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1-12期经济刑法部分
来源:政治与法律编辑部 (ID: ZZYFL-SASS)
《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12期经济刑法部分
4.利用第三方支付非法取财的刑法规制误区及其匡正
作者:杨志琼(东南大学法学院)
摘要:近年来,第三方支付已由“支付通道型”转向“通道+账户型”,其在追求便民、快捷的同时,也导致自身法律关系和财产流转程序被技术手段遮蔽。受此影响,相应的刑法规制存在诸多误区:在事实层面,未能厘清第三方支付在网络支付、理财、信贷领域的交易结构、法律关系和所涉法益;在规范层面,对利用第三方支付设备取财的盗、骗罪质定位不清。随着人工智能技术在支付领域的广泛运用,“机器不能被骗”的时代意义和社会效果应受到质疑。对利用第三方支付非法取财的定性,应在厘清第三方支付的交易结构和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根据行为人是否利用了支付设备的正常处分功能分别适用诈骗罪与盗窃罪。
关键词:第三方支付;盗窃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
5.“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的司法认定
作者:吴加明(同济大学法学院)
摘要:以股权转让名义将不符合法定转让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予以实质转让,该行为从公司法角度看是合法的,从刑法角度分析却可能符合我国《刑法》第228条“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从实践看,此类案件既有有罪判决,也有无罪甚至从民商角度认定为合法的判决,两者呈现明显冲突。从理论上看,无罪说主要以公司法中的“股权转让不同于公司财产转让”为依据,有罪说主要以“透过现象看本质”为基础,双方回避了争论焦点。刑法与民法冲突和刑法与商法冲突呈现诸多差异。在承认刑事实质违法相对独立于民商合法外观的前提下,对于民事和商事领域应有不同的考察规则,即与在刑民交叉领域认定刑事违法相比,在刑事与商事交叉领域,认定刑事违法应更为谨慎。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
关键词:股权转让;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刑事实质;商事外观
《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11期经济刑法部分
4.我国行政犯定罪模式之反思
作者:简爱(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摘要:行政犯这一概念根本的作用在于衡量行为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应扭转“刑法从属于行政法”的思维,应将行政犯置于刑法范畴下进行讨论。在定罪模式的选取上,以行政从属性为立论的缓和的违法一元论因容易忽视刑法规范目的而使得行政法规范、行政行为在事实上直接决定行政犯的成立与否,进而导致刑法本身所承载的违法含义走向萎缩,容易导致刑罚的扩张。相比之下,以刑事违法为核心的违法相对判断能够兼顾刑法自身目的和法体系内部统一,就更为合理。具体而言,在法律适用层面,要求围绕刑法目的对构成要件要素进行实质解释;在刑事审判中,当行政行为成为刑事诉讼的先决问题时,需要对行政行为进行实质的司法审查。
关键词:行政犯;刑事违法;行政不法;违法相对判断;治安模式
5.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规规则——以德国《网络执行法》为借鉴
作者:孙禹(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摘要:我国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从形式上借鉴了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中的“通知-取缔”责任规则,在具体内容上仍存在空白。对此可以参考德国的做法,通过我国《网络安全法》构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规规则体系,并将该体系嵌入现行的责任规则之中,从而使“通知-取缔”规则本土化。详言之,应以网络违法信息的执法私人化为方向,以网络违法信息的删除为核心任务,在明确违法信息范围的基础上将服务提供者的删除义务及其他相关义务具体化,从而充实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内容。
关键词: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网络执行法;违法信息;合规规则;执法私人化
《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10期经济刑法部分
4.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功能性重构——以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第40号为中心
作者:徐凌波(南京大学法学院)
摘要:财产罪基础理论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阐释难以满足这一要素在金融诈骗罪的界分功能。我国司法实务强调的还款意愿与还款能力,无法在既有的非法占有目的内涵中找到恰当的地位。综合诈骗罪的法益及其构成要件结构,应当认为非法占有目的中的排除所有意思,是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故意,包含在财产罪犯罪故意内容之内。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问题,大部分可以归结为如何认定财产损害。行为人的债务履行意愿与能力均是财产损害的建构性要素。在庞氏骗局中,集资诈骗行为人的还款能力应当受到规范性视角的限制,行为人所募集的集资款本身不能被认为构成还款能力的一部分。非法占有目的不仅包括积极追求造成他人损害结果的直接故意,而且包括放任他人遭受财产损害的间接故意。作为诈骗罪结果的财产损害受制于直接性原则,只有处分行为直接导致的财产损害才处于诈骗罪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之内。金融诈骗罪与近似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的区别在于,规定后两罪的我国刑法条文中的财产损失与被害人的处分行为之间缺少直接关联,只是定罪量刑的情节,而对于诈骗罪成立而言,则是其结果要件。
关键词:非法占有目的;财产损害;债务履行意愿;债务履行能力
5.法益视角下证券内幕交易罪主体范围的规范构造
作者:赵姗姗(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摘要:我国证券内幕交易罪的主体范围尚不清晰,现行法上数量繁多的规范采用了不同的主体识别标准,造成了实务中法律适用的难题。关于如何重构该罪主体的范围,当前我国学界存在“知悉”标准与“信义”标准之争,但实质依旧未摆脱美国的模式。因中美两国法律传统的差异,美国诸多理论并不适合我国的司法实务。应当从我国犯罪论体系出发,从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客体)角度划定证券内幕交易罪主体的外延。同时,应选择性地借鉴同样以法益视角划定主体范围的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的立法经验,尝试对我国证券内幕交易罪的主体范围进行规范重构。
关键词:证券内幕交易罪;知情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日本法;金融商品交易法
《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9期经济刑法部分
4.污染环境罪单位刑事责任的客观归责取向及其合理限制:单位固有责任之提倡
作者:耿佳宁(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及其后的司法解释表明,我国刑法对于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在治理策略上转向事前预防,其预防的重点便是单位。我国单位犯罪理论带有“犯罪主体论”的基因,何时能肯定单位有犯罪能力、是犯罪主体,何时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所以,由单位集体或负责人决定实施犯罪成为必要。此要件导致污染环境罪单位刑事责任条款在司法适用中被虚置,进而造成刑法对该罪预防期待的落空。从机能的刑法观出发,单位刑事责任的追究不以其是存在论上的犯罪主体为必要前提。犯罪只能由自然人实施,单位的固有责任属于“组织性责任”,其归责在客观上关键是要有组织过失,以表明“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在主观上,若单位对其成员违反本单位组织管理体制实施犯罪没有预见可能性,则单位不受归责。“积极的客观归责+消极的主观归责”之模式,旨在平衡预防主义与罪过责任之间的紧张关系。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犯罪主体;意思活动;组织过失;预见可能性
5.刑事司法中的犯罪数额概括化认定研究
作者:张平寿(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摘要:出于节约司法成本、解决证明困难、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较多犯罪数额概括化认定的情形,并普遍形成对行为人不利的犯罪数额认定倾向。此种犯罪数额概括化处理的实践做法所存在的主要问题表现为:与刑事认定的准确性相抵牾、体现出刑事政策在事实认定中的不当应用、概括化认定数额与确证数额在量刑上未予合理区分。犯罪数额概括化认定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基础,但对其在实践中的运用应确立一定的限制性规则,即计量对象海量化原则、允许反证原则、从轻处罚原则等,以切实兼顾刑法的秩序维护和人权保障价值,实现效率与公正的相对平衡。
关键词:犯罪数额;概括化认定;司法成本;公正;效率
《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8期经济刑法部分
4.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规范解释
作者:石聚航(南昌大学法学院)
摘要:我国刑法并未明晰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法益,司法实践中出现将对行业商品声誉的损害行为也认定该罪的扩大化裁判倾向。该罪法益应当是基于个体经营者利益的反射利益。反向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以及只是对行业商品声誉的损害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该罪。捏造的虚伪事实必须达到足以令他人信以为真的程度,才具有处罚的必要性。基于一定科学推理的对特定商品贬损的行为,不是捏造行为。司法解释中“其他造成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不宜单独作为该罪独立的构罪标准,应作为利用互联网或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限制因素。在有责性的判断中,听信他人谣言而散布甚至捏造的行为,不具有故意的归责性,司法实践中以“未经核实”作为认定故意的事实并不可取。
关键词: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捏造;虚伪事实;未经核实
5.逃税罪的解构与重构
——基于税收制度的整体考量和技术性规范
作者:郭昌盛(北京大学法学院)
摘要:我国现行逃税罪的法律规定体现出明显的历史遗留色彩和立法惯性,“数额+比例”的双重入罪标准因有违公平原则而广受诟病,逃税主体范围的狭小使很多逃税行为长期游离于逃税罪范围之外,扣缴义务人与纳税人在入罪标准以及刑事责任承担上的区别有违公平原则,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不仅未能达到立法目的,反而进一步刺激了逃税行为的发生。未来逃税罪的修改应当在提高入罪数额的基础上取消入罪的比例要求,将逃税罪主体一般化以应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外的主体的逃税行为,在取消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规定的基础上广泛适用管制、拘役、罚金刑等刑罚以及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宣告缓刑等量刑情节,充分发挥逃税罪在规制逃税行为中的一般预防功能。
关键词:逃税罪;刑法;规范分析;税收征管;解构与重构
《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7期经济刑法部分
4.职务侵占罪客观要件争议问题研究
作者:周光权(清华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职务侵占罪是身份犯,其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不是公司、企业内部的正式职工,不在公司、企业职工名册上的人员,也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司法实务中,公司、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以及虽无公司、企业人员身份但实际承担了公司、企业管理职责的人员都能够成立本罪。职务侵占罪客观要件中“利用职务便利”的实质是行为人根据其工作职责能够占有、控制本单位财物,仅仅短时间内“握有”单位财物,或者是财物仅仅从行为人手中“过一下”,而对该财物并无占有、处分权限的,不属于本罪的“利用职务便利”,这种被告人可能构成盗窃罪。职务侵占罪的行为对象不应包括股权,股权是财产性利益,其不是“本单位财物”,而是归属于特定股东即出资者个人的财产权益。有关部门关于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法律位阶较低,不属于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侵占其他股东股权(而非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如果确有定罪必要的,也应由被害股东根据我国《刑法》第270条的规定以(普通)侵占罪提起自诉。
关键词:职务侵占罪;犯罪主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股权
5.污染环境罪行政从属性的三重批判
——兼论刑法对污染环境行为的提前规制
作者:柴云乐(中国政法大学绿色发展战略研究院)
内容提要:污染环境罪是否具备行政从属性存在很大争议,该命题关系到环境行政权与环境司法权的界域与衔接问题,我国《刑法》第338条“违反国家规定”之描述无法得出污染环境罪的行政从属性;实践中环境行政执法与环境刑事司法的衔接不良产生对污染环境罪的行政从属性的质疑;污染环境罪由行政犯向刑事犯的转化趋势否定了污染环境罪的行政从属性。“刑法对污染环境行为的提前规制”乃是现行环境刑事立法的本来面貌,并未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其突破口为对污染环境罪行政从属性的否定。
关键词:违反国家规定;污染环境罪;行政从属性;环境法益
《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6期经济刑法部分
4.网络参与行为刑事归责的“风险犯”模式及其反思
作者:敬力嘉(武汉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我国《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将网络参与行为纳入了我国刑法的规制范围。对此类行为进行刑事归责面临的核心矛盾是互联网环境下法益侵害社会化与刑事责任个别化的冲突。作为刑事责任个别化的基准,行为不法应当具备刑法规范上的明确性与确定性。“网络帮助行为正犯化”以及共犯归责的模式,是以无法类型化的法益侵害风险作为认定行为不法的依据,继而将责任内涵空心化,完全依赖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的政策性规定以限定该罪处罚范围,实质创设了“风险犯”的归责模式。应当从以风险为中心回归以法益为中心,明确该罪保护的新型法益是法定主体的信息专有权。该罪所规制的,是侵犯法定主体信息专有权的预备行为,应适用抽象危险犯的正犯归责模式予以归责。
关键词:网络参与行为;法益侵害社会化;刑事责任个别化;风险犯;抽象危险犯
5.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行为类型研究
——基于网贷背景下的教义学展开
作者:邹玉祥(吉林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近年来,我国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相继出台不断发展和完善了网络借贷的监督管理体系。这些行政规范性文件又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前置法,对该罪名的内涵和外延具有一定的影响。目前我国学界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解释具有一定的意义,但不当地忽视了对前置性法律规范的考量,不符合该罪作为行政犯的解释原则。该罪的规范目的在于保护吸收存款这种金融业务的行业规范,通过对规范的遵守来保障投资人的资金安全。该罪的解释应根据其规范目的对前置法进行规范转化,分析提炼出该罪的违法行为类型,以划定网络借贷参与人的行为边界,从而在经济秩序和经济自由之间达到平衡。
关键词:非法吸收供公众存款;前置性规范;规范目的;规范转化;违法行为类型
《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5期经济刑法部分
4.“既遂后民事追认”的法律效果审视
作者:宋盈(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内容提要:“既遂后民事追认”在事实构造上表现为无权代理与诈骗犯罪的交叉重叠。在被代理人民事追认后,无权代理人、善意第三人、被代理人三方法律关系出现“刑事已既遂,民事仍有效”的境遇。如此,无权代理与诈骗犯罪可兼容,诈骗犯罪从善意第三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普通诈骗转变为无权代理人、善意第三人与被代理人的三角诈骗关系。“既遂后民事追认”使得诈骗犯罪实际被害人由善意第三人转移至被代理人。民事追认的意义在于将事后同意视为从宽处罚的情节,纳入“有条件出罪机制”进行个别化判断。
关键词:既遂;民事追认;三角诈骗;事后同意;有条件出罪机制
5.论清偿效果之于三角诈骗的认定
作者:高磊(东南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互联网金融与商品交易相结合而产生的二维码案引起了诸多定性争议。以三角诈骗定性二维码案需要回答为什么被骗人处分自己的财产却使被害人受到财产损失的问题。为此,需要将清偿制度的民法效果纳入三角诈骗的刑法判断。以刑民交叉为视角,当债权的准占有、善意取得、表见代理的条件得以满足时,债务人(受让人)向第三人(无处分权人)的错误支付对债权人(所有权人)发生清偿效力,债权人丧失债权(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二维码案符合债权的准占有的情形。其中,被告人是债权的准占有人,顾客基于被告人的欺骗行为而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地向被告人错误支付,对商户发生清偿效力(处分行为),顾客因而不是被害人。到达被告人账户的顾客的银行债权的法律属性为商户的货款,顾客处分自己的银行债权与被告人处分商户的货款在清偿效力发生之时同时发生,被告人取得商户的货款,商户失去自己的货款。因此,二维码案及其类案应当认定为三角诈骗。
关键词:二维码案;刑民交叉;清偿效果;三角诈骗
《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4期经济刑法部分
4.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危险犯性质与解释路径
作者:高巍(云南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规范目的为证券市场公平性的保护,不应包括投资者利益的保护。立法者基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行为的累积对证券市场公平性损害的经验性观察,拟制了欺诈发行股票债券行为的抽象危险性。为限制处罚范围,立法者设置了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罪量因素,其中,数额巨大和后果严重应当作为构成要件要素,严重情节不应作为构成要件要素。另外,对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的基本行为方式,有必要在条文文义的范围根据规范目的进行限缩解释。“隐瞒重要事实”、“编造重大虚假内容”为评价性的规范构成要件要素,隐瞒和编造对象的“重要性”判断必须与证券市场的公平性有关。
关键词: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危险犯;罪量因素;限缩解释
5.捐赠诈骗的刑事可罚性研究
——以对“目的失败理论”的批判为中心
作者:陈毅坚(中山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捐赠诈骗、乞讨诈骗等特殊类型的行为应否纳入诈骗罪的可罚性范围,教义学上存在较大分歧,尤其是应否要求被害人因为被骗而没有认识到财产处分行为将产生财产损失的效果,主要存在无意识的自我损害必要说和无意识的自我损害不要说两种立场。目的失败理论在无意识自我损害必要说前提下,将社会目的无意识的失败与有意识的自我损害相联系,形成补偿模式的主观化思路和功能模式的规范化思路。从学术史考察,目的失败理论只适用于没有经济补偿的单方给付行为,对于双方交易和混合交易应通过损失概念和损失计算加以认定,对于目的落空的案件先要确定是否存在损失,进而才考虑对损失的意识。目的失败理论违反合宪性解释的要求,尤其是违反了消融禁止原则和明确性原则;在财产损失的计算依据上考虑社会因素与经济损失概念不协调;被害人意识内容应仅限于经济上的损失,而具有决定性目的的确定标准模糊,客观目的论也无法解决其固有缺陷。应当放弃目的落空理论,财产损失的意识和目的失败不应影响诈骗罪财产损失的认定。我国司法实务中对捐赠诈骗不加区分地以诈骗罪处罚,存在刑事政策上的错误引导和司法解释的理解偏差,应当寻求其他的可罚性路径。
关键词:捐赠诈骗;目的失败理论;无意识的自我损害;财产损失;自我答责
《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3期经济刑法部分
4.高利转贷除罪化实证研究
作者:姚万勤(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为了维护金融安全和金融秩序,打击高利转贷行为,1997年制定我国刑法典时增设了高利转贷罪。实证数据表明,高利转贷在司法实践中较少发生,行为人在贷款之时也能提供相应的担保,大部分借款人将所借款项用于生产经营,且在还款日之前按时还本付息的比例较高。因此,基于原有的维护金融安全而实施的高压管控的立法目的不再符合当前经济与金融发展形势,从高利转贷罪的规制逻辑出发,较为隐蔽的行为模式导致高利转贷罪发案率较低,且高担保率使由高利转贷行为引发的风险非常有限。相反,转贷行为的存在不仅进一步提高了信贷资金的利用效率,而且与深化金融改革的目标存在契合性。即便废除高利转贷罪,采取限制转贷的利率标准以及对转贷资金进行登记等措施,也能实现对转贷行为的有效规制和监管。
关键词:高利转贷;金融安全;金融秩序;相关性;登记
5.驾车暴力冲卡逃费应如何定性
作者:王立志(郑州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驾车暴力冲卡逃费行为在中国频繁发生,不仅造成高速公路通行费大量流失,有时还导致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高速公路通行费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取得型财产犯罪之犯罪对象。基于法益保护原则,暴力冲卡逃费行为应归属于取得型财产犯罪,结合其具体行为特征,应排除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合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等犯罪之可能性。暴力冲卡逃费可以区分为对物型暴力冲卡逃费及对人型暴力冲卡逃费两种基本类型,前者构成盗窃罪,后者应构成抢劫罪。
关键词:暴力冲卡逃费;财产性利益;取得型财产犯罪;盗窃罪;抢劫罪
《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2期经济刑法部分
4.缄默形式诈骗罪的表现及其本质
作者:蔡桂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人际间交往模式的变化,开始影响人们对于知识和信息、信任和自由的理解。以信息传递(意思互动)作为本质内容的诈骗罪,在信息化的进程中,也出现了匿名、缄默化的特点。诈骗罪乃是经由沟通交流促成财产转移的财产犯罪,其表现形式有三:明示的诈骗、默示的诈骗和不作为形式的诈骗。默示的诈骗和不作为形式的诈骗皆具有缄默的特点。在默示的欺骗行为中,仍可由被告人的言行推导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内容;而在不作为形式的诈骗中,则需结合保证人地位,才可拟制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内容。无论是明示诈骗、默示诈骗还是不作为诈骗,均侵犯到了被害方获取与财产转移决策相关联的真实信息的权利。与财产转移决策无直接关联的信息,不属于诈骗罪保护的范围。被害人明知财产决策所依赖的信息属于虚假,却仍然转移财产,也不宜认定诈骗罪。
关键词:意思互动;缄默形式;默示诈骗;不作为诈骗;真实信息
5.廉洁性不是贪污贿赂犯罪的法益
作者:马春晓(南京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我国现行刑法将侵犯廉洁性作为贪贿犯罪的本质特征,延续了两罪同罪同罚的立法传统,深化了对腐败犯罪的认知。将廉洁性作为法益统摄贪贿犯罪,造成法益与构成要件关系的紧张,混淆两罪侵财与渎职的性质,引发罪名体系和定罪量刑标准的结构性矛盾。廉洁性是国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而非规范所保护的对象化客体。现行的相关立法并不具有根据法益安排贪贿犯罪罪名体系的理论自觉。贪污罪和受贿罪具有不同的不法内涵,前者侵犯的是国家法人的财产,本质上是一种个人法益;后者侵犯的则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是一种集体法益。由此可以澄清现有立法和司法的误区,明确贪贿犯罪的立法方向。
关键词:廉洁性;行为规范;集体法益;财产法益;贪污罪;贿赂罪
《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1期经济刑法部分
4.论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持卡人
作者:张明楷 (清华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我国《刑法》第196条第2款规定的持卡人是特殊身份,即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是真正身份犯。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人不是持卡人;使用真实身份证件和虚假的财产证明申领信用卡的人仍然是持卡人;以窃取、骗取等非法手段获得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人(非法持卡人)不是持卡人,对其使用行为应视情形分别认定为盗窃罪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实际用卡人不是持卡人,持卡人与实际用卡人通谋恶意透支或者持卡人放任实际用卡人恶意透支的,成立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实际用卡人的行为同时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成立条件的,则是恶意透支的共犯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正犯的想象竞合;实际用卡人恶意透支但持卡人不知情的,实际用卡人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将非法持卡人与实际用卡人归入持卡人的解释结论,不是扩大解释而是类推解释。
关键词:信用卡诈骗;恶意透支;持卡人;特殊身份
5.我国网络犯罪发展及其立法、司法、理论应对的历史梳理
作者:于志刚;吴尚聪(中国政法大学)
内容提要:网络的发展先后经历了前网络时代、网络1.0时代、网络2.0时代、网络“空间化”时代四个阶段。与此相应,网络在网络犯罪中的地位也先后历经媒介、对象、工具、空间四个历程,网络犯罪的客体也有软件、系统、财产、秩序四个阶段的变化。从1997年我国《刑法》颁布至今已有20年,对这期间涉及网络犯罪的法律探索进行回顾可以发现,这些法律规定都是针对当时网络犯罪所处的阶段下表现出的特点而有针对性的制定出来的,刑事司法通过新事物之明确、关键词的“技术性更新”与“规范化转型”、定性规则之确立和定量标准之重构这四个方面展开了网络犯罪的理论探索。刑事立法则凭借网络犯罪罪名体系之建立与宏观层面的三种责任模式之确立这两个层面为网络犯罪治理做出了时代贡献。
关键词:计算机犯罪;网络犯罪;共犯行为正犯化;预备行为实行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