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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请求金额未明确,加拿大仲裁裁决仍被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嘉美·视点】

嘉美 嘉美商事及涉外争议解决 2023-08-25

让法律有温度

  让承执有力度

作者:孙佳佳  Annie

摄影:孟利峰

编辑:肖宇彤


【本文一共 3744 字,阅读时间约 13 分钟】


导言



2020年11月24日,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5协外认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承认和执行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于2019年4月16日就奥克塔福系统有限公司与华浚塑料建材有限公司间的纠纷作出的仲裁裁决。

案件 · 索引

  • 审理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2019)浙05协外认1号

  •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24日

  • 申请人:

    奥克塔福系统有限公司(OCTAFORMSYSTEMSINC.)

  • 被申请人:

    华浚塑料建材有限公司

  • 案涉裁决:

    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的仲裁裁决


案情 · 简介

2011年8月31日,申请人奥克塔福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塔公司”)与被申请人华浚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浚公司”)签订《采购所有货物和服务的条款和条件》(以下简称“《供应协议》”),该协议第24条载明:凡因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或关于任何与本协议有关的或衍生于本协议的法律关系的所有争议,均须根据哥伦比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的规则以仲裁方式最终解决;指定的仲裁机构为哥伦比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案件应由其按照《哥伦比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案件程序规则》进行审理;仲裁地为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温哥华,仲裁以英文进行。后该《供应协议》经协商一致得以续期,延长至2015年6月30日。

合同履行过程中,华浚公司起初向奥克塔公司供应异形材模板产品,后供应快线面板产品。此后双方就该《供应协议》发生纠纷,申请人奥克塔公司依据《供应协议》第24条于2016年将该争议提交至哥伦比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BCICAC”),请求确认被申请人:(1)未尽协议的通知条款即停止向申请人供应异型材模板和快线面板产品;(2)违反供应协议第29条关于保密义务的约定,使用申请人LQL18快线面板产品的设计尺寸制造和委托制造模具并销售42/38设计尺寸的16英寸快线面板;(3)支付未能交付申请人16英寸快线面板模具产生的利润损失43545.62加元;(4)使用申请人18英寸图纸,存在不当得利;(5)诱导申请人员工约翰斯顿辞职并销售被申请人制造的竞争产品;(6)被申请人扣留了应属于申请人的模具;(7)违反保密义务的救济;(8)支付未及时返还模具造成的损害赔偿(另行购买模具费用及预期利润损失);(9)支付向5家公司销售不合格产品产生的损失。【注:申请人此后就利息及其他又提出相关申请】

【提示:上述(4)(5)(6)(7)(8)(9)项请求均未明确索赔数额】

2019年4月2日,哥伦比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作出临时仲裁裁决,后收到双方关于逾期利息的陈述后,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终局裁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一、为未能交付16号模具支付20000加元;二、返还105000美元的利润;三、支付新模具费用94400美元;四、就未能返还模具支付175000加元;五、为第9项仲裁请求中的不合格产品支付14867美元;六、为第11项仲裁请求中的不合格产品支付48404.39美元;七、为第12项仲裁请求中的不合格产品支付1486.47美元;八、仲裁费用513488.10加元;九、加元款项裁决作出前发生的利息26966.75加元;十、美元款项裁决作出前发生的利息34034.36美元;十一、加元裁决(含仲裁费用)和美元裁决作出后发生的利息,按照5%计算,分别为每日97.05加元和36.19美元。

2019年8月1日,申请人奥克塔公司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上述仲裁裁决。


法院 · 裁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华浚公司辩称:因奥克塔公司自始至终并未提交明确的仲裁请求通知,未明确索赔的具体金额,且超期提交修订后的索赔声明,违反双方协议及仲裁规则约定,存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之规定情形,不应予以承认。对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

最终,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涉案仲裁裁决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之情形,裁定承认和执行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的仲裁裁决。


嘉美 · 视点

01

仲裁申请未明确,仲裁裁决一定不能被承认和执行吗?


鉴于涉案仲裁裁决系在加拿大作出,我国和加拿大均为《纽约公约》缔约国,因此,是否承认和执行涉案仲裁裁决,应当依照《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也即,申请人除需提交经公证认证以及翻译的适格文件外,还应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之情形(详见以下),仲裁裁决方能被承认和执行:


一、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

(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

(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

(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

(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

(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二、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

(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

(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综观上述情形,并无“如仲裁请求金额未明确,仲裁裁决得不予承认及执行”的规定,也即,被申请人不得仅以该理由进行抗辩,而应分析这种情况是否构成以上所列情形之一。本案中,被申请人华浚公司即提出,因奥克塔公司自始至终并未提交明确的仲裁请求,违反双方协议及仲裁规则约定,符合《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之规定,因此不应予以承认。

那么奥克塔公司未明确其仲裁请求金额的行为是否违背《哥伦比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案件程序规则》?对此,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了仲裁申请书应包含的事项,其中第五项英文原文为“the general nature of the claim and an estimate of the value of the dispute, if any”,即按照仲裁请求的一般性质及如果可以明确,则明确估计的争议金额,故仲裁规则本身并未要求申请人起先就提供确切数额的仲裁请求,申请人提交的仲裁请求书及2017年7月5日的索赔声明无明确的数额并无不当。

由此,本案并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之情形,即,仲裁请求数额未明确,仲裁裁决仍可能被承认和执行。



02

各国际仲裁机构关于“仲裁请求是否明确”的规定


(1)国内规定

以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仲裁规则与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仲裁规则均提及仲裁申请书中应载明仲裁请求,不过对索赔金额是否应明确未作要求。而依据我国《仲裁法》第21条之规定,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应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因此,尽管贸仲与北仲的仲裁规则中未作规定,但明确具体的请求和数额为其应有之义。且司法实践中,贸仲与北仲均要求仲裁申请书中应载明具体的索赔请求及数额。


(2)国际规定

以上,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仲裁规则中均未要求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需明确具体的请求和索赔数额,多用“如有”、“尽可能”、“初步量化”等字眼进行形容;国际商会仲裁院(ICC)、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仲裁规则则表述为“金额估值”。总之,前述规则大体上要求相对宽松。


03

结语


通过对比国内与国际几家主流仲裁中心的规则,可明显发现,国内对于仲裁请求明确性的要求更为严苛,需在申请仲裁时即明确请求数额;而国际上知名机构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国际商会仲裁院(ICC)等则对于仲裁请求的要求较宽松,在提起仲裁时,“尽可能”提交一个“初步的”、“预估金额”即可,即使无法量化,仲裁请求也适格。但因仲裁规则中仲裁请求数额是否明确,可能影响到在他国法域的承认和执行,因此需提醒国际仲裁参与者,仍需放宽视野,在提起仲裁时应仔细审视案件所适用的仲裁规则的具体要求,而不应受到本国主流仲裁规则和仲裁实践之“经验主义”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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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队负责人

孙佳佳 

孙佳佳律师系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北京律师协会国际投资与贸易法专委会委员,系国内外多家仲裁机构仲裁员,被列入北京法学会“百名法学英才”。孙律师在争议解决领域有十余年的经验,尤其擅长处理重大疑难商事争议以及跨境商事争议。在处理跨境争议方面,包括但不限于外国判决裁决在大陆承认与执行、境外诉讼、全英文涉外商事仲裁、作为专家证人为境外法院出具专家意见等,亦因对于不同法律体系和文化的深刻理解,尤为擅长为客户提供精准的判断和法律建议,受到客户的高度赞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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