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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建宏:确定自然人在我国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地位 | 中国绿发会2020年两会建议

绿发会 中国绿发会
2024-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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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近日,绿会收到高建宏律师关于“确定自然人在我国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地位”的建议。建议中指出:为实现生态环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效保护应当赋予自然人在我国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建议尽快确定自然人在我国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地位。详见下文:


为实现生态环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效保护应当赋予自然人在我国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


——建议尽快确定自然人在我国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地位。


我国现行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中有关公益诉讼的规定,对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其资格都是法律规定的机关或协会和有关组织这两类诉讼主体,不包括自然人在内。


自2012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从立法上正式确立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包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等民事公益诉讼。这里规定的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这两类主体。


2014年4月24日对《环境保护法》进行了修改,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应具备的条件作了具体规定。这里规定的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是“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这一类。


2015年1月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及其它条款,进一步明确了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具体内容。这里规定的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两类主体,包括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和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两类主体、以及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所规定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几类环境公益诉讼。


2016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对经营者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本解释。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本解释。” 这里规定的可以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是“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和“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和社会组织”这三种、两类主体。


关于检察机关的检察公益诉讼,包括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环境(资源)行政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等公益诉讼,因其主体只能是检察机关,属于公益诉讼中有关机关的范围,这里不赘述。


上述我国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目前规定的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都是法律规定的机关或协会和有关组织的非自然人这两类诉讼主体。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1年7月30日出台了《关于开展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试点的实施意见》,第二条规定“本意见所称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以下简称环境公益诉讼),是指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破坏的情况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侵害,针对特定的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这里规定了可以提起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包括“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这三类主体。虽然这里规定(授予)了公民个人可以成为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但是,这仅仅在海南省内试点。


自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益(包括环境和消费)诉讼规定的出台,通过几年探索、实践,已充分证明和印证了,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公益诉讼诉讼主体的规定,不能、没有充分有效的实现对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有关机关或协会和社会组织因客观及主观的种种原因,未能全面实现对生态环境被破坏等所涉问题的有效解决。


例如:近些年来,全国各地非法捕猎、食用、买卖野生动物鸟类的现象极其严重,而且已形成了捕猎、买卖、食用(野味)的产业链。已形成极其庞大的非法交易体系,不仅对野生动物鸟类造成了毁灭、灭绝性的破坏,严重破坏了生态环境,而且成了鸟类所携带各种病毒的传播源。这次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发生和发源地也正是武汉华南海鲜批发市场鸟类野生动物交易所引起和导致。为保护野生动物、保护生态环境、切断已知和未知的病毒源头,防止此类事件再次发生,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鸟类的保护,需要依法打击非法猎捕野生动物鸟类的违法犯罪行为,还应该从这个产业链的需求处入手,禁止野生鸟类的交易和食用。今年2月24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这一决定,释放出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的强烈法治信号。


对生态环境的保护,需要多渠道、多途径,公益诉讼就是生态环境保护的一个很有效方式。然而,现有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没有能充分有效的实现对环境的保护,实践中存在的大量破坏生态的事件,现有环境公益诉讼主体不作为的现象很严重。有些、尤其是环境保护爱好者,以及生活在这个社会中的每个人,作为依赖环境生存的第一民事主体,都应当有权利对这些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通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包括自己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现实中有很多想通过公益诉讼保护环境的自然人,却因为现有法律规定没有授予他们诉讼主体资格,而被拒之环境公益诉讼的大门外。因此,急需对现有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扩展,补充当下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局限和不足,实现对生态环境、对人类自己的多元和有效保护。


公益诉讼中,有关机关或协会和组织这两类主体之外的公民(自然人)或者说个人主体,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都认为公民(自然人)是与环境最为亲近、最能切实感知到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的危害性,他们对环境生态的优劣与否最有发言权,他们对维护和推动生态环境的安全、对政府和法律规定保护环境的积极性最强、主观能动性高、有极大的积极主动性。因此,很多国家都已赋予了公民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确定了自然人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地位。事实证明,将自然人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能否充分有效地实现对生态环境的保护。


建议如下:


一、我国应当在这些年对有关机关或协会和社会组织公益诉讼主体现有探索和实践的基础上,有必要、而且应当借鉴国外公益诉讼主体多元化的经验,扩展除现有公益诉讼主体的范围,修改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及时推出自然人作为公益诉讼主体的规定,以适应当前生态环境保护的客观需要。


二、关于有关机关或协会和组织之外的公民个人(自然人)作为公益诉讼主体的称谓。在我国颁布民法总则之前,民事主体一般称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017年3月1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将民事主体统一规范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这三种。因此,在公益诉讼中,民事公益诉讼将有关机关或协会和组织这两类主体之外的自然人或者说个人主体,确定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应当依据民法总则统一规定的“自然人”这一称谓,将自然人作为有关机关或协会、社会组织之外的第三类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


高建宏北京兆实律师事务所  主任中国民主建国会北京市委员会法制委员会
文/子舒 审/高建宏 编/Ang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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