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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牧教授:深探犯罪学与刑法学的关系

学术之路 2021-09-16

学术之路编者注:本文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犯罪学会原会长王牧教授在中国犯罪学基础理论高峰论坛上作的主旨发言。

王牧教授:

各位上午好,很高兴参加这次会议。我发言的题目是“深探犯罪学与刑法学的关系”,我在《中国法学》发过一篇文章——“犯罪学与刑法学的科际界限”,对这两个学科的不同有一些研究。最近几年一直在关心犯罪学和刑法学的关系问题,这次报告讲三个内容,分别是我这三篇文章里的内容,我简单向各位说明。

第一,犯罪学和刑法学所研究的犯罪不是一个

对于犯罪学的研究对象,我国有些学者认为,犯罪学所研究的犯罪,与刑法学所研究的犯罪应当是一个,或者认为实际上就是一个。前者认为犯罪学应当以刑法和刑法学所提供的犯罪概念作为犯罪学的犯罪概念。后者认为,不管学者们怎样说,也不管是什么学,包括犯罪学、刑法学,只要说到犯罪,实际上就是一个,就是客观上存在着的那些杀人、防火、盗窃、抢劫等有严重社会危害的客观事实。以刑法和刑法学提供的犯罪概念作为参照,来研究犯罪学的犯罪概念,这是正确的。理论的描述,要有个出发点或参照,否则是困难的,甚至是无法进行的。对后者的观点,我的看法不同。犯罪学和刑法学所研究的犯罪不是一个概念,也不是一个对象,也不是一个事实。

首先,犯罪概念是多元的。由于犯罪是价值事实,是主体性事实,所以,犯罪概念没有一般(哲学上的一般)定义,有多少主体,就有多少犯罪概念。不同主体、不同领域有不同的评价标准,所以就必然有自己的、不同于其他主体、领域的犯罪概念。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和学术研究中,评价犯罪的主体是多元的,所以,犯罪概念也必然是多元的,不可能是单一的。法律对犯罪的评价影响最大,但是,法律之外的对犯罪的评价,不仅存在,而且很多,例如社会的、道德的、宗教的评价等等。这样,要有效讨论犯罪概念,首先必须明确所讨论的犯罪概念是“哪个论域”的,是社会的犯罪概念还是法律的犯罪概念,是伦理的犯罪概念还是宗教的犯罪概念,是刑法学的犯罪概念还是具体国家刑法的犯罪概念,是刑法的犯罪概念和是犯罪学的犯罪概念,等等。必须分清楚。不同主体有不同的评价犯罪的标准,因而不同领域就必然有不同的犯罪概念。不同主体在不同的关系之内,以不同的评价标准,可以评价出具有不同内容而名字都叫“犯罪”的事实来。因此,可以有道德上的犯罪、宗教上的犯罪、社会上的犯罪、法律上的犯罪等等,它们的内容是各不相同的。“贪污和浪费是极大的犯罪”,这里的犯罪是道德范畴的,评价标准是道德;“对天和神的造反就是犯罪”,这里的犯罪是宗教范畴的,评价标准(主体)是宗教;“犯罪是正常的社会现象”(迪尔凯姆语),这里的犯罪是社会范畴的(也可以说是犯罪学范畴的),评价标准(主体)是社会;“犯罪是对刑法的反”,这里的犯罪是法律范畴的,评价标准(主体)是法律。总之,不能只在法律的意:义上理解犯罪,不能认为界定犯罪概念只能在刑法的意义上,认为犯罪的法律概念是犯罪的唯一概念,更不能认为法律上的犯罪概念是犯罪的一般概念。加罗法洛早就认识到:“犯罪不完全是一种法律概念”。在犯罪的法律概念之外,在许多领域还存在着自己的犯罪概念。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各个领域都用“犯罪”这个词语,但是,它们的内容、所指称的对象却是不同的,不是一个,因此不能说犯罪只有一个。名称虽然相同,对象和内容却不相同。这就像人的重名现象,虽然都叫“范醉”,但是,每个具体的“范醉”的名字所指称的人却不是一个。

其次,在“犯罪”一词所表达的概念及其所指称的对象方面。在价值事实概念的词语表达中,相同词语表达的仅仅是相同的价值评价态度,而并不反映概念所指称的对象具有同质性,即相同词语所表达的概念所反映的事物并不是同一的。对于表达价值事实的概念来说,这不仅是正常的,而且是必须的。主体在使用“犯罪”这个词语的时候,只反映了主体相同的否定性评价态度,而在不同主体之间,并不反映“犯罪”这个词语所指称的对象(或内容)也相同,相反,“犯罪”一词在不同主体间所表达的事物具有不同的性质,不具有同一性。虽然大家都称作“犯罪”,但是,“你”所说的“犯罪”和“我”所说的“犯罪”不是一个“质”,即不是一个事实你”所说的“犯罪”是指“我”的人杀了“你”的人,而“我”所说的“犯罪”完全相反。法西斯把反抗他们的行为称为犯罪,而我们则把顺从、支持、参与法西斯的行为称为犯罪。主体的价值评价标准和根据,可以各种各样,但是,总要有相同含义的词语表示相同的评价态度,否则,在价值事实领域里就无法进行交流了。在社会科学如此发达的今天,表达价值和价值事实的概念不可能只在一个领域或一个学科中存在和使用。随着不同“领域”、“学科”的出现,不同领域和学科使用相同的词语表达相同的价值评价态度是人类认识能力和水平提高的结果。顾名思义,由“犯罪”组成的“犯罪学”是真正研究犯罪的科学。实际上,刑法上的“犯罪”是在规范的意义上使用的,是指“规范上的罪”,而不是指“事实上的罪”,犯罪学所研究的才是社会上形形色色的危害社会的犯罪事实。从刑法对“犯罪”一词使用的意义和要求上看,刑法主要不是在表达犯罪事实的概念的意义上使用的,而是在依照刑法的法定构成条件而应当是被刑法惩罚的行为的意义上使用的,也就是说,刑法上对“犯罪”探讨的要求,主要不是对犯罪事实的本质的探讨,而是对依法应当被惩罚的行为的法定构成条件即犯罪构成的探讨。因此可以说,刑法上的“犯罪”只是“法定被惩罚行为”或“构成被惩罚行为”的代表符号。在这个意义上,说刑法上的“犯罪”一词仅仅具有符号的意义,也不算过分。刑法学研究的是犯罪的法定构成条件,即犯罪法规范,而犯罪学研究的则是犯罪事实。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刑法学被称为规范学,而犯罪学被称为事实学。这样的认识,可以用刑法学的两句格言加以证明:其一说:没有犯罪就没有刑法;其二说:没有刑法就没有犯罪。这两句格言中的两个犯罪,就不是一个,前面的“犯罪”是指社会上的犯罪事实;后者的“犯罪”则是指符合或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前者是事实上的罪,后者是法律规范上的罪。词语不等于对象。“犯罪”,作为表达概念的词语,在一种语言中只有一个,而作为概念所指称的对象却是多种多样的,不能说只有一个。在价值事实的研究中,有多少主体,就有多少对象。在认识论中,不存在赤裸裸的经验的事物。在这里,经验性事物不是对象,它“可以是客观存在着的东西,却与主体无关,因而也不具有作为主体活动的对象的性质。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非对象性的存在物,是一种非现实的、非感性的、只是思想上的即只是虚构出来的存在物,是抽象的东西’,‘被抽象地孤立地理解的,被固定为与人分离的自然界,对人说来也是无。’这就是说,不是主体对象性的存在物,与主体不发生关系,对人来说是毫无意义的,因而也就不能看作主体的对象”。社会上形形色色的危害行为作为存在物是一个,但是,那不是对象性的东西,作为对象性的东西,与主体的认识联系着,可以成为多种认识对象。

第二,刑法学不研究犯罪

为了进一步划分犯罪学与刑法学的科际界限,有必要探讨刑法学所研究的刑法的实质内容是什么,它所研究的是什么样的犯罪、怎样研究犯罪。

首先,刑法学研究的是适用刑罚的法律。刑法学作为注释法学,科学地看,刑法学并不是或者说主要不是研究犯罪的,更不是对作为社会现象的犯罪现象本身进行科学研究的,而是研究刑罚适用的法律的。我国学术界一般认为,刑法学是研究犯罪与刑罚的。但是,刑法学在犯罪与刑罚这两个问题上,并不是平等对待的,刑罚是刑法学理论的出发点和目的,是主导方面,犯罪仅仅是刑罚的前提而已。在刑法中,刑罚是法律的目的、核心和实质所在。刑罚决定和制约刑法学研究犯罪的基本问题。日本刑法学家西原春夫说:“刑法是规定刑罚的法律”。意大利刑法学家杜.帕多瓦尼说划分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标准,是刑法特有的制裁措施”。“以刑罚这种刑法特有的调整手段来说明刑法和其他部门法律的区别,可以说是为全世界的法学界所公认的事实……”我国学者李海东指出,对于刑法,只能通过刑罚为联系点而定义刑法。许多国家的刑法称为刑罚法就反映了这种认识。在刑法中,刑罚是刑法的核心,是区别其他法部门的本质所在。刑法的基本目的是通过运用刑罚而控制犯罪。这是在刑法之外看刑法。如果在刑法之内看刑法,就刑法的直接目的和作用而言,刑法是施用刑罚的法律根据。法律规定犯罪并不是它的目的,它的目的是对这种行为施用刑罚以便控制和减少之。

其次,刑罚对刑法具有决定性作用。刑法产生于社会对刑罚(有序的)的需要。刑罚的运用是刑法产生的社会原动力和基础。人们为了对那些无法容忍的行为进行惩罚而制定了刑法,规定犯罪,定义犯罪。从立法的序列上看,人们是先感到有行为应当被惩罚,然后通过法律定义这样的行为为犯罪,并规定刑罚。施用刑罚的观念产生在立法之前,实际上也产生在犯罪定义之前。刑法是为刑罚的运用而产生的。刑罚规定着刑法的逻辑和范围,甚至定义着犯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自然也规定着刑法学的研究目的和范围。毫无疑问,刑法学对犯罪的研究是不能否定的,不能绝对地说刑法学不研究犯罪。但是,很清楚,为什么研究犯罪、怎样研究犯罪、在哪个角度和范围研究犯罪以及什么是犯罪,即研究目的、研究方法连同犯罪本身这一系列问题,最终都是由刑罚所决定的。刑罚制约和决定着刑法学研究什么和不研究什么,怎样研究和不怎样研究,以至最终连犯罪是什么都是由刑罚决定的(可以施用刑罚的行为才是犯罪,否则不是犯罪)。刑法学是在法律的背景和范围内、为了刑罚的运用而研究犯罪的。因此,可以说刑罚是刑法和刑法学产生和存在的基础。在这个意义上说,刑法的实质是刑罚而不是犯罪,刑法学实质是研究刑罚(的适用)而不是犯罪的学科。德国刑法学家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称:“刑法学的核心内容是刑法教义学(刑法理论),其基础和界限根源于刑法法规,致力于研究法规范的概念内容和结构,将法律素材编排成一个体系,并试图寻找概念构成和系统学的新的方法。作为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桥梁的刑法教义学,在对司法实践进行批判性检验、逐渐翻新地适用刑法,从而达到在很大程度上实现法安全和法公正。”刑法学是围绕刑罚来研究具体的、法律规定的具体(个体)的犯罪行为,这是法律规定的“犯罪”,是一种惩罚视野内的“犯罪”。要有序地、在法律的规定下运用刑罚,不仅要对犯罪有法律的定义,而且还要有对法律规定的犯罪和刑罚的科学研究。这正是刑法学产生和发展的动力和基础。刑法学是为了正确地在法律规定上运用刑罚而研究犯罪的,犯罪是作为运用刑罚的前提而不是目的而被研究的,实质上,在刑法学中,犯罪是为了刑罚而被研究的。正像《意大利百科全书》所说,刑法学一方面可以理解为对刑事法律的解释学,另一方面也可以理解为“研究如何以法律为基础建立刑罚体系的科学或学说”。刑法学的这种研究目的大大地限定了犯罪的研究范围,决定了刑法学所研究的犯罪,只能是法定的被施行刑罚的犯罪,只能是与法定的刑罚有关的犯罪,只能在法定的刑罚的范围内研究犯罪。刑法学只在法律的范围和意义上研究犯罪,所以,刑法学只能是法学。刑法学没有可能像其他社会科学那样承担起对作为社会现象的犯罪现象的全面、整体的研究。如果说犯罪需要惩罚的话,刑法学所研究的“犯罪”仅仅是对作为社会现象的犯罪的整体研究的一个部分、一个方面,即法律规定(作为概念而被定义)的只是为了实现刑罚目的而与犯罪现象相关的犯罪的那一部分、那一方面。仅仅在与刑罚有关的这个意义上,才可以说刑法是规定犯罪的,刑法学是研究犯罪的,刑法学是为了和围绕刑罚的适用而研究犯罪,与刑罚无关的问题刑法学是不研究的。刑罚(的适用)是刑法学研究犯罪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所以,准确地说,刑法学是以刑罚为核心研究刑法的科学。刑法学只是对法律现象的研究,还不是对犯罪现象进行的社会科学的研究。如果说科学是对对象的规律的探索,那么,犯罪学产生之前人类只有对犯罪进行惩罚的刑法学研究,或者说,只有刑罚的研究,还没有对犯罪现象进行规律性探索的科学研究。

最后,刑法学与犯罪学在犯罪研究上不同。刑法学所研究的犯罪与犯罪学所研究的犯罪,从概念到研究目的和方法,完全都不是一回事情。刑法学研究具体犯罪行为(的构成),目的是依法准确地运用刑罚,它是探讨法律规定的法学;犯罪学研究作为社会现象的犯罪现象(的规律),目的是预防减少犯罪的发生,它是探讨社会现象规律的社会科学。这是由它们的不同的学科任务和价值追求决定的。人们常常自觉不自觉地用“刑法学是研究犯罪”的命题来代替和排斥犯罪学对犯罪的研究,以为刑法学就是对犯罪的全面、整体的研究,而犯罪学的研究则是多余的,是与刑法学争夺阵地,从而掩盖和麻痹了人们对犯罪现象进行理性研究的自觉性,延缓了对犯罪现象进行科学认识的进程。这是犯罪学被歧视和发展缓慢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对于犯罪学与刑法学在研究内容、方法上的区别,我国年轻刑法学者李海东阐述得颇为清楚,他说:作为实验科学,在犯罪学与刑事政策学的研究中,我们可以使用一切适用于说明反社会现象和控制及其效果的方法,包括社会学、经济学、哲学、伦理学、政治学、心理学、生理学、统计学、生物学、人类学的方法。而刑事法学,尤其是刑法学,是一门规范科学,它要解决的问题是行为规则自身的目的、涵义及其适用,因此,它所适用的研究方法,只能是规范学的方法。分清这两类研究的属性及方法的不同,对于刑法学的研究是很重要的。刑法学的研究当然不能脱离犯罪学和刑事政策学的基本认识和研究成果,否则,刑法学的研究将是盲目的;但是,刑法学的研究只能在规范学的范围内引用并实现犯罪学中合理的成果与结论,而决不能背离规范科学及其目的的轨道去直接采取犯罪学或刑事政策学的研究方法。否则,刑法学的研究不仅会变得漫无边际,而且,它将可能失去其规范的功能而成为无法实际适用的东西,并可能直接为法外实刑提供理论根据。这种分清对犯罪学也同样重要,否则,非常不利于犯罪学的发展。历史上犯罪学发展缓慢,与没有完全搞清楚二者的对象、方法和目的的不同也有密切联系

犯罪学与刑法学的研究内容和方法在客观上存在着清晰的界限。它们之间的不同是由它们的不同的客观任务所决定的,不是人为的。从另外的角度说,要正确区别它们对象和方法的不同,必须以它们各自不同的学科任务为根据和标准。在确定的、客观存在的学科任务下,任何研究者都不应该、也无法改变它们的研究对象和方法。如果改变了它们的研究对象和方法,那么就肯定会背离它们的学科任务。其附带的结果是造成两个学科界限的混乱,尤其是会造成犯罪学发展的迟缓。刑法学的研究目的是为了在法律规范内正确适用刑罚,因此,它的研究对象自然是正确适用刑罚的犯罪行为(的构成),注释法律的方法(包括对法律理论的逻辑分析方法)是其必然的主要的选择;它所研究的是犯罪发生后的补救措施,学科性质属于法学。由于法学研究对象(法律)和方法(规范学的方法)的特殊性,法学被排除在社会科学之外。美国著名学者华勒斯坦教授说法学研究是第三个始终未能成为社会科学的领域。……注重研究普遍规律的社会科学家也以某种怀疑的眼光来看待法学。它似乎过于规范化了,太缺乏经验研究的根基了。它的各种法则不是科学的法则,它的背景似乎也太个别化了。”这种看法虽然很难说是准确的,但是却反映出了法学不可能像其他的社会科学那样去把研究对象作为社会现象进行全面、整体地探讨。虽然有了刑法学在研究有关犯罪的问题,但是,对作为社会现象的犯罪现象产生、发展变化的一般规律,刑罚之外的犯罪对策等问题,刑法学却无能为力,只能寄托于其他的学科,这是犯罪学得以产生的客观条件。为了弥补刑罚的不足,在刑罚之外寻找犯罪对策,必须把犯罪作为社会现象对其进行规律性的科学研究。这是犯罪学产生的动力,也是社会赋予犯罪学的历史使命,是犯罪学所承担的学科任务。犯罪学的研究目的是寻找直接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对策,犯罪现象的产生、发展变化规律是其基本的研究对象,实证的方法是其必然的选择。如果说刑法学通过研究刑罚最终也是研究预防和减少犯罪的话,那只是它的间接作用,与犯罪学的直接任务是不同的。也正因为这样,在犯罪学看来,刑事惩罚是犯罪学所研究的犯罪对策的一部分。也曾因此,菲利曾经认为刑法学属于犯罪学的一部分。

综上,可以对刑法学和犯罪学的区别粗略表述为:古典学派坚持的是刑法学理论,实证学派坚持的是犯罪学理论;前者是为了惩罚而研究犯罪,后者是为了预防而研究犯罪;前者追求有序的惩罚,后者追求有效的预防;前者的最高价值追求是法治,后者的最高价值追求是犯罪的实际减少。两个学派和学科存在的矛盾是由它们的价值取向不同而形成的。古典学派理论有利于法治原则的贯彻和实施,但是由于过于刻板,缺少灵活性,不能更好地适应社会犯罪现象的复杂性,刑事法律制度的效果并不理想;实证学派的理论比较灵活,有利于对付社会上复杂的犯罪现象,实际效果较好,但是,“这是它的优点,不过也可能是它的祸根”,如果用得过分,容易冲击法治。实证派理论曾经被法西斯所利用概源于此。

第三,关于重新定义犯罪学

首先是重新定义犯罪学的方法问题。既然传统的定义犯罪学概念的方法存在问题,那么,就应当改变这种方法,另外寻找新的方法。犯罪学作为一门学科,它绝对是完全客观的东西吗?如果是,我们定义犯罪学概念要追求的应当是真理性,即我们的定义要符合“客观”实际,符合犯罪学的真面目。而犯罪学有这样的纯粹客观的真面目吗?我们的答案是否定的。

犯罪学不是纯粹客观的东西。这与它的出生有关。众所周知,犯罪学产生于刑法的不足。犯罪学是在刑法、刑罚不能解决犯罪问题的情况下产生的。“事物的由来即事物的性质的由来”。犯罪学来源于社会实践的需要,决定了犯罪学具有社会需要的性质。这表明,犯罪学从它产生那天起,它天然地排斥离开社会需要而另外去定义它的概念。既然如此,定义犯罪学的概念,主要不是讨论它“已经是什么”,而是它“应当是什么”。这就要求我们:定义犯罪学概念,要以一定的价值目标为根据即按照一定的价值要求,来判断和确定犯罪学应当是什么。这样,“犯罪学是什么”的问题就变成了“需要犯罪学是什么”的问题。在犯罪学对象本身成为需要定义的情况下,就要寻找对象的上位的东西:是什么东西决定对象?这就是学科任务。对犯罪学概念、性质及其地位的考察,应当放到一定的历史条件下进行。考察,或者叫确定犯罪学概念,就是要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需要犯罪学是什么。所以,说到底,犯罪学是什么,主要看社会需要犯罪学是什么。社会需要是确定犯罪学概念根据。社会科学理论是在需要中产生的,就像人的物质需要创造了物质财富一样,没有客观需要,就没有社会科学理论,这与自然科学不同。社会科学理论是为社会实际需要而产生的,产生后的理论不仅要为实际服务,而且,要以社会实际需,要为最高原则。社会实际是理论的最高评价标准。一切社会科学理论、原则、既有的制度,都要在具体运用中来接受检验和评价。社会需要,在学科产生的时候,它是学科产生的动力;在学科产生以后,它就作为学科义务而变成了学科任务。所以,学科任务决定学科概念、性质和任务。因此,要用犯罪学的学科任务来确定犯罪学的概念。学科任务从根本上决定犯罪学的概念,同时也区别和明确了犯罪学与刑法学的关系。

其次是如何重新定义犯罪学概念。犯罪学产生于犯罪不断增加而刑罚无能为力的情况下,寻找更多、更有效的犯罪对策从而消灭犯罪,成为犯罪学明确而迫切的任务。早期犯罪学产生的目的是非常明确的,就是要消灭犯罪。加罗法洛在给他的《犯罪学》一书的英文版所作的序言中说:这个科学应该寻求为消灭犯罪所能采用的最佳方法。为了消灭犯罪,必须寻找犯罪原因。因此,犯罪学把研究精力几乎全部集中到对犯罪原因的探讨上。这样,犯罪学从对犯罪研究的刚一开始,便放弃了对犯罪现象的发展和存在过程本身的研究,把本来只是犯罪现象历史和逻辑起点的犯罪原因作为犯罪学的全部内容来研究,从研究的起点直接到达终点,违背认识事物过程的基本规律。从认识的一般规律上看,除了犯罪学之外,没有其他的学科放弃自己研究对象本身的客观存在不研究,而只研究对象产生原因的。犯罪学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呢?犯罪学产生和存在的目的是消灭犯罪,在犯罪学产生后,这种目的作为一种价值追求,就把犯罪“不该存在”演绎成为犯罪“不存在”,由对犯罪现象价值的彻底否定而最终导致对犯罪现象的客观存在的否定,并在事实和逻辑上把犯罪不存在作为犯罪学的理论前提。从对犯罪价值的否定演化为否定犯罪现象本身的客观存在,把犯罪现象的不应存在当作犯罪现象的不存在来对待,以应然代替实然,其结果是:犯罪学放弃了犯罪现象存在、发展和变化过程不研究,而只研究犯罪产生的原因,从而也放弃了与犯罪现象本质、发展变化规律等这些以存在为前提的一系列问题的研究。所以,犯罪学是在事实上否定自己研究对象客观存在的前提下来研究犯罪的。虽然犯罪原因也属于犯罪现象中的内容,但是,犯罪原因仅仅是犯罪现象的小部分,同其他部分相比又不是最重要的部分,犯罪学在否定犯罪存在的客观性的前提下研究犯罪原因,实际上等于放弃了对更重要、更丰富的研究对象的内容的研究。本来,在犯罪学研究中,犯罪现象论(犯罪现象本身)应当成为犯罪学对犯罪规律的全面研究。然而,这却是犯罪学中最为薄弱的部分,而犯罪原因论则是最为发达的部分,很多犯罪学根本就不研究犯罪现象而只研究犯罪原因,认为“犯罪原因是构成犯罪学理论大厦的基础”,犯罪学就是犯罪原因学。人们几乎是集中全力研究犯罪产生的原因,目的是消灭、控制和减少犯罪。

当然,这种目的本身没有错。问题是,当这种目的性表现为一种非理性地片面追求时,就错误地为犯罪学预设了一个否定犯罪客观存在的逻辑和事实前提,导致犯罪学忽视犯罪现象的研究,忽视犯罪规律的探讨,与对犯罪原因论的研究比较,对犯罪现象论的研究几乎等于“零”。使犯罪学这座理论大厦失去了它应有的基础。因而,犯罪学产生一百多年来,人们至今仍然对犯罪发展变化的规律知之甚少,甚至不知。由于不研究犯罪现象,不了解犯罪现象的存在、表现和发展变化规律,所以也必然影响对犯罪原因的深入研究。犯罪学尽管以犯罪原因为核心内容,然而,犯罪原因的认识更多的是理论逻辑上的,缺少规律性的原因认识,因而缺少说服力。缺少犯罪现象论的犯罪原因论研究,从方法论到认识论上都存在严重问题。按着社会科学研究的一般规律,应当把对象的概念、本质、存在、表现、发展变化规律作为学科研究的核心,而犯罪学却不同,只把原因作为研究的核心,急功近利的迫切追求,遗忘和漏掉了更为重要的问题。这样就严重地限制了对犯罪现象本身的全面和深入的理论概括和抽象,当然就不可能产生出对犯罪现象的相应的概念、范畴,不可能产生反映犯罪现象规律的系列基本理论观点,更无法形成关于犯罪现象的深入的理论体系,影响了犯罪学学科的成熟要使犯罪学真正成熟起来,必须接受犯罪是必然存在的客观现象的结论,以犯罪现象是社会上的客观存在为前提,从整体上全面深入地研究和把握犯罪现象的本质、存在、表现和发展变化规律,实现对犯罪现象的真正全面的整体地科学认识。从社会发展规律来看,犯罪现象在一定历史时期的存在是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所以,在这个意义上说,犯罪现象不是特殊的而是正常的社会现象。

为此,科学的犯罪学应当重新定义为:犯罪学是研究犯罪现象的普通社会科学。请各位同仁们不要再把犯罪现象看作是特殊的事物,去寻找那些有别于常人的、特殊的、稀奇古怪的什么犯罪原因了,犯罪现象是普通的社会现象,要在社会发展的轨道上寻找和发现犯罪现象的规律。

主持人王平:

非常感谢王牧教授的精彩发言。王教授的一些观点对我们很有启发。我觉得犯罪的概念的差异是缘于犯罪学和刑法学两个学科的使命不同。犯罪学主要是研究犯罪对策的,而刑法只是犯罪学对策的一部分,但是刑法又不仅仅是研究犯罪对策,刑法学还要追求公正、公平、正义、人道和人权保障。二者之间是交叉的,交叉恰恰在于犯罪预防,而刑法学只是用刑罚去预防。二者的使命不同决定了二者的犯罪概念不同,我是这么认为的。如果讲犯罪学与刑法学的关系,我认为,可以区分一下古典学派的刑罚理论和实证学派的刑罚理论,实际上,古典主义的刑法理论和犯罪学远一点,它更讲公正,更讲究人权保障,而实证学派的教育刑强调犯罪的预防,它可能跟犯罪学研究更近一些。

王教授还有一个原创性的观点就是:刑法学主要是研究刑罚的。这句话是有道理的,刑法首先是划定一个犯罪圈,目的在于是否动用刑罚,当然,有犯罪不一定有刑罚,它可以有其他的刑事责任承担方式,但是主要是刑罚。所以说,刑罚是刑法学的核心,这个是王教授原创性的观点。

此外,王教授还有一点也是原创性的,他认为对犯罪原因的研究不可以无限地追溯。这个问题原来我也感到困惑,后来看了王教授的一篇文章后很受启发。王教授的观点是,对犯罪现象(而不是对犯罪原因和犯罪预防)进行研究是犯罪学的研究重中之重。这种观点是让人眼前一亮的,大家可以进一步探讨。非常感谢王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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