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谁“代表国家”冤你没商量?——王龙明受贿案辩护词

2017-05-24 干卫东 张锦宏 辩护人Defender 辩护人Defender

王龙明案情简介:


王龙明,男,1965年生,原中烟公司安徽芜湖卷烟厂党委书记兼厂长。2008年3月任中烟国际欧洲公司(位于罗马尼亚)总经理;2011年5月任芜湖卷烟厂党委副书记,副厂长;2011年11月起任厂党委书记,厂长。 


诉讼过程


2015年4月10日,王龙明被芜湖市纪委双规; 


2015年6月3日,因涉嫌受贿罪被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 


2015年6月18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 


芜湖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后,于2015年8月27日指定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5年9月11日,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起诉书指控王龙明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006212元,港币20万元,美元16000元,购物卡2万元及金条一根;


2016年1月5日,芜湖市镜湖区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 


2016年2月26日,第二次开庭审理;


2016年8月24日,(2015)镜刑初字第00398号,判决王龙明犯受贿,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40万。追缴违法所得121.96万元以及金条一根;


王龙明不服判决上诉到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年2月17日,2016皖02刑终304号判决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原一审法院,镜湖区法院重审;


2017年4月25日,5月11日,5月15日和5月16日重审开庭。现在,一审开庭结束。目前尚未判决。新疆丝绸之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干卫东、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张锦宏作为辩护人出庭辩护。


张锦宏律师(左)和干卫东律师(右)


是谁“代表国家”冤你没商量?

--王龙明受贿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新疆丝绸之路律师事务所和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龙明妻子邹菁的委托,分别指派干卫东律师、张锦宏律师担任被告人王龙明涉嫌受贿一案重审程序被告人王龙明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阅卷,多次会见被告人,对在卷证据、同步录音录像进行了认真查阅和比对,在开庭前已经就本案程序及证据问题向法庭递交了各类书面申请13种。结合四天的庭审,辩护人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采纳。


辩护人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对本案作一个归纳性总结:本案是一起没有侦查权的侦查机关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严重流于形式、审判过程,特别是庭审严重违法、由检法紧密配合正在制造中的冤假错案。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对抗中央深改组2017年4月18日会议决定在庭审过程中表现得淋漓尽致。期望合议庭就此予以高度重视。


辩护人从以下三个部分发表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   程序违法


辩护人在阅卷时发现,本案多种诉讼文书造假,芜湖市镜湖区检察院反贪局在没有侦查权的情况下对本案进行侦查,用无效的“许可”对人大代表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限制和剥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从案件立案开始就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全部抛到脑后,肆意违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纪委移送函、检察院立案决定等法律文件系事后补办


侦查卷第1页是中共芜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芜纪函[2015]14号“关于移送王龙明涉嫌受贿案件的函”,结合侦查卷第2页芜湖市人民检察院芜市检反贪[2015]4号、第5页《关于报请许可对王龙明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报告》、第35页芜湖市人民检察院芜市检反贪传[2015]5号传唤证,辩护人发现:芜湖市纪委对王龙明案件的移送函、芜湖市检察院立案决定书事后补办。这种补办决定了案件侦查的违法。


上述四份文书显示均制作于2015年6月2日,辩护人对四份文书做一个时间上和工作流程上的还原:


2015年6月2日,首先,芜湖市纪委给芜湖市检察院送达移送函;


其次,芜湖市检察院对纪委移送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王龙明已经涉嫌受贿,作出立案决定(因本案芜湖市检察院未进行初查即予以立案,辩护人推断纪委已经移送了王龙明案件主要证据材料);


最后,对被告人王龙明发出传唤证,传唤居住于芜湖市镜湖区香樟花园F06号的王龙明(实质上王龙明当时正被双规期间,镜湖区检察院不可能去王龙明家传唤)要在当日10时到达镜湖区检察院接受讯问(请注意:是讯问,不是询问。进一步证明王龙明案没有初查,检察院应当持有纪委移送的案件材料),侦查人员在2016年6月2日10时已经开始对王龙明进行讯问。


经辩护人实地查看,芜湖市纪委距芜湖市检察院6.2公里,芜湖市检察院距镜湖区香樟花园4.3公里,香樟花园距镜湖区检察院1.4公里,这些数据不包括办公室到单位门口、住宅到小区门口的距离。经测试,从芜湖市纪委出发到芜湖市检察院,再到香樟花园小区,最后到达镜湖区检察院,开车需用时40-50分钟,这个时间是需要在不发生堵车的状态下的。再加上从纪委办公室到纪委门口、到芜湖市检察院门口进入办公室、再从办公室到门口、进入香樟花园小区、再进入王龙明住宅、从住宅出来、最后到达镜湖区检察院进入讯问室,即便是当天所有参与的工作人员一路奔跑,这个过程也不可能在两个小时之内完成。而王龙明在当日10时已经坐在了镜湖区检察院的审讯室。实际上王龙明不在香樟花园而是在纪委,纪委到达镜湖区检察院更远,用时会更多。


从上述时间节点和在卷证据不难看出:


第一,假定芜湖市纪委移送函在2015年6月2日送达,那么上述工作流程如何完成?


第二,纪委移送函落款是6月2日,芜湖市检察院给芜湖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称6月1日收到移送函,那么,芜湖市纪委移送函与芜湖市检察院《关于报请许可对王龙明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报告》两者之间必有一假。而报告却在2015年6月3日实实在在地出现在了芜湖市人大常委会第41次主任会议上,那么,2015年6月2日的移送函就不可能存在,只能说明移送函是事后补办的;


第三,芜湖市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是在没有王龙明案件移送证据和初查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一个没有移送证据或初查证据的案件得以立案,这种立案也是违法的,所以,芜湖市检察院的立案决定只能是事后补办的。


基于这些在卷诉讼文书,辩护人可以得出一个结论:王龙明案是在没有任何移送证据或初查证据、没有立案的基础上径行侦查的,完全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二、镜湖区检察院对王龙明案无侦查权,侦查行为违法


2015年6月2日,芜湖市检察院以芜市检反贪传[2015]5号传唤证,对居住在芜湖市镜湖区香樟花园F06号住宅的王龙明(当时的王龙明已被芜湖市纪委双规,当日是王龙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第54天)进行了传唤,限王龙明在当日10时到达镜湖区检察院接受讯问。据在卷芜市检反贪传[2015]5号传唤证王龙明签字时间可以证明,王龙明在当日10时已经开始接受讯问了。从2015年6月2日开始,到2015年8月12日,是王龙明案侦查期间。在此期间,镜湖区检察院上自副检察长,下到一般工作人员共十一人参与了王龙明案的侦查工作。这些侦查措施包括对王龙明进行讯问、对行贿人进行讯(询)问、调取其他案件的讯问笔录、录像、调取与案件相关的其他书证、材料等。


但是,辩护人在案卷中看到的是本案由芜湖市检察院立案侦查,没有芜湖市检察院指定镜湖区检察院管辖案件的指令。上列参与侦查工作的人员均有三个身份:一是“我们是芜湖市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二是“我们是镜湖区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受芜湖市检察院委托”,三是“我们是镜湖区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而事实上这11人却全部是镜湖区检察院的工作人员。案卷中侦查人员所用的笔录纸也是芜湖市检察院的,只有调证证明是用镜湖区检察院的名义。辩护人只在起诉书中看到,本案2015年8月27日芜湖市检察院指定镜湖区检察院审查起诉的记载,但也未看到这份指定审查起诉的法律文书。假定起诉书记载是真实的,那么镜湖区检察院到2015年8月27日才对本案有管辖权。


11名镜湖区检察院工作人员,一会儿假称自己是芜湖市检察院工作人员,一会儿又假称自己接受芜湖市检察院委托,但却一律使用芜湖市检察院的笔录纸,说明他们完全知晓自己是在假冒芜湖市检察院工作人员身份进行侦查活动。对此,公诉人张磊在法庭上以《检察院组织法》、最高检两份有关“重大贿赂案件加强协作”的内部文件中“检察机关属于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重大贿赂案件检察机关应当统一组织、统一调度、统一指挥,发挥一体化作用的优势”等用语推导出镜湖区检察院侦查芜湖市检察院案件不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进而认为镜湖区检察院侦查应当由芜湖市检察院侦查的案件属于行使合法的侦查权。这两份检察机关的内部文件辩护人根本无法查到,即使这样,公诉人张磊当庭宣读时,文件中尚有“在实现一体化办案过程中,要严格把握纵向、横向关系”的用语,实质上,最高检的文件已经非常清楚地界定了各级检察机关应当在办案一体化过程中,厘清各检察机关的办案权限,并没有让下级检察院办理上级检察院办理的案件。2015年2月,最高检反贪总局局长徐进辉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就谈到:“长期以来,高检院高度重视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依法对案件线索受理、初查、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侦查终结及处理等各个侦查办案环节,建立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负面清单,明确侦查职权边界和责任要求,构筑较为完善的侦查权力运行及其监督体系,保证侦查权力正确行使。”从这一访谈讲话不难看出,明确侦查职权边界和责任要求,才能保证侦查权力正确行使。怎样明确侦查权边界?既需要相互配合,更需要各司其职。


因此,镜湖区检察院工作人员假冒芜湖市检察院工作人员或假称受芜湖市检察院委托行使侦查权,是完全违法的。本案全部侦查人员身份的不合法导致本案全案证据系非法取得,均系非法证据,不能作为案件定案的依据。


三、镜湖区检察院非法剥夺王龙明诉讼权利、侵害王龙明合法诉讼权利


辩护人在阅卷和会见王龙明后发现,镜湖区检察院不仅无权侦查案件,同时,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检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规定,肆意剥夺王龙明的诉讼权利。表现如下:


第一,不告知王龙明诉讼权利。


辩护人注意到在本案案卷中有一份王龙明签字的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经会见王龙明,王龙明称这份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侦查人员只是让其在上面签字,并未让其阅读,签完字后,被侦查人员收走。结合辩护人观看侦查机关录制的对王龙明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王龙明所述属实。最高检《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讯问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有权自行辩护或委托律师辩护,告知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第二,剥夺王龙明会见律师的权利。


镜湖区检察院仅以本案涉及数额巨大就将其定性为重大贿赂案件明显有失偏颇,依照最高检的规定,重大贿赂案件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50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王龙明案虽然涉嫌数额在120万元,但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情节恶劣,同时也没有重大社会影响,更不涉及重大国家利益。镜湖区检察院仅凭数额就将案件定性为重大贿赂案件,进而限制律师会见,造成王龙明无法知晓其家人状况,使侦查人员对其以家人安全相威胁的精神强制无法解除,从而在侦查结束前不敢推翻原有罪供述,也不敢揭露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事实,产生了不利于王龙明的后果。今天的法庭不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就是这一错误定性带来的陷王龙明于不利诉讼地位最严重的恶果。


第三,对王龙明实施变相体罚。


侦查卷第35页传唤证副本记载,王龙明被传唤后,于2015年6月2日10时整开始接受镜湖区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讯问,讯问结束时间是2015年6月3日9时35分,这个过程长达23小时35分。结合侦查机关的录像,王龙明是在一边接受讯问一边进食。《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最高检《刑事诉讼规则》也有相同的规定。镜湖区检察院置这些规定于不顾,连续疲劳审讯,不保证王龙明进食、休息时间,明显属于刑讯逼供。


第四,侦查人员涉嫌刑讯逼供,侵害王龙明人身权利。


王龙明不仅在辩护人会见时告知辩护人在侦查机关遭受了严重的刑讯逼供,同时,在这几天的庭审中也一再强调自己在镜湖区检察院遭到了侦查人员严重地刑讯逼供和遭到了侦查人员以其家人安全相威胁的精神强制,王龙明甚至指出,让法庭带其去镜湖区检察院辨认遭受刑讯逼供的场所。虽然法庭以王龙明在侦查结束前未提出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认定王龙明在侦查机关没有遭受刑讯逼供,但王龙明在法庭上字字血、声声泪的控诉,无论是辩护人,法庭上的法官,旁听席上的听众又有谁相信镜湖区检察院的工作人员没有对王龙明刑讯逼供?其实,这个事实只要法庭责令公诉人提供王龙明在镜湖区检察院审讯室48小时完整的录音录像,或者依法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就一切可以迎刃而解。在公诉机关拒不提供同步录音录像和侦查人员拒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侦查人员涉嫌刑讯逼供应当可以得到法庭的认定。


因此,辩护人认为,镜湖区检察院侦查人员不仅侦查无权侦查的案件,同时,在侦查过程中肆意剥夺王龙明的诉讼权利,侵害王龙明人身权利,这些参与侦查的人员均已涉嫌构成犯罪,辩护人保留对本案侦查人员提出控告的权利。


四、镜湖区检察院取证过程严重违法


本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王龙明的讯问笔录共14份,自书材料6份,其他所谓行贿人讯(询)问笔录或证人笔录多份(各个行贿人不等,从一人仅有1份,到一人多达9份)以及其他书证材料。辩护人对这些证据仔细研究后发现,镜湖区检察院所有证据的获得均违法。表现如下:


第一,王龙明的讯问笔录。


依照最高检《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王龙明案是受贿案件,属于职务犯罪案件范畴,侦查机关应当对其所有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但是,公诉机关提交法庭的讯问笔录没有一份有着完整的同步录音录像,辩护人在对这些录音录像进行比对时还发现,记录人多数时间根本没有敲击键盘,很明显地表明笔录是事先准备好的,另外,笔录与录音录像存在非常多的不符。违反了最高检同步录音录像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指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每一次讯问的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
      

讯问录音、录像是人民检察院在直接受理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工作中规范讯问行为、保证讯问活动合法性的重要手段。讯问录音、录像应当保持完整,不得选择性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讯问录音、录像资料是检察机关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工作资料,实行有条件调取查看或者法庭播放。
      

第三条 讯问录音、录像,实行讯问人员和录制人员相分离的原则。讯问由检察人员负责,不得少于二人;录音、录像应当由检察技术人员负责。特别情况下,经检察长批准,也可以指定其他检察人员负责。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规定适用于录制人员。
      

第四条 讯问录音、录像的,应当由检察人员填写《录音录像通知单》,写明讯问开始的时间、地点等情况送检察技术部门或者通知其他检察人员。检察技术部门接到《录音录像通知单》后,应当指派检察技术人员实施。其他检察人员接到通知后,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录制。
      

第五条 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进行。讯问未羁押的犯罪嫌疑人,除客观原因或者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讯问室进行。
      

在看守所、人民检察院的讯问室或者犯罪嫌疑人的住处等地点讯问的,讯问录音、录像应当从犯罪嫌疑人进入讯问室或者讯问人员进入其住处时开始录制,至犯罪嫌疑人在讯问笔录上签字、捺指印,离开讯问室或者讯问人员离开犯罪嫌疑人的住处等地点时结束。

  

第十一条 讯问结束后,录制人员应当立即将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原件交给讯问人员,经讯问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后当场封存,交由检察技术部门保存。同时,复制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存入讯问录音、录像数据管理系统,按照授权供审查决定逮捕、审查起诉以及法庭审理时审查之用。没有建立讯问录音、录像数据管理系统的,应当制作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交办案人员保管,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移送。
      

讯问结束后,录制人员应当及时制作讯问录音、录像的相关说明,经讯问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后,交由检察技术部门立卷保管。
      

讯问录音、录像制作说明应当反映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参与讯问的检察人员、翻译人员及录制人员等姓名、职务、职称,犯罪嫌疑人姓名及案由,讯问地点等情况。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人员应当在说明中注明提押和还押时间,由监管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对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说明中注明。
      

第十二条 讯问笔录应当与讯问录音、录像内容一致或者意思相符。禁止记录人员原封不动复制此前笔录中的讯问内容,作为本次讯问记录。
      

讯问结束时,讯问人员应当对讯问笔录进行检查、核对,发现漏记、错记的,应当及时补正,并经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这些王龙明的笔录侦查人员无侦查权,取证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二,王龙明自书材料。


侦查卷中附有6份王龙明自书材料,根据最高检《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检察人员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检察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述。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亲笔供述的末页签名、捺指印,并注明书写日期。检察人员收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虽然王龙明自书材料上签署书写时间为2015年6月2日,但却没有侦查人员签收日期及签名,这些自书材料来源不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行贿人及证人的笔录。


1、行贿人笔录除侦查人员无侦查权、违反最高检同步录音录像规定外,尚存在笔录内容与录音录像完全不一致的情形,也存在事先准备好笔录,讯问走过场的情形,还存在提取该笔录时一名侦查人员签名、发生时光穿越(如提取嵇瑞楠笔录上有2015年5月8日提取2015年5月15日、5月22日笔录的情形),故这些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证人王奎的笔录与录音录像比对,侦查人员根本未做笔录,只是胁迫王奎在笔录上签字,属于典型的以胁迫方法获取的证人证言。其他两名证人证明的事项与案件无关联性。这些笔录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四,其他书证材料。


本案其他书证等材料主要包括王龙明身份及任职情况、家庭财产产权证书、存款账户经济状况、王龙明出入境记录、行贿人或行贿人所在公司与芜湖卷烟厂之间的经济合同等。辩护人在审查这些证据时发现,调取这些证据要么没有调取证明,要么没有提取人签字,要么系镜湖区检察院的调证证明。一个芜湖市检察院管辖的案件,在没有芜湖市检察院协助调证指令的前提下,镜湖区检察院超越职权调证,明显无权,也系非法。故案卷中的书证等材料获得方式违反程序性规定,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同时,这些证据中,一大部分是王龙明根本就不在芜湖卷烟厂期间所产生,与王龙明任职毫无关联,却成为了王龙明受贿的证据,非常荒谬。


因此,本案全部证据属非法取得,加之部分证据与案件无关联性,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五、镜湖区检察院用无效的许可对具有人大代表身份的王龙明采取拘留、逮捕措施


2015年6月2日17时25分左右镜湖区检察院侦查人员结束对王龙明第三次讯问,芜湖市检察院已经“掌握”了王龙明收受杨广林、嵇瑞楠等人巨额贿赂的供述后,决定要对王龙明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因王龙明是芜湖市第十五届人大代表,故起草《关于报请许可对王龙明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报告》。该报告指出:芜湖市纪委的移送函系2015年6月1日送达芜湖市检察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对王龙明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应当经芜湖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芜湖市人大常委会许可。


但是,镜湖区检察院却在未经芜湖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芜湖市人大常委会许可的情况下即对王龙明采取了拘留措施。侦查卷记载,2015年6月3日上午,芜湖市检察院正在向芜湖市人大常委会第41次主任会议汇报王龙明案件情况时,镜湖区检察院在尚未得到人大常委会许可通知的情况下,即于当日9时40分向王龙明宣布了拘留决定,对王龙明采取了拘留措施。


侦查卷同时记载,2015年6月3日上午,芜湖市人大常委会第41次主任会议听取了芜湖市检察院关于王龙明案件的汇报,随后在未经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的情况下,作出了芜人常办[2015]29号文,许可对王龙明采取拘留、逮捕措施。芜人常办[2015]29号文是芜湖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下发的,从文件内容来看,对王龙明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并未经芜湖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而仅仅是在芜湖市人大常委会第41次主任会议上听取了汇报。殊不知,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不是人大常委会会议,因此,该文明显不是芜湖市人大常委会的会议决定,违反了对人大代表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应当经人大常委会许可的规定,属于无效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实现人民享有国家一切权力的政治基础,也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体现。镜湖区检察院把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视为儿戏,把人民代表的司法豁免权当做可供他们玩弄的玩物,肆意践踏我国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制度,他们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颠覆国家政权的犯罪。而这一切却在本案审查起诉、原一审审理过程中被视而不见,本次庭审也对辩护人提出的对王龙明被许可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过程进行查明的申请不予理睬。无独有偶,在辩护人办理另一起淮南市人大代表徐沛喜受贿案中,也发生了与本案相同的一幕,可见,在芜湖,在淮南有一股仇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暗流,不能不引起合议庭的严重关注!


六、本案公诉人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是王龙明案得以被枉法推进的主要原因之一


被告人王龙明涉嫌受贿一案芜湖市检察院于2015年8月27日指定镜湖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当然,这只是起诉书记载的,至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之时,仍然没有见到这份指定函),公诉人张磊担任本案公诉人。公诉人张磊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使这起漏洞百出的案件得以违法推进,最终导致王龙明被原一审法庭作出错误判决,被芜湖市中院裁定发回重审。公诉人张磊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表现如下:


第一,不依规定将案件交由镜湖区检察院反贪局制作起诉意见书。


最高检《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的,应当将有关决定、侦查终结报告连同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决定交侦查部门制作起诉意见书或者不起诉意见书,移送本院公诉部门审查。”芜湖市检察院侦查的案件既然被移送到镜湖区检察院审查起诉,那么,作为审查起诉的公诉人张磊就应当严格按照最高检的规定,将案件交由镜湖区检察院反贪局制作起诉意见书,然后再进行审查。但公诉人张磊对最高检的规定置若罔闻,居然审查起了上级检察院的起诉意见书,不知道是公诉人是根本没有学习过最高检的规定,还是故意为之?


第二,明知镜湖区检察院反贪局无侦查权而视而不见。


侦查卷中被告人的供述、行贿人的笔录、证人的笔录均由镜湖区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取得,这些侦查人员与公诉人张磊同在一个镜湖区检察院工作,彼此之间是同事关系,公诉人张磊应当熟悉。公诉人张磊也明确知道本案系芜湖市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侦查权在芜湖市检察院而不在镜湖区检察院。但是,公诉人张磊却对案件镜湖区检察院无权侦查的事实视而不见,作为公诉科科长,对无权侦查的案件如何处理应当是知晓的,可公诉人张磊却继续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这恐怕就不是不懂这方面知识可以解释的了。只能让人确定对无权侦查视而不见是公诉人张磊故意而为。


第三,隐匿关键证据,致案件来源不明。


本案无论芜湖市纪委的移送函是否为事后补办,但芜湖市纪委依照高检会(1993)31号文移送案件,当然就会执行该文第二条的规定,将案件证据材料随案移交给了芜湖市检察院。本案径行侦查而没有经过初查程序就已经立案,也正好印证了立案机关已经掌握了案件关键证据这一事实。那么,本案足以代替初查的证据去了哪里?公诉人张磊不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还隐匿案件关键证据,是本案经过三次审理仍然查不明案件来源的根本原因。


在此同时,公诉人张磊还隐匿其审查起诉期间对王龙明所作的讯问笔录,这是本案唯一一份涉及王龙明无罪的证据。法庭上,公诉人张磊还以此证据来证明侦查人员没有刑讯逼供,却坚持不向法庭提交,其用心是明确的,那就是要故意隐匿王龙明无罪的证据,构陷王龙明犯罪。岂不知这种隐匿证据的行为已经违反法律,甚至可能构成犯罪。


第四,明知侦查人员取证程序违法仍坚持以非法证据起诉王龙明。


本案中,侦查人员无权侦查已是不争的事实,即便公诉人张磊认为侦查人员有权侦查,但侦查人员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检职务犯罪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获取王龙明供述也是十分明显的,除此之外,侦查人员不保障被讯问人的诉讼权利、录音录像与笔录完全不符、事先准备好笔录再做样子讯问、违反取证必须两名侦查人员规定、搞时光穿越等违法现象同样非常明显。《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证据。”这些规定表明,排除非法证据并不是法庭才享有的权力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作为审查起诉的公诉人张磊同样享有这个权力和履行这项义务。对本案中出现如此多的非法证据视而不见、充耳不闻,除了故意之外,是没有其他任何解释的。特别是当王龙明在被公诉人张磊提审时,已经告知公诉人张磊自己以前的供述全部是虚假的情况下,公诉人张磊不是高度重视这个问题,而是不管不顾,急急忙忙地就将案件起诉到法院。从芜湖市检察院2015年8月27日指定镜湖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到2015年9月11日起诉书制作完成,期间仅用14日,刨去法定休息时间和其他会议、案件占用的时间,公诉人张磊用于本案审查的时间不可能超过5日。这种行为不仅是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甚至就是故意制造冤假错案,合议庭对此不能不高度重视。


因此,公诉人张磊的行为是导致本案被原一审重判的最直接、最主要的原因,其过错程度远高于侦查人员。公诉人张磊在法庭上口口声声是在“代表国家”,不知道他代表是哪个国?谁的家?


七、本案本次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本案2016年4月6日召开庭前会议,在庭前会议上,辩护人就本案程序问题、回避问题、证据问题、排非问题、证人出庭作证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王龙明被无效许可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等一系列问题提出了意见。按庭前会议要求,辩护人在会议后及时向法庭递交了各类书面申请达13份之多,但均未得到法庭的回应。辩护人认为,本次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所谓庭审不过是继续制造冤假错案的一场闹剧。本次庭审违法情况如下:


第一,非法剥夺王龙明合法诉讼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依照这一规定,法庭应当至迟在开庭前十日给王龙明送达起诉书、在开庭前三日送达开庭传票,并将其记入笔录。但是,本次法庭开庭前,既不给王龙明送达起诉书,也不送达开庭传票,严重剥夺了王龙明合法的诉讼权利。


第二,非法剥夺王龙明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


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在刑事诉讼审查起诉、审理期间,辩护律师书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经审查,认为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及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提交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经审查决定不予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八条:“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书面提出申请时,办案机关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辩护律师口头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可以口头答复”和第二十四条:“辩护律师在开庭以前提出召开庭前会议、回避、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以及证人、鉴定人出庭等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辩护律师。”这些规定非常明确地指出法庭应当在辩护律师提出申请后应当履行的义务。但是,本次庭审的法庭却置上述规定于不顾,对辩护人提交的书面申请保持沉默,严重侵害了辩护律师合法的执业权利。


另外,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案件开庭日期时,应当为律师出庭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并书面通知律师。律师因开庭日期冲突等正当理由申请变更开庭日期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予以考虑并调整日期,决定调整日期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2017年4月20日,法庭通知辩护人本案将于4月25日开庭,辩护人当即告知法庭,这个时间与辩护人其他法院的庭审有冲突,希望法庭考虑另择日期开庭,但遭到法庭拒绝。2017年4月22日,王龙明岳父突然去世,辩护人在4月24日会见王龙明时又得知法庭没有给王龙明送达起诉书和开庭传票。考虑到王龙明的情绪和其亲人不能参加旁听的情况以及王龙明的诉讼权利,辩护人当即再次向法庭提交了《要求变更开庭日期的申请书》,但仍然被法庭拒绝。


2017年4月25日,本次庭审第一次开庭,法庭居然在辩护人席旁边安排法警值守,将辩护人当成被告人对待。虽然辩护人据理力争,但法庭依然故我,在长达四天的庭审过程中,一直让法警值守在辩护人席。这种行为是公然侮辱辩护律师的行为,是对执业律师的严重职业歧视,开了法庭将辩护律师当做被告人对待的最恶劣先例。所谓尊重和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在本次法庭上不过是一句笑话而已。


这一切,足以说明本次法庭不仅不尊重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同样对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利也不尊重,更罔谈人性司法和人性关怀,极力推进庭审无非是想配合检方将冤案进行到底。


第三,限制旁听,搞变相秘密审判。


被告人王龙明涉嫌受贿一案,因为原一审判决对时空穿越的证据予以认定,受到了海内外各界的重大关注,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热点案件。鉴于这一情况,又恰逢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发表《坚守公平正义底线、提升司法审判能力,让重大、热点案件成为全民共享的法治公开课》的重要讲话。考虑到本案已经成为热点案件这一事实,旁听的群众可能会很多,辩护人在尚未确定开庭日期前及时向法庭递交了请求法庭满足群众旁听,不要限制旁听的申请书。但法庭最终却连王龙明的亲属都限制旁听了,依然不在大法庭开庭,违反最高法《法庭规则》第九条第二款:“旁听席位不能满足需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的先后顺序或者通过抽签、摇号等方式发放旁听证,但应当优先安排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旁听”的规定,安排无关人员在法庭占座,而只给王龙明亲属三张旁听证,这种做法就是在搞变相秘密审判,严重侵害了王龙明亲属及相关人员的知情权。


第四,拒绝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丧失公正性。


本次庭审前,辩护人及被告人王龙明均向法庭提出了要求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申请。法庭仅依据最高法刑事诉讼法解释被告人未在侦查结束前提出刑讯逼供的,不就刑讯逼供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规定拒绝启动排非程序。但是,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所举证据均存在违反法定取证程序问题,辩护人及王龙明多次要求法庭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的规定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法庭均不予理睬,相反,法庭却对王龙明和辩护人坚持要求依法审理的请求冠以“扰乱法庭秩序”进行打压。却对公诉人所举证据违反取证程序规定视而不见,对被告人和辩护人的强烈要求充耳不闻,完全悖离了庭审实质化和以庭审为中心的要求。更无视2017年4月18日中央深改组的决定,把法庭变成了配合检方制造冤假错案的作坊,这与最高法“建立健全防范冤假错案机制”的要求背道而驰,丧失了公正审判的原则立场,法庭不仅没有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件司法案件中感受公平正义,反而是让王龙明感受到了不公和邪恶,这是值得合议庭深思的大问题。


第五,拒绝证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和真相。


辩护人在案件开庭前已经提出证人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书面申请,庭审中,就公诉人所举证据再次提出证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但均被法庭拒绝。《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本案是一起完全依赖言词证据定案的案件,证人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尤为重要。证人的证言是否属实?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是否合法合规?均需要接受质证后方能确定。法庭拒不同意证人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明,是本次法庭严重违法的又一表现。


这些年来,冤假错案屡有出现,无不与法庭是否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是否尊重辩护律师执业权利,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是否变相秘密审判,是否排除非法证据,是否通知证人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等等法庭应当遵守的规则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近年来,法学界总结了冤假错案出现的规律,正在造就冤案的审判就是:一,限制旁听;二、不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三,拒绝证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而本次庭审三条俱中,本次法庭是不是要再一次制造一起冤案,辩护人将拭目以待。


综上所述,本案出现如此众多的程序违法,应当引起合议庭高度重视。

 

第二部分:证据及事实


被告人王龙明涉嫌受贿一案的证据不能证明王龙明接受了他人贿赂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全案证据均系侦查机关在无侦查权情况下获得,明显违法,应当以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就本案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而言,以最高法刑事证据规则的标准,无论是从证据的合法性,还是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与案件的关联性,均难以证明王龙明有接受他人贿赂的行为,故本案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王龙明构成犯罪的证明标准。


一、本案的证据


本案的证据有两方面,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有以下几部分:一是涉及王龙明身份、职业(任职情况)、财产、出行记录方面的书证;二是被告人供述、自书材料、证人证言(不含王奎的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及同步录音录像、装修鉴定报告等;三是行贿人所在公司(或行贿人自称的所在公司)与芜湖卷烟厂签订的合同。


辩方提交法庭的证据包括:在卷侦查机关程序性诉讼文书;王龙明2000年至2015年日记;芜湖卷烟厂“十五”技改重点项目工程竣工报告资料;王琴替王龙明向芜湖市纪委交纳“违纪款”的相关材料;证人王奎的笔录及录像;行贿人嵇瑞楠2015年4月23日的笔录及录像。


(一)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据


公诉人在本次庭审过程中出现了一个非常反常而且有趣的现象,就是没有就侦查过程的程序性诉讼文书进行举证,这一举动实质上是公诉人已经认可了本案侦查过程程序严重违法这一事实。不举证,说明公诉人内心惧怕辩方就这些程序性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举证,说明公诉人内心惧怕侦查违法的真相大白于天下;不举证,说明公诉人内心有瞒天过海欺蒙法庭而掩盖真相的可能。惧怕加欺蒙,焉能掩盖客观事实?下面辩护人就公诉人举证的证据逐一予以分析:


1、王龙明身份信息书证(略)。


2、王龙明职业及任职情况的书证。


王龙明1986年到芜湖卷烟厂工作,历任办事员、车间副主任、主任等职;2000年4月任卷烟厂副厂长,分别分管过行政、销售、技改等工作;2006年8月,任安徽中烟公司监察部副部长、部长;2008年3月,任中烟国际欧洲公司总经理;2011年5月,任芜湖卷烟厂副厂长、副书记;2011年11月,任芜湖卷烟厂厂长、书记直至被双规。


3、王龙明家庭财产状况的书证。


卷内反映王龙明家庭共有房产5套,存款80万元,股票200万元。房产包括:1998年芜湖卷烟厂房改房一套,购置价1万余元;2002年芜湖市镜湖区香樟花园购买商品房一套,购置价50余万元;2004年芜湖卷烟厂集资房一套,购置价50万元;2006年合肥商品房一套,购置价30元万元(单位补贴8万元);2012年合肥中烟公司集资房一套,购置价80余万元。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侦查机关没有调取王龙明收入情况的书证。但经辩护人了解王龙明从担任卷烟厂领导后,年薪达数十万元,并逐年增加。2008年担任欧洲公司总经理后,年薪加补贴,年收入可达100多万元。2011年担任厂长后,年薪也是数十万元。所以其收入与财产状况是基本吻合的。公诉机关没有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起诉王龙明,正是基于这个原因。


4、王龙明出入境记录。


2001年,王龙明妻子和女儿移民加拿大,2008年担任中烟欧洲公司总经理,出国机会较多,出入境记录基本反映了这一状况。特别是担任中烟欧洲公司总经理期间,王龙明在境外时间占绝对多数。


5、在卷王龙明签字的自书材料。


侦查卷中有王龙明签字,书写时间为2015年6月2日的自书材料6份。这些自书材料没有侦查人员接收的时间及接收人签名。结合王龙明会见辩护人陈述,以及本次开庭法庭上的陈述,这些自书材料来源于王龙明在芜湖市纪委遭受严酷的刑讯逼供之后,按照纪委人员编造的受贿“事实”背书而成,是王龙明所有供述的“毒树”。


这些自书材料的法律效力如何?辩护人认为:


第一,2015年6月2日,是王龙明被传唤接受讯问的日子,该自书材料王龙明法庭上已经陈述是在镜湖区检察院讯问室书写完成,那么,书写过程就是接受讯问的一部分,是讯问另一种表现形式。因此,依据最高检《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第五条,应当由公诉机关提供同步录音录像证明书写过程未遭受刑讯逼供或其他违法取证的情形,但是,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同步录音录像,违反程序规定;


第二,没有接收材料的侦查人员签名和接收时间记录,违反最高检《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条的规定;


第三,从书写内容来看,6份材料涉及嵇瑞楠、杨广林、方斌、孙志勇和李桐五位“行贿人”在长达15年里近20次行贿的时间、数额、接受贿赂的地点等事项,条理清晰、时间准确、数额清楚,几乎与“行贿人”的证言没有出入,如此记忆堪称记忆之王,与电脑没有区别,明显有悖常理。正好印证了王龙明法庭上的陈述:按照纪委的要求,将编好的内容背熟后书写的;


第四,此后王龙明的全部供述来源于此,这些自书材料是本案全部“犯罪事实”的一棵毒树。


这些王龙明自书材料因取证程序不合法,接收程序不合法,所述内容有悖常理,故属于典型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6、王龙明在侦查机关所做的讯问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


王龙明在侦查机关共做讯问笔录14次,均有同步录音录像,经与同步录音录像和前述自书材料比对,辩护人认为:


第一,所有笔录均违反最高检《同步录音录像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取证程序不合法;


第二,部分笔录违反最高检《同步录音录像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取证程序不合法;


第三,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自书材料一致,说明全部笔录来自自书材料,有悖常理。属于自书材料这棵“毒树”上所结的“毒树之果”。


第四,没有任何实物证据可以作为这些笔录的旁证,比如王龙明供述所收港币、美元汇给或带给了在国外读书的女儿,但没有外币汇款记录或出境外币登记等记录证明;再如供述方斌所送金条、美元的密码箱存放于自己姐姐家,经侦查人员对王龙明姐姐家搜查起获了密码箱却并无金条、美元……


因此,这些笔录取证程序违法,证据内容有悖常理,加上没有任何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故,王龙明的笔录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7、嵇瑞楠的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


嵇瑞楠总共有笔录9份,其中4次有同步录音录像,辩护人通过对笔录所述内容与其他证据比对、通过4次同步录音录像与笔录比对,嵇瑞楠笔录有以下程序性和真实性及关联性问题:


第一,4次同步录音录像反映取证过程违反最高检《同步录音录像规定》第五条、第十二条;


第二,其他笔录无同步录音录像,公诉机关没有证明侦查机关取证的合法性;


第三,嵇瑞楠称卷烟厂2000年中央空调工程系由王龙明利用职务之便将该过程拆分为3个小过程承包给他施工,王龙明2000年4月任副厂长,排名第六,分管行政,且不分管技改,如何拆分项目?而该工程实际是2002年7月2日才签订合同;


第四,嵇瑞楠称2000年承包工程挂靠扬州金诺公司,而金诺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28日,怎么挂靠?另外,王龙明家住烟厂宿舍一楼,而嵇瑞楠称王龙明住三楼或四楼,如果王龙明的确住楼上,记不住楼层可以理解,一楼变成三四楼岂不穿帮了?


第五,嵇瑞楠称2000年王龙明分管技改,拆分工程,2000年就已经拿到部分工程款,后于2001年送王龙明6万元,而中央空调工程2002年7月2日才签订合同,嵇瑞楠是如何提前一年预知该工程的?王龙明又是如何提前一年拆分该工程的?嵇瑞楠更是如何提前两年就已经拿到工程款的?


第六,嵇瑞楠在2015年4月23日的笔录中称,因为与王龙明有不当经济往来,所以每年在芜湖卷烟厂承接工程三四百万元,经比对录音录像,实际是:侦查人员:就说每年三四百万元。嵇瑞楠:哪有那么多?侦查人员:就这样,以合同为准。这是嵇瑞楠供述?还是侦查人员的供述?


第七,嵇瑞楠2015年7月15日笔录,侦查人员告知嵇瑞楠2010年暑假王龙明女儿没有回国,通过调取出入境记录,回国时间是2005年,然后将该笔“行贿”调整到2005年暑假;2007年中秋节与王龙明供述不一致,调整到2006年中秋节。这样的笔录作为证据然后与王龙明供述“高度吻合”!!!


第八,2006年8月王龙明已经调离芜湖卷烟厂,工作地点在合肥,而当年和第二年的中秋节都不是8月份,嵇瑞楠是怎么送钱的?


第九,2009年王龙明已经到中烟欧洲公司任职,出入境记录也证实王龙明不在国内,那么,嵇瑞楠2009年中秋节、2010年秋天如何给王龙明送钱?嵇瑞楠把钱送到欧洲了?


第十,嵇瑞楠在给汪玉兰送钱的录音录像中称,2014年烟厂出事了,我害怕,2015年就没有给汪玉兰送钱。但2015年却照样给王龙明送钱,怎么又不怕了?


第十一,王龙明于2011年底担任厂长,到2015年,嵇瑞楠在王龙明任厂长期间,共承包了4项小工程,工程价款105万元,而此期间,嵇瑞楠却送给包括王龙明在内的三人共计48万元,以此计算,嵇瑞楠行贿成本达到工程款的46%,那么嵇瑞楠在这几个小工程中获得多高的利润?王龙明到底利用职权将嵇瑞楠承包的工程价款虚高了多少?公诉机关该不该对这几项工程进行一下审计呢?


第十二,嵇瑞楠称2015年3月给王龙明送去一件价值2000元的羊绒衫,2015年4月10日王龙明即被双规,侦查人员也搜查了王龙明家,这件羊绒衫去哪了?


第十三,嵇瑞楠从2001年至2015年在卷烟厂大大小小承接过24项工程,全部工程价款加起来仅800万元,而嵇瑞楠给王龙明送钱及装修房屋共694000元,送汪玉兰22万元,送何盛20万元,送陶振民12万元,共计1234000元。据业内介绍,嵇瑞楠这样的小工头,承接的工程需要交纳管理费,利润不超过10%,800万工程,十五年,利润80万元,送出去123万元,嵇瑞楠是芜湖卷烟厂的“活雷锋”?他不需要吃饭穿衣?也不需要养家活口?


第十四,从嵇瑞楠承接工程的价款来看,不送钱,没有和王龙明搞好关系前,尚还能接一些比较大的工程,到王龙明任厂长后,工程越包越少,价款越来越低,他给王龙明送钱到底图个什么呢?这样的搞好关系你信吗?辩护人反正是大“信”特“信”了!


第十五,2015年4月23日笔录中,侦查人员所称“关于你之前向我们检察机关供述的……”,而录像中却是“你上午给我们讲的……”说明嵇瑞楠还有笔录,去哪里了?


第十六,嵇瑞楠在2003年花20万元为王龙明装修房屋,目的是为了搞好关系,承接更多的工程,卷内合同证实,2003年、2004年、2005年嵇瑞楠连一分钱工程也没有承包到,王龙明这个天杀的也太坏了,得了那么大的好处,居然连续三年都不给俺老嵇一分钱工程干?


第十七,2015年4月23日笔录中嵇瑞楠称:“因为2003年帮王龙明装修了房屋,所以,以后两年就没有再给王龙明送钱了。”而2015年7月15日笔录又在侦查人员的“帮助下”,于2005年暑假期间给王龙明送了5万元。


……


太多了,太多了,辩护人都不好意思再罗列下去了。这样的笔录,这样的事实,可以证明嵇瑞楠给王龙明送钱了吗?镜湖区检察院的领导们,你们的侦查人员造假技术和水平太低了,你们脸红吗?


嵇瑞楠在2015年4月23日的录音录像里明确表示:他“扯了谎”,因为没有送钱,所以没有从王龙明处得到好处,这是他最好的人生总结。恐怕这才是嵇瑞楠最真诚的表白。


8、杨广林的笔录及录音录像。


杨广林的笔录共2份,同步录音录像2份,辩护人经对笔录与录像比对,发现以下问题:


第一,2015年7月15日笔录不完整,录像中开头部分讯问内容未记入笔录,录像违反最高检《同步录音录像规定》第五条、第十二条,程序违法;


第二,笔录中杨广林否认给王龙明送钱系因为桩基事故,侦查人员多次做工作让杨广林说是因为桩基事故,笔录中也记录为桩基事故;


第三,录像开头部分说送给王龙明港币是从银行兑换的,但笔录中却是广东人有积攒港币的习惯,港币是家中积攒的;


第四,2016年1月8日笔录中,杨广林坚称港币是从单位拿钱去银行兑换的,兑换后再存入银行,送钱时才从银行支取的,但具体哪家银行记不住了;


第五,杨广林所在单位坚决否认行贿,杨广林自己拿20万港币为单位行贿,可信吗?


第六,涉及联合工房的所有资料,没有王龙明签字,与王龙明的关联在哪里?


基于上述笔录情况,辩护人认为:杨广林所称事实是虚假的,理由是:


第一,根据芜湖卷烟厂“十五”重点技改工程竣工报告资料记载,联合工房工程桩基没有发生事故,桩基工程质量优良,不存在为此给王龙明送钱的请托事项;


第二,两次笔录均有从银行取得港币的陈述,但是,根据1998年9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十六、十七条的规定,个人换汇1万美元以上的,应当报外汇管理局核准和备案。20万元港币时价2.27万美元,在没有调取杨广林在银行兑换和提付20万元港币备案及提付记录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杨广林持有20万元港币的事实;


第三,结合王龙明笔录,王龙明称20万元港币花在家人及女儿身上,汇给了女儿读书,却没有外汇汇款记录,也没有出入境外汇登记记录证明,港币来源不明,去向不明,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何以认定?


9、方斌的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


方斌也是2份笔录和2份录像,经比对与杨广林笔录有异曲同工之妙,除了笔录与录像存在违反最高检《同步录音录像规定》第五条、第十二条外,辩护人认为:


第一,方斌所称金条系从银行购得,但侦查机关却无法调取购买记录,金条来源不明;


第二,方斌所购金条重量几何?纪委称500克,侦查机关却无重量,存疑;


第三,方斌称金条价值约10万元,自己买的金条,多少钱就多少钱,何来“约”,一个“约”字彻底泄露天机,金条根本不存在;再者2013年500克金条价值最少也得17万元左右,10万元是买不来500克黄金的;


第四,方斌在笔录中称2014年没有来过芜湖,却又在2014年送王龙明1万美元,怎么送的?美元的兑换记录呢?王龙明又怎么花的?王龙明不是说在密码箱中吗?侦查机关搜查到密码箱了,美元去哪了?


第五,2万元购物卡,那可是20张啊,方斌从哪家购物中心购得?王龙明又是在哪家购物中心消费?侦查机关怎么连一张购物卡也未起获?也没有任何一家购物中心证明方斌购买了购物卡,更没有任何一家购物中心证明王龙明消费了购物卡?


第六,上列所有财物均无来源,也无去处,就如张三说杀了人,李四说看见张三杀了人,你总得找到被杀的人尸体在哪吧?即使找不到尸体,最起码你得查明这个被杀的人是谁吧?还得证明这个人已经死了吧?不然你怎么判张三的杀人罪呢?


第七,方斌送王龙明金条、美元、购物卡,目的是让王龙明尽快帮其验收条盒喷胶设备,到方斌接受询问之日,设备仍未验收,这个请托是不是有点可笑?


10、孙志勇的笔录及录音录像。


2份笔录,2份录像,存在前述取证程序性问题,辩护人只想指出问题:


第一,孙志勇称给王龙明送钱是因为其挂靠的公司转包工程被王龙明发现,故而送钱,王龙明称是孙志勇要与自己搞好关系才送钱,二者之间请托事项不同;


第二,太极公司将承包的卷烟厂弱电项目工程转包给智博贵能公司,发生在2013年11月27日,孙志勇何以能够在2012年和2013年春节就因此事送钱给王龙明摆平转包的事情?时空穿越剧看来在镜湖区检察院经常上演,镜湖区检察院的领导看来应该去最高检影视剧制作中心工作,多导演几部时空穿越剧让全国人民高兴高兴嘛。


第三,孙志勇2006年至2011年在芜湖卷烟厂承包过4项工程,而此时王龙明并不在卷烟厂任职,用毫无关联的合同证明王龙明受贿真的好玩吗?


第四,孙志勇称送王龙明6000美元是在合肥的银行兑换的10000美元,4000美元汇给了在美国读书的儿子,6000美元送给了王龙明,侦查机关去调一下孙志勇的换汇记录啊,再调一下孙志勇外汇汇款记录啊,其实这个调证工作一点也不难,要判王龙明的刑,你们总得拿点真凭实据的东西吧?你们不知道重证据,不轻信口供是刑事诉讼法最根本的证据采信原则么?


第五,孙志勇所有工程均系与中烟公司签订合同,与王龙明何干?


11、于建荣的笔录、唐卫斌的笔录。


各1份笔录,没有录像,结合其他证据,辩护人认为,二人的笔录均系虚假证言:


第一,唐卫斌是于建荣挂靠公司的老板,证明于建荣曾挂靠该公司承包了芜湖卷烟厂办公楼改造工程,于建荣是工程的项目经理,该工程的账目因公司改制已经找不到了。根据芜湖卷烟厂“十五”重大技改工程竣工报告资料证明,办公楼改造工程的项目经理不是于建荣,于建荣仅仅是工地技术负责人。公司改制不可能销毁原会计账目。因此,唐卫斌证言虚假;


第二,于建荣称送钱给王龙明系因工程款结算,据芜湖卷烟厂“十五”重大技改工程竣工报告资料证明,卷烟厂办公楼改造工程系招投标承包,工程结算是以监理公司及第三方审计报告为依据,承包单位通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报价7300余万元,最终经监理公司和第三方审计核减工程款4252.79万元,实际支付3100余万元,在这样的状况下,于建荣送20万元给王龙明,是感谢芜湖卷烟厂少付工程款吗?


第三,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法院(2015)六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记载,于建荣犯行贿罪,被判处四年有期徒刑,但却没有其给王龙明行贿的事实。同时,辩护人也没有见到任何关于于建荣向王龙明行贿的处理记录,说明于建荣行贿王龙明完全子虚乌有。


12、李桐的笔录。


1份笔录,没有录像。鉴于本案原一审判决未采信李桐的笔录所称行贿事实,公诉机关也未对原一审判决就该事实提出抗诉,说明公诉机关已经服从了原一审判决。故,辩护人不就此事实作分析说明。


13、香樟花园F0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


辩护人经咨询业内人士,对该报告归纳以下几点:


第一,无评估资质;


第二,以2008年和2011年的取费标准评估2003年工程,这是镜湖区检察院时空穿越式的鉴定;


第三,非装修公司装修,却以装修公司的标准核算管理费及税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第四,多算项目达十余处,与客观事实不符。


因此,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4、相关合同。


公诉人向法庭举证了多达几百页的行贿人所在公司(或行贿人自称的所在公司)与芜湖卷烟厂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辩护人认为,这些合同侦查机关提取程序不合法,签订承包合同与是否行贿受贿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且这些合同中大部分是2006年至2011年王龙明不在卷烟厂任职期间发生的,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以上是公诉人提交给法庭并当庭举证的证据(不含王奎证言),辩护人认为上列证据均系违法取得,不具有合法性;同时,证言本身或时空穿越,或张冠李戴,或自相矛盾,或无本无源,甚至连民事证据的标准都达不到,却被用来指控犯罪,不具有真实性;有部分证据与王龙明毫无关联性,因此,请求法庭将以上证据均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二)辩方提交的证据


辩护人鉴于公诉人不就程序性诉讼文书向法庭举证,故将在卷程序性诉讼文书作为辩方证据提交,另提交了部分新证据及公诉人不愿举证的证据。


1、在卷程序性诉讼文书。


用以证明本辩护词第一部分程序之辩的观点。


2、王龙明2000年至2015年日记。


第一,用以证明王龙明担任副厂长期间主要工作是负责销售,个人日记中没有参与技改工作的任何记录;


第二,同时证明,王龙明任职厂长之后,二次技改也已结束,行贿人所谓因技改工程作为请托事项向王龙明行贿完全虚假。


3、芜湖卷烟厂“十五”技改重点项目工程竣工报告资料。


第一,用以证明杨广林以联合工房桩基发生事故向王龙明行贿不实;


第二,用以证明于建荣以办公楼改造工程结算向王龙明行贿不实。


4、王琴替王龙明向芜湖市纪委交纳“违纪款”的相关材料。


这些材料包括:芜湖市纪委俞东鸿与王琴的通话记录、短信记录,王琴借高利贷的借据,银行给纪委汇款凭证,纪委接收上交款物收据等。


第一,用以证明芜湖市纪委出具的王龙明签字的“上交款物收据”非王龙明交纳;


第二,用以证明芜湖市纪委以反腐之名勒索王龙明亲属财物的事实;


第三,用以证明该上交款物系王琴借高利贷支付。


5、王奎的笔录及录像(公诉人未作为证据举证)。


1份笔录,1份录像。通过录像可以看出,侦查人员没有给王奎做笔录,只是有侦查人员以抓其老婆相威胁,逼迫其在笔录上签字的内容,用以证明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方式取证和编造虚假证据的事实。


6、行贿人嵇瑞楠2015年4月23日的笔录及录像。


第一,用以证明嵇瑞楠在接受讯问过程中不是公诉人描述的“表情轻松、娓娓道来”,而是紧张、焦虑、不安;


第二,用以证明侦查人员所记录的笔录与录音录像不一致;


第三,用以证明嵇瑞楠坦陈在侦查机关扯了谎,全部供述虚假,并且侦查人员吴宗雨对此知情;


第四,用以证明在此次之前,嵇瑞楠还有接受侦查机关讯问的材料,公诉人隐匿了。


7、方斌、杨广林同步录音录像文字整理件。


第一,用以证明笔录与录音录像内容不符;


第二,用以证明侦查机关想讯问笔录是在讯问前已经准备好的;


第三,侦查人员指供、诱供、骗供明显;


第四,同步录音录像违反最高检《同步录音录像规定》。


8、南京市六合区法院(2015)六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


用以证明于建荣被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建荣行贿数额中没有向王龙明行贿的20万元。


9、王龙明任职情况文件。


用以证明案件中多笔王龙明不在芜湖卷烟厂任职期间的贿赂不可能发生。


10、王龙明出入境记录。


用以证明王龙明不在国内,无法收受行贿人在此期间的贿赂。


辩方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本案是一起无权侦查而侦查的案件,侦查机关获取的证据基于无侦查权而全部属于非法证据。辩方证据基本可以证明本案侦查机关不仅非法取证,同时在实体上编造王龙明受贿的虚假事实,是一起经不起检验的假案。


二、本案的事实


结合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事实可以概括为以下方面:


1、本案是一起人为制造的假案;


2、本案由芜湖市检察院立案侦查,镜湖区检察院无侦查权对案件进行侦查活动,侦查行为违法;


3、多项证据表明,镜湖区检察院在芜湖市检察院尚未立案前就已经开始了对王龙明案的侦查活动,行为非法;


4、镜湖区检察院在未取得人大常委会许可的情况下对身为人大代表的王龙明采取了拘留、逮捕措施,涉嫌破坏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后取得的许可批复属于无效许可,建议法庭提请芜湖市人大常委会纠正;


5、公诉人隐匿了纪委移送的案件材料,隐匿了王龙明无罪和罪轻的证据;


6、王龙明的有罪供述是在遭受芜湖市纪委和镜湖区检察院刑讯逼供后按照侦查人员编造的虚假事实作出的,没有事实依据;


7、行贿人的行贿供(陈)述均为制作笔录前由侦查人员交待,制作笔录中侦查人员提示,指供、诱供、骗供现象十分明显;多份笔录系侦查人员事前准备好,讯(询)问仅仅是装样子;且行贿人的请托事项或无本无源;行贿人行贿的财物没有来源,没有去处,涉及外币均无兑换记录,涉及本币均以现金交付,涉及物品均无实物。行贿人供(陈)述没有事实依据,纯属子虚乌有;


8、本案是一起芜湖市纪委以反腐为名,行勒索王龙明亲属巨额财物之实的假案。芜湖市纪委、镜湖区检察院、镜湖区法院紧密配合,致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王龙明案中全部失效,王龙明已被限制人身自由超过两年,严重后果触目惊心。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龙明涉嫌受贿一案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完全非法,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公诉机关的证据不单是取证程序不合法,这些证据要么是矛盾百出,要么是时空穿越,要么是无源之水,要么是无本之木,即使是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都不可能被采信,根本达不到刑事案件证据的证明标准,更罔谈以此证据来对王龙明定罪量刑了。因此,请合议庭合议时高度注意。

  

第三部分:结辩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辩护人在结束本案辩护意见之前,我们来梳理一下被告人王龙明涉嫌受贿一案的脉络,从案件的程序到实体,看一看芜湖市纪委、芜湖市镜湖区检察院是怎样把一名兢兢业业工作的劳模变成犯罪分子的?是怎样把一个受到习近平主席接见并被习近平表彰的积极分子变成“六毒书记”的?看看芜湖市纪委是如何借反腐之名行勒索公民财产之实的?也看看镜湖区检察院是如何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法律在本案中失效的?


被告人王龙明2015年4月10日被芜湖市纪委“双规”,在之后的54天里,王龙明庭审陈述遭受到芜湖市纪委惨无人道的刑讯逼供,导致王龙明多次昏死,并自杀一次。芜湖市纪委逼迫王龙明编造收受嵇瑞楠、杨广林、方斌、孙志勇、李桐、于建荣等六人从2001年到2015年多次贿赂的虚假事实。在纪委双规期间,就有镜湖区检察院参与其中,经王龙明在庭审中回忆和对公诉人提供的录音录像比对,可以确定镜湖区检察院的吴宗雨参与了王龙明双规期间的审讯,这也是镜湖区检察院为什么在王龙明案件尚未立案前就已经开始对王龙明案侦查的最好证明,同时也证明了为什么芜湖市检察院的案件最终被镜湖区检察院侦查的原因:就是镜湖区检察院配合芜湖市纪委一定要把王龙明这个劳模、受习近平表彰的人变成“六毒书记”、犯罪分子。


镜湖区检察院在芜湖市纪委通过刑讯逼供和以抓捕王龙明妻子、限制王龙明女儿出境等手段完成让王龙明编造完受贿“罪证”、通过王龙明堂弟的亲戚俞东鸿完成勒索王龙明姐姐王琴120万元财产后,明明是将王龙明从纪委办案点直接带到镜湖区检察院,却用诉讼文书制造是将王龙明从“镜湖区香樟花园F06”家中“传唤”到检察院的假象,其目的不过是想通过这种假象与芜湖市纪委做一个毫无关系的切割,表明镜湖区检察院是“依法”独立办案。


镜湖区检察院在2015年6月2日上午10时之前“传唤”王龙明到达该院后,据王龙明当庭陈述,王龙明被关进了小黑屋,再次遭受殴打和语言威胁,随后才被带进讯问室,在讯问室只要稍有不对侦查人员意思的表露,就继续带进小黑屋。这些陈述从公诉机关提交的不完整同步录音录像可以得到印证。此后,王龙明被镜湖区检察院连续不断讯问23小时35分钟,就连王龙明进食时都在接受讯问。结束讯问5分钟后,王龙明就收到了被刑事拘留的拘留证。卷内诉讼文书反映,在这个期间,芜湖市纪委移送了王龙明案件线索,芜湖市检察院对王龙明案进行了立案,芜湖市检察院在王龙明被刑事拘留的同时还在芜湖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室汇报王龙明案案情,请求许可对王龙明采取拘留、逮捕措施。造假已经到了无所不能的地步。


王龙明被拘留后,镜湖区检察院进一步伪造芜湖市公安局2015年6月3日已经按照芜湖市检察院要求,对王龙明的刑事拘留进行执行的“回执”,提前一天将王龙明6月4日才进芜湖市看守所的事实回复了芜湖市检察院。


而实际情况是王龙明被“传唤”后,在镜湖区检察院讯问室接受了48小时以上的讯问,这个期间,按照最高检《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的要求,镜湖区检察院应当提供从王龙明进入讯问室到离开讯问室完整的同步录音录像,遗憾的是,公诉机关提交的同步录音录像不过10小时左右。辩护人不禁要问:王龙明被关押于镜湖区检察院讯问室48小时,其他近38小时镜湖区检察院的侦查人员对王龙明做了什么?刻意不提供同步录音录像是不是怕王龙明当庭陈述的受到刑讯逼供的事实被暴露?


关押王龙明48小时后,镜湖区检察院才将王龙明送到芜湖市看守所,因为镜湖区检察院已经掌握了王龙明有罪的“证据”,接下来,才开始对“行贿人”杨广林、方斌、孙志勇、李桐、于建荣进行“调查”,依照王龙明书写的受贿清单,编好这些行贿人的笔录,做个样子进行讯(询)问,再时空穿越性“调”来嵇瑞楠的笔录,于是行贿人与王龙明交代的事实“高度吻合”了,王龙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了。这时,镜湖区检察院才想起来自己对王龙明案件连管辖权都没有,于是乎,2015年8月27日,芜湖市检察院及时地指定镜湖区检察院审查起诉,9月11日完成了案件起诉前的全部工作,一桩冤案就这样完成了前期所有的准备。


接下来,镜湖区法院不顾原一审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几乎是按镜湖区检察院开出的王龙明“罪行”单据照单全收地认定,王龙明受贿罪成立,重判6年。


这就是王龙明案的运行的主要脉络,从中我们不能看出点什么吗?


本次庭审,再次暴露出检法配合的现象:公诉人明明与王龙明有实质的利害关系,不回避,法庭不要求提供检察长的决定;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法庭不回复:辩护人和被告人强烈要求排除非法证据,法庭强势拒绝;辩护人要求证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法庭不准许;王龙明家属要求放开亲属旁听,法庭安排无关人员占座……法庭甚至在辩护人席旁安排法警值守,对辩护律师采取歧视态度,将法庭上的辩护律师等同于被告人安排法警看守,这恐怕是共和国司法史上的第一个创举,有鉴于此,王龙明案的判决结果不容乐观。


即便这样,从辩护人的职业伦理,从一个人的良知出发,辩护人依然发表了前述辩护意见,也恳请合议庭遵从宪法、法律的规定,遵从人性的道德和良知,对本案程序和实体作出客观的判断。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非法证据是冤假错案最终形成的根本原因,2000年云南的杜培武案、2005年湖北的佘祥林案、2010年河南的赵作海案、2013年浙江的张高平叔侄蒙冤案,随后平反的乎格吉乐图案、聂树斌案、陈满案、杨明案等等冤假错案,这些典型的冤假错案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可谓是无人不知、无人不晓,被媒体报道后曾一度引起了社会对司法的广泛关注和强烈不满,也给立法者、司法者们以深刻反思。受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刑事司法理念的影响,我国刑事司法一直注重追求实体正义价值,直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才开始重视程序正义价值理念,对非法证据进行简要规定,即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其他方法收集证据。”而后来的1998年最高法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程序规定》、1999年最高检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0年“两高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文件均对排除非法证据进行了明确规定。2012年3月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至五十八条共五个条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对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的认定标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非法证据进行合法性证明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的制度设计,并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进而在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几个层面正式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备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度。


但是本案本次庭审却将这些法律的规定、制度的设计抛向了脑后,特别将是中央深改组在本次开庭前几天的2017年4月18日通过的《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也置于无物的地位,这就不能不让人产生出巨大的怀疑:镜湖区检法两家司法机关到底还是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司法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在这里还能不能适用?中央深改组的决定在这里还要不要被执行?你们到底要走向何方?是坚决地要悖离法律和中共中央决定继续“代表国家”制造冤假错案吗?请合议庭三思!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前些年,我们的司法机关被周永康把持,正常的司法制度被他们破坏,而今天,中共中央正在就司法乱象大力拨乱反正,司法改革也一天天在深入进行。中央政法委、最高法、最高检针对司法改革、防范冤假错案出台了一系列规章、意见、规定。这一切,让我们所有法律人看到了司法进步的前景,听到了司法进步的脚步声。我们这些法律人都是站在司法进步的大潮中的,如何落实习近平“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讲话精神,我们不仅要像习近平指出的那样凭良知,同时还要有法律人应当具备的担当、责任。如果任由镜湖区检察院部分违法犯罪分子制造的冤假错案在我们这里通过,任由公诉人张磊“代表国家”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行为继续下去,我们将会愧对这个时代、愧对司法人的责任、担当、愧对司法改革的大潮,更愧对我们的子孙后代。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被告人王龙明涉嫌受贿一案,是一起经不起历史检验的冤假错案,呼格吉乐图案、聂树斌案、张高平叔侄案等等冤案留给我们的教训不可谓不深刻,思考不可谓不深邃。如何对得起历史,如何不要让王龙明案成为另一起载入中国司法耻辱史的案件,希望就在今天的法庭上。如果不能阻却镜湖区检察院部分违法犯罪分子违法犯罪的脚步,不仅是王龙明,我们以及几天坐在审判台上的、旁听席上的所有人都有可能成为王龙明第二、第三乃至第N个!这绝不是危言耸听,王龙明就是例子!!!辩护人希望法律人的责任会战胜一切邪恶,还王龙明公正、公道就在今天的法庭上。


被告人王龙明涉嫌受贿一案,由于侦查机关无权侦查,所取得的证据失去合法性,故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系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同时,在这些非法证据里所记载的犯罪事实既无事实依据,而且矛盾百出、时空穿越,属于无源之水、无本之木,除了这些言词证据外,公诉机关没有提供一件客观证据证明这些“犯罪事实”的存在,没有证据证明王龙明收受了他人贿赂,因此,王龙明没有犯罪行为,不够成受贿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龙明涉嫌受贿一案,鉴于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王龙明收受他人贿赂,不存在犯罪事实,请求法庭宣告王龙明无罪,并立即释放。


谢谢各位(不包括公诉人)!

 

辩护人:新疆丝绸之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干卫东

辩护人: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张锦宏

二零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我们不代表正义

我们是正义的搬运工

投稿邮箱:bianhu_ren@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