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若辛│春风十里,吹不动你:林忠民受贿、行贿案辩护词
编者按:
林忠民,原系福建省石狮市锦尚镇党委书记,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23日被当地纪委双规三十四天。双规期间的2016年1月6日,该案由泉州市丰泽区检察院在纪委办案点初查。同年1月23日,林忠民被从纪委办案点带到丰泽区检察院办案区,推翻之前有罪供述。同日,丰泽区检察院立案侦查,林忠民被以受贿罪刑事拘留,2月2日被逮捕。该案于2016年6月3日、8月1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2016年10月14日起诉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其间,丰泽区法院经报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7年7月4日,本案在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仲若辛律师、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吴国阜律师出庭为林忠民作无罪辩护。因两辩护人做了庭审分工,故以下辩护词为整个辩护的部分意见而非全部。吴国阜律师的辩护意见,我们将另行发表。为保护证人计,本文发表时隐去了证人姓名和工作单位。
▍文 仲若辛
▍来源 公众号辩护人Defender
林忠民受贿、行贿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依法接受委托,担任林忠民一案一审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林忠民,询问证人,我们对本案有了全面了解。辩护人认为,本案是一起当地纪委和反贪局联合炮制的冤假错案。所以我们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47人共60余万财物,被告人及多名证人均予否认,并对纪委及侦查机关疲劳审讯,威胁恐吓等违法办案行为予以揭露;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行贿3.1万元,被告人及所谓受贿人也予否认,并对之前所谓的有罪供述予以澄清。起诉书所依据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系采取非法手段获取,依法不得作为判决依据。具体陈述如下:
一、本案唯一的有罪供述,即侦查机关在纪委办案点制作的被告人询问笔录依法应当排除。
1、纪委双规,荒唐的开始。从立案这个环节说,这是一个比赵作海、佘祥林案件还奇特的冤假错案。赵作海、佘祥林案,是先发现了一个尸首,然后把他们作为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继而判决他们杀人罪成立。而本案的开始,是在没有任何犯罪事实发生的情况下,把被告人直接关到办案点三十四天,疲劳审讯,体罚虐待,搞出一个所谓口供,然后,再拿着这些口供,威胁欺骗所谓的证人作出内容相同的证言。然后才进入初查,然后才立案。赵作海、佘祥林案还有一个尸首的开始,而本案,一开始就凭空造假,连个尸首这样的证据都没有。纪委搞了个受贿130万元的犯罪事实,现在起诉的是60万元,这充分说明,这个案子是凭空造出来的,立案的时候连基本的犯罪事实有没有都是个未知数。所以这个案件,一开始就是荒唐的。
从2015年12月20日到2016年1月23日的三十四天里,林忠民在纪委办案点遭遇了限制睡眠(每天睡眠三小时)、保持固定体位(长时间保持坐姿、长时间保持站立)、打耳光、疲劳审讯等各种非人待遇,直至出现从脚肿到膝盖,无法站立,失忆,意识紊乱等。其在纪委的谈话笔录及所谓的自述材料,均是以这种“逼供信”文革手段取得。
出人意料的是,公诉部门竟然把这些纪委谈话笔录作为有罪证据原原本本移送法庭。在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律框架下,纪委不是合法的办案主体,纪委的谈话材料显然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在本案庭前会议上,面对辩护人的质疑,公诉人当场表示,纪委的谈话笔录不再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但辩护人认为,纪委谈话一节不能一撤了之而不提。为什么?因为,这个谈话,是暴力谈话,酷刑谈话,后来的所谓有罪供述也是在纪委办案点,由侦查机关趁热打铁,趁火打劫形成。
2、趁热打铁、趁火打劫,假口供得以形成。在被告人连续多日遭遇疲劳审讯,体罚虐待,意识紊乱的情况下,侦查人员趁机赶到纪委办案点,赶制所谓的同步录音录像。期间,被告人以为来了大救星,多次表示供述不实,录音录像却被人为停止,然后纪委人员继续威胁恐吓,把被告人制服以后,再接着录音录像。刑诉法第五十条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的原则,被告人的所谓有罪供述的形成,显然违反了这一原则,当然也违反了供述自愿性原则。
3、荒唐的供述。连续遭受多日疲劳审讯,体罚虐待的结果是,被告人为求生计,自泼污水,往自己头上扣屎盆,胡编乱造所谓受贿事实。被告人被迫编造的所谓犯罪事实,荒唐得连侦查部门也实在看不下去了,最后只好不予认定,没有写进起诉意见书,也没有写进起诉书。比如:
2016年1月19日谈话笔录,被告人供述某工程负责人李某送其20000元,后来查无此事。
2016年1月19日谈话笔录,被告人供述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某公司邱某贿送其20000元,后来查无此事。
2016年1月18日谈话笔录,被告人供述欧阳某曾于2013年、2014年春节各贿送其5000元,共计10000元。后又在1月21日笔录中有同样供述,后来查无此事。
2016年1月19日谈话笔录,被告人供述曾于2013年春节期间,收受某公司林某20000元,后来查无此事。
2016年1月19日谈话笔录,被告人供述曾于2012年春节、2013年春节、2014年春节三次收受某商会会长30000元,后来查无此事。
2016年1月19日谈话笔录,被告人供述曾于2014年春节期间,收受某服饰公司经理30000元红包,后来查无此事。
”等等,不一一列举。被告人在纪委期间供述的受贿金额共计130余万元,但大部分查无实据,未予起诉。
虽然,以上供述内容后来没有被起诉,但我们认为也不能不提。请大家想一想,一个人究竟在什么情况下,才会供述从来没发生过的犯罪行为呢?赵作海、佘祥林,究竟为何会供述自己杀人,而且后来还证据确凿,被判重刑呢?
4、疲劳审讯,变相肉刑,是中国的哪一部法律都无法容忍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三条规定,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我们注意到,公诉人当庭承认疲劳审讯情形的存在,我们不理解的是,公诉人在如此表述的时候何以如此振振有词,何以如此底气十足?公诉人所谓的依法,依据的又是什么法?
5、重复性供述依法应予排除。对于以上这些法律规定,公诉人答辩说,本案当中的疲劳审讯等行为,都是纪委人员搞的,侦查机关并没有刑讯逼供,体罚虐待,疲劳审讯。那么,我们可以假设一个例子。侦查机关雇佣几个人,在讯问室旁边把嫌疑人打一顿,然后回到讯问室做笔录,如果嫌疑人不愿配合供述,那就再弄到讯问室所旁边打一顿,然后再回到讯问室做笔录,直到侦查机关满意为止。那么,这样的供述能作为合法证据指控犯罪吗?显然不能。
但本案所有有罪供述的形成过程,和上述举例如出一辙。只不过刑讯的人换成了纪委而已。在被告人被纪委多日体罚虐待、疲劳审讯之后,纪委通知侦查机关到纪委办案点做讯问笔录并同步录音录像。当时的情况是,被告人拒绝做同步录音录像,声明之前供述皆不属实,后又被纪委威胁恐吓,被告人被迫按照要求做同步录音录像。其间,被告人多次拒绝把假的说成真的,多次说不属实,侦查人员随即中断同步录音录像。中断录像期间,纪委继续威胁恐吓,体罚虐待,后被告人被迫配合做同步录音录像。这个有罪供述的形成过程,和上述举例有什么本质区别吗?他们同样都违反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以及供述自愿性原则,两者没有本质区别。
被告人一离开纪委办案点,就立即推翻了之前数日的有罪供述。这说明什么?这不仅说明其之前的供述虚假,也进一步印证了:被告人在纪委办案点被迫自证其罪,被告人在纪委办案点的供述违反了自愿性原则。这进一步证明侦查机关违法逼取口供的事实。
关于重复性供述应当排除问题,两高三部于2017年的6月27日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
6、对违法违规乃至犯罪的办案手段必须零容忍,对采取违法违规乃至犯罪手段获取的口供必须排除。我们不反对打击犯罪,但打击犯罪必须依法保障人权,更不能制造冤案。为了善,也不可以恶。公诉人口口声声讲他们依法办案,但是,侦查机关的行为,除了违反以上所举《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等程序法之外,还违反以下有关规定。
第一,侦查人员在纪委办案点制作询问笔录,违反中央办公厅《关于在查办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犯罪案件中加强办案协作的意见》(中办发【2015】10号文件)的规定。(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在与纪检监察协作配合办案工作中,不仅要紧密协作,更要严格规范,各司其职;严格禁止与纪委相互出手续,倒时间,严禁对同一调查对象、初查对象或犯罪嫌疑人采取连续谈话,讯(询)问方式,故意规避法律,违法违规限制涉案人员人身自由。该《意见》明确:在协作配合中,必须要坚决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做到办案主体明确、职责明确,坚决防止人员混同、身份混同和地点混同;严禁违规联合办案,党内审查与司法审查混用。在法庭调查阶段,被告人表示有些人究竟是纪委的还是检察院的,他搞不清楚。为什么会搞不清楚?就因为人员混同、身份混同。
第二,侦查人员与纪检人员混同办案,不仅违反中央办案规定,而且违反《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在卷诉讼文书显示,本案于2016年1月6日由泉州市丰泽区检察院初查,1月23日在丰泽区检察院办案区询问后立案侦查。侦查机关以初查名义,在纪委办案点逼取口供,刻意规避《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关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进行的规定,以及两高三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五条,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在规范的讯问场所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以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条第三款,关于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的规定。然而,侦查机关的做法依然无法绕开关于初查不得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在初查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等不限制初查对象人身权利的措施;不得对初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
第三,不得对初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而事实上采取了强制措施,这是一种什么行为?这在法律上叫非法拘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应予立案。本案的非法拘禁时间,已经达到立案标准的十倍以上。所以侦查机关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两高三部2017年6月27日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四,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被告人在纪委办案点遭遇情形应当定义为酷刑。《公约》规定,“酷刑”系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被怀疑所作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又是在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而本案被告人,在纪委办案点的三十四天,每天只睡三小时左右,被迫长时间保持固定体位,直至脚肿、腿肿,从脚肿到膝盖。所以,被告人的遭遇,依据《公约》的定义,就是酷刑。侦查机关或许没有唆使行为,但“同意或默许”的行为是掩盖不了的,所以侦查机关难逃酷刑责任。
第五,不仅中国批准的公约禁止酷刑,国内法中的相关实体法也禁止酷刑。《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了刑讯逼供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应予立案;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应予立案;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的,应予立案。鉴 53 29435 53 15792 0 0 4052 0 0:00:07 0:00:03 0:00:04 4052纪委和检察院的特色关系,侦查机关授意、指使或强迫纪委刑讯逼供不太现实,但至少“纵容”行为是可以认定的。所以,侦查机关的人员涉嫌刑讯逼供罪是铁定无疑的。
所以,本案中,侦查机关获取被告人口供的时间,就是被告人遭遇酷刑期间;侦查机关获取被告人口供的地点,就是被告人遭遇酷刑的地点;从刑讯逼供的行为方式看,侦查机关表现为对纪委疲劳审讯、体罚虐待的同意、默许、纵容,所以,从侦查机关获取口供的时间、地点、行为方式分析,完全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侦查机关工作人员已经涉嫌刑讯逼供罪。
综上,概而言之,被告人在纪委办案点的所谓有罪供述,是本案的侦查机关,联合一个非法定的侦查机关,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疲劳审讯、体罚虐待等非法手段,在一个非法定的讯问场所,炮制的一个非法的言词证据。侦查机关的种种违法乃至犯罪行为,是公诉部门无论如何也掩盖不了的铁的事实。当然,我们看到,公诉部门对我们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并未按照法律的要求,作出说明,或者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证据来源合法性。这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非法的疲劳审讯,非法的体罚虐的,非法的联合办案,非法的办案地点,非法的拘禁刑讯,等等非法行为,即便是提供再多的证据也掩盖不了。比如,如果公诉部门提供双规期间的全程录音录像,能证明其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吗?不能。相反,那只能使疲劳审讯行为暴露无遗。这就是公诉部门不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办案合法性的合理解释。
两高三部2017年6月27日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经法庭审理,确认存在本规定所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法庭根据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而人民检察院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不能排除存在本规定所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对依法予以排除的证据,不得宣读、质证,不得作为判决的根据。而今天的庭审,法庭对辩方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直接决定不予排除,甚至竟然未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直接安排实体证据的宣读、质证,你们这是依的哪门子法?
二、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证人证言应当直接排除。
1、侦查机关非法获取证人证言,使得证人证言丧失了真实性、合法性。本案的侦查过程是,侦查机关先在纪委办案点违法逼取被告人口供,然后拿着这些口供,去强迫有关证人提供相应证人证言。所谓的证供一致,就是这样形成的。
辩护人曾联系除邱某之外的四十六名证人调查取证,除了个别联系不上的以外,总体的调查取证工作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证人只愿意在电话里介绍案情,不愿意见面,这些证人在电话中对其在侦查机关所做证言的形成过程做了说明;第二种情况是,证人只愿意见面,不愿意做笔录;第三种情况是,证人既愿意见面又愿意做笔录,甚至有的还愿意出庭作证的。
以上这三种情况的所有证人,均向辩护人反映,他们之前在侦查机关所作证言是如何形成的。那就是,侦查人员告诉他们,林忠民已经讲了你是怎么样向他行贿的;有的还把林忠民做的一些交代,口头讲给他们听,或者把林忠民签字的纸质的东西给他们看,让他们按这个讲。有的证人讲,没有这回事,侦查人员就不让人家走,甚至威胁证人,你在这里不想讲,你跟我到泉州去讲,给证人施加压力。还有的是把证人的对外联系长时间切断,不让他们给家人联系,给他们施加压力。比如,黄某这个证人,他的妻子生病,他还有很多教友一直要跟他联系,他一直很着急,侦查人员逼他说,你一定要讲,不讲就不能回去。黄某对侦查人员说,像你们这个办案会害死人,对不起良心。他对辩护人表示,如果有需要,他愿意出庭作证。他说,一个人丢一块石头,大家都不负责任,不顾事实,会把林忠民给砸死。这个黄某讲的特别有代表意义。辩护人所取证的这些证人都向辩护人表示,他们在侦查机关的证言都是不自愿的,不真实的,受到侦查人员的引诱、威胁和欺骗。
需要说明的是,辩护人在向上述证人取证过程中,没有让被告人家属做任何的带路或者引导,都是辩护人通过证人的手机号码联系好之后,根据证人提供的地址导航过去。之所以这样做,是为了保证取证工作尽可能地客观公正,尽量不让证人证言受到污染。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询问证人,应当问明证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与当事人的关系,并且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故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不得采用羁押、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
本案中,在证人明确表示没有给被告人行贿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却采取威胁、引诱、欺骗手段,获取相关证人证言。这种行为,是法律明文禁止的,也使得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失之殆尽。
2、侦查机关违法取证行为,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侦查机关在石狮永宁镇、锦尚镇设立临时办案点,大规模集中取证,大约十来天的时间,完成了对四十多名所谓行贿人的取证。由于取证规模较大,涉及人员的地域范围相对集中,这些证人又大多互相熟悉,违法取证、炮制证言的过程,被一传十,十传百地流传开来。社会影响极为恶劣。在石狮街头,在永宁锦尚乡镇,干部群众对侦查机关的造假行为议论纷纷。违法的取证行为,让司法机关的威严丧失殆尽,让法律、正义蒙羞,让党在人们心目中的形象大打折扣。
3、法庭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否则应当直接排除非法的证人证言。证人在侦查机关作出一份证言,然后面对辩护人,又作出内容完全相反的另一份证言。法庭要判断采信这些证言的真伪,就必须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侦查机关取得的证人证言必然是合法的,真实的,而辩护人取得的证人证言就必然是不合法的,不真实的。再加上大量证人对侦查机关取证合法性、正当性提出严重质疑,所以,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在本案中就成了首选。为了查明案件真相,为了配合人民法院更好地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精神,庭前,辩护人已经依法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人的相关申请,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第二条规定,除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不出庭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两高三部《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案中,没有了证人证言,相关指控就无法成立,因为根据法律规定,仅有被告人口供,是不能对被告人定罪的。所以这些证人证言,当然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如果法庭认为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没有重大影响,那就应该直接宣告被告人无罪。
庭前,我们在申请证人出庭的同时,也提出了排除相关证人证言的申请。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但法庭对于我们提出的申请,未予启动排非调查程序,公诉部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证言收集的合法性,那么法庭也可以直接排除相关证言,不作为判决依据。因为根据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不能排除存在本规定所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三、公诉部门失职渎职,隐匿证据,不予排除非法证据,带病起诉。
1、公诉部门不做任何调查核实,不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在本案审查起诉期间,辩护人在辩护意见中提出本案言词证据非法,不能作为起诉依据,被告人也向公诉部门反映其之前供述不实,不能作为起诉依据。而公诉部门对于林忠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依法定程序调查核实,而是直接带病起诉,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55条之规定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8条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8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对于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2、公诉部门隐匿证据。被告人被从纪委办案点移送看守所羁押后,被告人及辩护人多次反映其遭遇疲劳审讯,体罚虐待情况,被告人对之前相关不实供述做了澄清。被告人的这些无罪供述和辩解,公诉部门依法应当移送法院。但公诉部门至今未予移送。公诉部门公然隐匿证据的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的全面收集证据原则,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1条规定的全面移送证据原则。《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原则,对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据都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
四、春风十里,吹不动你。
在本案审理期间,最高司法机关出台了两个规定和举措。一个是,2017年6月27日,两高三部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也堪称新的排非规定出台后,丰泽区法院申请排非第一案。我们本来很期待这个规定在本案中得以严格贯彻执行。但结果令人遗憾。
另外,为认真贯彻中央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改革要求,严格落实中央深改组先后审议通过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改革文件,在6月份,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在全国部分法院开展“三项规程”试点的通知》,部署试点法院全面开展“三项规程”试点工作。“三项规程”,即《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并确定全国17个中级人民法院及其所辖的部分基层人民法院为试点法院,福建省泉州市列入试点城市。
以上规定和举措,本来应该对于本案极具现实指导意义,但今天的庭审,法庭既不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也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法庭的所作所为,显然违背以上规定和举措,把以上所有的规定和举措架空。我们本来把这些规定看作一缕春风,对程序正义在本案中的实现,对案件最终公正处理,心怀希冀。但我们现在发现,春风十里,吹不动你。事实证明,审判环节和之前的侦查环节、审查起诉环节有一点是共同的,那就是:面对大量法律规定,司法人员都在刻意规避绕着走!被告人的冤狱经历再一次证明,善良的心是最好的法律,好经还需好和尚念。如果没有一颗善良的心,再好的法律规定都是一纸空文。
但是,今天庭上发生的一切都将载入泉州刑事司法史册。无论流芳抑或遗臭,我们都在书写历史。法庭多一分良知,社会少一分冤屈。因此,辩护人仍善意地期待法庭,能回到正轨,尽快回到“三项规程”,践行以审判为中心,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依法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查明事实,依法宣告林忠民无罪。
辩护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仲若辛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我们不代表正义
我们是正义的搬运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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