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人格权编(第三编)
来源:中国人大网
问津学术编者按: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中国人大网公开征求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的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2018-09-05至2018-11-03。问津学术特摘录草案说明及全文。欢迎广大学友点击左下角的阅读原文提交修改完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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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七百七十三条 本编调整因人格权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七百七十四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除本编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七百七十五条 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继承,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人格权不得进行非法限制。
第七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姓名、名称、肖像等,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
第七百七十七条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可以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和父母的,其他近亲属可以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百七十八条 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民事主体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第七百七十九条 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人格权的类型;
(二)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社会身份、影响范围等;
(三)行为的目的、方式、地点、时间、后果等具体情节。
行为人为维护公序良俗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在必要范围内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隐私、个人信息等。
第七百八十条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第七百八十一条 侵权人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侵权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七百八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第七百八十三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有权维护自己的生命安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第七百八十四条 自然人享有身体权,有权维护自己的身体完整。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第七百八十五条 自然人享有健康权,有权维护自己的身心健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第七百八十六条 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及时施救。
第七百八十七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器官、人体组织、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欺诈、胁迫自然人捐献。
自然人同意捐献的意思表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有效的遗嘱形式,并且可以随时被撤销或者撤回。
第七百八十八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器官、人体组织、遗体。
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
第七百八十九条 有关科研机构等开发新药或者发展新的治疗方法,需要在人体上进行试验的,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后,还应当向接受试验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损害等详细情况,并经其书面同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随时撤销该同意。
禁止向接受试验者支付任何形式的报酬,但是可以给予其必要的补偿。
第七百九十条 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行动或者利用从属关系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可以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场所采取合理的预防、投诉、处置等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行为。
第七百九十一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可以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
第七百九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第七百九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第七百九十四条 自然人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第七百九十五条 未成年人父母离婚的,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一方可以将该未成年人的姓氏变更为自己的姓氏,但是另一方有正当理由表示反对的除外。
父或者母变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的,应当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七百九十六条 民事主体决定、变更自己的姓名、名称,或者转让自己的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百九十七条 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笔名、艺名、网名、简称、字号等,被他人使用足以致使公众混淆的,与姓名和名称受同等保护。
第四章 肖像权
第七百九十八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本法所称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七百九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歪曲、污辱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他人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自然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的权利人不得实施将肖像作品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涉及使用或者公开肖像的行为。
第八百条 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使用他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刊、电视台、网络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使用、公开他人肖像;
(三)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保障公共安全等目的在必要范围内使用、公开他人肖像;
(四)拍摄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使用、公开他人肖像;
(五)维护公序良俗的行为。
第八百零一条 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就肖像使用的范围、方式等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
第八百零二条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八百零三条 其他人格权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八百零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本法所称名誉是他人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誉、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八百零五条 行为人为维护公序良俗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行为人捏造事实、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事实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或者包含过度贬损他人名誉内容的除外。
第八百零六条 行为人对转载的或者他人提供的事实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可以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信息来源的可信度;
(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必要的调查;
(三)事实的时效性和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四)受害人名誉贬损的可能程度;
(五)审查能力和审查成本。
行为人应当就自己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百零七条 民事主体发表的作品中的情节与特定人的情况相似,但是不以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主体发表的作品描述真人真事,或者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包含侮辱性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百零八条 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错误或者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第八百零九条 民事主体与依法可以收集或者存储其信用信息的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收集人、持有人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八百一十条 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或者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
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或者记载错误的,民事主体可以要求记载或者更正。
第六章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第八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本法所称隐私是具有私密性的私人空间、私人活动和私人信息等。
第八百一十二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搜查、侵入、窥视他人住宅等私人空间;
(二)拍摄、录制、泄露、公开、跟踪、窃听他人的私人活动;
(三)拍摄、窥视他人的身体;
(四)获取、隐匿、扣留、检查、毁弃、删除、泄露、公开、买卖他人的私人信息;
(五)以短信、电话、即时通讯工具、传单、电子邮件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生活安宁;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第八百一十三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第八百一十四条 收集、使用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征得被收集者同意;
(二)公开收集、使用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第八百一十五条 自然人可以向信息持有人依法查阅、抄录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可以请求信息持有人及时删除其个人信息:
(一)存在非法收集、使用信息的行为;
(二)持有侵害自然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三)持有的信息储存期限依法已经届满;
(四)根据收集或者使用的特定目的,信息持有人持有信息已经没有必要;
(五)其他没有正当理由继续持有信息的情形。
第八百一十六条 实施收集、使用或者公开个人信息等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自然人同意的范围内实施的行为;
(二)使用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使用该信息侵害该自然人重大利益或者自然人明确拒绝他人使用的除外;
(三)为学术研究、课堂教学或者统计目的在合理范围内实施的行为;
(四)为维护公序良俗而实施的必要行为;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适当实施情形。
第八百一十七条 信息收集人、持有人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信息收集人、持有人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告知被收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