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伟江:不要因为眼前的苟且,而忘却了明天的追责 |詹肇成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一案辩护词

2017-07-25 斯伟江 辩护人Defender 辩护人Defender

斯伟江 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导读


今天我们来到这里,坐下来,依法辩护,揭露某些公权力违法,是因为我们相信,历史的审判,必定公平、公正、公开,我们面对罪恶,不会沉默,也不会放弃,为詹律师辩护,不仅仅是捍卫几十万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也是捍卫几百万被告人的辩护权,更是捍卫权力的制衡本身。


▍文 斯伟江

▍来源 金宏伟律师新浪微博

 

不要因为眼前的苟且,而忘却了明天的追责

——詹肇成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一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案涉嫌公权力构陷詹肇成律师入罪,案件从法律规定,到证据上,都完全不构成犯罪,连疑罪都不是,系律师正当执业调查取证的行为,希望法庭尽快无罪释放詹肇成律师。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第一部分,本案程序部分:未侦查检方先定性,警方选择性只抓律师

 

一,本案立案的启动程序违法,成都市检察院,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指证詹律师,甚至是在法院判决已经认为系被告人家属涉嫌妨害作证的情况下,认定詹律师和被告人家属王霞妨害作证事实“基本能证实”,并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线索,涉嫌构陷律师,公安机关涉嫌定点清除律师,以放弃对被告人家属追诉而让她指证律师,之后,公安机关又涉嫌以解除外地律师换取取保候审,让詹律师的助理刘勋来指控詹律师。

 

案卷显示的时间列表如下:

 

2014年4-8月,何恒案蒲江公安给村民做笔录,村民指证何恒利用他们的身份诈骗国家农机具补贴款。

 

2014年11月5日,詹肇成、刘勋律师向村民取证,村民改变证言说是自己买农机具。

 

2014年11月18日,何恒案蒲江法院第一次开庭,詹律师提交了其所做的《调查笔录》,并在庭审中说明,因为缺乏客观证据,“我也无法确认我调查的是真实的,还是公安机关调查的是真实的”(第一次庭审笔录第20页),希望法庭核实。法院休庭。

 

2014年11月18-25日, 蒲江公安再次找村民做笔录,所有的笔录中只有个别指证律师有违规行为的证言,且不说是片面的孤证,但无一指控律师有引诱和威胁的行为。(见后附证人证言冲突矛盾的表格)

 

2014年11月26日,蒲江法院何恒案第二次开庭,公诉人提交了蒲江公安补充做的笔录。公诉人在庭上认为辩护人出示的证据存在“何恒的亲属涉嫌事先串供”(第二次庭审笔录第四页)。

 

2014年12月9日,何恒案一审宣判,判决中载明是“何恒妻子王霞让宋作文、罗维江、骆邦吉说何恒以他们的名义购买拖拉机是自己购买的,拖拉机不好用,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才是真的。对律师询问作的虚假供述只是为了帮何恒的忙。事先要求证人改变口供”,这表明,律师没有做伪证。

 

2015年3月2日,成都市中级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何恒上诉,维持原判。两级法院的判决,均违背公安部和最高法院的规定,存在对可能判处十年以上徒刑的被告人,讯问时应该录像而未录像,相关供述是否应该排除的错误认定。

 

事情本该到此结束,因为何恒虽然被冤枉,但申诉的救济途径非常难。

 

但,半年后,2015年10月27日,成都市检察院向成都市公安局发出《关于移送案件线索的函》,认为,“现有证据基本能证实,辩护人詹肇成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故意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触犯了《刑法》三百零六条之规定,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王霞指示他人作伪证,触犯了《刑法》三百零七条,涉嫌妨害作证罪”。


(一)检察院移送时,远远没有达到“基本证实律师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

 

从上述时间节点看,本案的侦查尚未开始,检方的结论,依靠的,是蒲江公安局给村民做的9份笔录。9份笔录中,大部分是指证何恒家属要求村民说假话,而只有宋作文及李昌良二人的证言涉及到所谓律师违规的证言,但无一指控达到律师有“引诱和威胁的行为”。因此,证据远远未达到函中所称的:“基本证实律师作伪证”。成都市检察院的苏云,签发了该《移送案件线索的函》,做出了“基本证实律师做伪证”的认定,完全违背当时的证据和对证据的采信规则。

 

(二)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系被告人家属涉嫌妨害作证,导致证人对律师说不真实的话,该判决未被推翻,时隔半年,检方却针对律师启动调查。

 

成都市检察院《关于移送案件线索的函》的依据,是律师取证后,由蒲江公安给9位村民所做的笔录。

 

这9份笔录,已经在何恒案中由检察院出示,且律师出示时也提请法庭注意,该些笔录未必真实,意思是请法院核实,公诉人在庭上指责何恒的亲属涉嫌事先串供,不涉及律师。

 

经一、二审法院审查,蒲江法院和成都中院最终在(2015)成刑终字第44号判决中认定,何恒家属要求村民向律师做虚假陈述,没有认定律师做伪证。

 

对于法院的认定,蒲江检察院和成都中院,最初都认可,没有抗诉。

 

但,时隔半年,成都市检察院态度突变,以同样的材料,针对律师启动调查。令人匪夷所思。按照詹律师的说法,是何恒案判决后,詹律师曾到成都司法机关投诉,而启动这个案件,就是应对投诉的方法。

 

(三)成都市检察院未查、未审先定性,违反上下级检察院分工、检查和公安相互制约的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立案的标准,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成都市检察院对詹肇成的案件,在《关于移送案件线索》的函中,已经下了一个定性,“现有证据基本能证实,詹肇成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故意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

 

首先,如前所述,这违背了客观证据。

 

其次,违背了上下级检察院之间的分工的原则。既然成都市检察院认为基本事实清楚,对青羊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就会有直接影响。因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7条规定,下级检察院对上级检察院的决定应当执行,这样的话,直接面对案件材料负责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青羊区检察院的独立性就没有了。另外,下级检察院本来应该是由检察院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当上级检察机关已经对一个尚未侦查的案子作了决定,下级检察机关如何面对?等于是成都市检察院自己做了审查起诉、作了公诉,一二级之间的内部分工,也被打破。

 

再次,也违背了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互相制约的刑事诉讼法原则。检察机关负责审查逮捕、审查羁押必要性、审查起诉,在整个刑事案件中,尤其是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从立法本意上看,检察机关应当扮演踩刹车的角色。但本案中,成都市检察院定性在先,相当于让下级检察院把本该踩刹车的脚,放到了油门上。

 

事实也是如此,检察院批准逮捕,对明显的选择性执法予以放行。2016年1月29日,青羊公安向青羊区检察院提交“成公(青刑)提捕字[2016]151号”《提请批准逮捕书》,其中一方面认定詹肇成和家属王霞要求证人做假证,一方面却是提请逮捕詹肇成和刘勋(其中没有刘勋伪证的认定),而对王霞置之不理。

 

更荒唐的是,《提请批准逮捕书》赫然写着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包括“受害人证言”、“伤情鉴定书”,敢问这个辩护人伪证案的受害人是谁?又何以有伤情?

 

下面还将谈到,侦查人员甚至上演“分身术”,同一时间,出现在不同证人的询问、辨认程序中,甚至出现一人询问,代签名的情况。对于这些明显的疏漏甚至是违法行为,检察机关也视而不见。

 

总之,单单凭两个证人的模糊指证,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成都市检察院就确定詹肇成律师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显然,这个案子从起头,就存在构陷的明显迹象。


二,青羊公安局涉嫌针对律师“定点清除”,侦查程序大量违法。

 

成都市检察院移送线索后,案卷材料显示:

 

2015年10月29日,成都市公安局指定詹肇成案由青羊公安管辖。未见王霞的立案材料。

 

2016年1月7日,青羊公安到蒲江公安局刑侦大队给村民做笔录。

 

2016年1月10日, 青羊公安作出《受案登记表》,该表显示,系村民宋作文报案,但整个案卷中缺乏宋作文的报案材料。

 

2016年1月11日,青羊公安局正式决定立案。

 

2016年1月12-13日,青羊公安局对詹、刘两律师实施拘留。

 

(一)报案人虚假。

 

青羊区公安局的所谓报案人,宋作文并没有报案记录。辩护人当庭询问了宋作文,宋作人当庭否认曾经报过案。

 

(二)受案登记表登记内容和成都市检察院、成都市公安局的文件矛盾。

 

受理案件登记表显示,移送单位系成都市检察院,而非成都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在简要案情上,也显示:成都市检察院在2015年10月27日指定青羊区分局管辖此案。这个显然是违法的。而且,成都市公安局指定青羊分局是在2015年10月29日。只能说要么违法,要么工作不认真,受理案件不认真。

 

(三)青羊区公安违背成都市检察院和公安局的文件,只对詹肇成律师进行立案,而对王霞置之不理,仍作为本案证人,但公安情况说明却又说办理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连立案手续都没有,何来采取强制措施?为自己的违法找个借口都懒得认真。明显说明是只针对律师的“定点清除”。

 

即便按照成都市检察院的线索,涉嫌犯罪的是两个人,王霞和詹肇成,成都市公安局指定管辖也是两个人,但到了青羊区公安局,在立案受理表中的简要案情中还有王霞,但次日的立案决定书中,却变为詹肇成、刘勋。

 

辩护人注意到,在取证时间上,在立案前4天,2016年1月7日,青羊区公安,对王霞做了询问笔录,王霞将责任推卸给詹律师。但难以理解的是,没有给詹肇成、刘勋自我辩护的机会,詹肇成、刘勋是1月12、13日直接抓捕。从成都市检察院移送线索所依据的证言看,刘俊辉、王霞的嫌疑远远大于詹肇成和刘勋。(见后附表格)

 

辩护人同时注意到,王霞是下午被询问的,在王霞被询问之前,已经有几个证人指出,是王霞指示他们作伪证。如何恒的叔叔罗维江明确说,是王霞让他改变证言。证人骆邦吉也明确说,是王霞让我帮何恒翻个供。但公安机关,依旧按部就班地将王霞当做证人,并没有按照成都市检察院和公安局的函,进行立案前审查,一视同仁,而偏偏能放过王霞,指证詹肇成。为什么在詹肇成律师和刘勋律师没有这个机会,在立案和抓捕前自我辩解呢?当时,都还没有立案,只是在初查,为什么成都市公安局、检察院都要求查二个人,青羊区公安局只查一个詹律师(还搭上刘勋)呢?

 

这充分说明,这个案子幕后有一只针对律师的不寻常的手。

 

令人啼笑皆非的是,青羊区公安局在抓了詹肇成、刘勋律师的第二天,2016年1月14日给成都市律师协会写的函中,说根据自己取证,“上述证人均是按照詹肇成以及何恒的妻子王霞的要求作证,以便帮何恒减轻罪责。” 1月29日,青羊公安提交青羊区检察院的《提请批准逮捕书》中,仍是这一说法。这已经是自己打自己耳光,既然王霞也参与引诱改变证言,为什么不同时按照上级公安机关及检察院的要求立案,既然这段认定里,没有刘勋,为什么要连刘勋一起抓,这完全是围猎律师,意图恐吓其他律师,不要调查取证,以逞自己独一调查取证权的专横。

 

更可笑的是,青羊区公安局西御河派出所在很久以后,出了一个情况说明,说“2016年2月24日,我所将收集的‘王霞妨害作证’的材料报青羊区公安局办理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青羊区公安局法制科审核认为,王霞妨害作证情节轻微,家庭困难,配合态度好,所以不予批准。”

 

从一开始就违背上级的规定,事后也无法自圆其说,一开始指证王霞的证据就比指证律师的多,青羊区公安局2016年1月7日取证的,也比詹肇成多,如果王霞算情节轻微,那么同一案件,为什么詹肇成刘勋就构成犯罪了?公安机关有权来认定情节轻微?唯一的解释是,配合态度好,在围猎律师的行动中,配合公安机关,而且,这样的做法,也得到了检察院的背书。


第二部分,实体部分

 

律师取证时,本案所有取证对象均系同案犯罪嫌疑人,非证人,依法不构成犯罪;且证言涉及的事实,尚未查清;本案证人证言,同一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且与出庭证言矛盾,不同证人之间互相矛盾,基本能互相印证的证言,是2014年11月蒲江公安所作的笔录,即家属可能涉嫌妨害作证,取证时离律师取证只有十几天,记忆清楚,且能互相印证。出庭证言,大多前后矛盾,互相矛盾,无法印证,依法不能采信。

 

一,詹律师对同案嫌疑人调查,不符合刑法306条的构成要件。

 

公诉机关依据《刑法》第306条指控詹律师“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但辩护人认为,詹律师完全不构成犯罪。

 

詹律师所做笔录的对象当时是同案的犯罪嫌疑人,而非同案证人。

 

2014年11月5日,詹律师给李昌良等人做笔录时,他们都是何恒一案的犯罪嫌疑人,而非证人,2014年蒲江公安给他们做第一次讯问笔录时,向他们宣读了《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在詹律师给他们做完笔录后,蒲江公安再次找他们做笔录,仍旧做的是讯问笔录。2017年1月,青羊公安做笔录时,问到“你因何事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他们回答是“因为涉嫌诈骗”。

 

而按照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才构成犯罪,而非“犯罪嫌疑人”。

 

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第五版第1084页,和辩护人的观点是一样的。“引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变证言的,不构成本罪”。因此,不管是否存在引诱的事实,这些调查对象,都不是刑法306条的证人,刑法是谦抑的,不能对“证人”作扩大解释,当时蒲江公安是将本案詹律师取证的所有人,都作为犯罪嫌疑人处理,且办理了取保候审,他们本来就是何恒案的同案犯,公安做了分割处理,但无法改变,他们是共同犯罪的性质,照理应该一同出庭受审,詹律师在取证时,他们的身份就是共同犯罪的嫌疑人,因此,本案从法理上就无法构成。同样,在本案中,即使按照这些所谓的证人的有罪供述,他们也是本案的共同犯罪人,只不过,公安机关没有去立案侦查他们,以换取他们来指控,想指控谁,就指控谁,开始指控王霞,后来指控詹律师。证言千变万化,互相矛盾,且不用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有何证明力可言?

 

二,本罪构成要件之一,是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本案对这些案件事实,无法核实真假,对于是否违背“客观事实”,也无法查明,何恒案严重缺乏客观证据,对何恒是否诈骗35台机器的补贴款,明显没有客观证据相印证,且其口供也只有12台是可以采信的,其他的23台有罪可能,依法应以排除,因此本案中证人提出何恒虚构事实诈骗补贴款,缺乏客观证据印证,证人所谓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在本案中无法确认。

 

本案客观事实尚未查清,无法认定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

 

何恒后来交代的35笔骗取补贴款中,庭审中,他自己只承认12笔,涉及到本案作证的,只有何光涛、骆邦计在本案中,根据公安部以及最高法院的明文规定,何恒之前在侦查阶段的笔录,因为没有录音录像,应该被排除,因此,无法判断,其他的证人证言,是否违反客观事实,不能认定。

 

何恒案的一审庭审记录记载,2014年9月11日12日,警察对何恒进行讯问,何恒指控警察有刑讯逼供,警察承认有录像,但无法提供录像。且何恒说,九月份之前的12笔是真的,后面的23笔是假的,不是他做的。而何恒的九月份之前的笔录中(即自己承认诈骗12台机器),涉及本案的,只有何光涛和骆邦计两笔。

 

根据2014年9月5日《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四条,对下列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五)其他故意犯罪案件,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而何恒案件的一审判决书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而本案何恒诈骗金额1,296,200元,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对被告人何恒进行讯问时是可以,并不是必须进行录音录像,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事实上,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的工作规定,是对其他重大案件的解释,按照公安部的解释,本案讯问是应当录像。所以,根据刑诉法和公安部的规定,何恒案是必须进行录像。同时,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311号)第8条的规定:除紧急情况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因此,何恒案一审判决的理由,明显错误。何恒的8月之后的口供,依法应予排除,何恒的一二审判决严重违背最高法、公安部的规定,应予以纠正。

 

另外,只有口供,没有其他客观证据的,不能定案。本案及何恒案,客观证据中,缺35笔诈骗何恒银行取款,缺机器转卖等客观证据,本案这些证人是否说的是实话,只需要看这些人的存折中,到底是谁签字领取款项,因为,如果是何恒签字,领取,那么他们说的是实话,如果不是何恒签字,说明,这些证人说的是谎言。在何恒案的起诉意见书中,列明35台机器中,有大量的补贴款是成都锦泓农机有限公司提取的,而在起诉书中,去掉了这节事实,在庭审和判决书中,对这些内容也未予查明。而补贴款究竟是谁领取,对查明案件事实至关重要,也可以用来印证证人证言的真伪。

 

诈骗罪的核心是骗取财物,本案连何恒有否取得35笔机器补贴款都没查明,居然判了何恒诈骗35台补贴款成立,岂不是“草菅人命”,视百姓为蚁蝼,将司法为玩物。本案中,貌似很多司法人员同情王霞,真正要同情王霞孤儿寡母的的,就是要让何恒得到公正的司法对待,如果真的如此,她们一家人,就很可能马上就团圆了,一面冤枉王霞的老公,一面猫哭老鼠似地同情王霞,这不是真的同情,而是为掩盖自己所作的恶,而作的妥协。

 

本案涉及的证人,证言变化极大,自相矛盾非常多,没有任何客观证据予以证实,显然无法采信。因此,涉及到本案的詹律师的调查取证对象所陈述的事实,缺乏客观证据来印证,对于是否违背客观事实,难以认定。

 

本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必须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如果是原来的证言违背客观事实,辩护人要求其改变,是不构成本罪的。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在何恒的口供应被排除,没有其他客观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应当对被告人作有利的解释。

 

三,本案指控律师作伪证的证据,仅有证人证言,缺乏客观证据,且证人证言反复无常,自相矛盾。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则来审查证人证言,本案只有证人在蒲江公安局2014年11月所做的笔录,大部分证人能互相印证,系何恒家人涉嫌要求证人改变证言,和詹刘律师无关。庭审证言和之前证言互相矛盾,不同证人之间也互相矛盾,也无法和其他证据相印证,庭审证言中,证人也前后互相矛盾,既可以和蒲江无罪证言相印证,也可以和开庭前公诉人补侦证言相印证,但大部分证言,系对无罪证据体系有利,以下细细分析。

 

本案证人证言内容,同一证人前后矛盾太多,证人与证人之间矛盾太多,本案证人已经明显失去了诚信,从证人证言来看,不排除证人被威胁的可能。而且,证人证言和其他相关证据无法印证。


吴开贵之证言

 

吴开贵的身份,是何恒的舅舅,是证人吴开群的弟弟,他也是何恒案的同案犯罪嫌疑人。何恒的家人在笔录中,尤其是王霞的笔录中,认为詹律师的辩护,是何恒重判的原因,因此,作为家属,以及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对詹律师是有意见的,二审2016年3月,何恒案二审宣判后,以及青羊公安的侦查目的指向律师之后,也是导致最后证言改变的可能因素。

 

吴开贵2014年11月25日蒲江公安笔录说,“刘俊辉在公路边等我,就跟我说拖拉机是我自己买的,然后又自己卖了。侦查人员问,谁让你跟律师说拖拉机是你自己买的?自己卖的?答,就是何国术的老婆刘俊辉”。侦查人员讯问过程中,念了律师《调查笔录》的内容,吴开贵虽然承认回答“不属实”,但是承认“是我回答的”。吴开贵说是年纪大的负责问情况,年纪小的男的负责记录。

 

2016年1月7日青羊公安笔录改口,说,刘俊辉和王霞就请我帮个忙就说我自己买的拖拉机,还说,老律师就对我说,请我帮个忙,大家都是邻居,就说拖拉机是你自己买的,用了之后就卖到西昌去了,影响不到你多大的事情。还是说“年轻的律师在旁边写笔录”。

 

2016年8月26日,本案第一次庭审后,笔录又改口说,王霞对我说,你就说自己买过拖拉机,然后自己把拖拉机卖了,这样可以帮何恒减轻罪行。年龄大的律师同样对我说,你说拖拉机是自己买的,也是自己卖的,这样可以帮何恒减轻罪刑,对你也没什么影响。同样说是“年纪小的负责记录”。

 

2017年7月19日,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吴开贵出庭作证,当庭对公诉人说,刘俊辉说机器就说你买了,然后卖到西昌去了,老律师也让他说,机器是他买的,没什么事情。但在回答律师提问时,又说,詹律师并没有教他如何说。在辩护人问他2014年11月25日蒲江公安做的笔录是否属实时,他说属实。而当时的笔录和当庭对公诉人的回答不一致,如何解释时,他说,时间长了,记不清了。在回答辩护人说,为什么愿意这样作证时,他的回答是,主要是何恒可怜兮兮的,同情他。笔录当时记得是年轻律师写的。

 

辩护人对吴开贵证言的评述:

 

吴开贵的证言,前后不一致,2014年11月25日蒲江公安笔录,是离律师调查取证最接近,只有20天,而且,指证的是自己的亲属刘俊辉教的,(刘俊辉是何恒的婶婶),做假证的可能性比较小。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证人证言的审查规则之一,(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七十八条: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相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与有关证据相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吴开贵的庭审证言,明显与2014年11月蒲江公安笔录矛盾,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而且,庭审证言之间也互相矛盾,其庭审证言不能采信。

 

吴开贵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互相矛盾。蒲江、青羊公安的笔录以及庭审中,都说当时是年轻的律师做记录,做好给他签字。但客观事实是,笔录是詹肇成律师自己写的,不是刘勋做的。这种基本事实都说谎,他的证言很难相信。

 

刘江之证言

 

刘江是何恒的表弟,系何恒诈骗案的同案犯罪嫌疑人。他的证言,也是在青羊公安介入之后改变。

 

2014年11月17日,蒲江公安笔录刘江被问及为什么向律师反映的情况与在公安机关交待的情况不一样?他回答,王霞把我拉到一边说话,她对我说何恒的机器台数多的话,就会判的重一些,何恒以你的名义购买的那台拖拉机,你就说是自己购买的,和何恒没有关系。我当时觉得是亲戚关系,答应王霞了,我也没有考虑后果。如果何恒的律师问我的话,王霞就说按照她说的那样对何恒的律师讲。于是何恒的律师找的我调查,我就按照王霞吩咐我的话,对何恒的律师说了。

 

2016年1月7日,青羊公安笔录则改口,说王霞就请我帮个忙就说我自己买的拖拉机,还加上,老律师就对我说,请我帮个忙,大家都是邻居,就说拖拉机是你自己买的,跟你们农户没有什么关系,说的大概就是这个意思。至于说假话的原因,则改为大家都是老乡,只是不是同村人,王霞和律师他们又说何恒可怜,就想帮他们个忙。当时签字都是王霞他们开来的车子里,签字时车里只有我和那两个律师,王霞他们在车外。

 

2016年8月25日,刘江则说王霞叫我帮他一个忙,就说农机具是我自己买的。在进入奥拓车问笔录之前,老律师对我说,就说农机具是自己购买的,这样可以帮助何恒,对我自己没什么影响。

 

2017年7月19日,刘江当庭作证,刘江的庭审证言,明确否定了詹律师具体教他如何作证,说是王霞让他帮个忙,说承认农机是自己买的。涉及詹律师,只有一句话说,他说自己没买机器,詹律师说,这样帮不到你老表。且在回答律师的询问时,明确否定了詹律师说过,大家都是邻居,请我帮个忙,说拖拉机是你自己买的话。这和2016年1月7日,青羊公安的笔录,明显不一样,刘江又否定了2016年1月7日的笔录。刘江说詹律师并没有威胁、引诱过。对于2014年11月17日的笔录,离案发最近的笔录,他说属实。刘江又说,刘俊辉是最后上车的,当时笔录已经快做完。是因为亲戚想帮忙,所以才作证的。

 

辩护人对刘江证言的评述:

 

证明了刘俊辉当庭证言属于说谎。刘俊辉当庭说,上车时,听到詹律师教刘江说,这机器是自己买的,自己卖的。刘江当庭否认了。其次,刘江说,刘俊辉是最后上车的,根据之前的笔录,詹律师是一开始教刘江说的,那么刘俊辉就不可能听见,因此,刘俊辉和刘江的证言,无法互相印证。

 

刘江对2014年11月17日的笔录,当庭予以认可。并且刘江当庭也说是王霞喊我帮个忙,承认农机是自己买的。否认詹律师说过2016年1月7日笔录中的话。而2014年11月17日笔录明显和之后的书面证言相矛盾,不是细节上的矛盾,是基本事实相矛盾。

 

根据记忆规律,2014年的证言,对于律师是否涉嫌妨害作证,其证明力明显大于之后的证据。另外,从证明力的角度看,指证自己同村的,且是表嫂的王霞,该证据证明力明显高于后面指证詹律师的证言。

 

王霞之证言

 

王霞是本案何恒的妻子,在其证言中,认为何恒判得重,和詹律师辩护有关。王霞在青羊公安2016年9月2日的笔录第2页中,回答,何恒被判得很重,被判了十年八个月,可能和詹肇成律师有关系。因此,王霞在本案中指证詹律师是有利害关系的,王霞自己也被多人指证涉嫌妨害作证,且其丈夫一定程度被冤枉,导致她的心理非常复杂。

 

王霞一开始的三份笔录,前后一致,可以证明詹律师无罪。

 

2016年1月7日青羊公安对王霞的笔录,王霞说,“我从三十多个人的名单中,挑选了几位我熟悉的村民,因为詹律师说不熟悉的可能不愿意做这件事情。律师和村民商谈的过程中,我都不在现场,不知道谈话交谈内容”。

 

2016年4月29日青羊公安对王霞的笔录,王霞说,“我是从邛崃嫁过来的,名单上大部份的人我都不认识,只认识何恒的老表刘江。问,詹律师找到你将名单交给你们的时候,是否说了要让名单上的那些人说假话。答:没有。且再次强调,詹律师和刘勋做笔录时,自己不知道他们的询问内容,而且我也听不懂”。

 

2016年8月26日青羊公安对王霞的笔录:“我们聘请詹律师的时候,他说的是要尽力帮何恒辩护,结果何恒被他整得被判得那么重,十年零八个月”。“我不太懂法律,何恒被判得那么重,可能有多方面的原因,但是何恒被重判也包括詹肇成律师做假证的事情”。“我对当地村民不熟悉,只知道骆邦吉、骆邦计”。詹律师取证时,“我听不懂他们在说什么,我有时候在旁边接电话,有时候走开了”。

 

2017年3月15日王霞笔录中,问,找了哪些人做笔录?王霞回答,我记得有刘江、罗维江、吴开贵,因为他们都是我们亲戚。詹律师对我们说,找几个我们熟悉的农户,让他们说农机具是自己买的也是自己卖的。我听到詹律师对刘江说话的大概意思,“就是说农机具是自己买的、自己卖的”。王霞又听到了詹律师对罗维江取证时,以及对吴开贵取证时,也说了上述同样的话,让他们说农机具是自己买的、自己卖的。

 

2017年7月19日,王霞出庭作证,庭审上对公诉人的回答,大致和2017年3月15日笔录一致。詹律师和证人说的其他什么内容都说根本记不得了,就只记得詹律师和刘江等人说是自己卖的,自己买的。但在回答辩护人提问时,回答,说在青羊区公安局做的所有笔录都属实,但具体到2015年1月7日的笔录中,关于詹律师取证时,她不在现场的证言,她回答不属实,但为什么不属实,就说很害怕。对于青羊公安的2016年4月29日的笔录中的内容,也说不属实,为什么不属实,就是很害怕。对于2016年8月26日的笔录,也说不属实。但这些笔录,她又承认看过,确认过。她无法解释,为什么前后这么多次互相矛盾,最终只以很害怕为由。对于本辩护人问,今天出庭,是否害怕,王霞沉默不回答。

 

辩护人对王霞证言的评述:

 

王霞对詹律师有很严重的误解,认为是詹律师的辩护害了何恒,事实上,就算詹律师不辩护,当时诈骗数额上百万,一定是十年以上。而詹律师的辩护及取证,都指向何恒案的薄弱环节,客观证据,及何恒35台机器的有罪供述上,可以说,詹律师的辩护观点,是完全正确的。真正把何恒判重了的是,蒲江法院及成都中院的两个合议庭,这也是辩护人认为,为什么后来青羊公安,对王霞放过的原因,或许已经冤枉了何恒,不给何恒纠错,也就不再去追诉他的妻子。王霞对詹律师的误解,实际上导致了她的证言,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从笔录可以看出,最主要的改变,很可能是有人在误导或者有意构陷詹律师,因为,王霞2016年8月26日之前的笔录,连续三份,前后一致,都明确可以证明詹无罪。

 

王霞的庭前笔录和庭审的说法,自相矛盾,而且,是基本事实互相矛盾,在庭审中的解释害怕,完全不属于合理解释,根据上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庭审证言和庭前证言,互相矛盾,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应采信庭前证言,庭前证言,王霞三次都说自己不在取证现场,不知道詹律师和证人说什么,而且,此时接近取证时间,该份证据,证明力明显更高,而且,也系侦查机关所取证据,证据形式等合法性没问题。

 

王霞的证言和其他证人证言也互相矛盾。(1)刘江在蒲江公安的笔录中,明确指证说是王霞教他说的,青羊公安笔录中却又加上了詹律师,但是,刘江当庭还是说是王霞让他承认农机是自己买的。否认了詹律师教他说这些话。还确认自己之前在蒲江公安做的笔录是属实的。王霞和刘江的证言互相矛盾。(2)罗维江在蒲江公安的笔录中也指证是王霞教的,之后的笔录中又加上了老律师,但是当庭证言,又称自己蒲江公安的笔录是属实的,但无法解释笔录中明确说明王霞教的时候律师不在场与当庭证言相矛盾,只能说时间久了忘记了。罗维江自己的证言前后矛盾,和王霞证言也互相矛盾。(3)宋作文一开始也指证是王霞教他说的,并且宋作文从一开始蒲江公安的笔录到庭审,都坚持只有王霞和詹律师一个老律师在。但是这和王霞的证言相矛盾,王霞说对宋取证时有两个律师,而且当时刘俊辉也在,2017年3月15日笔录则说吴开群在。(4)吴开贵和王霞都说当时是年轻律师记录,老律师在问,但是这显然和客观事实相矛盾,吴开贵的笔录是詹律师记录的。吴开贵在蒲江公安时及当庭说是刘俊辉教他的,这显然与王霞的证言矛盾。

 

因此,王霞的证据,只能采信庭前三份对詹律师的无罪证据。

 

宋作文之证言

 

宋作文是何恒诈骗案同案犯罪嫌疑人,何恒的父亲和宋作文是老表。

 

2014年11月25日蒲江公安讯问笔录,主要内容是,王霞跟我说律师要找几个人把何恒以农户名义买的拖拉机承担下来,律师也好帮何恒打官司,何恒是我的侄儿,我就同意了。笔录开始到结束,都只有年纪大的一个律师在场。

 

2016年1月7日青羊公安询问笔录,却改为王霞叫我要帮个忙,律师找我了解一下情况,至于要如何说假话,是那个律师在教我。

 

2016年8月26日青羊公安询问笔录,仍然说问笔录时只有一个年龄估计五十多岁的律师。

 

2017年7月19日庭审证言,宋作文在庭审上,经律师多次询问,他再三确认,做笔录的只有詹律师一个人,自己问自己记录,而且,是千真万确。律师调查笔录及法院出示的鉴定表明,律师对宋作文的笔录,记录人名义上是刘勋,实际上也是刘勋记录。明显张冠李戴,居然还认为千真万确。

 

辩护人对宋作文证言的评述:

 

宋作文的当庭证言,完全是在说谎或者是,记忆不清,但慌称记忆清楚,千真万确,宋作文的证言,无论庭前庭后,都不能采信。且宋作文2014年11月25日蒲江公安笔录是指证王霞妨害作证,王霞至少是同村人,这个时候的证明力高于后面说谎的证言。即使要采信,也要采信该份证言。且宋作文的证言和王霞、刘俊辉的证言,完全相矛盾。此人的证言,完全不可采信。

 

李昌良之证言

 

李昌良也是何恒诈骗案同案犯罪嫌疑人。

 

2014年7月1日蒲江公安讯问笔录说,机器现在就放在我家中。此后,律师对其的调查笔录中,他同样说机器在其家中。

 

2014年11月24日蒲江公安讯问笔录说,那个年纪大一点的律师说,“不存在,你的车子在,就算你卖了也没有关系,不犯法。”也说明,当时律师调查的时候,车子是在李昌良家里的。

 

2016年1月7日青羊公安笔录,却改口说至于有没有买拖拉机,拖拉机到哪儿去了,都是何恒自己在操作,我确实不清楚。增加了,老律师对他说,“我们农户买农机没什么事,影响不到我们什么,请我帮个忙,就说拖拉机是你自己买的”的内容。

 

2016年8月26日青羊公安笔录,说老律师说“你的机器就放在外面的,就算是你买的,你把它卖了都不存在,是犯不了法的!”也同样说明,当时机器在。还说1月7日笔录中,他说的是真话。(但是1月7日证言明显和客观事实相矛盾)

 

2017年7月19日庭审证言:1,律师取证时,拖拉机停在我家院坝里,我没告诉律师,是何恒开过来的,后来是何恒的家属(包括何国术)开走的;这已经和青羊公安2016年1月7日的证言,车辆去向向矛盾。但和詹律师取证笔录相一致。2,根据上述客观情况,根据2014年11月24日蒲江公安对李的笔录,其中,说,詹律师说,你的车子在,就算你卖了也没有关系,不犯法。同时,当庭证言,也表明,李昌良说,他对詹律师说,机器不是自己买的。李当庭说法和当时的实际情况以及笔录的内容相互矛盾。3,李昌良说做笔录时,王霞和他妻子在屋子外面。这个说法,证明了李昌良妻子的证言说,她听到詹律师如何和李昌良说的,互相矛盾。王霞也说自己在屋外面,自然也无法听到笔录的内容。

 

辩护人对李昌良证言的评述:

 

李昌良当庭说,没有和詹律师说过,停在家门口的车子是何恒事后为掩饰开过来的。这就说明,李昌良2014年11月24日之后笔录均不属实,因为,所有的笔录中,都说,他对詹律师说过,车子不是自己买的。但当庭他又说,他没对詹律师说,车子是何恒开过来掩饰犯罪的,如果当时说车子不是自己买的,那么就会向律师说明,门口的车子是何恒事后开来的。当时没说明,且车子在现场,律师完全会认为是李昌良自己买的。这个事实,有客观的,詹律师当时拍摄的照片可以印证。因此,李昌良的证言,可以证明,詹律师当时并没有任何犯罪行为。因此,李昌良的证言,结合辩方当庭提交的机器照片,可以证明,詹律师是看到车辆在李昌良家,且李昌良没说机器不是他的情况下,认为,车子就是李昌良买的,对李昌良说,车子是自己买的,卖了也不犯法。没有丝毫妨害作证的事实。

 

刘俊辉之证言

 

刘俊辉是何国术的妻子,何国术是村支书,其开的田园农机社,在何恒诈骗案中扮演了比较重要的角色,没有田园农机社的盖章,就无法申请国家补贴。其次刘俊辉在蒲江公安笔录中,有多人指证她涉嫌妨害作证。

 

2016年4月29日青羊公安笔录中,侦查人员问,你是否听见或者看见律师向农户询问的内容?刘回答说:不知道。问:律师向农户作笔录前,是否向他们说过话?答:我不知道。问:律师向农户问笔录时,还有哪些人在场?答:我,王霞,何恒的妈,但我们都在旁边。

 

2016年8月27日青羊公安询问笔录,改口说,律师在给这些村民问材料的时候我都在旁边,我听到律师的大概意思就是叫村民说农机具是村民自己买的,也是自己卖的。能记起名字的有李昌良、宋作文。

 

2017年3月15日青羊公安询问笔录,又改变证言说,律师在给村民问材料的时候,有的我在现场,有的我不在现场。除了李昌良和宋作文,还说一起去找了刘江、郑继福、骆邦计,并且还能回忆起律师给刘江、李昌良、宋作文问材料的情况。

 

2017年7月19日出庭作证,刘俊辉的出庭作证内容,说听到了詹律师和李昌良、刘江说

 

农机是自己买的,自己卖的,至于宋作文,说自己在车子外面,他们说什么她听不到。律师和刘江在车子里做笔录,天气冷,笔录已经开始了一段时间后,刘俊辉上车坐了一会,刘俊辉听到詹律师和刘江说,农机具是自己买的,自己卖的。向辩护人承认第一次询问笔录的时候没有说实话。辩护人问到,那我们现在怎么知道你后面说的是实话呢?刘回答,“你要信就信,不信也没有办法。”律师问到詹律师调查笔录中其他内容,刘都回答没听到,记不清楚。辩护人问:这么多内容,你全部都没听到,不管你什么阶段进去,你就只听到,詹律师对他们说,机器是自己买的,自己卖的,是不是?刘回答:哦。

 

辩护人对刘俊辉证言的评述:

 

刘俊辉与本案有严重的利害关系,她丈夫本身即是何恒涉嫌诈骗案的重要角色,刘俊辉自己也被多人指证妨害作证。因此,她为逃避自己的罪责,完全有可能违背事实,指证詹律师。

 

其次,刘江,李昌良、宋作文的当庭证言,和刘俊辉的完全不一致,宋作文明显作伪证,说是詹律师一个人问,一个人写(实际是刘勋记录),刘俊辉说是二个律师取证,而且刘俊辉也明确说没有听到律师和宋作文说什么。刘江说刘俊辉是最后上车,刘俊辉自己也说是律师先做笔录,自己后面上去的,最后上车是不可能听到律师之前的所谓引诱作伪证的,而且,刘江也明确说,詹律师没有对他说车子是自己买自己卖的。李昌良说没和律师说停在家里的车子是何恒事后开来的。

 

刘俊辉自己在回答,为什么第一次对蒲江公安说,律师取证时,自己不在现场,她的解释是自己害怕受牵连。显然,这个解释不合理。律师在不在现场,都和她没有关系。根据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证人庭审中的证言,和之前的不一致,且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以庭前证言为准。因此,应该以2016年4月29日的证言为准。该证言和其他无罪证言,可以相印证。

 

罗维江之证言

 

罗维江也是何恒诈骗案的犯罪嫌疑人。何恒是罗维江的侄儿子。

 

2014年11月25日蒲江公安讯问笔录说,王霞把我拉到一边,就教我怎么回答律师的问题,就是让我承认拖拉机是我自己买的,然后自己卖了。而且王霞教的时候,律师不在场。说假话的原因是为了帮何恒的忙。

 

2016年1月7日青羊公安笔录说,王霞单独把我叫到一旁说,如果这两个律师问我拖拉机是谁买的,我就回答说是自己买的,买来以后是怎么处理的,我就说我是我自己卖到山里去了。我就按照王霞说的那样回答了律师的问题并签字。又增加了,律师调查笔录做完后,年龄大的律师口头单独交待,如果出庭作证就按今天王霞交代的那样说。说假话的原因则是,律师说这样回答可以减轻我侄儿的罪行。青羊公安的笔录,明显是在暗示,詹律师知道王霞让证人说假话的情况。而这一点,在此前蒲江公安笔录中,却是没有的。

 

2016年8月26日青羊公安笔录,变成了,“王霞对我说,就说拖拉机是我自己购买的,这样可以给何恒减轻罪刑”。年龄大的律师说,“问你拖拉机是谁买的,你就说拖拉机是你自己买的,这样可以给何恒减轻罪刑,问你拖拉机怎么处理的,你就说你自己把拖拉机卖到山里去了。”

 

2017年7月19日罗维江当庭证言,当律师问,2014年11月25日的证言是否属实时,答,属实,但问为什么当时是王霞教的,律师不在场。到了今天又改变为是律师教的,他说,时间长了,忘了。

 

辩护人对罗维江证言的评述:

 

罗维江2014年11月25日的笔录,离詹律师取证时间非常接近,只有20天,因此,记忆更清晰。

 

罗维江能指证同村的王霞,比指证詹律师更难,表明,2014年11月25日的笔录证明力更高。

 

当庭证言和庭前证言矛盾,又无法给出合理解释,不能采信庭审证言。其蒲江公安做的笔录,可以和其他证人证言相印证,证明詹无罪,也同时破坏了其他指控有罪证据体系。

 

骆邦吉之证言

 

骆邦吉也是何恒案的同案犯罪嫌疑人。

 

2014年11月25日蒲江公安讯问笔录说,回答律师的问题都不是真实的,没有向律师说过购买机器的真实情况。就是想帮何恒,让他少判点刑。看王霞很惨。没有说过谁诱导。还说,就一个律师做笔录,一个人问,一个人做笔录。我没有看过笔录,律师给念过。

 

2016年1月7日青羊公安笔录,“王霞让我帮何恒“翻个供”,年轻律师就当我的面在一张白纸上写了很多字(具体内容我没有看),那名年纪偏大的律师让我在这张纸上面签字并按个手印。问:你是否知道笔录的内容?答:不知道,他们没告诉我上面写的是什么内容。问:这两个律师向你询问了哪些问题?答:没问过任何问题,直接让我在一张有字的白纸上签字”。

 

2016年8月26日青羊公安笔录,变成了,王霞说希望我帮何恒一个忙,意思就是帮何恒翻供。老律师没怎么问,但是年轻的律师在纸上写字,写好以后年轻律师就拿给我签字。没有看过。没有念过,我根本不晓得纸上面写了些什么内容。

 

骆邦吉当庭证言:1,取证时,詹律师确实和战友在聊天。(和骆邦明的证言可以印证)。2,调查笔录有一份,两个律师写好让我签字,我就签了,没看过内容。3,在公安做的笔录全部属实。没有解释笔录中的自相矛盾。4,詹律师没有威胁、引诱行为。

 

辩护人对骆邦吉证言的评述:

 

骆邦吉的证言开始指向的是王霞;

 

骆邦吉2014年11月25日在蒲江公安的笔录,表明是别人让他作伪证,他欺骗了律师,律师笔录属实,只是他的回答不属实;

 

蒲江公安笔录说,一个人问一个人做笔录,但是笔录是刘勋记的,所以不可能是一个人,与客观事实相矛盾;

 

骆邦吉庭前及当庭证言,都没有指证律师涉嫌妨害作证,没有威胁、引诱,只是律师写了笔录,自己没有看就签字,但蒲江公安笔录中,他明确说给他念过,而且所谓不知道什么内容就签字,也不可信,因为,律师笔录上亲笔写了看后无误。

 

骆邦吉没有解释,为什么之后会自相矛盾。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庭审证言和庭前证言相矛盾,又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庭前证言又可以和其他证据相印证的,以庭前证言为准。骆邦吉的庭前蒲江公安证言,可以和王霞之前的证言相印证。

 

郑继福之证言

 

郑继福也是何恒案的同案犯罪嫌疑人。

 

2014年11月18日,郑继福蒲江公安笔录,明确指证刘俊辉,问:你为什么向律师反映的情况与在公安交待的情况不一样?答:在何恒的律师找到我之前,何国术的老婆找到我,她对我说:“何恒还年轻,帮他一下,让他早点出来。”我说:“怎么帮他嘛?”她说:“你重新录口供。”我对她说:“我在派出所备过案了。”何国术的老婆说,你对律师说拖拉机是自己买的,其他你想怎么说就自己看着办。我当时糊涂就答应她了。问:你为什么不向律师说事实?答:何国术的老婆说:“何恒比较惨,你就帮他一下嘛,你就说拖拉机是你自己买的。”我觉得帮一下,就帮一下,于是我就没有对律师说实话。

 

郑继福当庭证言,对检察官说,何国术的老婆打电话喊我作证,说两个律师来喊你作证的话,你就说机器是自己买的,我说我没有买过,她说你就承认是你买的,后来卖山里去了。自己没有做过伪证,包括对律师说的,也是如实的。

 

辩护人对郑继福证言的评述:

 

庭前2014年11月18日的笔录明确指证何国术的妻子刘俊辉教其说谎,并且是律师来之前,律师不在场。自己向律师说的不是事实。当庭又称是刘俊辉和律师教他说的。笔录前后矛盾,无法做出合理解释。

 

根据记忆规律,三年前笔录,在律师调查笔录仅13天之后,应该更具可信度。综合来看,应该采信庭前证言。

 

吴开群之证言

 

吴开群是何恒的母亲。

 

2016年4月29日青羊公安笔录,说具体问什么我不清楚,我也不识字,我当时只说过律师找你们有点事这样的话,之后我就先离开了。带的去找吴开贵,还有另外两三个人,但名字记不清了。

 

2016年8月27 青羊公安笔录,说我告诉詹律师认识吴开贵、罗维江、宋作文,其他人我不认识。还说詹律师开始给吴开贵说话,小律师记录,我就到旁边去耍了,没听到他们说话内容。

 

2017年3月15日笔录,改成了,詹律师说找这些人说他们自己买的农机具,帮何恒的忙。而且说律师给吴开贵问材料的时候,自己在场,听到詹律师喊吴开贵说农机具是自己买的自己卖的。律师给罗维江问材料的时候,也在,但是隔得有点远,但是大概意思就是我晓得还是让罗维江说农机具是自己买的自己卖的。

 

2017年7月19日,吴开群未出庭作证。

 

辩护人对吴开群证言的评述:

 

吴开群是何恒的母亲,和本案有利害关系,也会怪何恒重判,和詹律师取证有关;而且,蒲江公安的讯问笔录中,多名何恒案同案犯罪嫌疑人均指证儿媳王霞和亲戚刘俊辉涉嫌妨害作证,蒲江法院的判决,也认定,何恒妻子让证人改变口供,为了让儿媳和亲戚逃避罪责,很可能违背事实,改变证言;

 

吴开群证言前后矛盾,2016年4月29日及8月27日都没有听到说话的内容,到事发三

 

年以后,反而记起了细节,和谈话内容,有违记忆规律,且无法做出合理解释,证言不应采信。其2016年4月29日及8月27日青羊公安的证言,和其他证人证言相印证。

 

骆邦计之证言

 

骆邦计也是何恒案同案的犯罪嫌疑人。

 

2014年11月25日,骆邦计蒲江公安笔录中,明确指证刘俊辉,说,刘俊辉就给我和郑继福说让我们改口供,说假话帮何恒减轻点罪行。刘俊辉边走边跟我们说,这个事情和你们没多大关系,你们帮我说假话,就可以帮何恒减轻罪行。等会律师问你们,你们就说拖拉机是自己买的,买来开了一段时间,拖拉机不好用,就卖了。

 

青羊公安没有再给骆邦计做笔录,骆邦计也没有出庭作证。

 

辩护人对骆邦计证言的评述:

 

骆邦计在蒲江公安的笔录,可以和其他证人证言相印证,可以采信。本案骆邦计、吴开贵、郑继福在蒲江公安的笔录,均指证刘俊辉教他们说谎。

 

另外二份与指证犯罪无关的证言:

 

何光涛证言,从开始到庭审,都没有指证律师引诱作证,只是说自己说的不是律师记的,但他自己又承认自己亲笔写了看后无误。该证言和本案指证犯罪无关。

 

另外朱启洪证言,因为证言没有提交,无法构成妨害作证,其出庭作证,和本案无关。由于朱启洪的调查笔录已经烧毁,朱启洪的证言没有任何客观证据相印证,且是孤证,不应采信。其要回笔录的行为,并不能证明两位律师涉嫌妨害作证,朱启洪当庭也承认律师没有任何威胁、引诱。作为何恒涉嫌诈骗罪一案的共同犯罪嫌疑人,朱启洪无非是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就如他当庭所说,当时就很不愿意作证,大家都是一个地方的,才勉强同意。事实情况也确实如此,朱启洪至少不用像本案的其他证人一样,被一大清早七点钟就被叫到蒲江刑大去接受讯问。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一个结论,真正能互相印证的,是多数证人在蒲江公安局2014年11月所做的笔录,可以证明,无法排除刘俊辉、王霞涉嫌改变证人证言,之后,证人对律师说假话的合可能性极大,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且证据之间互相印证。本案庭审前的改变证言,以及庭审证言,均互相矛盾,且前后矛盾,庭审中矛盾,证人都无法做出合理解释。

 

证人证言表明,詹刘律师,完全无罪,其后来的所谓有罪证据,很可能是要将错就错,有目的被罗织而导致。

 

四,即便按照检方指控证据,也无法认定詹律师存在“威胁、引诱”的行为。

 

即使按照个别证人后来自相矛盾的证言,詹律师也没有威胁,引诱行为。因为在笔录中,均写明了作伪证要负法律责任。证人最多是说老律师说没事,我是律师,这没事,和白纸黑字,完全相反,其次,这又不是引诱,引诱,至少要有利益或者其他好处来诱惑,本案中,很多证人是被告人何恒的亲戚,而且,非常明确的表明,系只是看王霞或何恒可怜,而帮助她和何恒,和律师的作用是没有关系的。

 

综上,本案的实体证据,完全无法构成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证据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显然,詹肇成律师无罪。

 

第三部分,本案的意义

 

律师执业环境是好是坏,不是看出台多少保护律师的文件,而是看立法上如何限制公权力滥用,以及执法上的严格追责,违法不究,必导致权力任性。

 

一,詹肇成律师的辩护工作认真,而且值得敬佩,但在如今凶险的司法环境下,缺乏自我保护意识。

 

回头看詹律师在何恒案中的辩护工作,不但没有犯罪,而且充分说明他是个好律师。詹律师辩护内容清单如下:

 

1,从审查起诉到一审、二审总共收费1.7万元,律师费均进事务所,开票据。

 

2、会见何恒八次以上。

 

3、获悉何恒陈述被刑讯逼供的情节后,向检察院书面反映情况,向法院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4、到检察院阅卷,整理存疑证人的名单。

 

5、到县农机供应站去调查,发现实际情况与农户反映的不一致。

 

6、结合疑点,向证人做调查笔录。

 

7、申请证人和侦查人员出庭,申请向看守所民警调查何恒是否存在被刑讯逼供的情形。

 

8、开庭盘问侦查人员(有二名侦查人员出庭)。

 

9、前后提交多份辩护词,且辩护的焦点,论证何恒供述应该录像而没有录像应该予以排除,是完全准确和有法律依据的。

 

这样的工作量,不可谓不敬业。很多不仔细阅卷、不调查取证、开庭说上一句偶犯初犯的刑辩律师,很难不自惭形秽。

 

二,当地警察权力滥用,以及违法没有成本,是真正威胁律师执业以及普通人人权根源。

 

虽然如今保护律师权益的规定层出不穷,但真正看来是地方警察权力在过度使用,詹律师在取证时,如果自己录音录像,公权力构陷起来难度就会大很多。这不是詹律师的过错,只是反证刑事辩护环境,其实也是人权保护环境的凶险。本案中,警察可以抓王霞,也可以放王霞,只需要一张情况说明,说她犯罪情节轻微。警察可以追究那么多何恒案的同案犯,也可以放他们。警察可以追究本案的那么多证人作为妨害作证的共犯,也可以不追究。警察可以做那么多的程序违法(见最后一份附件),但没有任何的责任。这才是引发本案的根源。

 

现实残酷的是,詹律师用牺牲自己自由的辩护,最终并没有换来何恒的法定权益,反而是被被告人家属的指控,让人心寒之余,不禁想起李庄案第一季的龚刚模。重庆离成都,真的不远。但我们也看到何恒的妻子,王霞在庭审作证时,含泪说了多少次她害怕。这害怕来自哪里?旁听的人都很清楚。

 

今天我们来到这里,坐下来,依法辩护,揭露某些公权力违法,是因为我们相信,历史的审判,必定公平、公正、公开,我们面对罪恶,不会沉默,也不会放弃,为詹律师辩护,不仅仅是捍卫几十万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也是捍卫几百万被告人的辩护权,更是捍卫权力的制衡本身。中国的社会走到今天,没有人可以肆意妄为,只手遮天,詹律师的噩梦即将结束,对编制冤案者的历史审判,已经开始;作恶者今天的作为,就是明天的作茧自缚,掘坑自埋。

 

有权要慎用,如怀的是权力的骄傲,生的必是显明的罪恶。詹律师的案子,最终结局,会让我们可以看清,是官官相护的本性,还是刮骨疗伤的纠错?是庭审实质化,还是庭审形式化。历史不会放过任何做恶者,天道长存,报应不爽,成都离重庆并不远,重庆的昨天一页已经过去,有人悔之晚矣;成都的明天还在你手里,但请亡羊补牢。非常希望司法人员,有独立的人格,存敬畏之心,不要因为眼前的苟且,而忽略了未来的追责。我们都生活在这片历史文化悠久的土地上,祖先埋骨于此,子孙成长于此,每一个成年人都有责任,但存方寸土,留与子孙耕。

 

希望法庭立即判决,无罪释放詹肇成,刘勋律师。

 

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 斯伟江 

2017年7月17日


附件:本案其他涉及到证据认定的程序违法

 

侦查程序明显违法本案存在大量的程序违法问题,涉及相关证据,均应依法进行排除。

 

【蒲江公安参与侦查,架空了异地管辖的法律规定,对证人构成威胁,无法保证客观中立】

 

《刑诉法》第42条规定,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其立法目的,就是避免职业报复。

 

原办理何恒案的蒲江公安,依法应当回避本案的侦查程序。然而,本案中,2016年1月7日,证人却是由蒲江公安通知来作证的,询问地点都是在蒲江公安局的刑侦大队(包括后面的几次笔录)。这些村民,在何恒案中,是诈骗案的犯罪嫌疑人,此时,他们还是在蒲江公安的取保候审之中,蒲江公安对于村民的巨大压力仍然现实存在。

 

这些证人在蒲江县公安局的何恒案中,都被作为犯罪嫌疑人讯问过,在詹肇成案还没有立案的情况下,在蒲江县刑侦大队进行询问,这是完全违法的行为,也可以说是赤裸裸的威胁。

 

都是穿制服的民警,村民恐怕很难判别异地管辖的意义。只要想想,秦二世审问李斯之前,赵高先派人打扮成二世审判人员,先行审讯威胁李斯,致使李斯见到二世派来的审问者仍不敢喊冤。李昌良就曾提到“公安给我戴手铐,对我说,不承认就把我送到蒲江去,在里面呆了几个小时,心里害怕,不得不承认何恒买的”。因此,青羊公安的调查,难以保证客观中立。

 

【在蒲江公安刑侦大队询问证人,询问地点违法】

 

《刑诉法》第122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辩护人想质疑的是,有何必要将这些证人通知到公安机关取证?这样的取证,对证人的心理压力有多大?辩护人也注意到,第一个证人刘江,是早上7点在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做笔录,这个刘江,是住在蒲江县甘溪镇泉摊村,从村里到县城的路程有多远?

 

结合前面关于异地管辖的分析,这里的“公安机关”,无论如何扩大解释,都不应当包括蒲江公安局。询问地点显然不是“现场进行”,也不是“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在这个意义上,询问地点是违法的。

 

【通知主体违法】

 

如前所述,蒲江公安不是办案主体,无权参与本案侦查。但是,罗维江、骆邦吉、何光涛的2016年1月7日《询问笔录》均记载,问:今天因为何事来到公安机关?答:今天是蒲江县刑警大队的民警通知我到刑警大队继续了解之前何恒购买农机具的事情。对本案没有任何管辖权、而且应当回避的蒲江公安来通知证人,显然是违法的。

 

【通知方式违法】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18-02规定,通知证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的,应当开具、送达《询问通知书》。侦查终结时,《询问通知书》副本存入诉讼卷。而本案中没有看到《询问通知书》附卷。通知方式违法。

 

【通知和询问内容违法】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6条规定,侦查人员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18-05也有类似的规定。但是,刘江、吴开贵、李昌良的《询问笔录》里记载,问:你因何事到蒲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来?答:就是警官找我来了解2014年11月何恒的老婆王霞(其他家属)以及两个律师找我做伪证的事。这样的通知,已经把答案埋在通知内容之中,预设律师做伪证,明显是“向证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的行为。显然是违法的。

 

【侦查人员和证人上演分身术】

 

本案的荒唐之处还在于,同一个侦查人员,同一时间,出现不同证人的询问或辨认程序中。举例如下:

 

姓名

 

时间2016年1月7日

 

内容

 

地点

 

李吟龙

 

12:00—12:15

 

何光涛辨认

 

蒲江刑大二楼办公室

 

12:05—12:20

 

骆邦吉辨认

 

蒲江刑大二楼办公室

 

12:05—12:30

 

宋作文辨认

 

蒲江刑大办公室

 

唐欣

 

10:15—11:05

 

何光涛询问

 

蒲江刑大三楼办公室

 

10:30—12:00

 

宋作文询问

 

蒲江刑大办公室

 

顾汉平

 

9:50—10:20

 

吴开贵询问

 

蒲江刑大

 

10:15—11:05

 

何光涛询问

 

蒲江刑大三楼办公室

 

11:04—11:16

 

吴开贵辨认

 

蒲江刑大

 

张晓东

 

11:55—12:27

 

骆邦吉询问

 

蒲江刑大三楼办公室

 

12:05—12:20

 

骆邦吉辨认

 

蒲江刑大二楼办公室

 

可能的解释,有两种,无论哪种,都是违法的:一种是有两个甚至更多的证人,同时在同一个地点做笔录(案卷显示蒲江刑大二楼办公室,12:00—12:15何光涛辨认,12:05—12:20骆邦吉辨认),这违反了《刑诉法》第122条第2款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另一种是,侦查人员在不同的询问地点窜来窜去。这违反了《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18-05关于询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之规定。

 

更加荒唐的是,伴随侦查人员张晓东的分身,证人骆邦吉也跟着分身,11:55—12:27在蒲江刑大三楼办公室接受询问,而同一个时间段12:05—12:20又在蒲江刑大二楼办公室进行辨认。

 

2016年10月8日,西御河派出,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解释说“民警在制作出现上述情况的询问笔录和或辨认笔录时,整个询问过程或辨认过程都是由两名侦查人员独立完成,但是因为被询问对象人数众多,所以没有及时填写询问或辨认时间,而是采取事后补填的方式,最终造成了同一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段出现在不同对象的辨认笔录及询问笔录中的情况。”

 

这样的情况说明,无法对证人证言收集程序及方式不符合规定作出合理解释,恰恰证明了侦查人员的违法,根据《公安机关执法细则》14-06及13-06.6的 76 47351 76 36045 0 0 10636 0 0:00:04 0:00:03 0:00:01 10639规定,《询问笔录》应当当场制作,不得事前、事后制作,那么当然不能事后补填时间。这样收集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侦查人员代签字】

 

案卷材料中可以看出,侦查人员杨涛在询问、讯问笔录及法律文书中的签字,有明显的不同。辩护人申请贵院进行鉴定,同时辩护人也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贵院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2016年1月13日、2016年2月29日刘勋讯问笔录尾页签名是杨涛本人所写,而2016年1月7日骆邦吉询问笔录尾页的签名倾向认为不是杨涛本人所写。

 

但是,辩护人委托上海东南鉴定所所做的笔迹鉴定,同样以杨涛2016年2月29日的签名作为样本(蓉城鉴定所已认定为真签名),鉴定结论为:与2016年1月14日青羊公安局出具的詹肇成《拘留通知书》和刘勋《拘留通知书》上杨涛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

 

结合两份鉴定报告,可以看出,蓉城鉴定所倾向性认为有一份假杨涛签名(1月7日骆邦吉询问笔录上的杨涛签名),上海东南鉴定所确定性发现了2份假杨涛签名(1月14日詹肇成和刘勋《拘留通知书》上的签名)。

 

这样一来,侦查人员的签名就出现了更多的疑点:

 

1、已经鉴定出来的1份存疑的杨涛签名与2份假杨涛签名,是同一个人代杨涛所签,还是多人代签?侦查机关如何解释?

 

2、本案案卷中,共有11份杨涛签名材料,已经发现3份有问题。但蓉城鉴定所只比对了3份签名。得出一份签名存疑的结论。完全可以,也有必要,对全部11份杨涛签名进行比对。以便确定性评价,2016年1月7日签名是否确为他人代签,以及在青羊区公安办理本案过程中,到底还有多少材料,是他人代杨涛所签?

 

3、既然杨涛的签名存在如此严重的疑点,考虑到多名侦查人员曾上演分身术,在同一时间出现在多名不同证人的询问、辨认笔录中,有必要对其他办案人员,比如杨镇宇、张晓东等的签名也进行鉴定,以便查清他们是否也存在代签名问题。

 

辩护人认为,杨涛、以及其他侦查人员,是否存在,以及存在多少代签名现象,是一个非常严肃和必须查清的问题。这不仅涉及到办案程序瑕疵的问题,还涉及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问题。

 

从现有材料来看,无法证实哪份证言,究竟由哪些侦查人员所做,以及实际做笔录的人是谁,是否是警察,是否有侦查职权,甚至无法排除并非侦查人员所做的情况,在目前的情况下,杨涛签字的相应证言,无法确定系杨签字的,就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18-06规定制作《询问笔录》参照本细则第17-06条规定执行。该第17-06条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末尾签名或者盖章,不得由他人替代。

 

【辨认程序违法】

 

《刑诉法》第250条规定,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辨认人个别进行。

 

但本案的辨认笔录显示,李昌良的辨认,只有李吟龙一名侦查人员主持。明显违法。

 

蒲江刑大二楼办公室,12:00—12:15何光涛辨认,12:05—12:20骆邦吉辨认,时间地点重合,也没有做到个别进行。

 

更严重的是,辨认笔录预借或者倒签时间。李昌良的辨认笔录记载的时间是1月19日,但其辨认詹律师照片上的落款却是1月7日,而青羊公安出具的李昌良《辨认照片情况说明》则表明辨认发生在1月7日。同样的情况,又发生在王霞身上,辨认笔录的时间是1月19日,但青羊公安关于王霞《辨认照片情况说明》则表明辨认发生在1月7日。要么是预借日期,要么是倒签,两者至少居其一。

 

【见证程序违法】

 

本案辨认程序的见证人董伟也上演了分身术,同样在2016年1月7日同一个时间出现在不同证人的辨认中:

 

董伟(见证人)

 

11:00—11:20

 

罗维江辨认

 

蒲江刑大二楼办公室

 

11:04—11:16

 

吴开贵辨认

 

蒲江刑大

 

12:00—12:15

 

何光涛辨认

 

蒲江刑大二楼办公室

 

12:05—12:20

 

骆邦吉辨认

 

蒲江刑大二楼办公室

 

12:05—12:30

 

宋作文辨认

 

蒲江刑大办公室

 

而且,此董伟,即是全部辨认程序的见证人,又是扣押刘勋律师证程序的见证人和保管人,2016年10月8日,西御河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解释在制作扣押清单时,董伟将名字签在了保管人一栏,发现误签后,又将名字签到了见证人一栏,而实际的保管人是民警余辉。但该情况说明,无法解释保管人员余辉为什么不在保管人签字,并且及时更正。更难以理解的是,一个社区工作人员,四处跟随民警执法,做见证人,岂非咄咄怪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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