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争已不存,律所还坚持上诉,浪费司法资源!
没有时间读判决书全文的读者,可以只看下面的精彩片段:
本院认为,经核查,徐峰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为:“办理退工手续即社保转移手续”,诚达永华律所参加庭审并进行了答辩,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归纳的争议焦点也明确为“诚达永华律所是否有义务办理社保转出手续”,诚达永华律所未表示异议并发表了辩论意见。“当事人应当针对诉请进行恰当答辩”对于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诚达永华律所而言显然属于最基本的诉讼能力,现诚达永华律所在二审中称其仅是就办理退工手续进行答辩和辩论,依据不足。同时根据原审笔录记载,诚达永华律所亦针对原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发表了充分详尽的辩论意见,其称原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剥夺其诉讼权利,显无任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认定之事实准确、阐述之理由详尽,本院均予认同。二审中,诚达永华律所称其在原审判决前已为徐峰完成了社保转移手续,但其又以原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为由上诉要求发回重审,诚达永华律所的行为实属浪费司法资源,也与其专业法律机构之身份不相符。特别是在原审判决已得以履行完毕之后,诉讼争议已不存在的情况下,诚达永华律所还坚持上诉,显然该行为与其应有的职业认知水平和执业能力不相匹配。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民终13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729号5楼。
负责人:查青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毅,男,1990年5月17日生,该律所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峰,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诚达永华律所)因与被上诉人徐峰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四(民)初第2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诚达永华律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改判驳回徐峰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徐峰的原审诉讼请求是要求诚达永华律所为其办理退工手续,诚达永华律所均是按照办理退工这一诉请进行答辩,原审法院超出徐峰的诉请,判决为: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原审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剥夺了诚达永华律所的诉讼权利,应当发回重审。2016年8月底,诚达永华律所已为徐峰完成税务变更,即社保转移手续已办妥,故至此时双方的合同关系才解除,而非原审认定的2014年11月3日解除。
被上诉人徐峰书面辩称,其在原审法院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诚达永华律所在徐峰正常办理律师业务过程中故意刁难,又通知徐峰解除合同,徐峰被迫转所,诚达永华律所在长达两年时间里扣留徐峰的社保和公积金关系,其目的就是影响徐峰正常开展律师业务。徐峰事后了解到,诚达永华律所已于2016年8月停止为徐峰继续缴纳社保费用和住房公积金,诚达永华律所就本案提出上诉明显与其行为自相矛盾。徐峰不同意诚达永华律所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徐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诚达永华律所为徐峰办理社保转移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峰于1999年2月1日进入诚达永华律所处工作,双方订立两份律师聘用合同。最后一份《聘用律师合同》约定:一、甲方(诚达永华律所)聘用乙方(徐峰)担任聘用律师,合同期限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如乙方离职,离职前乙方将在合同期限内办理案件的办结说明及自行档案保管承诺书交甲方存档,视为档案结清。如有未办结的案件,乙方须出具自行办结案件承诺书或委托他人办结案件的承诺书,则视为业务已结清。届时,甲方应及时配合乙方办理转所手续。二、合同期间,甲乙双方有权终止合同,但应当提前六个月通知对方。本合同期限届满前6个月,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提出解除的,本合同顺延1年。三、合同期间,乙方按律师收入的80%提取报酬,在收取律师费后的次月20日提取,乙方上缴甲方业务收入的20%后除下述费用外不再承担任何其他税费或事务所成本、管理费,乙方提取的80%的报酬应首先扣除包括:乙方社保的个人缴纳部分和单位缴纳部分,乙方公积金的个人缴纳部分和单位缴纳部分、律师协会个人会费,如果业务收入的80%不足以扣除上述各项的,乙方在下月20日应向甲方交纳如数金额。……五、乙方担任甲方名义合伙人后,不得干涉事务所管理事务,不享受本合同外事务所的利益并应当配合签署不影响乙方报酬的合伙人决议;除本合同约定外,乙方也不承担甲方的亏损、成本或其他税费。六、合同期间乙方办理的案件,由乙方承担全部的责任和风险。因乙方办理案件发生纠纷的,乙方必须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后果。如果甲方因此而受到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如果因乙方怠于处理,乙方应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的,还应承担全部甲方处理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劳务费和交通等费用。七、合同期间,乙方应遵守甲方的各项制度,但乙方自主办理律师业务、自主工作时间,乙方根据与甲方达成业务登记办法办理收案手续。
2014年11月3日,诚达永华律所向徐峰送达解除通知,内容为:鉴于2014年9月30日你在事务所的不合适的行为,事务所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你立即来事务所办理转所手续,最迟不得晚于2014年12月31日。
2014年11月30日,徐峰与诚达永华律所分别在《确认书》上签字盖章,内容为: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徐峰申请退伙、离所,徐峰与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相互确认:1、双方业务交接手续已办妥;2、双方档案交接手续已办妥;3、双方财务交接手续已办妥。
2015年9月10日,徐峰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该委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徐峰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
徐峰与诚达永华律所在仲裁审理中一致确认:徐峰担任名义合伙人后,案源仍由徐峰自主洽谈和承接,徐峰再至诚达永华律所处进行案件登记、收费和开票,且不用每天按制度至办公室报到,接受日常考勤管理。诚达永华律所每月20日以现金签收方式发放案件提成,不发放固定工资。
诚达永华律所仍为徐峰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今。诚达永华律所未为徐峰办理退工、社保转移手续,徐峰为此无法在新单位缴纳社保。
原审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徐峰与诚达永华律所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二、诚达永华律所是否有义务为徐峰办理社保转移手续。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应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且该劳动成为用人单位业务活动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而形成的管理与被管理的经济社会关系。本案中,徐峰与诚达永华律所在履行聘用合同期间,徐峰自行洽谈、承接律师业务,自担案件处理的风险和责任;诚达永华律所不发放固定工资,按照合同约定定期向徐峰发放案件提成,徐峰自行承担社保和公积金的个人和单位缴纳部分;平时徐峰不需接受诚达永华律所日常考勤及业务管理。徐峰与诚达永华律所之间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构成要件。诚达永华律所抗辩徐峰与诚达永华律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应认为,徐峰与诚达永华律所之间订立《聘用律师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诚达永华律所抗辩徐峰尚未离职,该项抗辩与诚达永华律所于2014年11月3日向徐峰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及徐峰与诚达永华律所于2014年11月30日就离职手续交接并确认签字的行为相矛盾,故不予采信。根据解除通知,徐峰与诚达永华律所之间的合同关系应于2014年11月3日解除。虽然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徐峰与诚达永华律所之间《律师聘用合同》也未就办理社保转移手续进行约定,但根据相关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诚达永华律所已经履行了缴纳社保义务,在双方合同关系终结后,诚达永华律所应当配合徐峰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徐峰要求诚达永华律所为其办理社保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徐峰办理社保转移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诚达永华律所提供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的该所函和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徐峰在此时仍以诚达永华律所名义从事工作,故双方合同关系并非在2014年11月3日解除。徐峰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诚达永华律所提供的证据在一审审理期间即已产生,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新证据,故不组织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经核查,徐峰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为:“办理退工手续即社保转移手续”,诚达永华律所参加庭审并进行了答辩,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归纳的争议焦点也明确为“诚达永华律所是否有义务办理社保转出手续”,诚达永华律所未表示异议并发表了辩论意见。“当事人应当针对诉请进行恰当答辩”对于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诚达永华律所而言显然属于最基本的诉讼能力,现诚达永华律所在二审中称其仅是就办理退工手续进行答辩和辩论,依据不足。同时根据原审笔录记载,诚达永华律所亦针对原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发表了充分详尽的辩论意见,其称原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剥夺其诉讼权利,显无任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认定之事实准确、阐述之理由详尽,本院均予认同。二审中,诚达永华律所称其在原审判决前已为徐峰完成了社保转移手续,但其又以原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为由上诉要求发回重审,诚达永华律所的行为实属浪费司法资源,也与其专业法律机构之身份不相符。特别是在原审判决已得以履行完毕之后,诉讼争议已不存在的情况下,诚达永华律所还坚持上诉,显然该行为与其应有的职业认知水平和执业能力不相匹配。
综上所述,诚达永华律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诚达永华律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书记员 鲁彦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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