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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株“野草”案观察:不教而诛谓之虐

2017-04-20 张柄尧 辩护人Defender

因为三株野草,河南卢氏县农民秦某被判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3000元这一刑事处罚。



▍文 张柄尧

▍来源 微信公众号法律观察


媒体报道,当地农民秦某发现其农田附近山坡上长着类似兰草的“野草”,便在干完农活回家时顺手采了3株,被森林公安民警查获。卢氏县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秦某在未办理野生植物采集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卢氏县徐家湾乡松木村八里坪组柿树沟林坡上采挖兰草一丛三株,返回途中被卢氏县森林公安民警查获。经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某非法采伐的兰草系兰属中的蕙兰,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单以法条论,这一判决似乎也没啥问题。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行为“情节严重”(1)非法采伐珍贵树木2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3株以上的;(2)非法采伐珍贵树木2立方米以上的;(3)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目前舆论主要关注点在于,结合卢某认知能力及案发时场景,他能否识别,当日他摘下的三株“野草”,是否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比如北京刑事辩护律师李长青就表示,秦某案的“野草”应该不属于像老虎一样具有突出的保护特征,也没设立明显的保护标志,这个农民不是专家,不具有识别能力,根本不具有主观犯意。此案的性质仅是意外事件,如果非要追究这个农民的刑责,首先应该追究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没有采取适当保护措施的玩忽职守犯罪。


对此,作出这一判决的卢氏县法院,理应作出回应。毕竟,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虽不需要特定目的,但责任表现形式应为故意。假设果真因国家机关宣传不到位,卢某当时没有,也不可能意识到摘下的“野草”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监管部门的失察,最终让农民买单,这显然有失公允。


于欢案发生后,最高法以《又一堂全民共享的法治“公开课”》进行了回应。三棵“野草案”的法治意义可能也在于,通过这样的关注,一种名为蕙兰的植物,由此得以进入公众视野。这是一次很好的普法,只不过对于农民卢某而言,这样的普法成本实在是太高了一点。


另外,最高院副院长沈德咏于欢案,前往山东调研时还曾这样表述:“司法审判不能违背人之常情。”


“司法审判应当坚守公平正义底线,兼顾社会普遍正义。”


两千多年,孔子就说过这样一句话:“不教而诛谓之虐!”



此语出自《论语·述而》。


子张曰:何谓四恶?


孔子曰:不教而杀谓之虐,不戒视成谓之暴,慢令致期谓之贼,犹之与人也,出纳之吝谓之有司。


用今天的话来说,不进行教育就杀戮叫做残虐,不事先告诫就要求取得成功叫做暴戾,起先懈怠而突然又限期峻急叫做贼害,都是应当给人家的财物而舍不得拿出去叫做小家子气。


一言以蔽之,人民享有得知犯罪边界的知情权。而且这种知情权理应不超过社会普通公众的一般认知。否则,就是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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