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10个最新难题、典型判例及裁判观点汇总
来源: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
【裁判要旨】相约出游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实际控制人与车主之间构成帮工关系。实际控制人对造成事故明显存在重大过失,其应与车主共同对受害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院民一庭意见】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如果机动车已实际交付买受人并已交付相关登记资料,登记所有人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而负有办理变更(转移)登记法定义务的买受人怠于办理登记手续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不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登记所有人未依法办理该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的,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现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无过错连带赔偿责任。
机动车虽已实际交付买受人,但登记所有人未履行登记协助义务或者容忍、许可实际所有人(买受人)以其名义运行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应当与实际所有人(交通事故责任人)就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损害,若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占有人不一致,不能对其一律适用危险责任归责原则,因为这样做不符合危险责任的理论基础。对侵权责任不明的交通事故,应当将机动车的实际占有控制人作为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最高院民一庭意见】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驾驶者应当对好意同乘者承担责任。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甘愿冒一切风险。驾驶者对于好意同乘者的注意义务并不因为有偿与无偿而加以区分。对于驾驶者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搭乘者有过错的,应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搭乘者无过错的,可以适当酌情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但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由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行人被三辆机动车撞倒碾压致死,其中两辆逃逸,在三辆车均负有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义务时,其请求未逃逸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先行全额赔偿,可予支持。
【裁判要旨】当前对于车辆买卖但未进行过户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问题,《侵权责任法》第50条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者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现实的复杂性,常常有车主为了不承担责任而伪造或者虚构车辆买卖的事实,故实践中对此类案件进行审理时应加强对车辆买卖的真实性进行查证。
【裁判要旨】交通事故发生后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赔偿协议,可依法予以撤销。
【裁判要旨】电动四轮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中机动车认定标准,属于机动车。就机动车而言,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但鉴于我国目前电动车在车辆登记、管理以及交强险的承保上尚处于滞后状态,如因非可归责于车辆所有人的原因而无法投保交强险,其亦无法得到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判决其违反法定义务(即投保交强险)而承担交强险的民事责任,有失公允,故对于被侵权人的损失,侵权人宜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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