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18年8月,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民法典各分编(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地方人大、中央有关单位、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和有关社会团体征求意见,并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根据党中央和常委会确定的民法典编纂工作计划和安排,在对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整体进行初次审议后,将各分编草案分拆为几个单元进行若干次审议和修改完善;到2019年12月,将之前已出台的民法总则同经过常委会审议和修改完善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合并为一部完整的民法典草案。2018年12月,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侵权责任编(草案)进行了二审。经研究,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进行二审。法制工作委员会就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召开多个座谈会,听取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企业、专家学者的意见,到广西等地进行调研,了解实际情况,听取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4月1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法学会等参加民法典编纂工作的单位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4月12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审议。现就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和社会公众提出,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的身份权利,与人格权在保护上具有一定相似性。对这些身份权利的保护,除了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外,还应当参照适用人格权保护的相关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在草案第一章“一般规定”中增加一条规定: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百八十二条之一)
二、草案第七百八十九条规定了对有关科研机构等为开发新药或者发展新的治疗方法进行人体试验的要求。有的常委委员、地方、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开展人体试验活动,涉及人格权保护,必须进行严格规范,保护受试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对草案作如下修改:一是将此类活动的规范范围扩大为“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的所有活动。二是增加规定,开展此类活动,除经主管部门批准外,还应取得伦理委员会的审查同意。三是删除有关禁止向受试者支付任何形式的报酬、但可以给予必要补偿的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百八十九条)
三、有的地方、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和社会公众提出,开展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学研究,可能带来人体生命健康安全和伦理道德方面的风险,必须有严格的法律规范。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在第二章“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中增加一条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百八十九条之一)
四、草案第七百九十五条规定,未成年人父母离婚的,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一方可以将未成年人的姓氏变更为自己的姓氏,但是另一方有正当理由表示反对的除外。有的常委委员、地方和法学教学研究机构提出,该条规定的初衷是为了给实践中此类案件的解决提供法律依据,但是变更未成年人姓氏涉及的问题较为复杂,这一规定并不能完全解决现实中的这类问题,建议不作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删除这一条。
五、有的部门提出,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深度伪造”他人的肖像、声音,不仅侵害自然人的人格权益,严重的还可能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建议法律对深度伪造技术带来的“换脸”等问题予以回应。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在草案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增加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的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同时,将草案第八百零三条修改为:其他人格权的许可使用和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三条)
六、有的部门和法学教学研究机构提出,为了及时制止侵害行为,减少对受害人权益的损害,建议借鉴《出版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媒体报道内容失实而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明确受害人有权要求媒体及时更正、删除该不实报道。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在草案第五章“名誉权和荣誉权”中增加一条规定: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更正或者删除。媒体不及时履行的,受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该媒体限期更正或者删除。(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百零七条之一)
七、草案第六章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有的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和社会公众提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保护,未经监护人同意,不得收集和使用这类信息。同时,还应当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职过程中知悉的个人信息等的保密义务。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在草案第八百一十四条第一项中,对收集使用未成年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个人信息的,增加规定应当征得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在该章中增加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百一十四条、第八百一十七条之一)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二次审议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七百七十三条 本编调整因人格权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七百七十四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除本编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七百七十五条 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继承,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姓名、名称、肖像等,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
第七百七十七条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并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百七十八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提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请求权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七百七十九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从原第七百八十二条移来此处)
第七百八十条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第七百八十一条 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以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可以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从原第七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移来此处)
第七百八十一条之一 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行为人未合理使用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从原第七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移来此处)
第七百八十二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从原第七百八十一条移来此处)
第七百八十二条之一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第七百八十三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有权维护自己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第七百八十四条 自然人享有身体权,有权维护自己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第七百八十五条 自然人享有健康权,有权维护自己的身心健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第七百八十六条 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第七百八十七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欺诈、利诱、胁迫其捐献。
自然人依照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有效的遗嘱形式。
第七百八十八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
第七百八十九条 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接受试验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书面同意。
第七百八十九条之一 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
第七百九十条 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场所采取合理的预防、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第七百九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
第七百九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
第七百九十二条之一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原第七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单独成条)
第七百九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第七百九十四条 自然人的姓氏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长辈直系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第七百九十五条 (删去)
第七百九十六条 民事主体决定、变更自己的姓名、名称,或者转让自己的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七百九十七条 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笔名、艺名、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被他人使用足以致使公众混淆的,与姓名和名称受同等保护。
第四章 肖像权
第七百九十八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本法所称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七百九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八百条 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使用、公开肖像权人肖像;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使用、公开肖像权人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使用、公开肖像权人肖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合理使用、公开肖像权人肖像的其他行为。
第八百零一条 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就肖像使用的范围、方式等约定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
第八百零二条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八百零三条 其他人格权的许可使用和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八百零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本法所称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八百零五条 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行为人捏造事实、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三)相关内容过度贬损他人名誉。
第八百零六条 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审查义务,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必要的调查;
(三)内容的时效性;
(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六)审查能力和审查成本。
行为人应当就其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包含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是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之一 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更正或者删除。媒体不及时履行的,受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该媒体限期更正或者删除。
第八百零八条 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第八百零九条 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收集者、持有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八百一十条 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
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或者记载错误的,民事主体可以要求记载或者更正。
第六章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八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本法所称隐私是具有私密性的私人空间、私人活动和私人信息等。
第八百一十二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搜查、进入、窥视他人住宅等私人空间;
(二)拍摄、录制、公开、窥视、窃听他人的私人活动;
(三)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四)获取、删除、公开、买卖他人的私人信息;
(五)以短信、电话、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生活安宁;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第八百一十三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第八百一十四条 收集、使用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收集、使用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第八百一十五条 自然人可以向信息持有者依法查阅、抄录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
自然人发现信息持有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信息持有者及时删除其个人信息。
第八百一十六条 收集、使用或者公开自然人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该自然人同意的范围内实施的行为;
(二)使用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使用该信息侵害该自然人重大利益或者自然人明确拒绝他人使用的除外;
(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八百一十七条 信息收集者、持有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信息收集者、持有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依照规定告知被收集者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百一十七条之一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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