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案说法| 强化商业秘密保护意识,防范侵权案件的发生
本期《说案说法》,西安市人民检察院高新区检察室特别邀请西南政法大学财税法博士,西北政法大学讲师杜坤,针对企业商业秘密相关方面内容进行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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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回
放
检察君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任何一个企业生产经营方面的商业秘密都十分重要。您能否结合案例,谈谈如何运用法律保护商业秘密?
杜坤博士
好!商业秘密案件所涉内容具有专业性、秘密性、多样性等特点,又因相关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故在审理中常出现原告举证难、被告抗辩难、法院审理难的态势,可谓是知产审判实践中的难点,其审理过程中所反映的问题值得权利人重视。我结合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列举一个简单案例。2004年7月,戚某与上海申成环保有限公司(简称环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和企业保密合同,约定戚某担任销售经理并承担较为详细的相关技术与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
2008年2月,戚某离职,并于同年4月成立上海宇佳化工设备公司 (以下简称宇佳公司)。6月,戚某出售两台过滤器给环保公司的老客户,还与云南苍龙化工厂订立了销售合同。环保公司获悉后,为制止该侵权行为决定代苍龙化工厂承担终止合同的定金损失。2009年初,戚某又称其过滤器出自环保公司,并出卖给江西另一工厂。
2010年10月,环保公司将戚某和宇佳公司诉至杨浦区法院,称被告制造仿冒过滤器,且违法利用原告的客户名单来销售,还将原告产品图纸作为合同附件交付买家,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并登报道歉。
45 33804 45 15264 0 0 4288 0 0:00:07 0:00:03 0:00:04 4287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产品设计图纸不具独特性,其过滤器乃参考网络公开信息所设计,并对原告提供客户名单的形成时间提出质疑。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该名单形成时间,而被告亦不能提供其过滤器的设计图纸。
双方最终调解,被告赔偿原告4万元,向其赔礼道歉并保证不再以戚某或宇佳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与原告过滤器相似的产品,如违约则承担每台10万元的违约金。
法
理
分
析
杜坤博士
本案的焦点在于戚某是否侵犯了环保公司的商业秘密。对于这一问题需要综合如下方面考虑:一、是否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不为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如果戚某与环保公司签订的保密合同中载明,设备图纸、客户名单属于保密范畴,那么上述材料无疑构成商业秘密;
二、被诉侵权人对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有所接触,使用的信息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原告无法说明客户名单的形成时间,而被告也无法提供相关设备的设计图纸,那么被告所使用信息的合法性就产生问题;
三、被诉侵权人实际使用的信息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实质相同。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以原告名义与原告已有客户签订买卖合同,这已经构成了实质相同。由此可以看出,戚某侵犯了环保公司的商业秘密。
检察君
请您谈谈如何理解商业秘密案件的“权利人是否采取保密措施”这一焦点问题?
杜坤博士
判断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在当时、当地是合理的;二,权利人所采取“保密措施”的具体内容及相对方也应当为保密义务人获知,以使其遵守。具体讲,可从权利人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至于“保密措施”的具体内容,可包括: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签订保密协议;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提出保密要求以及其他确保信息秘密的合理措施等。
专
家
建
议
检察君
请您谈谈如何从法律角度增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意识?
杜坤博士
上述都是因离职员工带走并使用商业秘密涉讼的案件。作为离职员工而言,应当遵守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中约定的保密义务,不能将在原企业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作为跳槽或创业的资本;
作为主张权利的企业而言,无论技术信息、经营信息都是花费大量资金和人力、物力长期积累起来的,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和珍贵的知识产权。
因此,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应当进一步增强商业秘密保护意识,了解保护商业秘密的途径和方法,更好地健全和落实商业秘密保护制度,防止企业遭受不必要的损失,使商业秘密发挥其应有的价值。
来源:西安市人民检察院高新检察室
编辑: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周杨夏愚
陕西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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