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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利息超出仲裁请求,是“超裁”吗?新加坡海事仲裁院仲裁裁决获得我国承认和执行!【嘉美 · 视点】

嘉美 嘉美商事及涉外争议解决 2023-08-25

让法律有温度

  让承执有力度

作者:孙佳佳  肖宇彤

摄影:孟利峰

编辑:肖宇彤


【本文一共4290字,阅读时间约18分钟】


导言



2020年6月17日,广州海事法院裁定承认和执行新加坡海事仲裁院独任仲裁员加雅·普拉喀什(Jaya Prakash)于2018年7月20日就申请人安富尔自由贸易区公司和被申请人广东粤新海洋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所作的仲裁裁决。

案件 · 索引

  • 审理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 案号:

    (2020)粤72协外认1号

  •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17日

  • 申请人:

    安富尔自由贸易区公司(EmphorFZCO)

  • 被申请人:

    广东粤新海洋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 案涉裁决:

    新加坡海事仲裁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的仲裁裁决


案情 · 简介

2014年9月14日,安富尔自由贸易区公司(EmphorFZCO)(“安富尔公司”)和广东粤新海洋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粤新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该合同第13条关于争议和仲裁条款约定,如果双方之间因该合同或其相关事项或者因该合同条款或与其相关事项而发生任何争议,并且双方之间不能自行解决,则应当提交该争议至新加坡,根据当时现行有效的新加坡海事仲裁院仲裁规则仲裁而最终解决;该规则通过引用视为纳入本条款;仲裁庭应当由该合同双方协商一致任命的一名仲裁员组成,若协商不成,则由新加坡海事仲裁院院长在该合同任一方提出申请时委任仲裁员。

2016年12月13日,粤新公司与安富尔公司因就履行船舶建造合同发生争议,提起仲裁。后新加坡海事仲裁院院长应当事人请求,任命加雅·普拉喀什为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2018年7月20日,独任仲裁员加雅·普拉喀什在新加坡就安富尔公司和粤新公司之间的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作出终局裁决(“案涉仲裁裁决”):驳回粤新公司的请求;安富尔公司有权通过声明宣布粤新公司违约;粤新公司应退还安富尔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粤新公司支付的定金2,780,000美元、应向安富尔公司支付违约金360,000美元及其视察中山船厂产生的费用7,262美元;同时,上述费用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各项费用的计息起算日起至安富尔公司实际收到应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笔者注:安富尔公司并未在仲裁请求中对中山船厂产生的费用主张上述利息)。

2020年1月2日,安富尔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一案于广州海事法院立案。


法院 · 裁定

在安富尔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的过程中,被申请人粤新公司主要辩称:安富尔公司仅提出要求粤新公司支付中山船厂视察费用7,262美元的仲裁请求,但仲裁庭除裁决粤新公司承担该中山船厂视察费用外,还裁决粤新公司需按照年利率6%支付该费用利息,超出了仲裁请求范围。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的规定,本案仲裁裁决中超出请求范围的该中山船厂视察费用的利息不应获得承认和执行。此外,安富尔公司主张的申请费、翻译费以及公证认证费用等因本案产生的费用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应由安富尔公司自行承担。

对此,广州海事法院认为仲裁庭对中山船厂视察费用利息的裁决不属于仲裁范围以外的事项,案涉仲裁裁决不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且也不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故对该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承认和执行。但对于翻译费、公证认证费等因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产生的费用,缺乏在本案中进行处理的法律依据,且安富尔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裁决内容可详见下图)。


嘉美 · 视点

01

利息裁决

(1)   全球视野:仲裁庭是否可以超出仲裁请求裁决利息?

本案中,依据《新加坡海事仲裁院规则(2015年10月生效)》第37.2条,本案仲裁庭的确享有如下权力:“对于裁决的任何金额按其认为公正的利率裁定单利或复利,计息时间截至裁决日(笔者注:本文采用新加坡海事仲裁院仲裁规则官方中文译本,但其英文版本此处为“after the date of the Award”,因该仲裁规则以英文版本为作准版本,即仲裁庭亦可针对裁决作出后的利息部分进行裁决)或之前,视仲裁庭认定其公正为准”。(原文如下:The Tribunal may award simple or compound interest on any sum awarded at such rate or rates and in respect of such period or periods both before and after the date of the Award as the Tribunal considers just.)

那么仲裁庭是否可以超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利息,各国家和地区的实践如何呢?

经笔者检索,作为有广泛示范效应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985年)(附2006 年通过的修正案)》【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1985), with amendments as adopted in 2006】以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10 年修订)》【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as revised in 2010)】中均未赋予仲裁庭超过仲裁请求裁决利息的权力。而观察中国的仲裁立法和实践,《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主流仲裁机构规则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年1月1日生效)、《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9年9月1日生效)等也没有相关规定。

但也有其他国家/地区在其本国/地区仲裁法中对于仲裁裁决中的利息裁决与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了明示规定,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Arbitration Act 1996)第49.3条规定:仲裁庭可以依其认为符合案件实际情况的日期、利率、余额裁决下列款项的单利或复利:(a)关于截至裁决日止的期间,按仲裁庭裁决的全部或部分金额计;(b)关于截至实际支付日止的期间,按仲裁开始时未给付但在裁决之前给付的仲裁请求中的全部或部分金额计”以及第49.4条规定:“仲裁庭可以依其认为符合案件实际情况的日期、利率、余额就裁决中任何未付款项(包括根据第3款有关利息的裁决和费用的裁决)裁决自裁决日(或更迟)起到支付日止的利或复利”(原文可见下图)。

再比如《香港仲裁条例》(Cap. 609 Arbitration Ordinance)第79(1)条之规定:“除非各方另有协议,否则在第80条的规限下,仲裁庭可在其席前进行的仲裁程序中,就(a)该仲裁庭在该仲裁程序中判给的款项;(b)在该仲裁程序展开时仍未支付,但在裁决作出前已支付的在该仲裁程序中申索的款项;或(c)该仲裁庭在该仲裁程序中判给或命令支付的费用,判给以该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利率计算的单利息或复利息,计息期为任何在该款项或费用的支付日期或之前结束的期间,而该利息的起计日期及结算期,则按该仲裁庭认为适当者而定”以及第80条之规定:“(1)须就仲裁庭判给的款项支付利息,利息由裁决的日期起计,利率则为判定利率,但如该裁决另有规定则除外;(2)须就仲裁庭判给或命令支付的费用支付利息,利息由(a)判给费用的裁决或命令的日期起计;或(b)指示立即支付被命令支付的费用的日期起计,利率则为判定利率,但如该判给费用的裁决或命令另有规定则除外;(3)在本条中,判定利率(judgment rate)指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49(1)(b)条(判决的利息)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决定的利率。”(原文可见下图)

除此之外,笔者在对国内外部分知名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规则的比对中发现,其中不少仲裁机构已将“仲裁庭可以按其认为合适的利率和息期,将仲裁标的金额的利息裁定为单利或者复利”等规定纳入其仲裁规则之中,如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本案涉及的新加坡海事仲裁院(SCMA)、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美国仲裁协会(AAA)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WIPO)等,而国际商会仲裁院(ICC)、斯德哥尔摩商事仲裁院(SCC)及我国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北京仲裁委员会( BAC )等机构则无此相关规定。


(2)裁决利息超过仲裁请求,是否会被认定为“超裁”而不予承认和执行?

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一款第(丙)项之规定,如若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可予拒绝承认和执行,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和执行。也即,如若仲裁裁决涉及“超裁”,则该仲裁裁决将可能面临全部或部分不予承认和执行之风险。

如上所述,在实践中,各国/地区对于利息裁决的认定,特别是对于如本案情形类似的、仲裁申请人未主张的、仲裁庭行使其“自由裁量权”裁决的利息部分的认定并不统一。根据《皇家特许仲裁员协会国际仲裁实务指南 – 起草仲裁裁决(第二部分:利息裁决)》(CIArb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Practice Guidelines)(2016年9月19日生效),其认为通常情况下,在没有明确的规定允许仲裁员就利息作出裁决的情况下,只要仲裁协议,包括可适用的仲裁规则和/或仲裁地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一个普遍被接受的做法是,作为仲裁员固有权力的一部分,在决定是否就利息作出裁决时,仲裁员享有宽泛的自由裁量权。[1]

本案中,广州海事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新加坡海事仲裁院(SCMA)仲裁规则中确有相关规定,从而认定案涉仲裁裁决不属于”仲裁范围以外事项“,即不存在“超裁”情形。

那么,在我国如仲裁规则并未赋予仲裁庭相应权力,仲裁庭超过请求裁决利息,是否会被认定为“超裁”而被撤销裁决或不予执行呢?笔者检索到,在(2017)黑01民特81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如若仲裁庭未向仲裁申请人对于利息问题进行释明而直接对未主张利息部分进行裁决,该行为即构成“超裁”,进而认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情形,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应予以撤销。



02

承认执行程序中的翻译费、公证认证费是否应不予支持?


本案广州海事法院于裁定中认定,翻译费、公证认证费因缺乏进行处理的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经检索,在内地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外国判决程序中,即使申请人在申请之时即对相关由承认和执行程序所引致的翻译费、公证认证费等进行主张,在最终裁定承认和执行时却均未对上述翻译费、公证认证费等予以支持【可参考:(2018)鄂06协外认1号、(2018)粤72协外认2号、(2012)湛中法民四初字第47号等案】。在笔者此前代理的香港高等法院判决在京的认可和执行案中,主审法官也曾明确提示因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可以支持,需将申请请求中关于翻译费、公证认证费等费用部分进行删除。笔者认为,如若被申请人能依据判决/裁决生效内容积极履行其应尽义务,申请人便不必大费周章地跨区域、跨国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而在此过程中无可避免地产生的翻译费、公证认证费(笔者注:此为中国法院的程序性要求而产生)亦为因被申请人未履行其义务之行为所致,应当和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一样,作为维权的合理成本,予以支持。



03

结语

案涉裁决中对未主张利息进行裁决之行为是否应被认定为“超裁”,还是应认定为系仲裁庭之自由裁量权范围,与各国/地区法律法规规定、实践精神、法律传统、文化习惯等息息相关,故而针对同一问题的判定可能相差甚远。因此,笔者提醒国际仲裁的参与者注意,对于跨境法律事务,如涉及多个法域,应积极寻求各法域下专业律师的意见,方可全面准确地推进案件顺利进展。


尾注:

[1]See: Chartered Institute of Arbitrators,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PRACTICE GUIDELINE, Drafting Arbitral Awards Part II — Interest, Preamble, “In the absence of express provisions allowing the arbitrators to award interest and provided that there is no prohibition under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including the applicable arbitration rules, and/or the law of the place of arbitration (lex arbitri), it is widely accepted that arbitrators have a broad discretion whether to award interest, as part of their inherent pow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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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队负责人

孙佳佳 

孙佳佳律师系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北京律师协会国际投资与贸易法专委会委员,系国内外多家仲裁机构仲裁员,被列入北京法学会“百名法学英才”。孙律师在争议解决领域有十余年的经验,尤其擅长处理重大疑难商事争议以及跨境商事争议。在处理跨境争议方面,包括但不限于外国判决裁决在大陆承认和执行、境外诉讼、全英文涉外商事仲裁、作为专家证人为境外法院出具专家意见等,亦因对于不同法律体系和文化的深刻理解,尤为擅长为客户提供精准的判断和法律建议,受到客户的高度赞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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