都有其问题域,法学方法和法学理论是联系在一起的。说在而言,我们对法社会学的研究还很欠缺,对规范法学和分析法学的重视也不够。今后我们是否应该有一个新的路数,让法学方法更加多元化。
李其瑞:现在中国整个法学研究的态势是注重思辨,形而上的,缺乏实证的研究,中国法学界应当注重实证的研究。
华红艳(法理学转业2003级研究生):我对您讲的中国古代法学研究方法不是很懂。
李其瑞:中国古代法学研究主要采用注释方法,注释又有不同阶段,儒学占主导地位。研究儒学其实就是研究怎样解经,怎样注释经典著作。解经与中国传统注释法学有密切关系。过去,对儒家经典擅长解读,而不敢有一种新的反叛思想,西方史上的注释法学也受到它的宗教经典的影响。中世纪对宗教经典和经验哲学,逐字逐条的解释,实际影响了他们后来的概念法学。可以说,这是方法上的一种历史渊源关系。
王家国:西方法学研究有三个阶段。即:本体论、认识论、语言学。把法学作为研究对象有这样三个进路,那么把法学研究方法作为研究对象的话,是否也存在三个不同的进路。如果存在,目前我国在法学方法研究上处于一个什么阶段?比较法学对各种法学研究时必然要渗入比较法学者自己的价值观,那是否可以把比较法法学的研究方法归类到价值研究方法这样一个大的方面,把它作为一个分支看待。
李其瑞:西方法学研究有三个阶段,但我的书是讨论本体问题。这在西方已经逾越,但在中国才刚刚开始。过去我们对方法不重视,现在还处在本体阶段。当然并不像中世纪的本体阶段,比起他们的经验学者,我们至少还知道什么叫认识论和语言学。时代不同、背景不同,我们要把本体论问题真正理清,当然会受到认识论和语言学的影响,这就使我们比当时的西方本体论阶段站得高一些,不完全是本体问题了。
比较法刚开始研究的是制度的比较,后来扩展到制度、渊源等各方面的比较,主要是规则的比较。今天,实际它的研究更加宽广,什么都可以拿来作为它比较的对象。如果把比较法归类为一种价值方法,它肯定有价值预设。也即有注释法学的特点,为何将比较法的研究方法列出来,就在于无法将它归类于某个独立的学科。但从方法上讲,它是综合性的,从比较法的发展史看,有各种方法,在比较为主中又穿插着价值分析。我们侧重价值分析就不能不用比较,比较是最常态的思维方式。因此说,把它归到哪一个学派都不合适。就像博登海默的“综合法学”应该归到哪里去一样,都不好归于固定的一类。
邱昭继:谢谢李老师!谢谢大家!今天我们读书活动就到此结束。下一期我们将研讨批判法学派主将昂格尔的名作《现代社会中的法律》。欢迎大家继续参与,关注我们的活动!

附2005年9月份以来所读书目
1 於兴中:“强势文化,二元认识论与法治”,“作为文明秩序的法治”,“论人权公约在中国实施的文化意义”。
2 哈特:“实证主义与法律和道德的分离”;
霍姆斯:“法律的道路”;
乔治:“一百年的法哲学”。
3 冯象:《政法笔记》,江苏人民出版社。
4 强世功:《法制与治理——国家转型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5 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
6 伯尔曼:《法律与宗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7 凯尔森:《共产主义的法律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
8 哈贝玛斯:《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协商理论》,三联书店。
9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0 主题研讨:“法治进程中的判例——过去、现在与未来”
研讨文献:汪世荣:“民国时期判例的理论与实践”。
11 李其瑞:《法学研究与方法论》,山东人民出版社。
12 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译林出版社。
13 费孝通:《乡土中国》,北京大学出版社。
14 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出版社。

注:本次读书活动得到《西部法苑》编辑部的大力支持,魏军同学和许娟同学为整理录音材料付出了巨大的辛劳,在此表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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