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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仲裁和快速程序不可兼得?仲裁地于瑞典的临时仲裁裁决获得我国承认和执行!【嘉美·视点】

嘉美 嘉美商事及涉外争议解决 2023-08-25


让法律有温度


  让承执有力度

作者:孙佳佳  Annie

摄影:孟利峰

编辑:肖宇彤


【本文一共4252字,阅读时间约14分钟】


导言



2019年7月15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1协外认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承认和执行由Peter Thorp、Sture Larsson和Nils Eliasson组成的临时仲裁庭于2018年6月9日作出的仲裁裁决。

案件 · 索引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2018)苏01协外认8号

  • 裁判日期:

    2019年7月15日

  • 申请人:

    斯万斯克蜂蜜加工公司

    (Svensk Honungsforadling AB)

  • 被申请人:

    南京常力蜂业有限公司

  • 案涉判决:

    Peter Thorp、Sture Larsson和Nils Eliasson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


案情 · 简介

2013年5月17日,买方斯万斯克蜂蜜加工公司(“斯万斯克公司”)与卖方南京常力蜂业有限公司(“常力蜂业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签订了编号为NJRS13001的英文版蜂蜜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条款为“in case of disputes governed by Swedish law and that disputes should be settled by Expedited Arbitration in Sweden.”

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2015年2月23日,斯万斯克公司以常力蜂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案涉《合同》向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申请仲裁,该仲裁院于2015年12月18日以其无管辖权为由作出SCCF2015/023仲裁裁决,驳回了斯万斯克公司的申请。

2016年3月22日,斯万斯克公司再次以常力蜂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案涉《合同》在瑞典申请临时仲裁,并指定Sture Larsson为仲裁员。因常力蜂业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选定仲裁员,2016年9月29日,斯德哥尔摩地方法院指定Nils Eiasson为第二名仲裁员。2016年10月7日,Sture Larsson和Nils Eliasson共同指定Peter Thorp为首席仲裁员。

后常力蜂业公司曾于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18日提出异议,称《合同》中无合意仲裁的约定,但在2018年3月5日和3月6日的听证中,其并未对Peter Thorp、Sture Larsoon和Nils Eliasson组成的临时仲裁庭持有异议。

2018年6月9日,该临时仲裁庭依据《瑞典仲裁法案》于斯德哥尔摩作出仲裁裁决,支持了斯万斯克公司的仲裁请求。

2018年11月22日,斯万斯克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上述临时仲裁裁决。


法院 · 裁定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双方对争议解决条款“in case of disputes governed by Swedish law and that disputes should be settled by Expedited Arbitration in Sweden”的理解和适用产生了分歧。该条款的中文意思为:“如发生任何争议,则应适用瑞典法律并在瑞典通过快速仲裁解决”,而常力蜂业公司却认为,双方发生的争议不应当在瑞典通过临时仲裁庭处理,而应当通过其他仲裁机构的快速程序处理,也即,双方的实质争议点为“快速程序”是否仅适用于机构仲裁,临时仲裁中可适用快速程序吗?

对此,法院认定:

最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合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裁定承认和执行由Peter Thorp、Sture Larsson和Nils Eliasson组成的临时仲裁庭于2018年6月9日作出的仲裁裁决。



嘉美 · 视点

01

快速仲裁≠临时仲裁



本案人民法院在分析论证中曾写道:“快速仲裁相对于普通仲裁而言,更加高效、便捷、经济,其核心在于简化了仲裁程序、缩短了仲裁时间、降低了仲裁费用等,从而使当事人的争议以较为高效和经济的方式得到解决。而临时仲裁庭相对于常设的仲裁机构而言,也具有高效、便捷、经济的特点。”也即,快速仲裁与临时仲裁均具有高效、便捷、经济的特点,但二者绝非同一概念。

快速仲裁(Expedited Arbitration),又称简易仲裁、简易程序,是将原有的普通仲裁程序进行简化或精简,形成的一种新的、高效的仲裁程序,通常适用于标的金额较小、案件事实较为简单的案件。

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是相对于机构仲裁而言的一个概念,是指当事人将争议提交至临时组建的仲裁庭,而非常设仲裁机构,进行审理和裁决的制度。区分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的标准,仅为双方是否约定由常设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若双方约定将争议提交至某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则为机构仲裁;若双方未对仲裁机构作出约定,则为临时仲裁。

本案中,双方达成的争议解决条款并未约定仲裁机构,当事人不可能也不应当去寻求任何一家常设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但双方又明确地具有仲裁的意思表示,因此在无法诉诸机构仲裁的情况下,进行临时仲裁,应对视为符合当事人的共同约定。常力蜂业公司声称的“不能因为被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驳回,就一定采取临时仲裁的方式解决,SCC仲裁与临时仲裁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确难成立。人民法院最后以“双方已经明示同意争议通过快速仲裁的方式解决,且案涉争议标的数额不大,该快速仲裁并未排除通过临时仲裁的方式解决……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由认定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之情形,裁定承认和执行涉案仲裁裁决。




02

各国际仲裁机构关于快速仲裁的规定



鉴于快速仲裁程序可以大大减少仲裁的耗时和费用,实现成本效益和时间效益,因此国际各大仲裁机构已普遍引入该程序。而在外国(或港澳台)仲裁裁决申请承认(或认可)和执行的诸多实践中,因适用快速程序及仲裁庭组成等问题产生的争议亦屡见不鲜,因此,为便于当事人更好地了解和选择仲裁规则,笔者选取了部分仲裁机构的规则整理、汇总出如下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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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小结



通过本案可知,尽管机构仲裁规则中常常设定快速仲裁(简易程序)制度,但快速仲裁并非仅仅限于机构仲裁,在没有明确排除的情况下,快速仲裁也可适用于临时仲裁。此外,就机构仲裁的快速仲裁程序而言,不同机构的程序也有差异,因此建议国际商务活动的参与主体在起草合同争议解决条款时,应当注意到以上差别,根据个案进行判断,是否需要约定通过机构仲裁中的快速程序,来解决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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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队负责人

孙佳佳 


孙佳佳律师系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北京律师协会国际投资与贸易法专委会委员,系国内外多家仲裁机构仲裁员,被列入北京法学会“百名法学英才”。孙律师在争议解决领域有十余年的经验,尤其擅长处理重大疑难商事争议以及跨境商事争议。在处理跨境争议方面,包括但不限于外国判决裁决在大陆承认与执行、境外诉讼、全英文涉外商事仲裁等,亦因对于不同法律体系和文化的深刻理解,尤为擅长为客户提供精准的判断和法律建议,受到客户的高度赞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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