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 他发现了移民法中这个“漏洞”,还因此死里逃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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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加拿大“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简称“移民法”)第72(1)条,Z先生向加拿大法院提出了上诉请求,要求重新考虑他的永久居民申请——签证官曾根据“移民和难民保护条例”(简称“条例”)第100条拒绝了他申请的自雇移民项目。
他的上诉之路成功了吗?
Z先生本是一名乒乓球教练,他在中国S市的某体校工作已有14年之久。曾经他也是中国国家队的一员,退役之后更是指导了无数学生参加国际级的比赛。
2017年8月,Z先生通过加拿大自雇移民项目(体育类)申请永居身份。
为了佐证自己的职业和经历,他递交了一份他任职体校的推荐信,因为他声称与学校间并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是根据口头协议才开始工作。
Z先生的工资构成是“底薪+奖金”型,除了每年固定的18万人民币工资,若他指导的学生在比赛中获得名次他也可以拿到奖金;根据规定Z先生还可从学校获得社会保险福利。
2018年9月,签证官对Z先生的申请做出了否决。在信中,签证官认为他无法证明自己有足够的自主创业经验:
“根据‘条例’第88(1)条,你未能证明有足够的‘相关经验’。自2004年6月起,你一直是xx体校的一名受薪雇员,任职乒乓球教练;然而这份工作并不符合自雇人士定义中所要求的‘相关经验’。”
除了这封信外,Z先生还收到了签证官笔记(GCMS Notes),其中展示了签证官的审理细节以及申请人在香港面试的情况。签证官指出,Z先生需证明他在提交申请前的相关5年中(从2012年8月起)有2个1年期的自雇经历(体育方面),经分析Z先生并不满足这一要求,因此根据“条例”第100(2)条,签证官拒绝了他的申请。
在香港的面试中,签证官首先询问了申请人的职业运动员生涯以及乒乓球教练的经历。在Z先生的描述中,他每天4:30-7:30在体校培训学生、参加比赛,并且提供周末的特训。
签证官还表示了自己的担心,Z先生仅是体校的一名受薪雇员,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他是自由职业者,因为申请人表示他除了做乒乓球教练外,还负责招募学生、宣传学校等行政和市场工作。
基于以上原因,签证官做出了否定的结论。
申请人Z先生则认为这是不合理的,原因有二:第一,Z先生认为官员的调查结果有误,即否认他是法律定义中的“自雇人士”;第二,他认为签证官对“相关经验”的理解有误,他曾参加过世界级体育比赛。而且Z先生还认为,签证官没给他进行回复解释的机会,这违反了程序公平原则。
根据“条例”第88(1)条对“自雇人士”的3项定义,申请人必须满足:a、具有相关经验的;b、有意向和能力的;c、对加拿大特定经济活动作出过重大贡献的意愿和能力。
*此处的“特定经济活动”包含文化活动、体育运动和农场购买及管理方面。
本案中的决定性问题,是Z先生是否具有符合要求的体育运动方面的“相关经验”——
在申请加拿大自雇移民前的5年内,有2年相关经验:
A. 在体育运动方面有2个1年期的自雇经历;或
B. 参加过2个1年期的世界级大型体育比赛;或
C. (组合型)A和B的情况各一次。
申请人Z先生辩称,这名官员错误地得出结论,即认为他不是自雇类的中国乒乓球教练。对于这一点他提出了上诉。
法官经过分析审理,首先对签证官之前的结论表示赞同:他也不认为Z先生在中国的自雇经历局有说服力。
支持这一论点的理由是:Z先生曾认为既然自己没有与体校签订书面合同,那么就不算一位受薪雇员。然而现实是,很多人虽然只是短期或长期的合同工,但仍然算作是受薪雇员,工作的真实性不因书面合同而决定,而是要充分考虑个体和工作实体之间的关系结构。
比如,最有力的证据是,Z先生作为体校的长期教练,薪资包中包含工资和福利,这一事实已经足够作证他的雇佣关系。
再比如,没有任何资料显示Z先生还有其他收入来源,体校的教练工作是他唯一稳定的薪酬来源。
以上,法官认为他并不满足“自雇人士”的条件定义,他只是一名合法雇员。
接下来法官的目光集中到了“相关经验”定义中的B项,Z先生是否满足“参加过2个1年期的世界级大型体育比赛”?
对此申请人再次强调了体校开出的推荐信,信中列出了他的一些学生曾在国际乒乓球联赛中取得的好成绩;他还引用了一篇报纸上的文章报道,以此证明自己学生的优秀。
在签证官眼中,Z先生作为中国国家队运动员参赛已经是15年前的事情了,并不在“申请前过去5年中”这个范畴。Z先生的观点则是:“条例”中并没要求申请人必须以“运动员”的身份参加世界比赛,他作为一名专业教练去参加比赛也是合情合理。
法官认为,既然Z先生意在申请加拿大的自雇类移民,那么他曾参加过世界级的体育比赛显然有利于在加拿大进行自主创业计划。
如果从这样的角度考虑,签证官在审理时确实忽略了“教练也可参加比赛”这一点,仅仅考虑到了运动员的情况,但是法院希望其他签证官能再次审议此事。
最终法院的裁决是:
1、允许此上诉请求;
2、将此案交由其他签证官员重新审议。
血腥与罪恶不断,这是全世界最黑暗的夏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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