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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警类妨害公务案件若干争议问题案例分析

任增亮 学术之路 2021-09-17

作者:任增亮(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分院四级检察官助理,法律硕士学位,吉林省检察机关调研人才库首批成员。)

【摘要】司法机关在办理“涉警类”妨害公务案件时,对于接受公安民警指挥、监督,依法执行公务的警务辅助人员,其职务行为应当受到保护。同时应当采纳具体危险说,通过判断行为人对公务行为造成妨害的现实可能性大小,来界定本罪的暴力程度。另外,针对有明显程序瑕疵的职务行为,相对人应当享有有限的拒绝权,以此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妨害公务罪;警务辅助人员;拒绝权;具体危险;暴力

一、警务辅助人员的身份判断

警务辅助人员,是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需要,面向社会招聘的非正式人民警察身份人员。涉及警务辅助人员的案件在“涉警类”妨害公务案件中有着不小的比重。

【案例1】被告人李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因受损严重而无法继续前行。交警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指派工作人员(辅警)张某某、左某赶到现场,随后其他民警也陆续赶到现场。张某某在表明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身份后劝李某下车,要求其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但李某拒不配合,对民警大声叫骂,并抓住左某衣服撕扯,致其衣服右腋下处撕裂长度为12厘米,并朝其腿部连踢三脚,张某某劝说时,被告人李某朝张某某脸部打了两拳,致张某某面部挫伤。在约一个小时后,被告人李某才配合民警到交警大队进行了酒精含量测试和血样提取。

【案例2】某县公安局交警李某带领协警郑某、程某等人在路口设卡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等违法行为。被告人鄢某在饮酒后对正在协助民警检查的协警程某、郑某进行辱骂,并用言语相威胁。后被告人鄢某又与郑某发生肢体冲突,致使郑某嘴角出血。经法医鉴定,郑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两起案例,均为被告人对正在处警的警务辅助人员进行殴打,致后者轻微伤。尽管情节类似,但实际上法院的判决结果和论证理由确是不尽相同的。在案例1中,法院认为尽管被害人张某某、左某某系在处警过程中遭到被告人的辱骂、殴打,但被害人系协警,为辅助警力,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且两名被害人系单独处警,已经构成程序违法,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而在案例2中,法院认为被害人郑某、程某虽为警务辅助人员,但因其代表国家依法从事公务,应该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且被害人在处警过程中全程有公安民警指挥指导,程序合法,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妨害公务罪。

通过对上述两例法院论证理由的总结归纳,我们不难发现在处理涉及警务辅助人员的“涉警类”妨害公务案件时,如何判断辅警人员的身份性质是一个关键问题。对此,本文认为辅警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妨害公务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机关对社会的公共管理秩序,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正是对社会公共管理秩序的一种具象化表达。因此,我们在判断警务辅助人员的身份性质时,不应只拘泥于是否有国家机关的编制、是否有正式的身份,而是应当重点判断警务辅助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代表国家在对社会秩序进行管理活动,如果是,那么就应当对其行为进行保护,否则妨害公务罪保护的法益就无从谈起。

第二,关于警务辅助人员的身份目前虽无法律的明确规定,但我们仍可以从其他法律法规中找到可供判断的依据。如《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规定,“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尽管该条是对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规定,但如果要求警务辅助人员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对自身的职务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在执行公务受到侵害时却因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而不受法律保护,这种权责不相匹配的情况显然是不合适的。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办理一起申诉案件时,针对申诉人提出因城市管理执法局协管员系临时雇佣人员、主体不适格,故自己的行为并不属于妨害公务罪的申诉理由,法院在《驳回申诉通知书》中指出“城市管理执法局协管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编制,但系受城市管理执法局委派进行现场查看工作,足可认定协管人员属于代表国家从事公务。”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观点与前文所述不谋而合。

但需要特殊注意的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在2016年印发的《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四条明确规定:“警务辅助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直接参与公安执法工作,应当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也即警务辅助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是一种“限制身份”,当其独立执行公务时实际上是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对其行为的反抗自然也就不构成妨害公务罪,情节严重的,可能会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关于“暴力”程度的界定

我国刑法分则中共有41项罪名将“暴力”作为罪状之一,不同于强奸罪、劫持航空器罪、抗税罪等罪名对于“暴力”程度的界定已经达成较为一致的共识,对于妨害公务罪中什么样的行为,或者说什么程度的行为才能被定性为“暴力”,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统一的标准,理论界对此也是颇有争议,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学说:

(一)“抽象危险说”。该学说认为妨害公务中的“妨害”是一种法律拟制的危险,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妨害公务的行为,无论这一行为是否在结果上真的妨害到了公务,也无论暴力、威胁程度的大小,一律认定为存在现实危险从而构成犯罪。《日本刑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当公务员执行职务时,对其实施暴力或者胁迫的,处三年以下惩罚、监禁或者50万元以下的罚金。”该条规定即将“暴力、胁迫”拟定为“抽象危险”,但我国刑法的规定与此并不相同。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比中日刑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日本刑法的规定重点在于“对正在执行职务的公务员实施暴力或者胁迫”,未对暴力、胁迫的程度作出任何限定。而我国刑法的规定则侧重在“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相较而言我国刑法对暴力、威胁行为是有一定的程度要求的。因此,以抽象危险来定义妨害公务罪的“暴力”程度显然是不适用的。

(二)“实害说”。该学说要求行为人所采用的暴力、威胁行为需要达到阻止了公务活动正常展开的后果,即危害结果要实质化。这一学说实际上对本罪保护的法益进行了不当的“收缩”。妨害公务罪规定在刑法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章节,其保护的是社会管理活动的有序性、稳定性和连续性,其中保证社会管理活动能够正常开展,不受任何人干扰而中断是应有的题中之意。某人的行为即便只是造成公务活动的暂时停止也是不当的。因此,“实害说”只着重保护社会管理的结果,却忽视了社会管理活动的过程,因此以实害后果的发生来界定“暴力”程度也是不妥的。

(三)具体危险说。也即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危险”,不能一概而论,要根据具体案情来具体判断。这里的危险,是一种贯穿社会管理活动的始终、从管理活动的预备到结束,全过程的一种危险。此时对“暴力”并不要求实害后果真实发生,而是强调实害后果“可能”发生,即是否存在“可能性”是具体危险说界定“暴力”程度的关键。具体危险说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较为广泛,也比较符合人民群众的心理预期,本文对该学说也持认可态度。比如行为人在向交警检举酒驾问题时没有及时得到答复,一时激愤知下用脚踢了交警。对于这种行为我们很难说用脚踢一下可以算作“暴力”,有阻碍交警依法执行职务的可能,所以这一行为不宜归结妨害公务犯罪,可以用行政处罚的方式进行规制。

三、程序瑕疵职务行为的有限拒绝权

【案例3】1995年6月,罗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七名干警前往被告人徐某甲家进行传唤时,在七人均未身着警服、出示证件的情况下,徐某甲拒绝接受传唤,并与徐某乙、徐某丙、徐某己四人手持木棍、锄头、石块殴打公安干警及证人、被害人等,并致六名干警受伤。罗田县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中徐某甲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后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公安干警在处警时没有规范着装并出示证件,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要求,不是依法履行职务,原判决认定徐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申诉人徐某甲无罪。

本案自1995年作出一审判决,再到2013年作出终审判决,历时18年,前后经6次审理,最终认定徐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本案之所以历时如此之久,其核心争论点就在于当面对公安机关履行职务的行为存在程序瑕疵时,相对方是否享有拒绝权,如果享有,又能否无限度的行使。要解决这一问题,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分析:

(一)瑕疵职务行为的表现形式及其法律效力

瑕疵职务行为重点强调的应是职务行为在程序上的瑕疵,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1.行为没有合法的权力来源。如税务机关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代替公安机关行使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2.行为超越法律法规授权范围;3.程序明显不当。如行政机关在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少于两人,或没有向有关人员出示证件等。对于有瑕疵的职务行为,法律实际上是赋予相对人以拒绝权的。如《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尽管法律规定相对人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采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律手段来进行救济,但这些救济手段在时间上具有相对滞后性,因此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具有程序瑕疵的职务行为的侵害时,行使拒绝权是最及时、最有效、最合理的解决途径。

(二)拒绝权的行使应有必要限度

【案例4】2016年5月4日20时许,民警丁某身着警服与一名协管员在某租户房间门口进行人口信息登记工作。此时租户王某恰好下班回家,在丁某与协管员表明身份后,王某要求丁某出示证件,但遭到丁某的拒绝。王某以此为由,拒不配合丁某工作,并拨打110报警。在此过程中,王某欲打开房门进屋,但被丁某阻止,并要求王某原地等候。王某遂与之发生肢体冲突,致丁某左手受伤、协管员左胫骨平台骨折。

法院在审理该案时认为,王某在当时的情形下,完全有理由怀疑丁某与协管员的身份,因此要求出示证件是正当的,但民警丁某拒绝出示,属于执行职务时的程序瑕疵。同时在110出警过程中,王某要求进入屋内是完全合理的,核实人口信息也不能阻止他人进入自己的房屋内,丁某要求王某必须原地等候也是缺乏法律依据,同样属于职务行为的程序瑕疵,故王某的行为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但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已经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因此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九个月。

通过该判决我们可以看出,在面对有程序瑕疵的职务行为时,相对人是可以行使拒绝权的,且并不因此承担妨害公务罪的法律责任。但拒绝权不同于正当防卫权,它的行使应当是被动的、相对的、受限的,即在能够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同时应克制使用,而不是无限放大、超过必要的限度。

作者简介

任增亮,1990年生,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分院四级检察官助理,黑龙江大学法律硕士学位,中国法学会会员、吉林省法学会犯罪预防研究会理事、吉林省检察学研究会成员,吉林省检察机关调研人才库首批成员,曾获个人三等功一次。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刑事诉讼法。


本文系(学术之路征文启事(2020年更新升级))征文投稿,版权归作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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