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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多票”乘车行为的法律与道德评价

向东春 学术之路 2021-09-16

“一人多票”乘车行为的法律与道德评价

向东春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

摘要:“一人多票”乘车指乘车人为乘车便利,占用借用他人身份信息购买座位的现象。从合同相对性理论,当被借名人未检票上车之时起,被借名人丧失合同权利,座位资源仍归属于交通运输公司管理,借名人无权占用。“一人多票”乘车行为属于法律规避行为,既违反道德,又违反法律,不符合我们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追求。

关键词:“一人多票”乘车;合同相对性;法律规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引言

“一人多票”乘车指乘车人为乘车便利,占用借用他人身份信息购买座位的现象。自2018年8月21日高铁“霸座”事件报道以来,引发全国人民广泛关注高铁不文明乘车行为,人们对“高铁霸座”词汇越来越敏感。2019年7月25日,哈尔滨一列车上,一名女子带俩娃躺在硬座上睡觉,被旅客质疑“霸座”而引人注目。随后女子掏出6张火车票称,因为没有卧铺,所以买了6张硬座车票让孩子休息。在网友评论中看到,大多数网友表示“既然是自己花钱购票,那就完全可以占用”;但另一部分网友提出质疑,“既然火车票实行实名制,那她‘人证票不一致’就应该按无票处理”;与之不同的网友指出,“女子多购的车票属于占用公共资源”。南京铁路部门回应称相关条例没有明文禁止,“不管是用几张身份证购买,即使同行的人并未前往,手持车票的人也是可以占用座位的。”参见“女子带两孩子在火车上睡觉占了6座 一人多票可以吗?”,载中国新闻网:http://mini.eastday.com/a/190728084330443-2.html,访问日期:2019年7月27日。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一人多票”乘车行为进行法律分析与道德评价,避免误导公众作出不合理行为,以指引社会积极向上,崇尚法治社会。

一、“一人多票”的法律关系

(一)乘车人的权利义务

乘车人用自己的身份证购买车票时,便与高铁站或汽车站建立合法的旅客运输服务合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需要法定代理人进行购买或追认,合同双方当事人是乘车人与车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64条、第65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内容具有相对性,其记载的权利、义务内容也具有相对性,能否转让乘车权利需要经过合同相对方的同意自汽车、火车票实名制以来,乘车人与座位信息一致,可见转让乘车权利似乎不太可能,乘车人通常只有放弃乘车权利或解除合同。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9条规定旅客的基本权利之一是按照票面记载乘车,在立法背景下称为“权利”无可厚非,但是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思维方式,这一权利对应一项义务——乘车人不得妨碍他人按规定乘车,高铁“霸座”行为便是对这一项义务的违反,符合《治安管理条例》第19条处罚情节“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只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一人多票”中乘车人有权按照自己票面记载的座位信息乘坐,不属于霸座行为,但是仍应遵守“不得妨碍乘车秩序”这一消极义务。

(二)借名买票的法律关系

“一人多票”中的乘车人除了自己与车站成立旅客运输服务合同,同时还存在一种借用他人身份信息订立旅客运输服务合同的代理行为。根据《铁路旅客运输办理细则》及其他规定并没限制购买车票行为不得代理,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61条、162条的规定非本人必须实施的行为可以约定代理,该乘车人代理被借名人与车站定立旅客运输服务合同,合同权利义务归属于被代理人,即被借名人。该乘车人并不是代理行为所成立合同的当事人,无权行使被代理人的权利。代理行为成立的旅客运输服务合同需要被借名人自己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被借名人自未检票乘车之时期,已经以其行为默示放弃乘车权利,交通运输公司可以不履行其合同义务,借名人属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交通运输公司没有义务向借名人提供旅客运输服务。因此,当被借名人未检票上车之时起,被借名人丧失合同权利,座位资源仍归属于交通运输公司管理,借名人无权占用。

二、“一人多票”乘车的法律评价

交通运输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乘车权利能否转让,从合同角度来谈,需要明确乘车行为是否属于身份行为。根据票面实名制的规定来看,为了公共安全与管理,法律是禁止持他人身份信息乘坐公共交通的,可见涉及汽车、火车的乘坐是与身份相关的。“一人多票”是利用自己现有的乘车权利规避了这项禁止性规定,存在滥用民事权利的嫌疑。经常可见“交换座位”、“礼让座位”等行为没有滥用民事权利,不违法公共利益,反而弘扬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通常检票员以默示的方式认可这类行为。根据《民法总则》第10条,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习惯,“交换座位”、“礼让座位”等行为大量存在于生活实践中,笔者认为已经构成法律认可的一种习惯,即便是没有交通运输公司的明确同意,这类行为仍视为合法有效。笔者此处提醒只有在乘车人已经合法、合理履行旅客运输服务合同的前提下才能允许进行民事权利的转让,针对持他人身份信息检票乘车行为本身就不符合法律规定,当然不得允许转让乘车权利。如前所述,被借名人未按时检票上车之时起,座位资源仍归属于交通运输公司管理、支配。“一人多票”乘车行为违反《民法总则》第8条规定的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属于滥用民事权利,即便是被借名人明确同意的情形下,其转让乘车权利的行为无效,交通运输公司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进行观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规定了消费者与经营者在交易中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20条规定了经营者应当真实、全面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等信息,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在“一人多票”乘车中,经营者已经尽到合理告知义务,一人一票的检票义务,反而消费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利用自己合法有效的乘车权利,规避法律对乘车秩序的管理。由此,该乘车人若遭受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失时,仅在自己乘车权利范围内主张损害赔偿,借名买票行为不享有票面所载权利,所支付的购票价款属于对被借名人的赠予行为,也不得向被借名人主张返还。

三、“一人多票”乘车的道德评价

法律被称为道德底线,从引领社会风尚的角度来讲,笔者认为“一人多票”乘车现象不符合我们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追求。大多数网友仅从个人便利角度出发,其所认为的“自己花钱购票,那就完全可以占用”的观念单纯依据成本与利益的思想,并没有从整个社会的角度去思考。通常情况下,为了兼顾各个站点的短途乘客,高铁座位售票并不会在起点站就售完所有座位,无座票的乘客在不妨碍乘车秩序的条件下应当允许占用空位,合理利用公共资源。表面上看“一人多票”乘车行为虽然事实上付出了同等的成本,但是在公共资源有限的情况下,该乘车人借名行为属于不诚信行为,应当按照公共资源合理利用的目的出发,才符合对公民诚信、友善的要求。如果允许“一人多票”乘车行为,便会对交通运输安全与管理造成不便。我国社会进入转型期,社会治理必然是实现中华民族复兴的一项重大课题,乘车行为是社会活动的一个缩影,应当提倡公众文明乘车、发扬美德。切不可让“一人多票”乘车行为成为习惯,否则便出现“朱门酒肉臭,路有冻死骨”的现象。

四、结语

综合前述,在汽车、火车等实名制交通运输中“一人多票”乘车行为既违反道德,又违反法律。为何没有采取法律制裁措施,与人们的法律意识程度有关。人们对于霸占自己座位的侵权行为有强烈的维权意识,但对“一人多票”乘车行为表示理解,潜意识里便认为付了成本便可无条件享用,凸显了法律意识淡薄。笔者认为有必要提高执法部门和社会的关注,预防法律规避行为扰乱公共交通秩序行为,切勿让伪正义指引社会风尚。


作者简介:向东春(1993- ),四川达州人,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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