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信箱"若干答复
“关于最高法院接待点安排懂医学的法官问题”的答复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4-04-11 17:04:00
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涉及医疗损害事实认定、责任划分、法律适用等问题。一般而言,对医学专业问题,如是否构成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应该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而法官必须从鉴定主体资格、鉴定程序的合法性等方面对鉴定结论进行法律审查。当然,法官具备一定的医学知识,对审理此类案件是有积极作用的。目前,我院立案信访部门的法官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审判经验,能够胜任包括医疗纠纷案件在内的各类案件的接谈处理工作。为进一步提高专业性较强案件的审理水平,今后注意吸收既有医学知识又有法律知识的复合型人才充实到法官队伍中来。目前,我们应重点加强立案信访队伍的业务培训力度。一是加强法律知识之外的其他知识的学习,扩大法官的知识面,改善知识结构,增强综合素质。二是加强对医疗纠纷等专业性较强案件的专项业务培训,邀请各方面专家前来授课交流,切实提高法官处理此类案件的能力和水平。
“关于改革死刑复核程序建议”的答复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4-03-28 18:05:00
死刑复核程序是刑事诉讼法对死刑案件规定的特殊程序,其目的是确保死刑适用的公正与慎重。最高人民法院自2007年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以来,始终坚持最严格的证据标准,严格执行党和国家“严格控制,慎重适用”的死刑政策,既依法惩处严重犯罪,又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死刑复核程序作了改革,增加了最高人民检察院、辩护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据此,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因此,检察机关、辩护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已有明确法律依据。
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均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故是否核准死刑应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独立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过程中,将充分听取检察机关和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依法审慎决定是否核准死刑。
对关于尚未取得实习证的律师助理能否去法院立案问题的答复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4-05-28 22:52:00
由于起诉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诸司法,请求解决民事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争议的具体诉讼行为,因此必须由当事人本人或者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代理人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等相关规定,网民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诉讼代理人的条件,不能进行包括起诉在内的全部诉讼行为。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是否可以立案的审查不仅仅包括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还包括起诉状是否符合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要求。不具有诉讼代理资格,被列在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中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对此事进行补正,如果网民坚持进行诉讼代理活动,法院可以以起诉状不符合规定为由出具不予立案裁定。因为网民不具有诉讼代理资格而导致案件不能立案,不利于保障当事人本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建议网民向所在律师事务所反映,由有律师资格的人员进行案件的诉讼代理活动。
对“刑法‘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中的‘军人’是否现役军人”问题的答复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4-12-12 22:11:00
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属于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该罪要求冒充的对象必须是现役军人。如果是冒充非现役军人,依法不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但行为人如果以此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可构成诈骗罪。
关于“建议修改行政诉讼案由规定”的答复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6-03-04 20:56:32
为规范行政案件案由,我院曾于2004年制定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法发[2004]2号),对指导司法实践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新的行政诉讼法施行后,行政案件的类型和可诉行政行为有所增加,进一步明确和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确有必要。
规范案由除完善原有规定,更需要在立案、审判、执行环节中对案件进行科学归类。我们将在认真研究新的行政诉讼法和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通过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使修改后的规定更趋科学合理,更具有可操作性和规范作用,以更好地促进行政审判的规范化和标准化,增强案件管理和司法政策指导监督的针对性、实效性,全面提高案件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质效。
我们将进一步重视人民群众通过多种渠道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主动接受监督,不断改进工作。
关于“在职法官是否可在非在职法院为近亲属代理民事案件”的答复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6-03-04 21:10:40
对在职法官在非在职法院为近亲属代理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法官法等现行法律没有限制性规定。你所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法发〔2000〕5号)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2号)取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限制离任法官代理原任职法院审理的案件,但也允许其担任其近亲属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据此,在职法官在非任职法院为其近亲属代理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禁止。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支持。
对潘定心提出的建立和实施个人破产制度建议的答复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7-07-11 14:45:40
潘定心先生:
您好!建议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建立和实施个人破产制度,有利于陷入严重财务困境的个人或家庭,依法通过个人破产程序,免除一定的债务,使其能够重新通过努力实现正常的生产和生活。因而,个人破产制度对陷入严重财务困境的个人或者家庭有较为重要的保护作用。但是,个人破产制度涉及到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与完善以及商业银行的商业化或者市场化的进一步发展等诸多因素。同时,实施个人破产制度需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予以立法。我们相信,随着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在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施的经验的基础上将适时制定个人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一定积极配合国家有关部门的工作,推动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
二O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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