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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营口运钞车被劫案庭审实录(附仲若辛王殿学律师辩护词)

2017-02-12 仲若辛 辩护人Defend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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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仲若辛 王殿学

▍来源 公众号辩护人Defender


附件一

仲若辛:李绪义抢劫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被告人李绪义的辩护人,我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行为构成抢劫罪,不持异议,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在量刑时考虑。

 

一、本案并非“情节特别恶劣”,而是情节较轻。

 

起诉书称,本案“情节特别恶劣”。我不知道控方作此判断,是基于哪些事实和法律。是因为被告人抢劫的对象是银行,而得此结论,还是因为本案与其他抢劫银行犯罪相比,属于“情节特别恶劣”?

 

若是第一种情形,鉴于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已经把抢劫银行犯罪予以单列,并设置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较高量刑起点,以及直到死刑的最高刑期,那么再因抢劫对象是银行而作“情节特别恶劣”的判断,显属重复评价,这是不公平的,也是难以成立的。

 

其次,第二种情形也是不存在的。辩护人检索近年来抢劫银行犯罪案例发现,与同类抢劫银行犯罪相比,本案并不比其他抢劫银行案件更“特别恶劣”。理由有以下四点:

 

1、从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看,被告人持塑料玩具枪状物,连玩具子弹也未上。这样的作案工具,其实际危险性,显然还不如一把小型水果刀。一只铅笔尚能致瞎他人眼睛,这个塑料玩具,或许连这样的危险性都没有。所以从作案工具看,不能算是“情节特别恶劣”。

 

2、从案发过程看,在被告人将枪从两名押运员手里拿过来的时候,未遇任何反抗;在被告人将其中一个押运员的手用胶带绑上之后,其他押运员或解款员,依次配合,将下一个人的手绑上,这个过程中,也未有任何肢体反抗。整个过程下来,押运人员毫发无损。与同类案件的血腥暴力相比,其过程异常平和,也不能说是“情节特别恶劣”。

 

3、从案件的后果来看,被告人拎下车的500万元现金放在现场附近及楼上房间,均被及时追回,另外100万元在数小时内就被追回,差额一千余元也由被告人亲属及时退还,银行财产最终未受损失。所以,从犯罪后果来看,也不能说是“情节特别恶劣”。

 

4、从抓获过程看,被告人未做逃跑或者拒捕准备,也未有任何反抗动作,而是乖乖配合。警方未动一枪一弹,抓获,平静顺利完成。所以,这一点,也不能说是“情节特别恶劣”。

 

“情节恶劣”,或者“情节特别恶劣”,是主观性较强的用词。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6〕2号《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认定“情节特别恶劣”,应当从严掌握。

 

综上,比照其他同类犯罪,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可见,本案并非“情节特别恶劣”,相反,无论是与一般的抢劫犯罪相比,还是与同类抢劫银行犯罪相比,本案都属“情节较轻”。那种认为,抢了银行就自然而然地属于“情节特别恶劣”的观点,无论如何是站不住脚的。

 

二、本案并非“社会危害性极大”,而是社会危害性较小。

 

起诉书认为,本案“社会危害性极大”。什么是“极大”?根据《汉语词典》的解释,所谓“极大”,是指“最大值”“极度”。辩护人认为,从本案的犯罪后果来看,本案的社会危害性显然还没有达到“极大”的程度。理由如下:

 

犯罪后果是评价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重要方面。只有造成了极其严重的犯罪后果,才可称为“社会危害性极大”。像故意杀人犯罪,虽然一般认为是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但在具体个案中,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就不能称为社会危害性“极大”。司法实践中的故意杀人犯罪,也不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判例。

 

抢劫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公私财产权利,又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而本案中,被抢现金在极短时间内追回,完璧归赵;四名押款员、解款员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也就是极短的数分钟,而且均毫发无损。所以,无论从对公私财产权利的损害而言,还是从对他人人身权利的伤害而言,本案的社会后果都不能说是极其严重。脱离这些犯罪后果方面的重要事实,“社会危害性极大”的评价就失去了基础,因而是不能成立的。

    

三、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因家庭债务压力铤而走险。

 

被告人从17岁到20岁,在吉林边防部队服兵役,表现良好。曾在部队举办的军事竞赛中荣获省级步枪射击第一名,枪类分解结合第三名,百米速射第二名,也曾被授予“优秀士兵”勋章,荣立个人三等功。至今党龄已经十七八年。

 

被告人的父母都是农民。2010年,被告人开始跟随父母承包工程。2011年,他们家承包了两个政府保障房项目,但两个项目均被拖欠工程款,总欠款共计约200多万元。一年后,这个家庭开始靠银行贷款和民间高利贷维持生存,共欠款200多万元,每月需支付利息3万元左右。五口家庭,老少三代,包括一个上初中的孩子,每月的总收入,就是李绪义每月2580元的工资,和其妻子2000元的工资。李绪义的父母平时把向政府讨债当工作,常年没有收入。

 

在多年的这样的生活重压之下,被告人为了给父母减轻负担,不惜铤而走险,不计后果,教训是深刻的。到案后,他本人也非常后悔。

 

辩护人无意指责政府欠债而为被告人洗脱罪名。但马克思主义犯罪理论认为,犯罪根源于社会。因而惩罚犯罪也应考虑案件背景。本案中,政府长期拖欠工程款是一个客观事实,也是本案的审理和裁判,不应回避的事实。考察犯罪原因,社会根源,也是本案审理的题中应有之义。就像惩罚一个老太太偷面包,我们不能只看其行为,而忽视其行为背景。如果犯罪因集体冷漠造成,那么司法不应继续冷漠。这个理念,也是已经融入法条之中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6〕2号《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对因家庭成员就医等特定原因初次实施抢劫,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要与多次抢劫以及为了挥霍、赌博、吸毒等实施抢劫的案件在量刑上有所区分。本案因家庭债务、生活所困引发,完全符合法条所说的“特定原因”,对被告人的量刑,应该与那些“多次抢劫以及为了挥霍、赌博、吸毒等实施抢劫的案件在量刑上有所区分”。

 

四、本案其他从轻减轻情节。

 

1、自首情节。被告人先是准备投案自首,后由其亲属带领侦查人员抓捕归案,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根据法发〔2010〕6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精神以及有关司法判例实践,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67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法定退赃退赔情节。本案案发后,被抢现金,除被及时追回外,少量差额部分由被告人亲属及时退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人身危险性考量。被告人作为曾经的职业军人,射击能手,持塑料玩具抢劫,且并没有在抢夺枪支后持枪行凶,这说明其主观恶性不深,不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6〕2号《指导意见》第4条第1项的规定,这些因素也是在量刑时必须考量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因家庭债务原因引发犯罪,作案手段平和无血腥,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人身和财产方面的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一般的抢劫案件和同类的抢劫银行案件较小,具有自首情节,因此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谢谢!

                    

辩护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仲若辛

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四日




 

附件二

王殿学:李绪义抢劫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被告人李绪义抢劫一案,受被告人的委托,并受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由王殿学律师担任本案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会见当事人、进行充分的调查,仔细了解案件情况,分析相关法律规定,经过庭审,辩护人认为:1、本案被告人依法构成自首;2、并且符合特殊减刑的适用条件;3、为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希望法院充分考虑案件的特殊性,对本案被告人减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现辩护人提出以上辩护意见的理由如下:

 

一、李绪义的妻子带领公安人员抓捕李绪义,李绪义没有反抗,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一)亲友积极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应当视作是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

 

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因此陪首和送首,应当视为犯罪嫌疑人的自首。司法实践中,亲友了解到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点后,带领公安人员前往抓获,犯罪嫌疑人也不拒捕,比较配合。这种情况虽然不能算是陪首或送首,但是与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没有实质上区别。

 

虽然2010年的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但最高法院使用捆绑这样的词汇,表达的是亲友虽然有送首、陪首的行为,但犯罪嫌疑人对自首还是比较抗拒的,并没有主动动性和自愿性,所以这种情况不认定自首。最高法院同时认为,符合自首立法本意的,应当视为自首,自首的本质就是主动性和自愿性。该司法解释实施后,仍在有大量的案例,包括省级高院的案例,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决亲友积极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为自动投案。本案中,李绪义一直在准备自首,也是必须要考虑的因素,李绪义完全具备自首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综合考虑李绪义的特殊情况,应当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编号 第369号】孙传龙故意杀人案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孙传龙之父带领公安人员将孙传龙抓获归案,此情况与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并无实质区别,孙传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原审判决认定孙传龙自首并从轻处罚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自首规定的精神,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及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7集•案例 )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亲友积极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是否应视为自动投案,应看对被告人认定为自首并从轻处罚是否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自首规定的精神。

    

李绪义的妻子带领公安到自己家中,将李绪义抓获,李绪义没有任何反抗,他被抓获后,第一时间向公安人员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一丝一毫的隐瞒,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自首规定的精神,应当将其行为认定为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

 

(二)本案中嫌疑人李绪义具有自首的相关意思表示和行为,属于确已准备去投案

 

【(2012)鲁刑二终字第108号】在王玉芳故意杀人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第一条规定“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规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现有证据,王玉芳属其亲友孟某丙带领公安机关抓获的,其是否成立自首就要看其是否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证人崔某某证实其劝王玉芳自首时王玉芳同意,“其三人正要动身(去自首)时”孟某丙带领公安人员赶到;证人宋某证实“王玉芳说了好几遍我去自首,到那坦白完就不活了”、“王玉芳打算去投案自首,后来因为孟某丙说马上到,我们就一起等孟某丙了”;王玉芳自己供述“我当时想我把人捅了,他们说要带我去派出所,我就想去派出所说一下情况”、“她俩说带我去派出所,因为孟某丙打电话来要看我,我就说等见了孟某丙再去派出所”;恰在此时,孟某丙带领公安人员赶到。上述证据可以认定王玉芳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依照《意见》中规定的“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的立法宗旨,应依法认定王玉芳成立自首。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被告人李绪义也是其妻子张美玲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的,其是否成立自首也要看其是否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能够证实李绪义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1、辩护人于2016年11月21日会见嫌疑人的会见笔录显示,“被告人从河畔洗衣中心出来的时候,就想的就是在还钱后第二天自首。”

 

2、《刑事侦查卷宗(证据材料卷)第二卷》第14页,李绪义“自己想要作案第二天自首。”

 

3、《刑事侦查卷宗(证据材料卷)第二卷》第20、30、31页均显示,李绪义“本来想去山东烟台,但到了博洛铺之后,犹豫了很长时间,后来决定不去烟台了,之后在博洛打了一辆出租车回到大石桥我的家中。”“到了我家后,我就进了客厅到沙发上睡觉了,睡了不长时间我就醒了,醒了之后,我就在无力待着,并且趴在窗户那抽烟,后来我就看见很多人在楼下,我知道是警察来了,我就立刻在藏在我家东屋的床下面。”

 

4、《刑事侦查卷宗(证据材料卷)第二卷》第66页,白洪俊的证言说道:“(李绪义)同时说把自己的妻子和孩子准备好了,说把抢的这些钱花完,自己会去自首。”

 

5、《刑事侦查卷宗(证据材料卷)第二卷》第104页,李绪义妻子张美玲说道“听说有人抢运钞车,就立马打电话问李绪义,是不是他干的。”

 

6、《刑事侦查卷宗(证据材料卷)第二卷》第108页,李绪义母亲王艳说道,“我听说我儿子抢劫运钞车抢了600万元人民币,后来经公安机关追缴现在还差1800元人民币,今天来到公安机关想把差的这些钱替我儿子李绪义补上”,“这1800元钱是我个人的钱。” 《刑事侦查卷宗(证据材料卷)第三卷》第20页,《收条》显示:“于2016年9月13日案发当日,李绪义母亲主动还的1800元人民币。”

 

7、《刑事侦查卷宗(证据材料卷)第二卷》第80、81页,李绪义亲弟弟李续亮说道,“看到微信朋友圈发我哥李续亮抢劫运钞车的事情,我感到事情不对,就来到公安机关把这情况说明白了。”“我朋友打电话给我问怎么回事,我就打电话给李绪义,但电话一直关机,然后我又给我母亲打电话,我就李绪义放我这60万的事情告诉我妈了,我妈就问我这20万元到公安机关把事情说明白了,然后我就来到公安机关了。把手中的28万钱也带到公安机关了。”

 

8、《刑事侦查卷宗(证据材料卷)第三卷》第2页,《搜查笔录》显示,“在搜查的过程中,被搜查人李绪义和其妻子能够配合搜查工作。”

 

需要说明的是:

 

1、被告人本可以在抢钱完毕之后,逃往烟台。但是其在犹豫之后,并没有潜逃,而是回至家中,并在沙发上睡觉,不久醒后,在窗户旁无力的待着,抽烟。这一系列行为表明,李绪义是没有抗拒抓捕、但有着投案自首的意愿的。因为其已经注意到这些举动的后果,李绪义是不反对投案自首的,也是愿意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并认罪服法的。其躲在床底下的举动,是一种本能的反应,并不能否定被告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并且,在被公安人员抓捕时,李绪义也表示“不会反抗”。

 

2、辩护律师在会见李绪义时,李绪义多次表示,他是一时激动抢的钱,本来准备抢钱后还钱,还钱后自首。

 

3、在案发当日,被告人母亲王艳,在火车站给李绪义打电话,让其自首。并通过微信给儿子留言,劝儿子赶紧去自首。

 

4、李绪义妻子张美玲得知犯罪嫌疑人李绪义藏匿地点或行踪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提供,带领公安人员上楼,将李绪义抓获。李绪义妻子积极配合,指引路线、指认犯罪嫌疑人,协助擒获,对公安人员顺利抓获起了关键、决定作用。

 

综上可知,不仅李绪义有投案自首的多次表示,也用实际行动放弃了逃跑意愿,而选择接受公安机关的控制。犯罪嫌疑人李绪义在妻子带领公安人员抓获时,予以配合,没有反抗,在其妻子带领公安人员抓获时,束手就擒,予以归案,将自己完全交付于公安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这种充分说明其具有很强的主动性、自动性。李绪义的投案自首,不仅是其自己的意愿,也得到了李绪义的妻子张美玲、母亲王艳、亲弟弟李续亮的始终支持和帮助。李绪义妻子带领公安人员抓获李绪义,完全符合将犯罪嫌疑人视作自首的实质条件。

 

(三)亲友积极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在司法实践中也通常被认为是自首

 

1、曾义故意伤害案 (2004)川刑终字第808号

在曾义故意伤害案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曾义潜回家中后,虽有投案的意思,但没有主动投案或委托家属代为投案的行为,在公安人员来到时,反而躲进房间,持枪指着自己,企图逃避抓捕,后在公安人员劝说下才弃枪,其行为不完全具备法律所规定的自首要件,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曾义及其辩护人所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2、郑鹏故意杀人案 (2007)川刑复字第164号

在郑鹏故意杀人案中,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法院认为,“在其亲属规劝下有投案自首的意愿,在其亲属带公安人员抓捕时,郑鹏没有反抗或拒绝的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3、曹某某等故意伤害案 (2008)涪刑初字第109号

在曹某某等故意伤害案中,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高某某犯罪后,被告人曹某某之父通知曹某某、高某某等候在其亲友家中并协助公安人员将二人抓获,被告人曹某某、高某某均系自首。”

 

4、刘文库等故意伤害案 (2010)银刑初字第14号

在刘文库等故意伤害案中,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文库在逃期间,其兄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人刘文库辩解称只捅了死者,重伤者不是其造成的,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文库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予以采纳。”

 

5、王建军故意杀人案 (2012)柳市刑一初字第62号

在王建军故意杀人案中,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建军在其亲属带领公安人员前来抓捕时表示愿意投案,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亲友积极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法院通常会依据法律、司法解释对自首相关规定的实质精神,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并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免除处罚。

 

二、本案的特殊情况,符合刑法上特殊减刑的条件,根据刑法罪行相适应的原则,也可以适用刑法上的特殊减轻制度

 

特殊减轻制度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因而具有法定性,但是其制度核心内容“特殊情况”其实质上是一种酌定量刑情节。由于该制度具有法定性,决定了酌定减轻量刑情节与法定减轻量刑情节在适用上并无实质区别,应该发挥相同的作用力。

 

酌定量刑情节并不是酌定考虑的问题,而是应当考虑的情节。在一些具有法定量刑情节的案件中,酌定量刑情节对于最终的量刑结果具有更重要的决定作用。

 

曹强等非法买卖爆炸物案 (2006)刑复字第124号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曹强违反国家爆炸物品管理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向他人非法出售雷管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非法买卖爆炸物品数量大,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非法买卖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在新疆阿勒泰的曹某等非法买卖爆炸物案中,虽然曹某有自首情节,但最高院核准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理由并不是这一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而是“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这一酌定减轻处罚情节。因此,酌定量刑情节,并非可以考虑也可以不考虑,而是即在量刑时必须予以考虑,但要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看其影响量刑的程度。只要是能降低行为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的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的事实,都应当考虑。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来看,犯罪嫌疑人李绪义犯罪起因是基于还债,且在案发后第一时间联系债主还债。相比较于同类犯罪而言,李绪义的犯罪行为并没有造成损害,犯罪所得也在较短时间内得以全部追回,未伤及任何无辜群众,未产生任何恶果。本案情况极为特殊,根据刑法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应适用刑法上的特殊减轻制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2号)的规定,对具有法定八种加重处罚情节的刑罚适用,“应当根据抢劫的次数及数额、抢劫对人身的损害、对社会治安的危害等情况,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程度,并根据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规定,确定具体的刑罚。”“要从犯罪的动机、预谋、实行行为等方面分析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并从有无前科及平时表现、认罪悔罪情况等方面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程度,不能不加区别。”

 

因此,对于李绪义的刑罚,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被告人李绪义主观恶性较小

 

A、犯罪动机

 

李绪义之所以产生抢钱的动机,是因为政府欠他家的工程款,他家人每周都会到政府索要,但一直未能成功,而他为了工程又向亲朋好友借了许多钱,又完全没有还上钱的希望,正是对讨钱的无望,以及无法还钱对亲友的愧疚,才使他产生了抢钱的动机。

 

以上事实的证明材料:

 

1、《刑事侦查卷宗(证据材料卷)第二卷》第13页,李绪义的供述:“用来还债,欠徐海东5.9万,宋刚2万,赵军3万。”第20页,“周庆刚30万,堂弟李剑2万”。

2、《刑事侦查卷宗(证据材料卷)第二卷》第112页,郝显亮的证言:“急用车,是给别人还钱。”

3、《刑事侦查卷宗(证据材料卷)第二卷》第125页,尹淇玉的证言:“李绪义抵押借了45000元”。

4、《刑事侦查卷宗(证据材料卷)第二卷》第129页,徐海东的证言:“主动拿着还的钱到公安机关。”“一共借了5.5万,患了59000元。”

5、《刑事侦查卷宗(证据材料卷)第二卷》第141页,宋刚的证言:“李绪义拿2万给了妻子。”

6、《刑事侦查卷宗(证据材料卷)第二卷》第145页,赵军的证言:“李绪义给了我3万”。

7、《刑事侦查卷宗(证据材料卷)第二卷》第148页,李健的证言,“主动还给了公安机关”,“从李续亮店里取的2万。”

8、《刑事侦查卷宗(证据材料卷)第二卷》第151页,周庆刚的证言:“主动还给公安局李绪义给的30万”。

9、《刑事侦查卷宗(证据材料卷)第二卷》第156页,宋丽敏(周庆刚妻子)的证言,“李绪义还的是欠款。”

10、《刑事侦查卷宗(证据材料卷)第二卷》第164页,车闹(周庆刚侄子)的证言:“主动还给公安局李绪义给的30万”

 

B、预谋

 

李绪义在侦查笔录中多次供述其没有预谋,是临时起意。辩护律师在跟李绪义多次会见时,其也一直表示其没有预谋。

 

以上事实的证明材料如下:

 

1、《刑事侦查卷宗(证据材料卷)第二卷》第13页,李绪义供述道:“没有预谋,也没有明确的方案和逃跑路线,走一步算一步。”第14页:“开运钞车,也不是为了实施抢劫。”第17页:“停车位置,是临时想的,仅仅因为偏僻。”第18、19页:“拥有弟弟家的钥匙,是因为夏天热,需要洗澡,不是为了方便把抢到的钱送到弟弟家。”

2、《刑事侦查卷宗(证据材料卷)第二卷》第62页,宋官福的证言:“没有在作案之前跟可疑人员见面或通话。”

3、《刑事侦查卷宗(证据材料卷)第二卷》第68页,白洪俊的证言:“因为谁都没有想到会发生这事,所以当时我们没有多想。”

4、《刑事侦查卷宗(证据材料卷)第二卷》第99、100页,刘正茹(李续亮妻子)的证言:“李绪义要我家的钥匙,李续亮跟自己说是趁没人来洗澡,白天事我家没有人。”

5、《刑事侦查卷宗(证据材料卷)第二卷》第104页,李绪义妻子张美玲的证言:“没有跟我说过(要抢劫)。”

 

C、实行行为

 

李绪义在本案中的抢劫行为,较为平和,相对于别的抢劫行为,仅是恐吓,没有采取任何暴力举动、也没有造成任何人身伤害和财产毁损。其和运钞车上的押运员和解款员没有任何肢体或言语冲突,其作案工具仅仅为一只玩具手枪和少量的胶带纸,也没有任何杀伤性。

 

以上事实的证明材料:

 

1、《刑事侦查卷宗(证据材料卷)第二卷》第15页,李绪义的供述:“用的是玩具枪。” 第17页:“没有殴打、辱骂(他们)”。第15、16、20页:“用白色胶带亲自缠住宋官福、小友子二人,小白子、刘振龙都是押运员和解款员之间彼此互缠。”“取保险柜钥匙的时候,对小白和小友一要,就给了”。第74页:“农业银行总行营业大厅的工作人员要的胶带。”

 

2、《刑事侦查卷宗(证据材料卷)第二卷》第49页,刘振龙的证言:“没有开枪、没有受伤。”第47页:“我的手是自己绑的。”

 

3、《刑事侦查卷宗(证据材料卷)第二卷》第66页,白洪俊的证言:“没有为难我们。”第68页:“没有打骂我们。”第71页:“当时把胶带扔到后面,扔到我的身上,李绪义告诉我们让我们把手帮上,我拿着胶带帮刘振龙绑的,之后我开始用胶带开始缠自己,是席广友帮我缠好的,接下来是席广友自己缠好是李绪义固定好的,宋福官是李绪义自己帮绑的。”

 

4、《刑事侦查卷宗(证据材料卷)第二卷》第71页,席广友的证言:与白洪俊同。

    

5、《刑事侦查卷宗(证据材料卷)第二卷》第174页,刘晓红的证言:“胶带,仅仅缠了了一支笔上,而不是一整卷。”“黏贴公告用的胶带纸。”

 

(二)人身危险性

 

A、前科

 

李绪义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证明材料:《刑事侦查卷宗(诉讼文书卷)第一卷》第14页:《无违法犯罪记录检索证明》

 

B、平时表现

 

17岁到20岁,李绪义在吉林省边防部队当兵,表现良好,图为在伍期间的受奖证书和勋章。退伍回村后,因待人接物很和顺,邻里关系又处得不错。李绪义案发后,他曾经的战友、亲友、小区的居民都表示不可相信,他们都不理解像李绪义这样的好人怎么会去抢钱。

 

以上事实的证明材料:

 

1、李绪义曾经的战友作证,李绪义部队服役期间团结战友,帮助同志。

2、李绪义多次荣获的部队表彰。

3、李绪义所在的小区居民集体签名,请求鉴于李绪义案件的特殊性,对李绪义从轻处罚。

4、《刑事侦查卷宗(证据材料卷)第二卷》第61页,宋官福的证言:“只是抽烟喝酒,没有不良嗜好。”

 

C、认罪悔罪态度

 

李绪义在被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多次表示自首、认罪悔罪。辩护律师在会见被告人的时候,其多次向辩护人表示,希望“早日出去,孝敬父母,回馈社会。”

 

证明材料:2016年9月21日辩护人会见笔录,记载:“早日出去,孝敬父母,回馈社会。”

 

(三)对社会治安的危害情况

 

A、退赃退赔

 

公安机关于案发时,迅速追回了绝大多数被抢的钱,且都多数没有打开钱袋。剩余部分也大都被李绪义还钱的当事人主动退还给公安机关。对于李绪义挥霍的1800元钱,李绪义母亲王艳已经于2016年9月13日案发当日,用自己的钱主动归还。目前公安机关已经把全部款额都发还给了保险公司。因抢劫行为而侵害的法律关系,已经恢复到原来的情况,法益受到的实质损害极小。

 

证明材料:

 

1、《刑事侦查卷宗(证据材料卷)第二卷》第32页,侦查员对被告人讯问时的谈话,“钱已经全部追回,一共少了1800元。”

    

2、《刑事侦查卷宗(证据材料卷)第二卷》第168页,田铁的证言:“一共被抢600万元,已经共计发还给保险公司600万元,保险公司都已经教给大石桥市农行了。”

    

3、《刑事侦查卷宗(证据材料卷)第三卷》第20页,《收条》记载:“于2016年9月13日案发当日,李绪义母亲主动还的1800元人民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B、确因生活所迫而抢劫

 

李绪义父母在城里承包建筑工程,从前年开始,资金出现问题,完成了工程,但却拿不到钱,拖欠着大量工人工资。李绪义及其父母被迫借款还债,其中很大一部分是高利贷,利息每月三万元,压力难以承受,家庭深陷困境之中。

 

以上事实的证明材料:

 

1、村里多位村民书面证言,证明李绪义父母在城里承包建筑工程,从去年开始,资金出现问题,拖欠着大量工人工资。

    

2、村民刘女士的书面证言,证明外债使得李绪义父母压力难以承受。

 

3、李绪义亲笔写的一份还债清单。

 

4、媒体及网络的评论文章及网评材料,证明绝大多数声音在强烈谴责政府不还钱的同时,还对李绪义维护中华民族“欠债还钱”的传统美德表示理解,希望对李绪义能够从轻处罚。

 

5、出租车司机和饭店人员的感受书面材料,证明李绪义的抢劫行为并没有在社会上形成恶劣的影响,相反相当多的人都表示了同情。

 

6、《刑事侦查卷宗(证据材料卷)第二卷》,李绪义的供述笔录。第14页:“家中外债太多,压力太大,不想让家人负担太重,想让家里轻松点。”第23页:“我父母在黑龙江做建筑生意,他们做生意压钱压的的多,受理一直没有钱。父母向老边邮局借了5万,我借宋刚、赵军的5万,还邮局。还宋刚、赵军利息,借赵东海55000元。向周庆刚、李剑借钱也是为了做生意。”第38页:“大石桥政府和鹤北林业局欠我们几家工程款不给,都长达四五年了。被逼无奈。”

 

7、《刑事侦查卷宗(证据材料卷)第二卷》第80页,李续亮的证言:“李绪义的房子作为抵押的房子大票、老丈刘景顺的房子作抵押的大票。”第83页:“知道的就是100万元的欠款。”

 

8、《刑事侦查卷宗(证据材料卷)第二卷》第104页,李绪义妻子张美玲的证言:“100多万”,第123页:“包括房屋汽车中介抵押汽车。”

 

李绪义抢劫运钞车是重罪,对深陷困境中的家庭也是沉重的打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2号)规定,“对因家庭成员就医等特定原因初次实施抢劫,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要与多次抢劫以及为了挥霍、赌博、吸毒等实施抢劫的案件在量刑上有所区分。对于犯罪情节较轻,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坚持依法从宽处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也规定,“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劫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因此,应当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实施细则》规定,应对李绪义减轻处罚。

 

C、地方政府部门对偶然犯罪的发生有一定的关系,也存在着过错

 

1、大石桥市建设委员会和鹤北林业局的过错

 

在给这个悲剧家庭带来更大悲剧的背后,是大石桥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和黑龙江省鹤北林业局拖欠着李绪义家数百万保障房工程款,李绪义父母讨要4年未果。拖欠李绪义家工程款主要有两个项目,一个是辽宁大石桥市虎庄安置房工程18万,一个是黑龙江省鹤北林业局棚户区改造项目300多万元。如果大石桥市政府和鹤北市政府,能及时偿还李绪义家的债务,李绪义也就不会走上抢劫还债的荒唐道路。李绪义抢劫运钞车的背后,是代表着国家的大石桥市政府和鹤北市地方政府的自身过错。

 

2、营口运泰押运有限公司的过错

 

营口运泰押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也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其与中国农行营口分行的《押运服务合同》,严格对其工作人员的背景进行调查,并进行培训,直到其工作人员经考核合格持有上岗证之后,才能进行押运工作。营口运泰押运有限公司,在没有履行相关职责义务的情况下,让身负巨额债务的被告人从事运钞车的驾驶工作,存在过失。并且,在李绪义变更路线的时候,车长宋福官没有依照规定,向押运公司请示,也存在重大失职。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明材料:

 

1、与大石桥市政府和鹤北市政府有关的债权凭证

 

2、《刑事侦查卷宗(证据材料卷)第二卷》第38页,李绪义的供述:“大石桥政府和鹤北林业局欠我们几家工程款不给,都长达四五年了。被逼无奈。”

 

3、 《刑事侦查卷宗(证据材料卷)第二卷》第58页,宋官福的陈述:“发现路线变了,但没在意。”

 

4、《刑事侦查卷宗(证据材料卷)第三卷》第72页,《押运服务合同》第六条第(五)项,第七条第(一)(二)(七)(八)项,服务合同也提到,不得随意更改路线。

    

5、《刑事侦查卷宗(证据材料卷)第二卷》第170页,泰瑞公司大石桥分公司副经理田铁的证言:“在没有让李绪义参加考试,取得保安员证件的情况下,就让其驾驶运钞车。”“李绪义变更路线的时候,车长没有按照规定向公司请示。”

   

6、《刑事侦查卷宗(证据材料卷)第三卷》第105页,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李绪义不具备保安员证件。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09年4月修订)第11条规定,“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应当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者责任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2)被害人有一般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14条也规定同样的规定。因此,法院应当对李绪义进行减轻处罚。

 

(四)对本案进行特殊减刑,符合司法判例中法院对类似案件的通常做法

 

1、阿里克谢·波坡高夫故意伤害案 (2008)刑核字第2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阿里克谢·波坡高夫不具有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特殊情况,故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等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阿里克谢·波坡高夫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并结合本案的起因等,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但上海巾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阿里克谢·波坡高夫虽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可对上诉人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鉴于本案被害人斯塔尼萨·拉佰沙有一定的过错,其死亡的结果亦存在多因一果的可能性,被告人阿里克谢·波坡高夫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2、宋会冬伤害致人死亡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案  (2008)刑核字第14号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本案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心脏病急性发作引起的猝死,宋会冬等人的殴打行为系心脏病发作的刺激因素之一,且宋会冬等人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宋会冬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可对被告人宋会冬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海生故意伤害案 (2004)刑复字第239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5年第8期(总:106期))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鉴于被告人王海生主观恶性较小,伤害手段一般,犯罪情节轻微,二审以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当。”

 

4、许某盗窃案 (2008)刑核字第18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许某盗窃金额机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本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考虑到许某是在发现自动柜员机发生故障的情况下临时起意盗窃,其行为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与有预谋、有准备盗窃金融机构的犯罪相比,主观恶意性相对较小;许某是趁自动柜员机发生故障之机,采用输入指令取款的方法窃取款项,与采取破坏手段盗取钱财相比,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对许某可以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5、曹强等非法买卖爆炸物案 (2006)刑复字第124号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非法买卖爆炸物品数量大,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非法买卖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6、查从余、黄保根非法买卖爆炸物案 (2004)刑复字第2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5年第5期 总:103期)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查从余、黄保根确因生活所需非法买卖炸药,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对二被告人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7、武亚军、关倩倩拐卖儿童案(【指导案例编号:第781号】载《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第10期 总第192期)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认为,“鉴于武亚军、关倩倩由于家庭生活困难,将孩子出卖给他人,后孩子被公安机关成功解救,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且具有认罪、悔罪情节,对二人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8、范军盗窃案 (2008)刑核字第1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范军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鉴于被告人范军属偶犯、初犯,积极认罪悔罪,已还清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大,对其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9、刘国林、何志平、蔡文学挪用公款案 (2005)刑复字第20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鉴于被告人蔡文学、刘国林挪用公款的时间仅有一天,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对二被告人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10、俞志刚绑架案 【指导案例编号 第496号】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后认为,“鉴于俞志刚拐骗控制儿童时间较短,在控制期间未实施暴力、威胁,且能及时醒悟,不再继续犯罪,作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对其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值得法庭注意的是:刑法分则某些罪名法定刑升格的“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并不单纯是一种综合评价,它可能仅仅涉及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人身危险性,如犯罪的手段、犯罪的地点、犯罪的对象等。其中的任一个情节都可能加重犯罪的法定刑,但这一情节仅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并不是一个综合性评价因素。否则,上述第1、2、4、5、6、8判例则不存在减轻处罚的可能。这显然是不符合立法精神的。所以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与减轻处罚情节是可以并列存在的。

 

根据李绪义案件的特殊情况,辩护律师对李绪义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也就是十年,还是过重的,如果不在十年以下判处刑罚,恐怕没有做到罪刑相适应。辩护律师建议根据李绪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自首的情况,对李绪义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三、对李绪义减轻处罚,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具体案件的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调节比例,在确定调节比例时,要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一)对李绪义减轻处罚,能够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权威,确保良好的法律效果

 

1、有利于赢得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和社会稳定

 

因为政府拖欠李绪义家的保障房的工程款,李绪义也拖欠了农民工工资,为了付清工人工资,李绪义家人四处借款,不乏许多高利贷。在李绪义抢劫之后,立即偿还借款和高利贷。李绪义的行为并未带来实质性的社会伤害,很多人同情他的遭遇,并在道义上原谅他的选择,也在情理之中。李绪义的荒唐行为,得到其所在的小区居民集体谅解,并签名,请求法院鉴于李绪义案件的特殊性,对李绪义从轻处罚。对李绪义从轻处罚,有利于赢得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和社会稳定。

 

2、有利于瓦解犯罪,化解矛盾

 

李绪义走上犯罪道路,完全是处于偶然,也是被社会生活所迫。在李绪义家庭深处巨额债务困境之中的时候,将李绪义判处重刑,不仅无助于解决社会矛盾,也会使这个悲惨的家庭,更加悲惨。对李绪义减轻处罚,有利于瓦解犯罪,化解矛盾。

 

3、有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

 

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李绪义时,其多次向辩护人表示,希望“早日出去,孝敬父母,回馈社会”。对李绪义减轻处罚,向其释放社会的温暖和善意,让李绪义在本案件中感受到司法机关实实在在的公平正义,有利于被告人接受教育改造,早日回归社会。

 

4、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

 

在被告人无比沉重的家庭之中,对抗社会的也许不仅是李绪义一个人,甚至可能是因为他被判重刑,而更加绝望的家人。对李绪义减轻处罚,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第5条规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严格依法进行,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权威,确保良好的法律效果。同时,必须充分考虑案件的处理是否有利于赢得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和社会稳定,是否有利于瓦解犯罪,化解矛盾,是否有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是否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因此,对李绪义减轻处罚,不仅能够同案同判,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权威,也能确保得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对李绪义减轻处罚,符合依法从“宽”的政策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第14条规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主要是指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被告人李绪义抢劫运钞车的行为,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5号)第三条,被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但运钞车毕竟与银行本身相差甚远,而且运钞车本身并非银行所控制,而属于押运公司所有。因此,其抢劫行为的危害性要低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虽然,抢劫运钞车的罪行虽然严重,但其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并且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也不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第14条,可以依法减轻处罚。

 

(三)对李绪义减轻处罚,符合宽严“相济”的政策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第28条规定,“对于被告人同时具有法定、酌定从严和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案件,要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分析判断。”

 

虽然,李绪义抢劫的是运钞车,属于法定的从严情节。但其作为运钞车司机,其控制运钞车并抢劫其中运钞,更加便利。与一般抢劫运钞车的抢劫犯罪,不可同日而语。更重要的是,李绪义抢劫的行为方式极为平和,作案工具玩具枪和胶带纸也不具有任何杀伤力,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低,犯罪情节并不严重,并且其亲人积极退赔钱款,认罪悔罪,全部运钞均已由押运公司全部押送至银行,给社会造成的实际危害性小。综上,法院应对李绪义从宽处罚,并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李绪义已经因自己的冲动行为得到了应有的惩罚与教训。辩护律师会见李绪义时,明显感觉他并不是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李绪义时常露出天真的笑容,还在担心自己出不来钱怎么还,而李绪义的家属,他的母亲、妻子,他所有的亲人都承受着巨大的痛苦,他的母亲和妻子几欲自杀谢罪!

 

李绪义案折射出社会不公情况下的普通人的遭遇,李绪义是事出有因、迫于无奈。辩护律师请求司法机关考虑李绪义抢劫案的特殊性,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李绪义予以减轻处罚,给予李绪义一个重新做人、改过自新的机会。辩护律师相信,李绪义一定会重新做人,做一个对社会和国家有益的好人。

 

因此,辩护人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第4条、第6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绪义减轻处罚。

 

此致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

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殿学

 

2017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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